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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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证券济南解放路营业部   2020-1-1 05:55   2309   0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股票期权
(以下简称期权)试点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
期权交易,促进期权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期权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规
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期权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
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操作指引和相关
工作制度,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客户告知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管
理的具体要求。
期权经营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协
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与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建立业务对接规
则,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
度,全面介绍期权产品特征,充分揭示期权交易风险,准确评估客
— 2 —
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接受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客户从事
期权交易。
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及交易权限分级管理等事宜应当由期权经
营机构总部进行审核。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根据适当性管理制度的要求及自身的风险
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期权交易。
投资者应当遵循风险自负原则,审慎决策,自愿参与期权交易
并依法独立承担风险,不得以不符合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
权交易结果与履约责任。
第五条 本所对期权经营机构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客户开户材料、
资金账户情况等资料,不得隐瞒、拒绝。
第六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可以
依据《期权交易规则》及其他业务规则,对其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
措施或实施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记录。
第二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一节 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第七条 个人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开户前20 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
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 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
资金和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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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证券公司开户6 个月以上并具备融资融券业务参与资
格或者金融期货交易经历;或者在期货公司开户6 个月以上并具有
金融期货交易经历;
(三)具备期权基础知识,通过本所认可的相关测试;
(四)具有本所认可的期权模拟交易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
(六)无严重不良诚信记录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权交易的情形;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组织的期权
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以下简称综合评估)。
已开立沪市衍生品合约账户且满足上述第(六)项条件的个人
投资者,视同符合本条要求。
第八条 普通机构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开户前20 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
日均不低于人民币100 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
资金和证券);
(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 万元;
(三)相关业务人员具备期权基础知识,通过本所认可的相关
测试;
(四)相关业务人员拥有本所认可的期权模拟交易经历;
(五)无严重不良诚信记录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 4 —
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权交易的情形;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开立沪市衍生品合约账户且满足上述第(五)项条件的普通
机构投资者,视同符合本条要求。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
机构另有规定外,下列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不对其进行
综合评估:
(一)商业银行、期权经营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基金
管理公司、财务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专业机构及其分支机
构;
(二)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养老基金、企业年金、信托
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银行及保险理财产品,以及由第一项所列专
业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其他基金或者委托投资资产;
(三)监管机构及本所规定的其他专业机构投资者。
第二节 综合评估基本要求
第十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制定期权投资者综合评估的实施办
法,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操作指引和相
关工作制度,报本所备案。
第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者是否符合本指引规定的
参与期权交易的条件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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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个人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投资
经历、金融类资产状况、期权基础知识、风险承受能力和诚信状况
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投资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综合评估的证明材料,并保证证明材
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评估问卷等方式,对客户的
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专项评估。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评估结果,提示其审慎参与
