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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正在进入一个数字化生存时代,越来越多的互联网服务绑定了用户的个人身份信息、资金账户等更为隐私和具有财产性质的信息内容。这些庞大的数字资产能否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被继承?如果可以继承,那么继承时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和程序?社会各方又当如何应对?本期“声音版”邀请相关专家、法官、律师、业界和用户一道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三重门
□ 许可
20世纪末,《数字化生存》的作者尼葛洛庞帝在参观一家美国集成电路制造商并在前台办理登记的时候,出于职业规程,接待员向他询问寄存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他回答说:“大约值100万到200万美元吧!”接待员难以置信,然后对他的旧电脑估值了2000美元。尼葛洛庞帝对此感叹道:“问题的关键是:原子不会值那么多钱,而比特却几乎是无价之宝。”恰如《数字化生存》书名所揭示的,这是一个我们的生活、工作和周遭的环境都已被数字化的时代。如果说农业社会最重要的财产是土地,工业社会的最重要的财产是知识产权,那么,数字社会最重要的财产,无疑就是“数字资产”(digital assets),或者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的术语,称之为“网络虚拟财产”。
每个人都珍视财产。只要它们给人们带来特有的便利、满足甚至幸福,人们不会计较这些财产究竟是有形还是无形,是现实还是虚拟。正因如此,从游戏装备纠纷,到QQ号码继承,再到淘宝网网店分割,网络虚拟财产争议与日俱增。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的关口,我们不妨借箸代筹,想想数字时代新人类的身后事:网络虚拟财产究竟能否以及如何继承呢?
第一重门:财产法
我国继承法规定,但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均可继承。然则,网络虚拟财产是否位列其中?要想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明了何为网络虚拟财产。
但遗憾的是,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迄今尚未达成一致。这里,我们不妨从其基本语义出发,寻求最低限度的共识。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必须是“数据的”,这意味着它是经由信息技术所形成的0和1字节的组合。其次,它必须是“网络的”,其诞生于网络、存在于网络,更重要的是,其价值实现与网络须臾不可分割。因此,那些诞生于线下空间而映射到网络的财产,譬如电子化的货币,并不是网络虚拟财产;那些虽然诞生于网络但可以脱离网络而不损害其价值的财产,例如电子书、视频、音频等也不是。最后,网络虚拟财产必须具有交换价值,或者说它是稀缺的。就此而言,仅有使用价值的社交账号并非财产,除非它带有稀缺的特殊禀赋,如6位数字的QQ账号,或者有着数万粉丝的微博账号。从外在形式上,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大致分为“在线账号”和“虚拟资产”,前者是人们进入网络空间的入口,后者是入口背后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上的种种信息实体。若用电子邮箱来类比,电邮地址是在线账号,而电子邮件便是虚拟资产。以比特币来类比,电子钱包是在线账号,而比特币就是虚拟资产。
我国民法上对财产持广义理解,满足上述内涵与外延的网络虚拟财产自然属于财产的范畴,得以从容进入第二重门。
第二重门:合同法
作为虚拟世界的外来者,我们只能以“用户”的名义进入网络,因此,个人向用户转变的关键环节就是签署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的用户协议。可以想见,在缺乏国家正式法律的虚拟世界中,用户协议往往被视为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首要法律依据。正因如此,在2011年的QQ号码继承争议中(2011年,王女士爱人徐先生在一场车祸中丧生。徐先生QQ邮箱里保存了大量有关两人从恋爱到结婚期间的信件、照片,王女士想要整理这些信件和照片,留作纪念;同时,她还想要保留这个QQ号码),腾讯公司援引《腾讯服务协议》(含附件《QQ号码规则》),根据“QQ号码的所有权属于腾讯,QQ号码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未经腾讯许可,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QQ号码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QQ号码”的约定,认为死者徐先生的QQ号码只能由其自己使用,其他任何人包括继承人王女士均无权主张。
腾讯公司绝非孤例。只要对国内外各大互联网公司的用户协议略加梳理,便不难发现,虽然它们并未直接涉及虚拟财产继承,但无论是电邮网站还是网游网站,均通过声称享有虚拟财产所有权、禁止用户转让虚拟财产以及将用户真实身份与服务绑定的方式,间接限制了虚拟财产的继承权。鉴于用户协议实为“点击合同”(Click-wrap Contract),属于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格式合同的一种,针对因用户协议所生的争议,必须逐一检讨:(1)影响虚拟财产继承的条款是否订入用户协议?(2)影响虚拟财产继承的条款是否具有解释余地?(3)影响虚拟财产继承的条款是否因法定事由而无效?
