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中,是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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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柏林   2018-9-23 04:06   187362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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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DCJK  1级新秀 | 2018-9-23 04:06:32 发帖IP地址来自

这问题很棒,而且提得正当时。

查看了一下问题日志,发现问题是2013年4月被提出的,如果这个问题早提四个月,这里还真不好答,可是既然是13年4月才问出来的,这问题就该有个定论了。也顺便借着这个答题的机会,我要为法律人邀个功。


先正面回答问题:

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中,是无罪推定。

所谓的无罪推定,简略地讲,就是由控方(在我国是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并在无法证明时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被告人胜诉)。

也就是这个词的字面意思:推定(被告人是)无罪。

有法有真相,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然而如果我们细究一下,这个规定其实出现得相当晚,晚到什么程度呢?比知乎出现得还晚!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初成于1980年,经历过两次大修,分别是1996年和2012年,所以也常常有人以96刑诉法、12刑诉法简称。

一直到1996年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为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是没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句话的。

不仅如此,96刑诉法还有另一句非常耐人寻味的话,在该法35条,全文是: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我标黑了重点,也就是原35条“提出证明”四个字。

在96刑诉法中,不但没有规定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还在35条规定辩护人有责任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材料和意见。

仅从这两个条文上说,96刑诉法很难读出无罪推定的意思。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2013年1月1日被实施,距离而1996刑诉法1997年1月1日实施已经过去了十六年。而题主这个提问在2013年4月被提出,如果提问早三个月,这个答案未必这么斩钉截铁。(当然实践层面是个渐进变化的过程,这里只是突出一下该次修订的重大意义)


2012年的修改具体做了什么呢?

两个点:

1、原35条删去“证明”二字,并在末尾“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前加上“诉讼权利”。

法条全文变成了: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删去“证明”二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新增)和其他合法权益。

通过这一修改,“钦定”辩护人的责任不包括“证明”当事人无罪,确凿无疑地肯定了无罪推定制度,同时将诉讼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相区别单独提出,肯定了程序辩护的重要性。

2、新增第49条,也就是我一开始回答“无罪推定”所引用的法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以上修改与其他修改一起,被誉为里程碑式的改革并刊发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上。

法典中的每一个背后,凝结了无数法律人的不懈奋斗;仅仅一两字的增减背后是实践中无数次的各方拉锯和波涛汹涌。

不是2012年的这次修改让中国拥有了无罪推定,恰恰相反,这一次的修改是之前数十年司法实践的结果,知乎上曾经有一个提问“在这个社会,读法律有什么用”,你看到的这个答案就是一群读法律的人不断推动的成果。

一点微小的贡献,谢谢。

3#
广强曾杰  2级吧友 | 2018-9-23 04:06:34 发帖IP地址来自

应该这么说: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在逐步推进无罪推定。

大致而言,在刑事案件中,无罪推定可以从两个方面看出来,一个是实体法方面,另一方面,就是指刑诉程序方面。

实体法方面,比如说: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更具体,要从案例方面来举例。

而程序法方面,体现无罪推定的地方就多了,我说两个细节吧:

细节一: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就是大家常说的公安阶段、检察院阶段和法院阶段),当事人都只能被称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有被判决有罪后,才能被称作“罪犯”“犯罪分子”“人犯”。

细节二:在以前,我们经常看到被告人出庭,都是穿着看守所专门发的“囚服”“号子服”出庭的,有的地方还会要求被告人在出庭前“剃光头”“戴戒具”,这其实都是一种有罪的暗示,由于大部分庭审都是公开进行的,看守所发的“号子服”本身就有贴标签效应,给法官和旁观群众留下被告人有罪的印象,实际上是有一种侮辱的暗示。


这也是为何很多国家的法庭中,很多被告人不仅允许穿自己的衣服出庭,如果条件允许,还会隆重的西装革履出席,就是为了防止公众和法官、陪审团对自己产生不好的印象,导致作出不客观的判断。当然,有的无法保释的重刑犯,穿着囚服出庭也在所难免。




但是,近年来,随着“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深入,各地开始了相关的改革,开始明令要求,法院开庭时,被告人不再穿着看守所的识别服出庭受审,穿着正装或便装出庭受审既不需要主动申请,也不需要任何机构或个人批准。详见《关于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

