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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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侦案审   2019-8-4 03:16   3202   0

一、连续交易操纵徐翔操纵证券市场罪【(2016)鲁02刑初148号】
(一)案情纵览
2009~2015年,徐翔成立上海泽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泽熙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等有限责任公司及合伙企业(以下统称泽熙公司),由徐翔实际控制,设立“泽熙1期”至“泽熙12期”、“泽煦”、“泽煕增煦”,“瑞金1号”(以下统称泽熙产品)等信托计划及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进行证券投资。同时,徐翔又控制了亲友郑素贞和以泽熙公司员工以及员工亲友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注入自有资金进行证券交易或者要求他人按其指令进行证券交易。徐翔实际控制139个证券账户,涉及76个自然人和1个合伙企业。
2010~2015年,徐翔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与13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或者实际控制人合谋操纵上述公司的股票交易。在11起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操纵中,徐翔等人约定由上市公司董事长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上市公司择机发布“高送转”“业绩预增”等利好消息,引入“乙型肝炎治疗性疫苗”“石墨烯”“手机游戏”“在线教育”“机器人”“PP2"“上市公司+PE”“泽熙产品举牌”等热点题材。徐翔基于上述信息优势,使用泽熙产品及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进行上述公司股票的连续买卖,拉升股价。上市公司股票价格拉升后,徐翔用泽熙产品及其控制的证券账户以大宗交易的方式接盘上述公司股东减持的股票,并随后在二级市场全部抛售,抛售过程中伴有大量竞价买卖行为。上述公司股东将大宗交易减持股票超过约定底价的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与徐翔等人五五或者四六分成,汇入徐翔等人指定的账户。徐翔等人收到分成款项后,销毁双方签署的协议。
在两起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操纵中,徐翔动用泽熙产品或以他人名义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他人名义)共同认购非公开发行(以下统称定向增发)股票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控制上市公司择机发布“高送转”等利好消息,引入“影视文化”“互联网金融”等热点题材。徐翔基于信息优势,使用泽熙产品及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进行上述公司股票的连续买卖,拉升股价,将定向增发股票抛售获利或实现股票增值。
徐翔等人实际非法获利93.38亿元,持有东方金钰定向增发股票1.44亿股(截至2015年8月18日)。其中,徐期等人在二级市场竞价交易及大宗交易接盘后在二级市场抛售获利49.78亿元;徐翔单独获取大宗交易减持分成款21.24亿元,持有东方金钰定向增发股票1.44亿股;徐翔等人共同获取大宗交易减持分成款15.91亿元;王某在二级市场竞价交易获利6.45亿元。
在法庭最后陈述中,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并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二)法院判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翔、王巍、竺勇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合谋,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犯罪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其行为均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徐翔、王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竺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巍、竺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徐翔、竺勇犯罪所得赃款全部被追缴,王巍犯罪所得赃款部分被追缴。徐翔、王巍、竺勇对各自的犯罪行为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
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徐翔、王巍、竺勇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同时并处罚金。
(三)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1项认定本案被告人徐翔、王巍、竺勇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交易操纵。2010~2015年,徐翔单独或伙同王巍、竺勇,先后与13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合谋控制上市公司择机发布“高送转”方案、引入热点题材等利好消息;徐翔以大宗交易的方式,接盘上述公司股东滅持的股票,同时使用基金产品及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进行涉案公司股票的连续买卖,拉抬股价;上述公司股东将大宗交易减持的股票获利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与徐翔等人分成,或者双方在共同认购涉案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后,以上述方式拉抬股价,抛售股票获利或实现股票增值。被告人徐翔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合谋,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连续交易操纵的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操纵市场的犯罪行为。
根据《追诉标准(二)》第39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被告人徐翔、王巍、竺勇合谋控制上市公司,利用“高送转”方案、热点题材等信息优势操纵市场,符合追诉标准。
王巍、竺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在徐翔案中,有两个值得注意的焦点。第一,徐翔案作为国内首个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的案件,其犯罪行为具体是如何认定的。第二,虽然公诉机关追诉和法院认定的罪名都是操纵证券市场罪,但在此之前,新华社发布的消息称公安机关是以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和内幕交易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徐翔等人的行为为何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
首先来看利用优势信息操纵的认定。第一,在客观行为方面,徐翔等人在股票买卖过程中有故意拉高抛售等影响证券价量的操纵行为。第二,在操纵方式方面,徐翔等人利用“高送转”“业绩预增”等利好消息,又引入“乙型肝炎治疗性疫苗”“石墨烯”“手机游戏”“在线教育”“机器人”“PPP“上市公司+PE”“泽熙产品举牌”等热点题材对涉案的13只股票进行操纵。徐翔等人对信息的发布时间、节奏都有预先设置,另外对上述信息有加工、编造行为。上述行为事实上构成了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第三,在主观故意方面,公诉机关认为徐翔等人有信息操控的故意。比如,徐期等人利用上市公司高管要减持的心态,双方就此有过沟通。
