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稳定长期”交易是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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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匿名问答   2022-9-29 08:14   5916   0
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于毒品犯罪与知产犯罪研究及辩护)
客户信息是能够以商业秘密的形式来获得保护的,在我们以前所撰写的文章中也分析过客户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所需达到的要求。有些朋友读完后,提出权利人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有交易时间与交易次数要求,是否长期、稳定、多次交易后而形成的客户信息方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仅单次交易的客户信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这是一个在实务中能常遇到的,十分有探讨意义的问题。
以往,根据《反法司法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在很多司法判例中,法院在判断涉诉的客户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时,会考虑该交易关系是否为长期稳定。
以案发于山东的一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判断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法律所要保护的经营信息。在该起案件中,权利人为证明其商业秘密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汽车座椅工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之间贸易往来的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书,法院最终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贸易往来,但从交易期间、交易数量来看,难以认定为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权利人所主张的经营秘密不能成立。又例如广东汕头的一起案件,法院认为从权利人主张的涉案三个客户来看,权利人与重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均签订了《经销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对合作事项进行了初步的框架约定,并未涉及具体的产品交易信息。权利人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前述两个客户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无法认定权利人与该两个客户之间的交易习惯、意向、客户需求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故不能认定权利人与其主张客户之间的合作协议属于商业秘密。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反法司法解释》(法释〔2007〕2号)于2022年3月20日已失效,根据2020年9月1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业秘密规定》)第一条规定“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其中就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删除了。那么,我们在辨析某项客户信息是否能成为商业秘密时,是否应当还要考虑“长期稳定交易”的问题呢?
《商业秘密规定》看似是对《反法司法解释》的“拔乱反正”,但笔者认为,两者的内涵是没有变化的,以往法院在辨析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以长期稳定交易为考量条件,实则是对法律规定存在误解。
为什么这么说呢?回归到法律对客户信息保护之初衷,客户信息能够获得保护,很大一个原因是它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权利人为了获得这种竞争优势是耗费了一定的人财物,而被告人实施各种侵权行为,实则是破坏了权利人原先拥有的竞争优势,所以客户名单是要能带来竞争优势方可被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哪些认为长期进行交易所获得客户信息方能视为商业秘密,原因在于其认为只有长期以来进行交易,权利人所获得的商业信息才是深度的,才能带来竞争优势的。
对此不禁质疑,难道只有长期稳定交易的信息才是有深度、有价值、有竞争优势的信息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将“长期稳定交易”作为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实则就是片面地将单次获得的信息不当地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上来看,已失效的《反法司法解释》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该项规定中用的是“包括”,“包括”前后所表达语句的内涵应当是一致的。“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仅是对上述客户名单的一种列举,若该“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要成为商业秘密还必须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这就要求所有的客户信息必须是具有一定深度,而非浅层意义上的,只有商业信息具有一定的深度方能具有秘密性,方能带来潜在价值与竞争优势,这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与价值性相对应。另外,只有深度的商业信息才能是权利人付出一定的成本才获得的智力成果,这才符合知识产权的内在含义。所以“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实则是强调客户信息的深度性,而非强调“交易的长期及稳定”。对此,2020年出台的《商业秘密规定》第二条中指出,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该规定更印证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并非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
不再强调稳定长期交易,即使是单次交易所获得的信息,乃至是尚未发生任何交易的客户信息,只要能被认定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与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也能以商业秘密来保护。例如在案发于河南的一起案件中,关于未与**材料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是否应当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法院认为,**材料公司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材料公司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此外,**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信息以及潜在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与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据此认定**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在涉客户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中,以权利人未与客户进行长期稳定交易为由进行抗辩难以走得通。对于被告人而言,假定其要否定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还应回归到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措施的辩护要点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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