区块链电子律师函的创新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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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天说法   2020-4-4 00:03   239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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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2019年10月24日下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第十八次集体学习。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区块链技术的集成应用在新的技术革新和产业变革中起着重要作用,同时指出要抓住区块链技术融合、功能拓展、产业细分的契机,发挥区块链在促进数据共享、优化业务流程、降低运营成本、提升协同效率、建设可信体系等方面的作用。


在国家的推动和助力下,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而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律师函的出现也势必会带来律师行业的革新。


2019年7月10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联合北京某科技公司完成了区块链电子律师函的签署和送达,标志着律师服务正式进入数权时代。


区块链电子律师函的问世,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主动适应新经济环境下的纠纷特征,面向广大客户提供的创新型律师服务,对于律师业务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作为一项新兴技术,随着区块链项目的不断落地,逐步被社会大众知晓与认可。


我们通过具体案例来探讨纸质律师函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电子区块链律师函在送达时间、地址、签收、内容以及权威性等方面优劣势的比较,突出区块链电子律师函相较于纸质律师函的优势。




01

典型案例研究

林水源、卢光耀与鑫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
内容提要
本案例的裁判研究旨在探讨传统纸质律师函在送达过程中,如若操作不专业,或者因纸质律师函存在固有缺陷,会导致在维护当事人权益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诉讼中无法提供律师函原件,则一方的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法官的采信和支持,当事人地址与通信地址不一致时,律师函是否成功送达、是否是当事人本人签收也会存在争议,另外,由于纸质律师函需要邮寄,送达时间的不确定性也是纸质律师函固有缺陷之一,操作不专业,可能令当事人的权益陷入风险。


二、
事实与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林水源因与被申请人卢光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吴幼致、一审被告何清水、王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水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卢光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邮寄《律师催款函》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卢光耀主张其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水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有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


但原审中卢光耀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并已笔录在卷宗,事实上林水源确未收到该快件,且该快递单无法证实林水源已收到该快递。




首先,快递单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与林水源身份证地址一致,但该地址实际为裕丰大厦所在地。
该大厦地上一层为商场,二层为美容经营场所,三层为台球娱乐中心,四层为政协活动中心,五层以上为住宅,可见“石狮市延年路36号”并非林水源确切的居住地址。林水源的确切住址为“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该地址证明材料已提交给二审法院并已确认。


其次,该快递单收件人签名一栏也并非林水源本人签名。虽然快递单上写有林水源手机号码,但是卢光耀及顺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投递员通过电话联系过林水源确认地址,并由林水源指定其他人员代为签收。


第三,该快递单的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为空白,并未注明邮寄的物品名称。假设林水源收到该邮件,也不能证实所收到的就是《律师催款函》。



综上,卢光耀没有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林水源主张权利,林水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林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卢光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盛达公司、吴幼质、一审被告何清水、王丽玲均未提交意见。




最高院根据林水源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关于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能否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水源主张过权利,林水源还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林水源与卢光耀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林水源等四方共同向卢光耀出具的《借据》为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借据》对保证事项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因《借据》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即卢光耀应在2013年2月2日前向林水源主张权利。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因此,只要卢光耀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就会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中卢光耀虽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主张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水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林水源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该快件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


三、
法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并非林水源确切住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但与林水源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


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水源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水源。林水源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光耀与林水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光耀不仅向林水源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幼致、鑫盛达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光耀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


林水源称原审中卢光耀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



本案中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水源应当向卢光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林水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最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林水源的再审申请。




02




律师函对于维护当事人权益、案件审理的重大意义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一纸律师函在借款纠纷中的担保责任问题上所起到的关键性作用,若卢光耀没有或者没能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向林水源发出《律师催款函》,则视为其在保证期间没有向林水源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本案的结果将是截然相反的,卢光耀的合法债权也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实际上,除了维护债权,律师函在司法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


■ 第一,通过发律师函可以澄清事实、制止不法的侵权行为。


■ 第二,通过发律师函履行其他法律告知义务,如通知追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先诉抗辩权的行使、通知合同无效、撤销权的行使等等,凡是当事人具有的告知权利,都可以通过律师函来完成。


■ 第三,在尚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前,通过律师发函,可以起到顺延诉讼时效的效用,上述案件中的律师函起到的就是这个作用。


■ 第四,通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五,律师函可以以便捷的方式追回委托人被拖欠的货款等债权。商业活动中拖欠货款的情况时有发生,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不仅需要耗费很长的时间,还有可能因此失去客户。通过律师发函向客户指出问题的严重性,客户会考虑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其的不利后果,偿还欠款。


■ 第六,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律师函的和解作用是其主要的用途之一,这类律师函通过通知对方在指定期限来人、来函、来电协商的方式来促使双方达成庭外调解协议。正是这个原因,越来越多人选择发律师函达成和解,既节约了诉讼成本,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







03




区块链电子律师函的创新性优势


一、
区块链电子律师函的正式合法化
2018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承认了区块链证据在法律纠纷中的约束力。《规定》第十一条首次确认,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可作为验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由此可见,区块链电子律师函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其效力已经正式被法律认可,真实性一旦得到证实,就可以作为证据在案件中使用,甚至对案件的结果起到关键性作用。