只有通过苛刻的合同解释,那些排除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条款才能被最终认定有效。倘若存在任何瑕疵,个人就可能摆脱用户协议的束缚,进入网络虚拟财产的最后一道门:隐私。
第三重门:隐私法
在涤除继承法和合同法上的障碍后,隐私权便成为虚拟财产继承的最后一道关隘。这一问题起源于世界上首例虚拟财产继承案“John Ellsworth诉Yahoo”。2004年11月13日,20岁的美国士兵Justin Ellsworth在伊拉克安巴尔阵亡。在此前的两年间,Justin主要通过雅虎邮箱和他的朋友和家庭联系。Justin牺牲后,其父John Ellsworth向雅虎公司索取邮箱账号,因为作为继承人,他有权收集Justin的“遗言”——Justin发给家人或其他人以及他可能收到的电子邮件。但雅虎公司声称,受限于用户协议,其应保护用户的隐私,不得将邮箱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最终,法官做出了一个所罗门式判决,命令雅虎公司可以隐私政策为由不提供邮箱登录名和密码,但应制作一张包含邮箱内所有邮件的CD交付给John Ellsworth。据此,雅虎公司捍卫了“将用户的邮箱视为隐私和保密信息”的承诺,同时也遵循了美国《电子通信隐私法》以及《存储通信保护法》关于“禁止未经授权者获取存储通信信息”的规定。
然而,这一对用户隐私权的维护确实是合理的吗?让我们看另一个真实的故事。1968年,Grant Wilson被派往越南参加美军的迫击炮组,在之后的三年中,他一共向他的姐姐Sue写了35封信,详细描述了他的战斗和生活细节。这些联系着姐弟情感的信件被Sue珍重保存,并传递给她的后代。Justin与Grant,同样的战争来信,不同的载体形式和不同的继承结果,原因何在?
其实,这种对网络虚拟财产隐私权的担忧,实际上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法律人格在死后即不复存在,死者并无隐私权。在Grant信件的故事中,尽管那些越战来信因记录了特定时期的特定历程而使得隐私权附着其上,但这并不会给它们的继承带来困惑,因为随着Sue的死亡,她不再能对隐私加以控制,也不可能向他人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并且,隐私权与主体密不可分,具有人身专属性,无法被他人取得或授权他人行使。对Grant信件的继承并无加害被继承人隐私权之虞。迥异于Grant信件等传统财产,虚拟财产的悖论就在于:继承人往往并不知晓相关账号和密码,其对虚拟财产的继承又必须仰赖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遵守隐私协议以及禁止向非授权人披露信息的法规,又不得不拒绝继承人的要求。
要想破解这一难题,首先可以效仿法国《数字共和国法》,授权用户生前去自主决定其网络虚拟财产在其死后的处理,如果用户在生前已经自行将虚拟资产删除,则应当推定该在线账号不能被继承。其次,在用户没有留下任何决定的情形下,应当由死者有特定联系的继承人继承网络虚拟财产。因为他们不但因情感或血缘联系具有了维护死者隐私的动力,而且因对死者的熟悉和对虚拟财产的精神价值的重视获得了维护死者隐私的能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卸除了所有职责,网络虚拟财产独特的存在状态和运行方式决定其不仅负有消极的不侵犯隐私义务,还负有移转网络虚拟财产、保障网络安全等积极的协助义务。
从互联网进入中国的1995年算起,网络世界最年长的原住民早过而立之年。作为一部面向未来的民法典,“继承编”亟待对这笔庞大而丰厚的遗产作出前瞻性设计,正所谓“宜未雨而绸缪,勿临渴而掘井”。
(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案件审理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 刘雪琳
目前,我还没有审理过有关虚拟财产继承的案件。同事们遇到此类案件,也主要是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一种非物化的财产形式。2017年,民法总则获得通过,其中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款的增加,体现了“与时俱进地审慎修订立法”的理念。
不过这一规定还较为笼统,很难指导具体司法实践。第一,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由此导致司法审判中认定某一网络信息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存在障碍。同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包含哪些内容,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允许的范围之内,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第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不明,无法对实践操作提供规范的法律指引。