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信托公司有哪些合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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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益标准   2020-1-4 12:30   838   0


银行与信托之间,既是合作对手、也是竞争伙伴,混业经营的趋势既是对银行的契机和挑战、也是对信托公司的发展与机遇。

作者丨雷艳坤来源丨新浪财经原标题丨银信合作:机遇和挑战并存


自2004年以来,国内理财业务发展迅速,品种不断增多,途径不断拓展,跨行业、跨领域的机构合作不断深入,尤其是银行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间的合作不断加强,成功地将理财投资范围从银行业务拓展到证券业务、信托业务、基金业务等各个领域,有效地为投资者们提供了更宽、更广、手段更专业、品种更繁多的理财业务。尤其是与信托计划挂钩的理财业务的快速发展,已经迅速地将银行理财投资的范围从银行本身业务拓展到信托可涉及的各个业务领域,极大地扩展了投资范围,为投资者们提供了更广阔的投资途径以及更丰厚的收益回报。
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的现状
目前,银行与信托公司的合作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银行作为保管人,代信托公司保管信托计划。这是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要求而开展的业务,由第三人代为监管信托公司的行为,有利于更好地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更好地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二是银行作为信托公司的代理人,代销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三是银行发行与信托计划挂钩的理财产品,代投资者将资金投资于信托计划。
在三种合作模式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保管业务中,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即银行与信托公司签订《保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保管义务、对信托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管,获取相应的报酬,如果银行没有履行保管职责,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信托公司可以依据合同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银行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受益人损失的,还可能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代销业务中,银行作为信托公司的代理人,利用银行的网点优势和客户资源优势,代理信托公司对外销售信托计划,此时,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银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信托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向委托人承担。同时,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还形成合同关系。
在银行发行与信托公司挂钩的理财业务过程中,银行作为客户的代理人,代其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文件、划转资金及其他授权行为。因银行过错产生的责任,由银行向投资者承担。因信托公司过错产生的责任,银行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代投资者向信托公司主张权利。
合作深入发展的法律障碍
在分业经营的现状下,银行与信托公司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或多或少存在法律及政策上的障碍,不仅体现在银行自身理财业务与信托计划发行之间的业务冲突,还体现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地位的确定等。因此,目前银行与信托的合作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不仅给银行业创新的机会,也给信托业务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毫无疑问,在资金汇集方面,银行可以利用其自身的网点优势和客户资源优势,在较短时间内快速汇集较大的资金流;而在投资途径方面,信托具有其他金融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可涉足贷款、证券等多个方面。两机构的合作能够有效地解决资金融入和资金输出两方面的问题,实现“双赢”。目前,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正如火如荼地开展,理财客户对理财产品的要求和回报期望也越来越高,大规模的业务发展汇集起的资金不可能只选择银行业务进行投资,也不可能仅提供单一的业务品种。因此,银行需要对更多的领域进行投资(尽管该领域可能并非银行可直接投资的范畴),而信托业务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通过与信托公司信托计划挂钩的途径,银行将理财业务的触角延伸至信贷业务、债券业务、证券市场、基金市场等,在事实上形成了品种丰富、可选择性强的“金融超市”。
但是,在目前的法律及政策环境下,银行开展与信托业务挂钩的理财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等问题,有待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进一步明确。
银行与信托之间,既是合作对手、也是竞争伙伴,混业经营的趋势既是对银行的契机和挑战、也是对信托公司的发展与机遇,二者的合作有利于改善银行客户结构和业务结构,有助于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丰富的投资工具,提高国内金融机构的综合竞争能力。
作者单位:光大银行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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