其次来看徐翔等人的行为为何不构成内幕交易罪,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区分内幕交易罪与利用优势信息操纵市场的区别。第一,主观方面不同。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利用具有未公开性、重大性、真实性的内幕信息交易,从而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优势信息操纵市场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通过控制信息发布的时间和频率,欺诈公众投资者并引诱其跟风操作,影响市场交易量或交易价格。内幕交易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操纵市场的意图。徐翔等人择机发布“高送转”方案以及其他热点题材等信息,并不是利用这些信息从事交易,而是利用这些信息进行市场操纵,在这些信息发布前后,徐翔等人所实际控制的账户会择机进行相关股票的连续买卖,产生市场活跃的虚假现象,当价格上涨到一定水平后,徐翔等人便在高位抛售获利。事实上,内幕交易并没有资金优势的要求,但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除了要求行为人具备优势信息以外,同时需要资金优势,否则难以实现操纵。第二,信息的内容方面,内幕交易的内幕信息具有真实性、重大性和未公开性,而利用优势信息操纵市场的“优势信息”并不局限于内幕信息,这点我们在“争议焦点”部分已详细论述。在徐翔案中,“高送转”方案以及其他热点题材既不属于重大信息,并且控制时间和节奏择机发布以及部分修改使这些信息显然不具备真实性,更何况所谓的“概念”“热点题材”是不需要披露的。因此从根本上,徐翔所利用的优势信息并不属于内幕信息,其行为更不可能构成内幕交易。第三,从主体来看,内幕交易行为人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而信息型操纵市场的行为主体没有特别要求。综上所述,徐翔的行为并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二、连续交易操纵姜为操纵期货市场罪【(2016)川01刑初100号】
(一)案情纵览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姜为通过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角牛公司)和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欣公司)向郑州商品交易所大量申请临近交割月买入“甲醇1501”合约套期保值额度,当月26日共计获批15000手,实现在临近交割月持有大量多头仓位的基本条件,并利用大角牛公司等5个账户建仓大量买人“甲醇1501'”合约,在11月14日买入持仓占比达30.75%,同时囤积现货,以便对期货价格造成影响。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为使甲醇现货市场价格符合预期,并确保多头套期保值持仓顺利进入交割月份,姜为控制或决策欣华欣公司等42个期货账户,累计动用资金4.1亿余元,利用持仓优势,连续交易“甲醇1501”合约,在价格处于低位或价格下跌时,集中增加买人持仓量,阻止价格继续下跌并拉抬价格适当上升,当价格较高时,适当进行卖出平仓,既维持盘面的交投活跃,又回流资金以补充流动资金,以便在价格下跌时反手买人,继续维持并扩大持仓优势,确保价格在可接受区间,致使“甲醇1501”合约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导致期货价格信息失真,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发现、规避风险等功能的有效发挥。
其中,11月14日至12月11日,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姜为通过其控制的欣华欣公司、大角牛公司、合业化工公司以及妻子陈某1和员工邬某的共5个期货账户连续买入开仓1596笔16673手,卖出平仓1539笔13158手,累计买入开仓成交量占市场第一位。受此影响,12月3日“甲醇1501”合约价格较11月14日上涨8.9%,而同期与“甲醇1501”期货价格高度关联的原油近月合约价格下跌14.5%,“甲醇1506”合约价格下跌6.16%。自12月4日起,受原油持续走弱及资金短缺等因素影响,“甲醇1501”合约价格开始走低,至12月11日,“甲醇1501”合约价格累计下跌10.04%。12月12日,姜为为了维护“甲醇1501”合约价格,通过江西瑞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盛圭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借用账户进行分仓操作,规避有关部门的监管,操纵42个期货账户买人开仓134笔,成交3258手,卖出平仓21笔,成交48手,买仓量为22487手,买仓占比为63.5%,当日“甲醇1501”合约价格上涨0.93%,结束了前6个交易日的下跌趋势,并保持价格基本持平直至12月16日。12月15日买仓量为23680手,买仓占比为67.76%,12月16日,买仓量达27517手,买仓占比达76.04%,其中投机持仓13803手,超过期货交易所规定持仓限额约26倍。
2014年12月16日结算后,被告人姜为因资金链断裂,无力追加期货保证金,当晚夜盘开市后,期货公司按照规定对其实施强行平仓,合约价格大幅下跌,并引发市场恐慌性抛盘,开盘后仅10分钟,“甲醇1501”合约价格跌停。17~19日,连续出现三个跌停板单边市,三个交易日价格跌幅达19.1%,且由于短时间内价格大幅下挫,部分多头中小投资者难以及时平仓,导致86个客户穿仓,穿仓金额高达1.77亿元,涉及13家期货公司。
另查明,2014年,被告人姜为任欣华欣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的股东及持有股权份额情况分别为,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持股58.2%,成都江海龙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1.8%。2014年9月9日,欣华欣公司向控股股东亚光公司报送《关于申请办理套期保值业务的请示》,申请利用期货及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保证金在3000万元以内的甲醇产品套期保值业务,亚光公司按规定逐级上报该请示,截至案发,未得到最终同意开展业务的批复。
按照2014年12月16日“甲醇1501”合约结算价计算,姜为在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因交易该合约共亏损79459652元。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姜为在欣华欣公司开会时,得知亚光公司已就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公司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了犯罪事实。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为通过实际控制多个期货账户,利用持仓优势,通过连续交易等多种方式操纵“甲醇1501”合约价格,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82条的规定,应当以操纵期货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理由是:操纵期货市场行为是欣华欣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以欣华欣公司名义实施,如有收益也应归欣华欣公司所有,姜为是欣华欣公司总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2)姜为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姜为知道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报警,并得知侦查机关即将对其实施抓捕,仍在公司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3)姜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二)法院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为