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邱茂国向长江资管公司偿还本金308332084.5元,以及截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违约金、税费,共计371853038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邱茂国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3083320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 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邱茂国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税费(以308332084.5元为基数,按3.3%的标准计算); 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邱茂国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律师费135万元。
(一)一审判决对邱茂国尚欠长江资管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 1.长江资管公司提供的资金对账单可证明,本案原始借款本金是308402850.5元,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308413000元。 2.根据邱茂国与长江资管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2017年6月23日之前的每季度利息是4626195元,而实际上长江资管公司已收取邱茂国4664218.52元,多收了38023.52元。 2017年6月23日之后的每季度利息是5011711.25元,而长江资管公司已收取5044453.73元,多收了32742.48元。多收部分合计70766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因此,邱茂国尚欠长江资管公司借款本金数额只有308332084.5元。 (二)一审判决邱茂国按年利率24%、3.341%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税费是错误的。 1.长江资管公司不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此,案涉借款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其利息、违约金的上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而税费、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范围。 2.案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6.5%,补充协议约定回购利率调整为18%,但违约金高达每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25%),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长江资管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足以弥补长江资管公司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判决邱茂国向长江证券公司支付税费明显过高,该税费并未实际发生,应按3.3%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 (四)长江资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已被利息和违约金所涵盖,而且145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因此,邱茂国无须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律师费,即使需要支付律师费,结合长江资管公司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和本案难易程度,应适当减少律师费,按135万元计算更为合理。
(一)一审判决对融资本金认定正确,邱茂国计算利息方式有误。 1.长江资管公司实际发放的融资款为308413000元,邱茂国取走的金额为308402850.50元,差额10149.50元为质押登记费和交易经手费,该费用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由邱茂国承担。 2.长江资管公司不存在多收取利息的情形。邱茂国之所以少计算70766元,是将2017年二季度和三季度按90天计算,一年按360天计算。 (二)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并以利息和违约金按3.341%的标准计算税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1.本案属于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不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参照适用,税费、律师费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到的“其他费用”范畴,不受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而且新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本案无溯及力。 2.违约金利率日万分之五,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长江资管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加利息已经作出了调整,超过24%部分已经放弃,在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调低的情况下,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不应当再次调整。 3.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税费由邱茂国承担,且邱茂国缴纳了2018年一季度的税费,实际履行部分税费义务说明邱茂国对税费标准予以认可,且税率标准为国家规定标准,邱茂国要求调整税率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律师费145万元,包括一、二审及可能产生的司法程序,其远远低于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且长江资管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了145万元。邱茂国要求调低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邱茂国、邱茂期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税费共计372214500.37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的金额为372214500.37元,2019年2月11日之后的支付金额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 2.邱茂国、邱茂期承担长江资管公司为实现债权和质权发生的律师费共计145万元; 3.长江资管公司有权对邱茂国质押给长江资管公司的88792000股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00250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4.本案诉讼费由邱茂国、邱茂期承担。
1.邱茂国、邱茂期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本金及截至2019年2月12日(不含当日)的利息、违约金、税费共计372214500.37元; 2.邱茂国、邱茂期以本金30841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邱茂国、邱茂期以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基数,按税率3.341%的标准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税费; 4.邱茂国、邱茂期承担长江资管公司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45万元; 5.长江资管公司有权对邱茂国质押给长江资管公司的88792000股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7年1月8日和11日,邱茂国(甲方)与长江资管公司(乙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48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和编号为2017-47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邱茂国以其持有的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55495000股向长江资管公司质押,长江资管公司向邱茂国提供个人流动资金308413000元。 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1月11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1月4日,购回年利率为6%,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21日至最后一个回购日(含提前购回)。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为170%,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50%。 