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被贱卖给控股股东的关联方,小股东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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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匿名问答   2022-9-15 14:14   7530   0
资产被贱卖给控股股东的关联方,小股东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吗?
案件来源 威诺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09号]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公司疑似低价转让资产的,股东无证据的不得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编者按

裁判要旨
股东无法证明资产出售价格为不合理低价的,公司经过内部合法程序向关联方转让未经评估的资产,股东以转让双方恶意串通为由请求确认资产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一、丽来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威诺公司持股30%,辛克莱公司持股70%。丽来公司后来逐步取得在中国内地注册的富华公司100%的股权。

二、2003年,丽来公司拟出售富华公司100%股权给赛诺公司,于是先将该股权以80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丽来公司的另一家境外的全资子公司,再由该子公司转让给赛诺公司。该股权转让时未经评估,转让价格是以上年度《审计报告》净资产作为依据。该交易得到了北京市外经贸委的批准。

三、威诺公司对该交易十分不满,认为转让价格过低,将辛克莱公司、受让股权的子公司起诉至北京四中院,称辛克莱公司利用其在丽来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将富华公司股权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丽来公司的另一子公司,系关联交易,构成合同法五十二条之“恶意串通”情形,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无效,并将股权返还给丽来公司。威诺公司提交了一份第三方出具的《估价报告》,报告称该富华公司经营的一房地产项目价值已涨价至80亿元,远超800万美元的股权转让价格。

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威诺公司未提交该第三方的经营资质证明,对该《估价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继而,该股权转让经过富华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并且得到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系公司合法经营的行为,且威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股转具有恶意,及其如何损害其利益,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五、威诺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一方辩称:1. 无法律禁止外资不经评估转让股权;2. 账面价值法是中国境内经济活动公认的股权评估方法之一,法律法规并无相关禁止性规定。

六、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威诺公司提交的《估价报告》所称80亿元是基于“特定假设下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项目价值”,而案涉标的是股权,故不予认定该事实。本案中,威诺公司作为丽来公司的股东,并非该股权交易的一方,无权替丽来公司请求返还该目标股权。此外,该交易经过富华公司董事会决议,得到上级机关批准,并无证据显示构成恶意串通,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威诺公司提交的是其单方委托第三人“在审定的设计方案和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咨询”,不是对案涉公司股权的评估,不能达到威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再者,威诺公司作为香港丽来公司的股东,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直接损害威诺公司的利益,其请求“判令恢复香港丽来公司在第三人北京富华公司中的100%投资权益”亦证明此点,威诺公司是代替其目标公司香港丽来公司请求,威诺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后,香港丽来公司处置名下持有的资产即将其在北京富华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丽来富华公司经过北京富华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且该转让亦取得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威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交易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直接利益。威诺公司作为香港丽来公司股东,根据香港法律及香港丽来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威诺公司认为辛克莱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其在香港丽来公司中的股东利益遭受损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威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
一、《合同法》52条的“恶意串通”能否适用于“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小股东发现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疑似以低价向关联方出售公司资产,认为损害自己投资权益的,能否请求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为由确认该合同无效?

通常,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该52条“恶意串通”多适用于“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那么,该“恶意串通”规则可否适用于上述“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对此,本期案例中的两级法院均认为,威诺公司提交的《估价报告》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有“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事实,因此认为其未能证明“恶意串通”这一点。可以推断,尽管法院屡屡强调该交易“经过董事会决议”、“得到上级机关批准”等方面的合法性,但未完全放弃通过“不合理低价”来认定“恶意串通”的考虑。所以,《合同法》52条在“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中并非完全没有适用空间,只是作出类似判决的案例较为罕见,在这相对未知的领域上,本案双方律师仍然耗费了大量精力来争论“估价合不合理”“真实价格是高是低”等问题,以防止第一只黑天鹅降临到自己头上。

二、小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引入强制评估机制?

如本期案例中威诺公司的诉求,小股东为了防止大股东以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提高股东会在出售重大资产一事项上的表决比例,防止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擅自出售资产;还可规定出售重大资产必须经各方股东共同选定的中介机构评估,以此报告的估价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再提交股东会表决。充分利用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中立性、客观性,以此减少大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恣意空间。
法院判决
经查,威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书》及附件,因香港丽来公司、丽来富华公司、辛克莱公司、天竺公司、北京富华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书》及附件是威诺公司委托北京中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公司、北京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宝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长乐、富华、丽来、宝苑花园项目在审定的设计方案和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咨询,为威诺公司确认开发完成后的待售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威诺公司提交的是其单方委托第三人“在审定的设计方案和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咨询”,不是对案涉公司股权的评估,不能证明威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威诺公司请求确认香港丽来公司与丽来富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恢复香港丽来公司在第三人北京富华公司中的100%投资权益。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北京富华公司股权的持有人是香港丽来公司,威诺公司、辛克莱公司均不曾直接持有北京富华公司的股权。香港丽来公司持有的北京富华公司的股份与威诺公司持有的香港丽来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公司的股份,丽来富华公司收购的是香港丽来公司持有的北京富华公司的股份,威诺公司作为香港丽来公司的股东,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直接损害威诺公司的利益,其请求“判令恢复香港丽来公司在第三人北京富华公司中的100%投资权益”亦证明此点,威诺公司是代替其目标公司香港丽来公司请求,威诺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香港丽来公司的登记资料记载,香港丽来公司是于1991年7月25日依香港公司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合法的资格。香港丽来公司处置名下持有的资产即将其在北京富华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丽来富华公司经过北京富华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且该转让亦取得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威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交易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直接利益。威诺公司作为香港丽来公司股东,根据香港法律及香港丽来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威诺公司认为辛克莱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其在香港丽来公司中的股东利益遭受损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毕宝胜律师
■ 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
■ 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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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著作
《对赌:典型案例复盘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20年出版,独著);
《股权转让的100个风险点》(法律出版社,2021年出版,独著);
《资本维持原则下的“履行可能性”对赌裁判规则》;
《公司治理结构下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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