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代持上市公司股权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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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律师王明坤   2020-1-1 09:43   1124   0












最高法:代持上市公司股权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


《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法官:虞政平、毛宜全、汪 军)


争议焦点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为保护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代持股权违反上市公司监管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

诉争协议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

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

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律师点睛

1、证监会的监管规定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以违反部门规章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符。但上市公司股权清晰事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关系到资本市场的基本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禁止股权代持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法院通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代持协议无效。

2、代持协议无效后应当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的又一个难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并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责任的分担。据此,出资款应当由名义股东返还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可以继续保有其股东身份和股份。但是,对于代持股期间的股权增值利益和分红应当如何处理争议颇多,最高法的观点是应当给予实际出资人适当的补偿,毕竟名义股东能够取得股权增值利益和分红不仅仅是因为其股东身份,更是因为出资事实的存在,而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与股权增值利益和分红收益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从这个角度考虑,应当给予实际出资人适当比例的补偿。这也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


法条指引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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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王明坤律师,苏州大学法学硕士,现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2008年硕士毕业进入法律实务界以来,共计处理了大约1500余件民商事纠纷,在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治理、侵权纠纷、债权债务等各类民商事案件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处理经验。王明坤律师以娴熟的业务技巧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和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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