第三,民法总则虽确定了民事主体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权利,但对权利保护的内容未明确规定。此外,由于大部分虚拟财产的权利保护涉及第三方网络平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是否要考虑第三方的实际情况和意见,目前也无具体法律规定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第四,网络虚拟财产属于非物化的财产形式,主要表现为网络环境中的数据、信息,而这些信息依附于网站运营商而存在,且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确定、如何分割,也是当前比较棘手的问题。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平台应提供数字遗产继承服务
□ 许泽玮
目前很多互联网公司都规定用户只对账户拥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用户一旦身故这些信息能否被家人继承,很多公司都没有作出规定。我认为,账户里的数字信息内容的确是属于用户自己的东西,用户一旦身故,由平台自行处置不太合适。
对于像微信、支付宝这类账户中的资金,我认为应该按照传统财产的继承方式予以处理;对于比特币、游戏账户中的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应允许继承人继承自行处置;对于聊天记录、私信等涉及隐私又不具备知识产权的数字信息,我认为可以参照传统的日记和书信,因为两者除了承载的形式不同外,在内容隐私性上差别很小,在这种情况下,继承权可以超越隐私权,继承人应当获得相关账户的信息。
但现在个别用户在遇到类似问题需要互联网公司进行协助时,会遇到不同程度的障碍,因此有必要将数字遗产到底如何继承在法律中明确下来,这样才能为普通用户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法律保障,也便于互联网企业协助配合。(作者系北京市西城区市民)
相关链接:
2015年2月,Facebook宣布将允许用户指定“遗产继承人”:在其去世后管理他们的账号或彻底删除自己的账号。
2013年,谷歌推出一款工具,允许用户自己决定去世后如何处理他们个人存放在谷歌上的数据。
数字遗产继承应分类处置
□ 李晓轩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最新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8.54亿人,较2018年年底增长2598万人,我国已成为当之无愧的互联网人口第一大国。尤其是4G的发展普及,更是带动了互联网的全民参与,我们不分年龄、不分性别、不分地域地享受着互联网服务。互联网已不再是以前专属于年轻人的生活方式,老人们已经习惯了在朋友圈转发文章,习惯了在菜市场用二维码支付……
互联网的产业繁荣背后,也带来了诸多新兴的法律问题。根据互联网产业发展态势,目前使用很多互联网服务,都需要用户注册自己的互联网账户,此时互联网账户已经从过去“网友”用于登录某个网站的“网络身份”回归成了与全民一一对应的现实身份。那么这些账户的法律地位与规制问题应当遵循何种规律?账户使用者故去之后其账户应当如何处理?这是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随着5G时代的到来,物联网、人工智能技术的蓬勃发展,这些新兴的法律问题势必发酵放大。对此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明确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概念,对庞杂的虚拟财产进行分类。2017年通过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确立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并未深入确定数据及虚拟财产的保护细节,而是交由其他法律具体规制。就网络账户而言,其背后的数据及虚拟财产类型多种多样,有些甚至尚不能构成现行法律体系下的财产。现阶段可总结的网络账户中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种:账户中的财产,例如微信或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这与传统的银行账户资金性质无异;账户中的虚拟财产,例如网游中的充值及相关权益;账户中的知识产权及附有知识产权的原稿或原图,例如美术、摄影、文学作品;账户中无市场价值但对于用户具备精神意义的数据,如聊天记录、日记。对这几类形式的“财产”应当加以区分,规制的方式可以是源头式的,例如账户注册时设立规则;也可以在使用期间进行规制,例如使用过程中设立继承人;还可以是后置的,例如账户所有人过世后进行规制。
