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名发审委员出事! 涉及24家上市公司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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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地图   2020-1-1 22:12   205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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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韩建旻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聘任,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二、三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专职委员期间,在审核拟上市公司的发行申请材料中,违反规定收受申请公司董事长或保荐机构人员的财物。



韩建旻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9)黔26刑终198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建旻,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县人,硕士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2017年8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从江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从江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华友,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达,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建旻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黔2633刑初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建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建旻、召开庭前会议听取韩建旻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韩建旻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聘任,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二、三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专职委员期间,在审核拟上市公司的发行申请材料中,违反规定收受申请公司董事长或保荐机构人员的财物。其中:
(一)2010年3月,上海安诺其董事长纪立军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将6万美元拿给平安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曾年生(另案处理),让其帮忙送给发审委的委员,后曾年生将其中的2万美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0年3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上海安诺其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二)2010年3月,深圳市方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元忠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将2万美元拿给曾年生并让其帮忙送给发审委的委员,后曾年生将2万美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0年4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不同意深圳方直在创业板上市。2010年10月,该公司第二次申请上市,2011年6月9日,该公司在创业板获得批准上市。
(三)2010年6月,上海锐奇董事长吴明厅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将10万元人民币拿给曾年生并让其帮忙送给发审委的委员,后曾年生将10万元人民币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0年9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上海锐奇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四)2010年9月,深圳市瑞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邱光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将2万美元拿给曾年生,让其帮忙送给发审委的委员,后曾年生将2万美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0年12月29日,深圳市瑞凌股份有限公司A股上市。
(五)2011年6月,广东宝莱特医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燕某、安徽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金某,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将钱拿给曾年生并让其帮忙送给发审委的委员,后曾年生将2万美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1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广东宝莱特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六)2012年2月,深圳市麦捷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文燕,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将20万元人民币拿给曾年生,让其帮忙送给发审委的委员,后曾年生将20万元人民币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2年4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深圳麦捷微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七)2010年10月,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史一兵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将1万欧元拿给杨卫东,让其帮忙送给发审委的委员,后杨卫东将1万欧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0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万达信息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八)2011年8月,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马焰,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将1万欧元拿给杨卫东,让其帮忙送给发审委的委员,后杨卫东将1万欧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1年10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重庆梅安森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九)2010年6月,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奇星,安排公司财务总监高国亮负责公司上市一事。高国亮通过一个朋友帮忙联系韩建旻后,将2万美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0年8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深圳长盈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十)2010年11月,深圳市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漫铁,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通过一个朋友帮忙联系韩建旻后,将2万美元送给韩建旻。2010年12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深圳雷曼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十一)2010年下半年,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安平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拿20万元人民币给公司秘书秦正国送给韩建旻。秦正国自行将20万元人民币兑换为2万欧元后,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0年12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山西振东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十二)2010年12月,广州中海达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廖定海,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将2万欧元拿给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的袁胜华,让其帮忙送给发审委的委员,后袁胜华将2万欧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1年1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广州中海达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十三)2010年12月,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新访,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通过一个熟人联系韩建旻后,将3万美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1年3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武汉天喻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十四)2011年3月,江西西林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邹道文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通过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邱靖之联系韩建旻后,将10万人民币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江西西林科第一次上会时已经通过,后因接到举报,发审委对该公司第二次上会,没有通过审核。