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甲醇1501”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使该期货合约价格产生异常波动,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影响了期货市场价格发现、规避风险等功能的有效发挥,不仅损害了期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也对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姜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公司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姜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欣华欣公司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姜为虽然任欣华欣公司总经理,但其未经单位控股股东或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首先,欣华欣公司向亚光公司报送的《关于申请办理套期保值业务的请示》、亚光公司《关于欣华欣公司进行3000万元套期保值业务的相关文件说明》等证据证实,姜为以欣华欣公司名义进行甲醇期货交易并未取得该公司控股股东批准,即使获得批准,也应当将保证金控制在3000万元以内,而其实际动用的资金远远大于3000万元,因此姜为通过欣华欣公司实施的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不代表单位意志。其次,姜为供述其以预付款的形式将资金转入大角牛公司,再由大角牛公司购买期货合约,是由其个人决定,并未向欣华欣公司的其他股东汇报过,而且姜为联系其他公司,违规借用期货账户,分仓操纵“甲醇1501”合约价格,也未告知其他股东,因此该部分行为也不代表单位意志。最后,姜为的护人出示的有关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欣华欣公司因借用其他公司期货账户穿仓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但民事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刑事法律关系,有关法院判决欣华欣公司承担在“甲醇1501”合约交易过程中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该公司必然应承担操纵期货市场的刑事责任。欣华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姜为作为总经理与其在民事上的代理关系,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第三人有权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即在民事责任中,是以受损失公司的外部视角确定责任承担者,因其很难得知欣华欣公司内部的决策过程,其认为姜为就代表欣华欣公司,故应由欣华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也符合代理制度降低交易成本和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的价值追求。在刑事责任中,是从欣华欣公司内部考察责任的产生者,进而确定责任承担者,如果是经集体研究决定,就应由欣华欣公司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是由姜为个人决定,因此刑事责任系因姜为个人行为产生,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为及其辩护人所提姜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打击经济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为犯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人民币。
(三)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182条第1款认定本案被告人姜为以连续交易操纵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2014年10~12月,为操纵期货市场“甲醇1501”合约价格,被告人姜为通过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大量积甲醇现货,以反作用于期货市场;利用资金及持仓优势,通过实际控制的42个期货账户,以连续交易、回转交易、分仓买人等方式,大量违规交易“甲醇1501"合约。截至12月16日,被告人姜为实际控制的42个账户,累计动用资金4154万元,持有“甲醇1501”合约买仓27517手,占市场全部买仓76.04%,致使“甲醇1501”合约价格明显出现异常波动。12月17~-19日,被告人姜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因持仓量大,出现资金链断裂,被期货公司强制平仓,引发市场一度出现恐慌性抛盘,导致“甲醇1501”合约价格出现连续三个跌停板单边市,跌幅达19%。部分中小投资者难以及时平仓,造成大面积亏损,部分期货公司出现大范围穿仓。被告人姜为的连续交易操纵行为形成了对期货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操纵,完全符合连续交易操纵的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性质。
根据(追诉标准(二)》第39条的规定,连续交易操纵的追诉标准是: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截至12月16日,被告人姜为实际控制的42个账户,持有“甲醇1501”合约买仓27517手,占市场全部买仓76.04%,致使“甲醇1501”合约价格明显出现异常波动,可以认定被告人姜为的操纵行为情节严重,符合起诉标准。
被告人姜为虽然任欣华欣公司总经理,但其未经单位控股股东或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犯罪行为,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人姜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公司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洗售操纵:王某甲犯操纵证券市场罪【(2016)鲁15刑初5号】
(一)案情纵览
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他人炒股等方式实际控制了陈某、刘某甲、贾某甲等35个证券账户,并于聊城市昆仑宾馆等地在上述35个证券账户之间采用洗售交易的方式交易“山东如意”股票,影响“山东如意”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其中2012年6月18日至9月19日,“山东如意”股价上升23.62%,期间深成指下跌14.71%,偏离38.33%。2013年3月21日至5月27日,“山东如意”股价上涨18.31%,期间深成指下跌0.62%,偏离18.93%。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上述35个账户中有26个账户在2012年8月8日至9月6日,连续22个交易日累计对倒量超过同期市场总成交量的20%,非法获利10368297.96元。
案发后,王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主动到案说明情况,基本交代了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事实,并积极协助侦查人员冻结个人证券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82条之规定,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法院判决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且在该证券连续22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影响该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协助侦查人员冻结个人证券账户,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3项,第72条,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45条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2条,第64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2.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182347.33元及冻结在案的涉案其他账户非法所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证券业务及其他相关活动。