也就是说,现在的规定是,被告人出庭时,穿什么衣服应该遵照其个人的意愿,当然,这条规定在基层看守所具体执行的是否到位,就是另一个问题了。因为很多地方的看守所,可以寄衣物,但是效率低下,月头寄,月尾到的事并不少见。


而且,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如果检察院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而被告人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无罪,理论上其可以保持沉默,如果检察院无法证明其有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就应该判决其无罪。

说句题外话,我国一直在推进司法改革,大的方面有,小的方面,其实就在这些具体的、与普通人生活无关的地方在进步。做刑事辩护,很难,但是,我总感觉大方向上,中国是在以我们看得见摸得着的方式一步步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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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林  3级会员 | 2018-9-23 04:06:36 发帖IP地址来自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而无罪推定的定义:“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

仔细看看这两种表述有没有区别?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立法者并非不知道第二种表述,这是法学界众所周知的,立法者是刻意的回避了这种表述,因为这种表述是彻底的无罪推定,而立法者并不想彻底的引入无罪推定。

法学生们要好好想想这个立法意图,不要把立法者当傻瓜,以为只有你们知道什么事无罪推定。

在我们的刑诉法里面没判决的时候是一种“并非确定有罪”的状态,而不是无罪的状态,这不是文字游戏,这两种状态是有区别的!

以下摘抄自网络,搜狗百科,不知作者是谁:

中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并同时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涉嫌犯罪的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他们都不是罪犯。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本条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理论界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该条规定表明中国刑事诉讼中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否定说认为中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实事求是原则而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折衷说则认为本条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并没有采用无罪推定的表述,以免引起思想混乱。[③]龙宗智教授就指出判断一国司法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可以从两个意义上评价:

  一是核心意义上评价,可称之为狭义的无罪推定,看它作为证明规则的核心要求是否确立,这类指标更具有确定性和比较严格的规范意义(证明责任的分配允许有特定的例外),缺少这类指标,就不能认为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二是从延伸意义上评价,可称之为广义的无罪推定,实际上是考察一国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状况,要看相关程序保障措施的落实,这类指标具有一定的弹性。衡量这类指标,主要是看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尊则是否被制度确立及实际贯彻。如是,即应认为广义的无罪推定原则已经确立。

  [④]确实,如果对新刑诉法12条做深度分析,实难得出中国已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因为其一,此条只是废除了检察官免于起诉的定罪权,并没有设定无罪推定。其二,在实践中,关于无罪推定思想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其三,很多权威的学术性解释也否认此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第12条的规定是说在确认有罪之前不能当成有罪,这是一种含糊的说法,即不能确定你有罪但又不承认你无罪。如果说真正的无罪推定是对或是或非的一种确认,那么第12条却是对或是或非问题的一种回避。简言之,中国并未确定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首先,由于中国刑事诉讼以犯罪控制为主要目的的。维护社会正常、安全的秩序便成为中国刑诉法追求的重要价值。于是立法者与实践者主要从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来实施刑诉法。而无罪推定原则是立基于正当程序模式,保护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出发,其站在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对立面。故刑诉法对该原则有抵触。

  其次,中国的刑诉制度中有一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的是一种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但是,由于人们理性的缺陷与不足,我们不可能每次或者说很多情况下都不能发现绝对的真实。所以我们只能追求一种证据的真实而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客观上的真实。但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真实便是一种客观的真实。因此,当一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又难以将其定罪时,司法人员往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持一种怀疑的态度,而不会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将其视为无罪。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无法真正的确立,同时也导致了很多负面的效应。最主要的负面效应就是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方面非常不利,由于没有正真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导致经常在司法实务中对被告人的认定犹豫不决,往往导致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受到长期强制措施约束,如: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被羁押等。这种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常见的。再者,这种长期的不决状况,也对浪费了司法部门大量的司法资源,牺牲了诉讼效率,降低了司法在群众中的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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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uelDHo  4级常客 | 2018-9-23 04:06:37 发帖IP地址来自
現代法律精神推崇的都是「無罪推定」,即起訴方在不能證明對方有罪的前提下,法庭默認被告無罪。反之「有罪推定」便是當被告被起訴之時,由被告證明自己無罪,法庭默認其有罪。
文化大革命的時候凡是支持「無罪推定」的法律人和學者直接被打成反革命。比如我告狀某人是「反革命」,他必須自己證明自己不是「反革命」,不然他就是「反革命」。
現在大陸的司法實踐中,我個人「揣測」因為時代的影響和烙印在當代人的心中還沒有完全抹去和正名。因此在實踐中會因地域和個人意識形態等因素而有不同結果。所以這個問題可能沒有一個標準的答案。不過通過案件調查和統計,可能可以得出一個百分比的傾向性回答。
6#
Waleserian  2级吧友 | 2018-9-23 04:06:38 发帖IP地址来自