其次,充分发挥互联网企业利用用户协议、行业标准解决前沿问题的作用。目前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日新月异,如果说此前对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网络空间治理等问题的规制,需要借鉴美国等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和经验,那么现在随着我国互联网产业不断飞速发展、产品不断推陈出新,我们在相关规则的制定上可能要做更多主动性的探索。互联网企业可以充分运用用户协议、服务条款,就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进行约定,这种来自市场的、民间的探索,不仅更契合用户实际需求,也有助于为此后的立法奠定基础。
第三,与网络账户相关的继承事宜,当事人可事先作出妥当安排。立法滞后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尤其是在面对爆发式发展的互联网及新兴技术时,立法持谨慎的态度以免朝令夕改也确有必要。作为一名普通的网络用户,在面对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时,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一些事先的安排进行妥当处理。比如,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通过授权、遗嘱、账号密码封存等方式将自己的账号交由继承人处置;另一方面,当事人如果不希望自己名下账号被继承人获取,也可以通过前述做法进行声明。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此种办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这也仅是权宜之计,这些问题最终还是要通过法律及制度的建构来解决。
(作者系北京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企业声音
淘宝:店铺符合相关条件可以继承
淘宝店铺是淘宝卖家经营的载体,由于经营主体(经营者)会发生不可抗力的变化或变故,淘宝自运营初期就有继承和过户的实际需求存在。尽管目前法律并未对网络店铺的财产性质予以明确,但其的确具有很强的财产属性,目前市场上也有一些就网络店铺进行估值的平台并产生一些未经淘宝官方同意的店铺转让行为,由此可以看出社会各方对网络店铺的财产属性都较为认可,同时也存在较为普遍的继承与转让需求。在很多离婚、合伙人财产分割案件中,法院也都将网络店铺视作资产来进行分割。在我们看来,淘宝店铺是卖家经营心血的承载,也是重要的商业资产。为了满足一些当事人的继承或实际的确权需求,同时兼顾公平、合法及消费者权益保障等一系列因素,近年来,淘宝不断通过完善规则,建立公开公正透明的机制逐步满足这一实际需求。
如果淘宝店铺原经营人过世,继承人只要持原认证人死亡证明(如火化证明或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关系证明(如户口本或派出所证明或公安局证明)及公证材料(如涉及其他继承人,还需提供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原经营人如果立有遗嘱,家属可提供遗嘱),就能按照淘宝的相关流程及规则要求,实现相关店铺的继承和经营主体的变更。自2016年至今,淘宝共帮助近千家店铺实现了原认证人过世后的继承,既满足了卖家情感上的需求,亦可继续服务于消费者并创造新的商业价值或财富。
如果淘宝店铺的原认证人无意愿或由于不可抗因素不能继续经营店铺,只要原认证人与新主体达成一致,由新主体承继淘宝店铺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满足淘宝所设定的开店标准及经营主体变更相关要求,即可通过淘宝协议主体变更等流程实现认证主体变更,由新主体继续经营店铺并继续对消费者提供服务。
网易:邮箱可给予密码重置帮助
根据网易邮箱与用户签订的《网易邮箱账号服务条款》,网易邮箱用户拥有网易邮箱服务的使用权,其账号的所有权归网易公司所有。依据这一服务条款,若邮箱账号连续180天或以上没有登录,网易公司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删除该网易邮箱账号、终止该账号下的邮箱服务并将邮箱中的内容删除。
目前用户申请继承账号的需求很少,所以公司目前没有专门为邮箱账号转让继承制定流程。但在实际案例中,基于用户关怀和用户体验考虑,在验证相关信息属实的情况下,网易邮箱可对家属提供密码重置协助,方便家属登录处理事务。在办理这类业务时,需要申请人提供用户的死亡证明、申请人与用户的关系证明等,若该邮箱账号系非实名注册认证,还需提供邮箱其他相关使用信息(如常登录地、注册时间地点、常联系人地址等),用以佐证邮箱账号确系这一用户所用。目前网易邮箱仅在2017年、2019年分别处理一起此类案例,由于申请人资料齐全且基本属实,网易均给予了账号密码重置帮助。
微博:符合条件可将账号移交家属
《微博用户协议》明确指出,“未经微博运营方同意,用户不得擅自买卖、转让、出租任何微博账号或微博昵称。”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根据网络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用户使用微博必须进行实名登记。如果用户未经平台同意私下交易账号,可能会出现违反实名制规定的情况。二是用户如果未经平台同意私下交易账号,一旦交易过程出现纠纷,或者因为交易之前的用户所发布的内容引起侵权等纠纷,会给维权造成困难。