二、
区块链电子律师函与纸质律师函之比较
区块链电子律师函是指通过区块链的技术将电子化的律师函上传上链,区块链电子律师函不仅仅是实现了律师函的电子化,更是对传统律师函业务的重大创新,相比起纸质的律师函,电子律师函具有以下优势:

1. 当事人通信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不会影响区块链电子律师函的送达。


纸质律师函通常需要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送达,一旦通信地址与当事人实际地址不一致或当事人通信地址变更,则无法保证纸质律师函的成功送达,律师函的目的难以实现将为客户的维权增添风险。


例如前述案例中,律师函快递单的收件地址与保证人林水源的确切住址不一致,这就给了林水源主张律师函没有送达的机会,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律师函的送达,则卢光耀主张已经对债权进行过主张就难以得到支持,从而导致败诉。


区块链电子律师函能够通过微信、短信或者电子邮箱等方式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个人电子通信账户,因此,当事人的联系地址准确与否将不再对区块链电子律师函的送达产生任何影响,只要向当事人上述任何一种联系方式发送电子律师函,即视为电子律师函的送达。


2. 区块链电子律师函的送达,阅读即签收。


律师函是否送达相对人,是衡量律师函能否生效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不能证明相对人已经收到,那么律师函的“函告”作用则顿时失去。


如前述案例中,林水源否认曾经收到律师函,而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收件人签名一栏也并非林水源本人签名,这就容易导致难以证明律师函已送达生效的不利境地。因此,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显得非常重要。纸质律师函一般通过邮寄送达,对方的有效签收常常成为一个难题,因此,实践中往往还需要辅之以公证、音像等手段记录整个律师函送达过程,程序繁琐复杂。


如前所述,区块链电子律师函是通过微信、短信或者电子邮箱等方式直接送达当事人,因此,区块链电子律师函是直接进入对方个人电子账号的。对方点击收到信息中的链接即可阅读区块链律师函的内容,后台会即时记录对方阅读的时间,实现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3. 区块链电子律师函采取区块链技术,保证律师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篡改。




实践中,若提出主张的一方无法提供纸质律师函原件,律师函的内容无法得到验证,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则难以实现,律师函也丧失了其作为证据的意义,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电子律师函依托区块链技术发出,区块链具有分布式记账本的特性,在区块链里,每个计算机都有一个账本,所有的数据都是公开透明的。若其中的一个节点被篡改,系统会自动比较并认为相同数量最多的账本才是真实的账本,任何人篡改自己的账本没有任何意义,篡改大部分节点又几乎不可能实现。因此,利用区块链技术发出的电子律师函内容难以被篡改,能有效保障律师函所载内容的真实可靠。


4. 区块链电子律师函存证于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更具有权威性。


合法有效的纸质律师函需要加盖律所公章或附上指派律师出具律师函的证明文件(如所函)并附上客户的授权委托书。实践中,由于律师的操作不专业,律师函形式要件的缺失会导致律师函的效力有瑕疵或受到质疑。


区块链电子律师函基于可信存证数据生成后,立即存证于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天平链上,实现了对电子律师函的可信保障与司法背书,能有有效增强电子律师函的权威性。


5. 固定证据,采用区块链存证,可大幅减少律师的证据搜集工作。


实践中,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对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并对证据进行搜集时,往往耗时耗力,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核实的工作也占据重要工作量。通过推动客户业务在产生时即通过区块链进行有效存证,可以大幅减少后续证据提取、验证、举证的工作内容,减低因证据不合规而带来的权益损失和诉讼风险。

同时,区块链电子律师函可以实现对所述事实相关证据,通过区块链存证的自动验证技术,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提升律师服务的工作效率,降低服务风险。
6. 节约成本,批量签发更便捷、高效。


区块链电子律师函是电子化的律师函,其内容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制作、发送全程电子化,一经发送至对方账户则实现送达,无需邮递,节省了律师函的在途时间,能有效提高律师函送达的效率。在区块链电子律师函批量发送的情境中,由于案件背景相似,律师节省了大量背景调查时间,并可利用专门电子律师函系统,对律师函进行批量生成、送达等,大大降低了律师函的时间成本和人工成本,使得律师函的批量操作更加高效、便捷。



04




小结
通过分析、对比区块链电子律师函相较于传统纸质律师函的优势,可以假设,若本文我们所探讨的案件中的《律师催款函》以区块链电子律师函的形式发出,那么该《律师催款函》一经上传到天平链,即视为该律师函已送达,该案中的所有债务人和保证人都能够实时收悉该律师函。


由于律师函一经上传,其时间戳的性质记录了律师函发出的时间,律师函内容基于可信存证数据生成后,立即存证于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因此其内容的真实性也能够得到保障。


综上,该案中纸质律师函的所有固有缺陷,若通过签发区块链电子律师函的方式都能够得到有效规避,一方面最大限度的实现签发律师函的目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简化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由此可见,区块链电子律师函赋予了传统律师服务新的服务形态与服务内涵,拓展了律师的业务空间,也为各类客户提供了更加高效、经济、可信的律师服务形式,必将迎来广阔的市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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