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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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睿律云大讲堂   2019-12-23 01:34   1090   0
转载自: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微信ID:fzxs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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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96号
二审(2016)粤19刑终573号


基本案情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初,被告人裴某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上网,在互联网上购买了域名为“比特币.cc”的网站,制作了一个以投资比特币为内容的论坛,然后用昵称为“铲锨”的QQ在一些比特币QQ群里发广告,谎称该网站存比特币有丰厚的利息及奖励报酬,吸引别人将比特币转入该网站。后裴某联系到被害人朱某(QQ昵称为“天才科荒”),朱某按照“铲锨”的指引,于2014年8月3日联系了该“比特币.cc”网站的充值客服QQ(昵称为“比特币.cc充值”,该客服QQ也由裴某所操作)后,于2014年8月3日至10日期间分多次将共计约183.8个比特币(约价值人民币668100.134元)转入该客服提供的比特币网址,并转账10000元给裴某,共被骗678100.134元。同时,裴某用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孙某9.47个比特币(约价值人民币34243.52元)。


得手后,裴某于2014年8月10日删除了该网站的源代码,将网址转接到其在百度网盘编辑的一个公告文档页面,并公告声称网站被攻击,网站内的比特币被盗走无法追回。之后,裴某将所骗得的比特币分多个网站转移,全部转到自己在www.okcoin.com比特币交易网站的账户上,并将所有比特币变卖,提现到其绑定的银行卡上,最后将变现所得的人民币共计约7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到裴某本人身份证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上,后用于各种用途的消费并基本花光。朱某发现被骗后于同年8月13日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在山西省运城市将裴某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96号刑事判决:认定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
1、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非《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一审判决将比特币这一虚拟货币予以刑法保护,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2、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粤价认复【2015】16号《复核裁定结论书》对比特币进行价格认证,违背了国家法律和政策,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3、一审判决裴某犯诈骗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他人财物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裴某无罪。


辩护人提出:
1、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存在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未回应裴某和其辩护人对《关于东价认核(参)函【2014】2341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的重新复核要求,而直接作出判决,严重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上严重违法。
3、一审检察院两次以事实不清为由补充侦查,但是两次均未提交任何材料,一审法院却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恢复审理,严重超限办案才作出判决,故而存在超期办案。
4、比特币不是《刑法》九十二条中所列的其他财产,比特币只是一种虚拟商品,检察员认为“其他财产”包含比特币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另一辩护人提出:
1、比特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将比特币认定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不符合刑法规定和刑事政策。
2、“获取比特币的故意”不等同于“诈骗比特币的故意”。本案证据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诈骗比特币的故意。
3、不宜用“市场法”鉴定比特币的价格,本案不宜以鉴定意见认定数额。
4、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于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的案件,本案不需要对比特币价格进行鉴定。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发表意见认为:
1、一审判决认定裴某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裴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中“其他财产”的规定,将其纳入诈骗罪“公私财物”的范畴,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具有证据资格,应作为认定涉案数额的依据。
3、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并未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涉案比特币价格重新鉴定或者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均以必要性为前提。人民法院在认为没有必要时,可以不同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这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两百一十四的规定,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超期的情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裴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其作案经过,与被害人朱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第五军的证言以及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网站公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裴某提出其被恐吓的辩解,但未提供线索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裴某建立虚假网站、一人分饰多角欺骗被害人、谎称高收益诱骗被害人将比特币转到其个人掌握的比特币地址、得手后关闭网站并谎称被攻击导致比特币无法追回、将所得比特币通过转移并最终变现后供其个人使用,以上事实足以反映裴某诈骗被害人的犯罪动机。


三、比特币在法律属性上应当认定为财产。理由有:


1、比特币具有价值。现实生活中,比特币已经作为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存在,有人提供“矿机”,有人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从事比特币“挖掘”,有人搭建交易平台,有人从事交易,等等;比特币已经不是作为其原始物理属性的数据而被社会公众认可,而是作为财富被追逐。无论是从公开的市场交易,还是从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所得来看,比特币无疑都是具有较高的价值的。