(三)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3项认定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属于洗售操纵。被告人王某甲实际控制了陈某、刘某甲、贾某甲等35个证券账户,并在上述35个证券账户之间采用洗售交易的方式交易“山东如意”股票,影响“山东如意”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完全符合洗售操纵的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洗售操纵的行为性质。根据《追诉标准(二)》第39条的规定,洗售操纵的追诉标准是:在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上述35个账户在2012年8月8日至9月6日,连续22个交易日累计对倒量超过同期市场总成交量的20%,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操纵行为情节严重,符合起诉标准。
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协助侦查人员冻结个人证券账户,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四、抢帽子交易操纵吴定昌操纵证券市场罪【(2017)苏01刑初31号】
(一)案情纵览
12007年12月,被告人吴定昌与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现代公司)签订协议,成立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部(以下简称江苏现代公司证券投资部),借用江苏现代公司证券投资咨询资质,对外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吴定昌先后利用他人身份证开立由其实际控制的沪、深证券账户,并使用上述账户,在南京、西安、成都、重庆等地多个证券交易机构开立十余个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同时,在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开立了十余个银行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存取、划转。2009年5月18日至6月20日,被告人吴定昌在南京、上海、深圳等地利用笔记本电脑操作上述股票账户,采用先买人股票,后利用江苏现代公司名义通过四川卫视频道《天天胜券》节目推荐其先期买人的股票,并在股票价格上涨后抢先卖出相关股票,获取非法利益。根据审计,被告人吴定昌采用上述方式买卖“南方航空”“杭州解百”等14只股票,共计买入10269061股,买入成交总额人民币6398.949441万元,卖出10269061股,卖出成交总额人民币6859.172696万元,共获利人民币460.223255万元。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吴定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吴定昌人民币3198.133868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针认为被告人吴定昌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公开作出预测,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在证券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定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操纵证券市场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李某律师提出,吴定昌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其实施的“抢帽子”交易有别于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小,吴定昌本人非法获利较少,建议对吴定昌单处罚金。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定昌作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实际控制人,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相关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定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定昌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破坏证券市场秩序,非法获利达460余万元,故李某律师提出的“吴定昌系初犯,其犯罪行为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小,非法获利较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定昌犯罪后潜逃境外,经我国有关机关做教育、动返工作后,主动到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定昌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吴定昌的意见及李某律师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4项、第7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定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760万元。
2.被告人吴定昌犯罪所得人民币460.2325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案件评析
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4项兜底条款认定本案被告人吴定昌的犯罪行为属于抢帽子操纵。被告人吴定昌是江苏现代公司证券投资部实际负责人,其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提前建仓,再利用公司名义在四川卫视《天天胜券》节目推荐相关股票,在股票价格上涨后抛售,获取非法利益,完全符合抢帽子操纵的主体、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抢帽子操纵的行为性质。
抢帽子操纵以情节严重作为追诉标准。首先,被告人吴定昌买卖“南方航空”“杭州解百”等14只股票,通过抢帽子操纵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60.22325万元,获利数额较大。其次,被告人作为证券公司投资部实际负责人,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抢帽子操纵为法律明令禁止,却仍然违背有关从业禁止义务实施操纵行为,具有故意的主观状态。最后,《天天胜券》是四川卫视的股市行情节目,受众范围广。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吴定昌的操纵行为情节严重,符合起诉标准。
被告人吴定昌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文载《深圳律师实务丛书:金融警戒线:证券刑事法律实务探析》,乔远主编,法律出版社,2018年11月第一版,P84-9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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