知友 @TEDCJK 是我非常欣赏的一位知友,但是对于他的回答我需要做一些补充和探讨,有一些问题我可能并没有诸位知友那么乐观,一家之言希望引发大家对这一问题持续的讨论。


我认为我国在司法活动的某些环节和主要法规上确实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而且显然国家有意希望推动在司法活动特别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逐步夯实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但是,我认为更为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两点:第一,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完全、系统性地展现在司法活动的全部环节;第二,更为严峻的是国家所推动的解决第一个问题的一系列举措,在方向上是有错误的,这很可能产生南辕北辙结果。我认为第二个问题比第一个问题更为严峻和紧迫,也更应该引发我们的思考和关注。


按照刑诉法12、48、49这些条款,基本上可以推出我国已经在立法的原则和精神上吸纳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是在我国司法活动的方方面面,无罪推定的原则落实都存在问题,如我这个回答里说道的一个方面:

zhihu.com/question/6292


无罪推定这个原则的反面来源于哪里。在逻辑和事实的根源上,有罪推定来源于侦查假说。这很好理解,所有的刑事侦查活动,都是某种侦查假说,所谓假说,就是预设某一个结论(有嫌疑或有罪),再通过侦查手段和相关证据来证实或证否假说的结论。这是一切侦查活动的起点,因为显然我们不能在侦查中首先假定一个人事无罪的,任何刑事侦查活动也不可能是以证明某人无罪启动或开始的。但侦查假说应当是一种逻辑或者说事实上起点,而无罪推定则应当是规范意义上的一种法律价值。而事实上,侦查机关和检察院在某种程度上都更多的体现了侦查假说,而对于保证一个法律价值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得到贯彻,其肯綮在于掌握刑事程序和实体裁量权的法院。这是我们理解为什么辛普森案的最终结果如斯的一个关键,也是理解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刑诉法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所在,更是为什么司法活动的发展演变,最终发展出一套以审判中心制为要义的司法逻辑。也是我第一个问题的想法,在我国如果不能有效的落实和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过程,那么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原则都会大打折扣。

第一,从刑事司法结构来看,公安、检察院、法院对应着形式司法活动中的查明、证明和判明,这三种活动的位阶顺序本应该是递进关系,因为越向后走,司法过程的价值和规范属性越强,而事实属性越弱。而查明、证明所提供的事实,恰恰是法院判明决断的事实性基础。也正是判明这一点关键性地决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是不是在法律上得到了坚守。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对于查明、证明、判明的法律标准也必然应当是递进的。但是现在来看,由于侦查中心主义导致的侦查权独大,其实案件从公安局递交到检察院手里的时候,就已经是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就是说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断案定谳都是往往保持了一样的静态标准。我很难想象在这个条件下法院会或者说敢于作出无罪判决。这种司法过程就会变为流水作业、击鼓传花。可见三个部门的配合,难见权力之间的制衡。换句话说,如果一个公诉案件从进入公安局就已经注定了最终的结果,并不能绝对说明侦查水平高和司法效率高,而往往说明后续程序和机关的独立性是弱化丧失的。


第二,在现在的体制下,法院的权威是弱化。在我国现在的体制下,公安机关一家独大,看看最近几届政法委的领导就知道了,公安机关政治地位极高。检察院具有司法监督权,法院在司法体系内部的权威是比较低的。我说一点,在公安局命案必破的思想下,特别是一些疑难热点重大案件,如果公安局已经认定了嫌疑人,甚至开了破案表彰庆功大会(往往法院还没审),这时候法院能不能或者说敢不敢作出无罪判决?对于检察院也是,我国的检察院同时享有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这两个权力的结合其实带有某种有罪推定的意味,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西方国家的批准逮必须由法院下达。