期权交易,并对提示情况进行记录、留存。
第十四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要求客户进行现场开户。已经开
立沪市衍生品合约账户的投资者,可在其开立沪市衍生品合约账户
的期权经营机构,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规定通
过见证开户、网上开户等方式开立深市衍生品合约账户。
第十五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将客户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
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投资者的知识测试成绩单和综合评估表、风
险承受能力评估材料以及风险揭示书等资料,作为开户资料予以保
存。
第三节 期权投资者知识测试
第十六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开展期权投资者
知识测试(以下简称知识测试),测试成绩用于投资者交易权限级
别的核定和期权基础知识的得分评估。
— 6 —
第十七条 个人投资者本人参加并通过相应等级的知识测试
的,可以按照本指引第三章的规定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向期
权经营机构申请相应等级的交易权限。
普通机构投资者指定的相关业务人员,应当参加本所认可的相
关知识测试。
第十八条 个人投资者应当逐级参加知识测试,未通过前一等
级考试的,不得参加后一等级的考试。
第十九条 知识测试应当在期权经营机构营业场所内进行。测
试完毕后,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为投资者打印成绩单并盖章。
投资者本人和普通机构投资者指定的相关业务人员,应当在成
绩单上签字。
期权经营机构客户开发人员不得兼任知识测试组织人员。
第二十条 知识测试成绩长期有效,并可用于在其他期权经营
机构申请开户。
第三章 投资者分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规定,对个人投
资者参与期权交易的权限进行分级管理。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载明个人投资者分级管
理的具体标准、程序和要求,并就分级管理事宜向个人投资者进行
充分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的交易权限级别分为一级、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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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交易权限。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一级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可以进行下列
期权交易:
(一)在持有期权合约标的时,进行相应数量的备兑开仓;
(二)在持有期权合约标的时,进行相应数量的认沽期权买入
开仓;
(三)对所持有的合约进行平仓或者行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二级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可以进行下列
期权交易:
(一)一级交易权限对应的交易;
(二)买入开仓。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三级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以及普通机构
投资者、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进行下列期权交易:
(一)二级交易权限对应的交易;
(二)保证金卖出开仓。
第二十六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各级别交易权限,应当在相应的
知识测试中达到规定的合格分数,并具备相应的期权模拟交易经
历。已开立沪市衍生品合约账户的投资者,可以在深市申请与沪市
相同级别的交易权限及持仓限额。
第二十七条 个人投资者的知识测试成绩、期权模拟交易经历
以及金融类资产状况发生变化,满足较高交易权限对应的资格要求
的,可以向期权经营机构申请调高其交易权限。
— 8 —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指引的规
定,对申请进行审核;申请符合本指引规定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约定
的,可以对其交易权限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个人投资者可以向期权经营机构申请调低其交易
权限,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其要求调至相应级别。
第二十九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网络、
营业部现场交流等方式,动态跟踪投资者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时提
供的基本信息,持续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以及期权交
易参与情况等信息。
投资者提供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期权经营机
构。期权经营机构发现客户提供的联络方式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
的,应当及时了解并更新。
第三十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对客户情况的动态跟踪和持
续了解,至少每两年对所有已开户的客户的交易情况、诚信记录、
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判断其是否符合适当性管理以
及交易权限分级管理的相关要求。评估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留存。
第三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发现客户的实际情况已经不符合其
交易权限对应的资格要求的,或者出现期权经纪合同中约定的调低
交易权限的情形的,可以自行调低客户交易权限。
第三十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调整客户交易权限的,应当就调整
后可能增加的投资风险或者可能丧失的交易权限对客户进行提示,
并对相关告知和提示材料予以记录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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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经营机构自行调低客户交易权限的,还应当至少提前3 个
交易日通过纸面或者电子形式告知客户并予以记录留存。
第三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调整客户交易权限级别的,客户应
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权限进行期权交易。
第三十四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客户交易权限的分级结
果,采取适当方式对客户的期权交易委托指令进行前端控制,对不
符合交易权限的交易委托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参考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结果,
对享有不同交易权限的客户制定相应的服务方案和管理流程,在期
权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引导客户理性投资。
第三十六条 期权经营机构为客户核定或者调整交易权限分级
结果后,应当按照本所要求的时间和格式,将客户的名单及分级结
果提交本所。
第四章 投资者教育
第三十七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期权投资者教育工作制
度,设置期权投资者教育专岗,加强对客户期权知识的培训和指导,
并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对期权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形式和内
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三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及营业部现场,开
