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场内外商品期权相关法规制度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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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清所大宗商品清算资讯   2018-4-28 23:10   3770   0
随着大宗商品衍生品知识普及,越来越多的实体企业使用其进行风险管理,锁定利润和保护原料成本。其中,商品期权提供“个性化”服务,在期权买方规避风险的同时保有未来收益上升空间。2017年,场外商品期权呈井喷增长,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现就参与者准入、客户保证金管理情况,以及场内外商品期权现有相关法规文件进行梳理。


场内外商品期权概况
(一)场内商品期权
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创设农产品期货品种,开展农产品期权试点。根据中央精神,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农产品的价格形成机制,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大商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郑商所)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和2017年4月19日推出豆粕期权和白糖期权。
截至2018年3月30日,豆粕期权累计成交1251.85万手(双边计,下同)、47.77亿元,行权比率约0.22%。白糖期权累计成交471.90万手、38.76亿元,行权比率约1.05%。
(二) 场外商品期权
我国场外商品期权市场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期货业协会核准备案的机构,可为投资者设计定制场外商品期权。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作为主要期权提供商,可参考场内商品期权隐含波动率提供报价,并使用期货对冲。2017年,场外商品期权新增名义本金2778.63亿元,同比增长21.31倍。


场内商品期权相关监管法规
在场内商品期权方面,由于期货法规较为完善,具有相对完备的法规体系和标准。
(一)参与者准入
1.行政法规类
2016年2月6日,完成第三次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中第二十五条明确禁入群体: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2)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3)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4)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2.部门规章类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0号)以投资者分类和产品分级为基础,明确了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定义,确保向不同投资者提供适当产品。如股票投资者希望购买比股票风险等级高的产品时(如场内商品期权),经营机构需要按照该办法执行适当性管理要求。
3.自律规则
2017年11月17日,中期协发布《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进一步明确了适应商品衍生品市场的产品分级和投资者分类概念,并附上相应的调查问卷和产品名录。依据产品名录,场内商品期权[1]属于第4风险级别产品(最高5级)。
4.交易所规则
对于场内商品期权,大商所和郑商所分别制定了《大连商品交易所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郑州商品交易所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两家交易所准入标准相同:
(1)开通期权交易权限前5个交易日每日结算后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
(2)具备期货、期权基础知识,通过交易所认可的知识测试;
(3)具有交易所认可的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及以上的期权仿真交易经历;
(4)具有交易所认可的期权仿真交易行权经历;
(5)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限制从事期货和期权交易的情形。
(二)客户保证金管理
1.法律法规
2011年1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明确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不能发生混同。
2.行政法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八条明确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1)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2)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3)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3.部门规章
2007年4月15日施行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3号)中第六十九条,明确期货公司存管的期货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划转客户保证金外,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客户的保证金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场外商品期权相关监管法规
场外商品期权方面,由于非标的市场特性且处于发展初期,相关法规文件系统性和完备性有所欠缺,多为监管直接干预。
(一)参与者准入
1.部门规章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0号)明确,当购买场外衍生品时,经营机构需要按照《办法》执行适当性管理要求。
2.自律规则
(1)《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进一步明确了适应商品衍生品市场的产品分级和投资者分类概念,并附上相应的调查问卷和产品名录。依据产品名录,场外商品期权属于场外衍生品,是官方定义最高风险级别的产品之一(第5级)。
(2)2014年8月26日,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的《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修订)》(中期协字〔2014〕73号)中明确规定,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适当性管理和资信评估制度。风险管理公司在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和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业务和产品的风险,将适当的服务和产品提供给适当的客户。
3.窗口指导
(1)禁止个人参与场外
2017年9月,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各证券公司,禁止个人投资者参与场外期权市场。
2017年9月27日,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关于加强风险管理公司场外衍生品业务适当性管理的通知(中期协字[2017]83号)》,禁止个人参与场外商品期权业务。
(2)禁止私募基金参与
2018年4月初,基金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对投资范围涵盖场外期权的期货资管产品暂停备案。
2018年4月11日起,证券业协会暂停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开展场外衍生品(期权)业务,证券公司不得新增业务规模,存量业务到期自动终止,不得续期。4月17日起,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子公司做出相同要求。根据公开数据,受影响的私募基金规模为七八百亿。
(二)客户保证金管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高阶法律文件中的期权合约,均明确为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如期货)的标准化合约,这对于场外商品期权参考性不大。
《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修订)》(中期协字〔2014〕73号)、《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客户保证金尚无明确要求。


场内外商品期权比较
一是场外商品期权相关文件主要以行业自律形式出现;二是规定内容较分散;三是部分规定操作性待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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