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构社会保险法制的国家。缘自劳工问题而生成的社会保险法制,其功能是多元的,一方面,能够软化劳资冲突与对抗,避免社会动荡甚至革命;另一方面,能够使雇主经营风险适度降低。此外,社会保险法制有助于平息政治层面的冲突与对抗,缓释社会运动尤其是劳工运动。德国于19世纪80年代启动的社会保险立法是将商业保险技术与社会政策的有机整合,因其在帝国时期由威廉一世皇帝颁布诏书而启动该项立法工程,史称“黄金诏书”,俾斯麦在该项事业之贡献被后世所铭记。1883年,德国颁布劳工疾病保险法,1885年颁布伤害(劳工事故)保险法,1889年颁布实施老年及残疾人年金保险法。1911年整合上述三部法律之后的帝国保险法,1927年颁布了失业保险法。[8]对于长期照护一体的公共讨论,源自1974年德国老人扶助协会(Kuratorium Deutsche Altershilfe)所提出的一份关于老年疾病住院治疗以及透过法定健康保险承担费用的专家鉴定书。鉴定书中赞成由健康保险合作社承接给付责任。之后,在公共讨论的基础上,经历初步解决倡议、法律草案提出、健康保险给付阶段,最终,照护保险独立立法,并最终编入《社会法典》等几个阶段。[9]依据健康保险法对特殊被保险人之照护给付始于1986年的照护改善法,该法影响了1988年12月20日德国联邦议院通过的健康改革法,即健康保险法修正案。法定疾病保险给付的范围由此扩大到严重照护需求性的给付范围项目,具体包括在《社会法典》第五篇健康保险项目之增加给付范围的规定:(1)经医师确认,因疾病或身心障碍而生活须受辅助时,可获得居家照护;(2)照护服务人员度假或因故无法照护时,该居家照护每年最长有四周之替代照护;(3)倘重度照护需求者自觅适当照护人力,健康保险人得基于其申请而支付其每月四百马克之费用;(4)降低或避免照护需求性发生之医学复健给付应予以提供。上世纪90年代初,照护保险独立于健康保险呼声高涨,1994年4月22日联邦议院通过《照护保险法(草案)》,同年4月29日联邦参议院通过该草案,之后经总统签署公布,该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10]照护保险法编入德国《社会法典》第十一篇,1995年开始居家照护给付,1996年7月1日开始提供机构照护给付。2008年5月30 德国联邦议院通过《照护保险结构持续发展法》(Das Gesetz zur strukturellen Weiterentwicklung der Pflegeversicherung),该法于当年7月1日生效。该法明确具体修改了“照护需求性”的界定内容,间接地扩大了长期照护对象的范围。其“照护需求性”之界定的参考因素包括移动、认知与联系能力、行为与心理问题情境、自我照顾、疾病治疗条件要求与康复处理、日常生活安排与社会接触等方面,并按照照护需求之照护等级,设定“微小、显著、严重、最严重、特别需要状况等五种不同需求度。[11]该法的颁布与实施使得德国照护保险制度更加精细与科学,亦更具可操作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