微博确认博主去世的信息后,本着尊重逝者的原则,将对账号采取保护措施,被保护的账号可被访问但禁止修改任何账号资料、禁止发布、评论、点赞、关注、私信等全部主动行为、禁止修改账号及安全信息。博主亲属提供死亡证明以及户口本关系证明照片等相关材料,工作人员核实无误后,可申请解除保护状态,移交给新的账号持有人。过去几年中,微博曾多次帮助去世博主的家属找回账号并移交给家属。
为什么社交账户不具有可继承性
□ 王琦
德国Facebook案案情简介:
2012年,一位15岁的女孩被地铁列车撞倒去世,死者行为疑似自杀,但欠缺证据。悲痛的母亲希望找到女儿悲剧的原因,由于死者生前频繁使用Facebook,因此她要求Facebook提供协助,使她能够查阅女儿在其Facebook账户中的活动和通讯记录,但Facebook拒绝了这一要求,理由是Facebook用户协议中规定,账户只允许初始注册人使用。女孩的父母诉诸法院。负责一审的柏林州中级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判Facebook向原告开放死者的账户。Facebook不服提出上诉,负责二审的柏林州高等法院于2017年12月推翻一审结果,判决强调,基于通信秘密保护,死者父母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死者母亲不服二审判决,又上诉至德国最高普通法院,后者于2018年7月12日宣布推翻二审判决,恢复一审判决。
点评:社交网络(如微信)近些年在我国获得迅猛发展,因此社交网络账户是否可以继承在中国也已成为一个全民普遍关注的现实问题。在Facebook案的三次审判中,法官们没有将目光局限于个案,而是试图在一般层面界定数字遗产的法律属性并厘清其与有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是杰出的面向疑难案件的“找法”与“释法”的司法活动,德国法官们的探索为社交网络账户的可继承性难题清理出了基本的分析框架。
Facebook案在德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学者们分成截然相对的两派,一派鼓吹一审判决,一派力挺二审判决。虽然一审和终审判决肯定了社交网络账户这类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但笔者认为二审判决的立场更加值得赞同,即用户的继承人无权要求社交网络经营者开放账户供其访问。这是因为,社交网络账户中的数据包含有用户(被继承人)与其他公民的通信秘密,故而有通信秘密保护的适用,法律上的相关规定为电信条例第65条。依据这一条款,仅当出于国家安全或者调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经过法定批准程序,才可以由特定国家机构(如公安、检察机关、国家安全部门)调取私人社交网络账户中的数据。除此之外,法律禁止社交网络经营者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的通信信息。原用户的继承人同样是通信秘密意义上的“他人”,其未经全体通信参与人的同意,无权知悉通信信息。
进一步而言,由于社交网络账户积累了大量涉及用户以及第三方人格利益的数据,基于人格权保护的律令,这批数字遗产构成了一种产生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源。无论是谁,只要取得对数字遗产的实际操纵力,也无论他取得实际支配力是否有法律依据,都基于对这一义务源的支配而负有妥善对待数字遗产,以避免逝者和有关第三方人格利益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一妥善对待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常状态下的保密义务;其二是在有披露通信秘密正当化事由(如追查刑事犯罪)的“非常状态”下的对披露程度和范围的控制义务。违背这一义务将使得义务人面临民事责任。
人们常说,去世之后,一了百了。在网络时代,这一经验却不再准确,网络有能力让人们生活的每一道踪迹都保留下来,由此面临暴露在外被人窥探摆弄的风险。针对于此,消除人们生前在网络世界的踪迹,或者至少让这些踪迹保持不公开的状态,这是法秩序应当为每位公民提供的一项基本保护。由此公民可以期待:他生前未选择公之于众的信息,在其过世后,依然能保持此种状态。形象地说,数字遗产中有逝者的“数字遗体”,这一“数字遗体”有望最终在通信秘密保护制度和人格权保护制度联手搭建的“安宁墓居”中获得永恒的栖息。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 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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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林楠特 “企业声音”文字采写:马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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