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案件电子证据未经公证能否作为证据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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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   2019-12-29 21:07   145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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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袁某因个人消费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与某银行网上在线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某向某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袁某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由此涉诉。该笔贷款交易流程都在线上完成(从获客、提交申请,到信用审核、风险控制,再到促成交易、放款、还款等流程都在互联网上进行),庭审中,某银行提交了电子版《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打印件(无袁某签字确认)、袁某申请贷款的视频截图、银行放款凭证、账户交易流水、欠款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
庭审中,袁某对《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且该电子合同未经公证,要求法院驳回某银行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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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本案中,互联网金融案件电子证据未经公证能否作为证据采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电子证据未经公证难以采信。某银行仅仅提供《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的打印件,未经公证、且未能在法庭上使用电子载体、登录相应网页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不能证明未篡改,在袁某未自认的情况下,该电子证据难以采信。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电子证据可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应予以采信。某银行提供《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的打印件虽未经公证,但其提交的袁某申请贷款的视频截图、银行放款凭证、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与该电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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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电子证据的概念,也对金融司法审判中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合同”、“原始凭证”、“贷款档案”等证据概念带来了冲击,金融交易形态呈现出完全电子化的特征,银行提交的电子证据亦屡见不鲜。电子证据存在实际操作人身份难以界定、证据甄别难、内容认定难、证据“原件”认定存疑等难点,在举、质证过程中银行代理人不仅难以理解其技术内涵,亦难以清晰的向司法展示、阐明,导致法官难以形成内心确信,甚至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存在偏差。笔者认为,法官在审判时足以采信电子证据的情形有:  当事人对电子证据自认。自认是一方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时,对方当事人径直认可;或者通过庭审现场操作演示,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则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都认可。  电子证据公证。主要指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公证的方法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和保管。对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无需再出示原始载体,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具有高度公信力、证明力。  申请出具专家意见或委托第三方鉴定。电子证据虽未经公证,但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证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真实性。电子证据虽未经公证,但与其他证据资料相互印证,或者通过电子签名技术、人面识别技术、视频影像技术等手段留痕,促使电子证据形成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使得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强化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具体在本案中,某银行提供《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的打印件虽未经公证,但某银行通过视频影像技术进行留痕,即提交了袁某申请贷款的视频截图,并与袁某的银行放款凭证、账户交易流水、欠款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袁某与某银行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终,某银行提交的电子证据,虽未经公证,法院仍予以采信。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文章整理自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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