法院的不独立、没权威很大程度上增加无罪推定的原则落实的难度,降低了其发挥效用的质量。这也过度到第二个问题,我国现在采取的化解方式。从实际上看,我国的司法活动的法制化文明化程度是在不断提高的,很多人也意识到现在的司法结构导致了冤假错案、无罪推定难以有效充分落实。但是据我观察,国家化解这一问题的主要思路是通过技术性细节手段小修小补,没有真正从体系性源头性根源着力补救。


从逻辑上看,确保每个进入司法程序的人都是有罪的,那么在现有体系下也就保证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就体现了无罪的人就是无罪的。这也正是我国采取的办法,通过增强侦查手段、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化解现有体制下无罪推定的难题。但是这些技术性手段恰恰回避和架空了作为一项价值和原则的无罪推定。是的,可能随着技术手段的提升我们也许能保证每一个被法院审判的人都是罪有应得,但是我们无法通过强化技术和程序手段化解的,是价值意义上无罪推定的伦理基础,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天然的被认为应该是innocent的。或者换一句话说,司法活动的重要意义,不仅仅在于每一个罪有应得,司法过程也不应当被简单的理解为惩罚犯罪、惩治凶手,它同样需要体现或者坚持人本清白的基石和价值,它最终落脚于裁判而不是事实探究。更何况,所依赖的技术性手段真的能做到万无一失么?


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很多问题一样,强化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强化司法权的权威,破除刑事司法活动中种种阻碍审判中心的藩篱和不当干预,其实才是将无罪推定原则甚至很多法律原则落到实处的最关键举措。这应该转变为司法体系的一种系统性改革,而不仅仅是技术上的小修小补。虽然两者都不应偏颇。

7#
潘正则  4级常客 | 2018-9-23 04:06:40 发帖IP地址来自
无罪推定。

有一些喷子回答(这个问题下其实不多,但别的地方很常见),没搞清楚推定到底是干嘛用的。

推定……就是假设,甚至是一种拟制(这个学理上有争议)其发挥作用的前提是事实不清。换言之,必须要先有没法查清的事实,再有推定。

而推定只有两个指向,要么这个没查清的事实存在,要么这个没查清的事实不存在。

运用在刑法上,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为有罪推定,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的,为无罪推定。当然这么说有点武断,因为单纯从逻辑的层面说,无罪推定对于待证事实的态度尚需要区分待证事实是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实或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实……完整的无罪推定应该包括对(1)对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实,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推定存在----如在辩方初步举证存在正当防卫后,即使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应该认定存在,和(2)对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实,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推定不存在。

但完全标准的对推定的理解是很难运用在实践中的,主要就表现为对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实推定存在(实际上这也是Roxin所言的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不太可能运用,换言之,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如果辩方举证,亦不享有推定利益。

所以完整的无罪推定,其实我们也没有在起码的规范层面遵循。我们遵循的是一种在逻辑上更片面的无罪推定理解,但这种理解或许可能有其实践优势,甚至在学理上也能站住脚,毕竟对于无罪推定包不包括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实推定成立在学理上是有争议的。因此至多只能说我们遵循比较保守的无罪推定,但绝不是没有无罪推定。

(其实上面 这一段......可以不看.....不影响对问题的解答。)

而司法实践中从来不会将没查清楚的事实作为定罪的依据!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非常明显的是落在检方身上的(除了少数明确规定的非法持有型犯罪,当然这个也可以"借用"英美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原则解释进入无罪推定范围)对于检方举证这一点,没有任何疑问。

需要解释一下的是,这一规定很容易和"罪从判定"原则或者说"法院专属定罪权"混淆。只能说我们的无罪推定没规定在这一条,不能说没有无罪推定。这一推定分散在起诉与审判的相关规定中。

但确实存在很多冤案,这不是有罪推定的锅,这是我们在实践中,强行将很多没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说成达成了证明标准,从而根本不给推定留下发挥作用的空间。

有这些冤案,既不是有罪推定,也不是无罪推定。而是没有严格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比如这位所言的呼格案,包括聂树斌案,其实都不是依据"你有没有罪我不知道,但推定你有罪"而作出的判决。而是言之凿凿的确实证明有罪,然后判决。只不过这个证明有罪的过程是错误的。说简单点,就是举证瞎XX举,判决瞎XX判,赖不着规范层面的证明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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