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的强制执行程序及常见异议事由与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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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伦彪说法   2019-12-22 06:24   2319   0

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冻结、划拨的裁定,对银行账户资金采取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时制作协助冻结、划拨存款通知书通知相应金融机构;
通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两名,且应当向金融机构出示本人工作证及执行公务证,依法送达冻结、划拨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划拨存款通知书;通知优先权人、共有权人,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机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依据金融机构反馈优先受偿的查询结果,通知优先受偿权人;


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及责任承担
银行存款冻结后,金融机构未经执行法院准许擅自解冻,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执行法院应向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追回;限期内未追回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金融机构在转移款项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常见异议事由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7项财产和18类资金账户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外,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仍会通过各种事由提出账户资金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以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1、银行账户用于特定用途(如个体工商户账号、企业账号等):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实质审查该账户资金的实际权利人,若第三人对银行账户资金享有实体权利,则应认定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石兵与牛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20号最高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于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原则上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恒翔加油站是个体工商户,虽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志祥,但石兵因与李志祥建立了加油站租赁经营关系,成为恒翔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石兵在其经营期间对于恒翔加油站账户内该部分资金享有实际权利,足以排除牛军提出的强制执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企业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质押的保证金为由可排除强制执行: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当质押的金钱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时,银行(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应当认定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即使,将部分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突破金钱特定化的形态时,应认定为偿还部分资金为银行对部分质权的放弃,不能认定剩余保证金已丧失特定化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与西安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
(一)【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案涉671账户是西安一得公司为其加盟商户在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而专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转入该账户内的款项均是西安一得公司根据贷款发放额度,按照约定的比例向该账户缴存的,该账户内的款项既能与西安一得公司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又独立于秦农银行沣东支行自己的财产,故该账户内的款项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二)【移交债权人占有】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已移交债权人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占有。结合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与西安一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债务人未偿还贷款本息时,秦农银行沣东支行有权直接扣收西安一得公司质押保证金的约定,以及西安一得公司经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及其相关下属支行层级批准后才得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作为债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671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三)【放弃部分质权】关于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向西安一得公司退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案涉671账户内款项质权的设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本案中,经西安一得公司申请,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及其相关下属支行层级批准后退还部分保证金是在671账户内保证金已设立质权的前提下,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作为质权人放弃部分质押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改变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案涉671账户内款项的实际控制,亦未改变671账户内剩余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仍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3、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不当得利、错汇获得的资金为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比如第三人错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所争议的执行标的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通常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恢复之诉;其次,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其债权本身无法优于其他债权排除强制执行,因此不构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连云港市凤翔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988号最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要认定凤翔铭居公司就涉案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涉案存款的归属为前提。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执行标的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通常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恢复之诉。案涉钱款在汇入力拓公司账户时,凤翔铭居公司已经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同时失去对该笔钱款的所有权,故涉案钱款已不再归属于凤翔铭居公司,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凤翔铭居公司主张汇款事实是其误汇所致,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凤翔铭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误汇事实,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亦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凤翔铭居公司的再审申请。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至第三百一十三条特殊情形【通常不予支持】: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对资金的归属进行实质审查,审查资金的实体权利人;第三人错汇资金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间无订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具有转移资金所有权的真实意图,且该账户早已被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自冻结后没有其他资金的汇入和转出,即该笔资金汇入后未与被执行人账户资金混同,自该账户自被冻结后即已不受被执行人的支配和控制,被执行人未实际占有该笔资金,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而认定该笔资金的实际权属,且因其他客观因素使该笔错汇款项特定化,故请求认定该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归属于第三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张应当为“撤销执行裁定,归还属于第三人的财产”而非“基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的行为而衍生的返还财产义务的主张”。但此观点大多被否认,其理由有二:一是货币为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二是哪怕属于错汇行为,但资金已经转移,不再受第三人控制和占有,所以第三人仅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但该债权亦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集团公司的财务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资金归集账户内的资金应为被执行人存款可以强制划扣:集团公司下属关联公司(被执行人)将资金汇入资金归集账户,实为存款行为,应认定该款项为被执行人的存款,财务公司不具有资金实际权利人的性质,人民法院可依法扣划资金归集账户中属于被执行人的资金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纬(天津)风电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553号最高院认为:首先【有转入存款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保定中院按照中航惠腾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已将3100万元款项汇入中航财务公司888账户。该《说明》中明确记载“附言:转20×××41”,表明中航财务公司888账户负有将该笔3100万元的款项转付至中航惠腾公司141账户的义务。其次【资金归集账户的性质】,中航财务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建行北京安慧支行营业部开立的888账户是具有归集性质的银行账户,而141账户则为中航惠腾公司在中航财务公司开立的内部账户。根据《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中航财务公司资金归集账户内属于中航惠腾公司的存款,中航惠腾公司享有自由支配权,可以成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以及扣划的对象。再次【是否已支取使用完毕】,对于截至2017年3月14日,保定中院冻结中航惠腾公司在中航财务公司888账户内的资金时,中航惠腾公司141账户中的3100万元是否已经使用完毕,中航财务公司并未提出令人信服的反驳理由。由此,二审法院根据中航财务公司提交141内部账户明细账、中航惠腾公司管理人提供的141账户的历史查询明细及表中收付款业务的原始凭证资料等证据,认定保定中院可以扣划已冻结的中航惠腾公司在888账户中5078825.48元的资金余额,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中航财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5、农民工工资账户【农民工工资】为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以被查封扣划资金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的;首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资金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扣划的内容之一;其次,基于对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保障及维护社会稳定,即便认定该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亦不能确定该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均属于农民工工资,故应当对农名工工资支付情况及欠付情况做实质审查,核实账户内资金是否属于“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账户或农民工工资”的事由并不必然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6、实际施工人另案诉讼判决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其次,即便认可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亦应当对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范围予以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其他支出和经营性收益部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意见稿)的精神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并报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书面备案。
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按期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负责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报告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
工程竣工且经公示无拖欠工资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予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且经公示无拖欠工资前,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划拨、冻结或者查封。

6、“专项资金”为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专项资金”系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或政府拨付行为确定该资金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专项资金属性的认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政府规范性文件等特定形式进行确认,案外人或被执行人以“专项资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该资金的属性是否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事由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除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审理、执行因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行程的纠纷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涉及有关国有和非国有钢铁、煤炭企业的其他纠纷时,不宜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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