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之存货融资(六):关于银行质权设立与否的三项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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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裁判规则解析   2020-1-1 22:18   1438   0


一、判断质权是否设立的实质标准是质权人对质物是否实现了有效控制,如果第三方监管人未能替代出质人实现对质物的有效控制,质权不成立
存货融资业务的通常做法是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监管人占有、监管质物。而大宗商品融资,商品不易移动,一般继续存放于出质人的仓库,监管人通过与出质人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由监管人取得对仓库的使用权,进而实现对质物的占有、控制。但是,如果事实上,监管人并没有取代出质人实现对货物的有效控制,则不认为质物已交付,质权也并未设立。


最高法院在其作出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中认为,案涉质物存放于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大连银行通过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的形式,指定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租用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进行监管,仓库租金只象征性的约定1元。大连银行虽主张通过该方式,特别是交付了相关的协议、清单、报告书、台账等材料即实现了指示交付,但结合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未转移质物、不让监管人入库乃至驱逐监管人等情形,案涉质物仍由锦州佐源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并未实现大连银行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由于案涉质物交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设立形式,案涉质权未能依法设立。



二、金融机构对质物的审查并非没有边界,银行的审查义务不能成为相对方抗辩的理由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这一条对商业银行施加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如果事后发现抵押物、质物并非抵押人、出质人能够有权处分的,或者质物的数量、质量等影响质权实现的因素等存在名实不符的问题,是否就能认定银行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进而应该自担部分损失呢?


最高法院作出的“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新疆浦全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704号】中,乌铁实业公司主张昊融公司对案涉钢坯及其加工产品没有所有权,也无权办理质物出质手续,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民升支行对抵押物权属及贸易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而且民升支行委托的监管人天顺公司在出具质物清单时将乌铁实业公司名下1.6万吨钢坯及产成品当作昊融公司的货物向民升支行出质,虚假或重复质押,依法应认定无效,对民升支行的贷款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民升支行依法不能认为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对该等货物享有在先权利。


最高法裁定认为:乌铁实业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升支行对质物权属负有严格审查的义务。本案的质物是仓单,仓单项下货物系动产且其物权担保亦未经登记。民升支行的严格审查义务并非没有边界,且该严格审查义务出于维护商业银行利益及金融秩序的目的,系商业银行自我防范风险的制度要求,并非赋予相对方施以抗辩的权利。

三、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人是银行,而非监管人,监管人只负有对质物的客观占有及监管之责
银行委托监管人占有、控制、监管质物,但是如果事后发现质物并非出质人有权处分之物,且银行没有善意取得质权,银行是否能以监管人未尽质物权属的审核的义务,向监管人提出赔偿请求?


山东高院作出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建设路支行、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351号】中,基本案情为:乔学辉通过事先踩点发现,华能烟台发电有限公司约10万吨山西煤炭储存于烟台市珠玑储运有限公司珠玑火车站附近煤场里没有专人监管,存在漏洞。于是,乔学辉利用伪造的煤炭买卖合同、煤炭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场地租赁合同等虚假材料,谎称华能烟台发电有限公司存放于珠玑储运公司货场的煤炭系军盟公司所有,以上述煤炭作为动产质押向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申请办理贷款,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委托烟台交运集团作为第三方监管,并为烟台军盟公司办理4张承兑汇票,共计4280万元。乔学辉取得承兑汇票后,通过他人办理了贴现,所得款项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消费使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代为偿还2996万元。


关于监管人是否负有审查质物权属的义务,山东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故对于质物权属的法定审查义务在于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系质物的接收主体,而对质物权属的审核是接收质物的必经程序。烟台交运集团出具确认回执、核库报告书、货押监管日登记表、出入库交接单等是履行其代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对质物客观现状进行占有和控制的行为,建立在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已经接收质物的基础上,并不涉及对质物权属的审查。同时,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军盟公司向烟台交运集团出具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亦载明,鉴于军盟公司已将下列货物质押给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请烟台交运集团核实货物是否处于其占有和监管之下,亦可佐证烟台交运集团仅负有对质物的客观占有及监管之责,对于质物权属并无审核义务。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主张烟台交运集团对于质物权属负有审核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要旨总结




1、 大宗商品融资业务中,质权设立的实质要件是监管人对质物形成有效的控制,并非仅是形式上与出质人签订仓库租赁协议,获得对质物存放仓库的使用权。



2、《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的银行的严格审查义务并非没有边界,该严格审查义务出于维护商业银行利益及金融秩序的目的,系商业银行自我防范风险的制度要求,并非赋予相对方施以抗辩的权利。如果查明货物之上不存在在先的担保物权登记,即便出质人对货物存在权利瑕疵,属于无权处分,也不影响银行善意取得质权。


3、 对质物权属的审查属于银行的法定义务,因质物权属瑕疵导致银行质权落空的,因监管人仅是履行对质物的客观占有和监管义务,对于因质物权属瑕疵导致的银行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


63.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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