2、比特币可以被一般社会公众支配及公开交易。目前国际、国内都存在专业的比特币交易网站,一般社会公众均可持有比特币并参与交易。本案中上诉人也是通过国内外的交易平台最终将比特币变现。


3、国家虽然强调对比特币交易的管制和风险防范,但并未禁止。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游戏装备,二者在存在范围、价值确定、接触人群、可交易程度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不同。无论从生活实践还是本案上诉人从中取得的巨大利益来看,将比特币认定为财产都符合常情常理。综上,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比特币不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等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中比特币价值的确定。


案发后,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函,分别核定了在案发日2014年8月4日和8月10日比特币的价格。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后经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复核,撤销了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比特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案发日2014年8月10日),并再次核定了在该日比特币的价格。本院认为,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系有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核定的价格与上诉人供述实际取得的价款也基本相符,均已超出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此仍有异议,所提相关意见依据及必要性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审相关处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和影响公正审判。对辩护人所提相关及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粤19刑终57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关于裴某是否存在诈骗的故意


上诉人裴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作案的全部经过,其后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聊天记录、相关转账交易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上诉人和被害人的聊天记录上未发现裴某已向对方说清楚要拿那些比特币变现之后去投资,也未发现其有在QQ上跟对方交待过投资的风险。裴某骗取比特币并变现后,拿变现财物进行投资的行为,并不是裴某帮助被害人投资,而是诈骗被害人财物后自行处置的行为。裴某在二审开庭时表示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受到了恐吓,没有提供证据及线索,纯系推卸罪责的狡辩。


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裴某先后虚构网站、一人分饰多角欺骗被害人、以高收益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将比特币转到其个人掌握的比特币地址、得手后关闭网站并谎称被攻击比特币无法追回、将所得比特币通过转移等最终转到其账户、变现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投资或挥霍。以上事实足以反映裴思源诈骗被害人财物的犯罪动机。


二、关于比特币的财产属性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比特币系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财物”,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检察员认为比特币具有交换价值,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财产”将其纳入“公私财物”的范畴,未超出预测可能性。


本院认为,应当将比特币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财产,理由有:(一)比特币具有价值。比特币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其在现实生活中,其早已是作为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存在,有人专门提供“矿机”,有人专门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从事比特币“挖掘”,有人专门从事交易,有人专门提供交易平台,等等。可见比特币早已不是作为其原始属性而被公民认知,而是将其作为财富而追逐。且从其交易价格来看,比特币具有较高的价值。(二)具有可支配性,可公开交易,且具有普遍性。目前国际、国内都有专业的比特币交易网站,类似股票一样,只要有兴趣有实力的公民均可参与。本案中上诉人也是通过国内外的交易平台最终将比特币变现。(三)无论从生活实践还是本案上诉人从中获取巨大利益来看,将比特币认定为公私财产都符合常情常理。国家虽然强调对比特币的管制和风险防范,但并未予以禁止。新公布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尚未细则,但在宏观立法层面已经有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四)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游戏装备。虽然目前最高院对于盗窃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意见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但主要是为了解决游戏币的存在范围较小(仅限于游戏内)、价格难以确定等,但对于比特币不存在这些问题。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无论是在使用范围、接受人群、可交易程度、价值确定等方面均差距较大。


综上,虽然比特币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在法律属性应认定为公私财产。从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即便存在竞合的情况,也应该从一重罪处罚。


三、关于本案比特币价值的确定


本案中,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函,分别认定了2014年8月10日和8月4日比特币的价值。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提出异议,后经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为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于2014年8月10日比特币价格认定不准确(过低),认为比特币在2014年8月10日的单位价格为人民币3625.16-3644.7元。


辩护人又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或认定比特币不具有价值。承办人认为,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关资质,作出的价格认证程序合法、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另外结合上诉人实际取得的价款也已超出数额特别巨大标准(50万),是否再次认证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周彬  黄俊哲  张丽兴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宋坤鹤  黎梓材  郑寒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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