(十五)2011年5月,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陆文雄在申请公司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拿2万美元给保荐公司的代表帮忙联系韩建旻。保荐公司的代表联系韩建旻后,将2万美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1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上海天玑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十六)2011年7月,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郝镇熙,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拿20万人民币等值的外币给新时代证券公司的富博帮忙联系韩建旻。富博联系韩建旻后,将2万美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1年9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珠海和佳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十七)2011年9月,南通锻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郭庆,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通过海通证券的人联系韩建旻后,由海通证券的人将2万欧元送给韩建旻。2011年12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南通锻压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十八)2011年11月,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江涛,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通过黄某、孙某1帮忙联系韩建旻后,将2万美元送给韩建旻。2012年4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北京旋极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十九)2011年下半年,雅本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蔡彤在申请公司上市时,委托东方证券有限公司承担保荐业务。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东方证券的人让沈某联系韩建旻,并拿2万欧元给沈某帮送给韩建旻,后沈某将2万欧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1年8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雅本化学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二十)2012年初,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顾晓春,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与总经理范恒商量后,由范恒拿2万美元给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于力,让其送给韩建旻,于力将2万美元拿给沈某帮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2年5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上海华虹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二十一)2011年12月,深圳市聚飞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邢其彬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将2万欧元交给公司董秘殷敬煌,殷敬煌将贿金装在一个礼品袋,转交给该公司保荐机构国金证券有限公司的韦建帮送给韩建旻。韦建联系韩建旻后,将2万欧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2年2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深圳聚飞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二十二)2011年下半年,上海凯利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韩寿彭,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拿2万欧元给国金证券有限公司的韦建帮送给韩建旻。韦建联系韩建旻后,将2万欧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2年5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上海凯利泰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二十三)2012年5月,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士钢,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拿2万欧元给国金证券有限公司的韦建帮送给韩建旻。韦建联系韩建旻后,将2万欧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2年8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江苏东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二十四)2012年5月,河北汇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景涛,在申请公司上市时,为保证顺利通过发审委的审核,拿2万美元给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的人帮忙联系韩建旻。中介机构的人联系韩建旻后,将2万美元送给韩建旻并让其帮忙。2014年1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河北汇金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二十五)2011年下半年,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之前在主板申请上市失败后,公司董事长孙某2找到被告人韩建旻,问其是否同意持有该公司股份,目的是韩建旻是业内人士,有专业背景,在发审委任过三届委员,比较了解中介情况,希望其持股以后,以他的经验和专业背景为公司申请上市提供指导,帮助协调中介机构并与初审部门沟通协调,条件是以其他同学以前的入股价格转50万股的公司股份给韩建旻持有,原股价格和现股价值的差价由公司补偿给韩建旻。
韩建旻同意后,孙某2于2012年8月9日,将按当时股值折算的差价145万元打到韩建旻指定的账户上,韩建旻将该145万元和自己的180万元转入快易客公司账户,用于购买该公司50万股的股份。之后,韩建旻确实为中交通力公司推荐保荐机构和对公司的财务报表等提供专业指导。2014年中交通力公司再次在主板申请上市失败,2017年才在新三版挂牌上市。
被告人韩建旻在2012年8月24日聘任期满,不再担任发审委委员。
原审判决认定韩建旻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明:
(一)最高检指定管辖通知、贵州省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黔东南州检察院文件,证实最高检逐级指定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二)程序性文书;(三)韩建旻的户籍证明;(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五)韩建旻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第二、第三届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证监委公告;(六)证监委的发行审核办法、工作细则;(七)证监委的贷款单、收据;(八)搜查证、扣押决定书;(九)银行记录、房屋登记信息、合同;(十)各种货币对美元的折算率表;(十一)段某、韩某1、韩某2的陈述;(十二)书证;(十三)相关证人的证言;(十四)被告人韩建旻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建旻在受国家事业单位聘任担任发审委专职委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审核企业上市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申请企业的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3437871.78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建旻犯受贿罪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5起、第6起、第7起、第8起、第10起、第11起、第13起、第14起、第15起、第16起、第18起、第19起、第20起、第23起、第25起、第26起、第27起、第28起、第29起、第31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建旻犯受贿罪的第9起、第12起、第17起、第21起、第22起、第24起、第30起、第32起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建旻第33起的指控,因韩建旻收取该145万元,与韩建旻的职务和职务影响没有联系,也没有证据证实韩建旻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职务影响为该企业谋取利益,因此该起指控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中部分指控事实不成立,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已经在每一起事实的证据分析部分作了论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严重,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韩建旻多次收受贿赂,累计金额高达3437871.783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法定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韩建旻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对被告人韩建旻犯罪所得3437871.783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韩建旻不服,以其只认可八笔受贿事实,原判对另外十六笔的受贿指控予以认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不公,量刑畸重,要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韩建旻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同意上诉人韩建旻的上诉理由和要求,二、认为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之嫌,要求二审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排非,以利对韩建旻的犯罪作出客现公正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韩建旻在本案中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期间韩建旻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经查,在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已明确告知是否申请排非等诉讼权利,韩建旻及其一审辩护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排非,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未提出排非要求;韩建旻的二审辩护人虽提出了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但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建旻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受聘职务上的便利,为申请上市的公司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折合人民币3437871.783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结合韩建旻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仅对其在法定最低刑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万元,已属从轻处罚,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韩建旻提出的上诉理由所涉及的问题,原审法院已逐一用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且说理清楚,原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对于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排非申请,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已明确告知是否申请排非等诉讼权利,韩建旻及其一审辩护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排非,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未提出排非要求;二审辩护人提出的排非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因此,韩建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宁
审判员  潘年钢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向敏
书记员潘鸿丹

2019/12/31 文书全文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da78e9be7b64715b289ab33016923e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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