设期权投资者教育专栏,并持续利用柜台交易系统、电子邮件、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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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等有效方式,全面介绍期权知识,宣传期权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业务规则,充分揭示期权交易风险。
第三十九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建立与本所官网期
权子网站的链接,并根据需要或本所要求,及时向客户发布本所提
供的有关期权投资者教育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将本所发布的与期权相关的市场
通知、风险提示、停复牌公告等重要信息,通过公司网站、柜台交
易系统等有效方式及时向客户发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根据本指引的规定对相关记录进行
留存的,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 11 —
附件:
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客户充分了解深圳市场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试点
业务风险,开展期权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其他期权经营机构(以
下统称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制订《股票期权风险揭示书》,向客户
充分揭示相关业务存在的风险,由客户仔细阅读并签字确认。
《股票期权风险揭示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期权业
务的所有风险。客户在参与期权业务前,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
及协议条款,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也应当有所了解和掌握,
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期权业
务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一、 一般风险事项
(一)提示客户在办理期权业务前,应当充分理解期权投资者
应当具备的经济能力、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
承受能力、投资经历、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身体及心理
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期权业务。
(二)提示客户在办理期权业务前,应当了解期权的基础知识、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业务
规则和各类公告信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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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和各类公告信息以及期权经营机构的相关法律
文件。
(三)提示客户在办理期权业务前,应当充分了解期权业务的
风险特点。期权不同于股票交易业务,是具有杠杆性、跨期性、联
动性、高风险性等特征的金融衍生工具。期权业务采用保证金交易
方式,潜在损失可能成倍放大,损失的总额可能超过全部保证金。
(四)提示客户期权业务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客户应当满
足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及期权经营机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
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客户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规定对客户
的综合评价结果,不构成对客户的投资建议,也不构成对客户投资
获利的保证。客户应根据自身判断做出投资决定,不得以不符合适
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权交易结果和履约责任。
(五)提示客户期权经营机构对个人客户参与期权交易的权限
进行分级管理。个人客户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后,其期权交易权限
将根据分级结果确定。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自行调低个
人客户的交易权限级别,个人客户只能根据调整后的交易权限参与
期权交易。
(六)提示客户在与期权经营机构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如提
供给期权经营机构的身份证明文件过期、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
及时向期权经营机构提供新的相关材料。否则,期权经营机构有权
拒绝客户开仓和出金指令,并有权进一步限制客户的交易权限。客
户在开户时提供的其他信息发生变更时,也应及时向期权经营机构
— 13 —
更新。如因客户未能及时提供更新信息而导致的后果、风险和损失
由客户承担。
二、 交易风险事项
(七)提示客户期权合约标的由深交所根据相关规则选择,并
非由合约标的发行人自行决定。深交所及合约标的发行人对期权合
约的上市、挂牌、合约条款以及期权市场表现不承担任何责任。期
权的买方在行权交收前不享有作为合约标的持有人应当享有的权
利。
(八)提示客户在进行期权买入交易时,可选择将期权合约平
仓、持有至到期行权或者任由期权合约到期但不行权;客户选择持
有期权至到期行权的,应当确保其相应账户内有行权所需的足额合
约标的或者资金。持有权利仓的客户在合约到期时选择不行权的,
客户将损失其支付的所有投资金额,包括权利金及交易费用。
(九)提示客户卖出期权交易的风险一般高于买入期权交易的
风险。卖方虽然能获得权利金,但也因承担行权履约义务而面临由
于合约标的价格波动,可能承受远高于该笔权利金的损失。
(十)提示客户在进行期权交易时,应关注合约标的价格波动、
期权价格波动及其他市场风险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情形:由于期权标的价格波动导致期权不具行权价值,期权买
方将损失付出的所有权利金;期权卖方由于需承担行权履约义务,
因合约标的价格波动导致的损失可能远大于其收取的权利金。
(十一)提示客户关注期权的涨跌幅限制,期权的涨跌幅限制
— 1 4 —
的计算方式与现货涨跌幅计算方式不同,投资者应当关注期权合约
的每日涨跌停价格。
(十二)提示客户在进行期权交易时,应关注当合约标的发生
分红、份额拆分或者合并等情况时,会对合约标的进行除权除息处
理,深交所将对尚未到期的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进行调
整,合约的交易与结算事宜将按照调整后的合约条款进行。
(十三)提示客户关注期权合约存续期间,合约标的停牌的,
对应期权合约交易也停牌;当期权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涉嫌违法
违规等情形时,深交所可能对期权合约进行停牌。
(十四)提示客户在进行期权交易时,应当严格遵守深交所相
关业务规则及市场公告中有关限仓、限购、限开仓的规定,并在深
交所要求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报告。客户的持仓量超过规定限额
的,将导致其面临限制卖出开仓、限制买入开仓以及强行平仓的风
险。
(十五)提示客户关注期权合约可能难以或无法平仓的风险及
其可能造成的损失,当市场交易量不足或者连续出现单边涨跌停价
格时,期权合约持有者可能无法在市场上找到平仓机会。
(十六)提示客户关注组合策略持仓不参加每日日终的持仓自
动对冲,组合策略持仓存续期间,如遇1 个以上成分合约已达到深
交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自动解除触发日期,该组合策略于当日日终
自动解除。除深交所规定的组合策略类型之外,投资者不得对组合
策略对应的成分合约持仓进行单边平仓。
— 15 —
(十七)提示客户深交所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对结算参与人
负责结算的衍生品合约账户的卖出开仓、买入开仓等申报进行前端
控制。无论客户的保证金是否足额,如果结算参与人日间保证金余
额小于卖出开仓申报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或者买入开仓申报对
应的权利金额度的,相应卖出开仓或者买入开仓申报无效。
三、结算风险事项
(十八)提示客户资金保证金与证券保证金的出入金方式及限
制存在差异。客户向期权经营机构提交的证券保证金,将统一存放
在结算参与人在中国结算开立的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中,作为结算
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的证券保证金,用于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和
保证期权合约的履行。
(十九)提示客户其交纳的保证金将用以承担相应的交收及违
约责任,结算参与人、期权经营机构代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将取得
相应追偿权。
(二十)提示客户期权交易二级结算中存在以下风险:客户未
履行资金、合约标的交收义务,将面临被限制开新仓、未平仓合约
被强行平仓、无法获得应收合约标的的风险;客户履行资金交收义
务而结算参与人未向中国结算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将导致客户面临
被限制开新仓、未平仓合约被强行平仓、无法获得应收合约标的的
风险;结算参与人(或期权经营机构)对客户交收违约而导致客户
未能取得应收合约标的及应收资金的风险。
(二十一)提示客户期权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在进
— 1 6 —
行期权卖出开仓交易时,客户应当保证各类保证金符合相关标准;
当保证金余额不足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或者自行平
仓。否则,客户将面临被限制开新仓以及未平仓合约被强行平仓等
风险,由此可能导致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
强行平仓的费用、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
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
(二十二)提示客户如果其保证金不足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
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自行平仓,期权经营机构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对其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如
果由此导致结算参与人出现保证金不足的,中国结算将根据业务规
则的规定对结算参与人实施强行平仓,由此导致的费用和损失将由
客户承担。
(二十三)提示客户关注无论其保证金是否足额,如果结算参
与人客户保证金账户内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间
内补足或自行平仓的,中国结算将按照业务规则规定对结算参与人
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有可能导致该客户持有的合约被实施强行平
仓。
(二十四)提示客户在备兑开仓持仓存续期内,因合约调整、
被提前用于行权交割、司法冻结、司法扣划等原因导致备兑证券不
足的,客户将面临备兑不足部分在当日日终被转普通仓,并需要追
加保证金的风险。
(二十五)提示客户在期权交易时,如果出现行权资金交收违
— 17 —
约、行权证券交割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期权经营机构)有权按照
业务规则规定及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违约金等。
四、行权风险事项
(二十六)提示客户关注期权买方在规定时间未申报行权的,
合约权利失效。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每个合约到期月份的第四
个星期三(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提示客户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出
现深交所规定的异常情况的,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
权日相应顺延,行权事宜将按深交所及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二十七)提示客户应当熟悉期权行权的规则和程序,在期权
交易行权时,期权合约数量、行权资金及合约标的不足将可能导致
不足部分对应的行权为无效申报。
(二十八)提示客户期权行权原则上进行实物交割,但在出现
结算参与人未能完成向中国结算的合约标的行权交割义务、期权合
约行权日或者行权日次一交易日合约标的交易出现异常情形以及
深交所、中国结算规定的其他情形时,期权行权交割可能全部或者
部分以现金结算的方式进行,客户须承认行权现金结算的交收结
果。
(二十九)提示客户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时,合约标
的应付方将面临按照深交所或者中国结算公布的价格进行现金结
算而不能以实物交割方式进行行权交割的风险;合约标的应收方则
存在无法取得合约标的并可能损失一定本金的风险。
(三十)提示客户如果到期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或者盘中临
— 1 8 —
时停牌的,则期权合约的交易同时停牌,但行权申报照常进行。无
论合约标的是否在收盘前复牌,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到期日以
及行权日都不作顺延。
(三十一)提示客户在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有可能因期权
合约交易停牌而无法进行正常的开仓与平仓。
(三十二)提示客户当合约标的发生暂停或终止上市,深交所
有权将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提前至合约标的暂停或终止上市前最后
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到期并行权。
(三十三)提示客户关注衍生品合约账户内的期权合约通过该
账户对应的证券账户完成合约标的交割。客户衍生品合约账户内存
在未平仓合约或清算交收责任尚未了结前,客户衍生品合约账户的
销户及对应证券账户的销户将受到限制。
五、其他风险事项
(三十四)提示客户关注当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
障、重大差错、市场操纵等异常情况影响期权业务正常进行,或者
客户违反期权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深
交所及中国结算可以按照相关规则决定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整保
证金、调整涨跌停价格、调整客户持仓限额、限制交易、取消交易、
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
(三十五)提示客户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者重
大差错等原因,导致期权合约条款、结算价格、涨跌停价格、行权
现金结算价格、保证金标准以及与期权交易相关的其他重要数据发
— 19 —
生错误时,深交所、中国结算可以决定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并向
市场公告。
(三十六)提示客户关注期权业务可能面临各种操作风险、技
术系统风险、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并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
括但不限于:期权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深交所或者中国结算因
电力、通讯失效、技术系统故障或重大差错等原因而不能及时完成
相关业务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等情形。
(三十七)提示客户利用互联网进行期权交易时将存在但不限
于以下风险并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由于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
讯故障、电力故障、网络故障、受到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及
其他因素,可能导致网上交易及行情出现延迟、中断、数据错误或
不完全;由于客户未充分了解期权交易及行情软件的实际功能、信
息来源、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导致对软件使用不当,造成决策和
操作失误;客户网络终端设备及软件系统与期权经营机构提供的网
上交易系统不兼容,可能导致无法下达委托指令或委托失败;客户
缺乏网上交易经验,可能因操作不当造成交易失败或交易失误;客
户密码失密或被盗用。
(三十八)提示客户关注深交所、中国结算以及期权经营机构
发布的公告、通知以及其他形式的提醒,了解包括但不限于期权交
易相关业务规则、保证金标准、证券保证金范围及折算率、持仓限
额等方面的调整和变化。
(三十九)提示客户关注期权业务中面临的各种政策风险,以
—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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