《业务协议》指明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初始交易与对应的补充质押在扣除部分解除质押后的证券及孳息市值与甲方应付金额的比值。 《业务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包括: 待回购期间,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以及其他依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收取的费用;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向丙方查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相关信息;当出现本协议约定的情形或其他足以影响协议继续履行的极端事件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甲方账户内没有足够资金或证券达成双方交易,或达成交易可能导致乙方或甲方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则的,乙方有权拒绝达成有关交易,乙方无需就此向甲方承担任何责任; 甲方违约时,有权就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所欠款项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等。 关于甲方的违约情形,《业务协议》第五十二条约定为: “(一)在初始交易日,因甲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无法完成的。(二)待购回期间,甲方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险比例,而甲方未按约定进行提前购回交易或补充质押,使得履约保障比例恢复到预警保障比例以上的。(三)购回交易日,甲方未在当日14:30前或丙方规定的时间,在账户内准备足额的资金,无法按约定购回标的证券的或未按期足额购回的。(四)发生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情形,而甲方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五)待购回期间,甲方对质押的无限售条件股份追加限售,或对质押的有限售条件股份延长限售期限的,未获得乙方书面同意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约定:“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购回交易金额计算,违约金比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且采取以下违约处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约定:甲方违约结算金额计算公式为:甲方违约结算金额=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丙方处置标的证券结算金额;其中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比率×违约天数;违约金比率为日万分之五。 另外,《业务协议》第三十六条明确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但发行人不通过中国结算派发的股东权益,以及采用场外现金分红或收益结转份额方式分红的,相应的股东权益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业务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三年,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甲乙丙各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还约定了甲乙丙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交易业务具体流程、送达和通知的方式等其他内容。 2017年1月11日,邱茂国(甲方)与长江资管公司(乙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17-49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就上述协议中未尽事宜约定如下: 按照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初始交易日,乙方及丙方完成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甲方可于初始交易次日提取初始交易金额308413000元(未扣除中登及交易所手续费);购回交易日,甲方应在购回交易日上午10:00前将融入的全部金额及剩余未支付利息支付给乙方。……根据原协议的约定,回购期限为一年,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1月4日。 《补充协议》还将预警履约保障比例调整为不低于180%,如甲方未按乙方要求追加质押股票或现金,则购回年利率自股价跌破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之日(含)起调整为18%,直到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180%。 2017年1月8日,长江资管公司(甲方)与邱茂国(乙方)、邱茂期(丙方)签订《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担保协议》,丙方对乙方偿还其与甲方之间上述《业务协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项下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全部负债,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08413000元,年利率6%,标的证券天广中茂股票。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无须以乙方或其他担保方所提供的质押物或连带责任保证在先实现债权为前提条件。保证范围包括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被担保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7年1月11日,长江资管公司在扣收质押登记费10049.5元和交易经手费100元后,向邱茂国账户转款若干元。邱茂国提供质押的55495000股天广中茂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因天广中茂公司分红派增,截至2019年2月24日,质押股票增至88792000股。 2017年6月17日,邱茂国作为甲方、长江资管公司作为乙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二)》,将本笔交易预警履约保障比例由170%调整至180%,将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由150%调整至160%。 2017年6月23日,邱茂国向长江资管公司提交《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利率调整申请表》,申请将融资利率从6%/年调整为6.5%/年,新利率执行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 2018年1月4日,邱茂国与长江资管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三)》,约定将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实际回购日从2018年1月4日展期至2018年7月3日。 2018年4月4日,天广中茂发布《关于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载明:天广中茂第二大股东邱茂国持有公司367625882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14.75%,其中处于质押状态的股份为36705778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14.7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冻结了邱茂国所持有的公司367625882股股份,解除冻结日期为2020年4月1日。 2018年3月26日,长江资管公司向邱茂国发出《违约通知函》载明: 根据《业务协议》第五条、第三十一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待购回期间,邱茂国应于每季度末月21日前支付利息,但截至本函出具之日,邱茂国应于2018年3月21日前支付的本笔业务2018年第一季度利息一直未支付,该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长江资管公司有权自违约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起按购回交易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收违约金并采取违约处置措施。 并郑重函告邱茂国,要求其:1.立即购回本笔交易项下的全部质押标的证券,并清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全部负债;2.在清偿完毕全部负债前,除应按6.5%/年的购回利率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融资利息外,还应自违约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起,以购回交易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支付违约金;3.保证人应就上述事项所涉全部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邱茂国出具的签收函显示,其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上述违约通知函。 2018年4月24日,长江资管公司向邱茂国发送《购回催告函》载明: 邱茂国因未按期足额支付2018年第一季度利息且未按相关协议及《违约通知函》履行购回及清偿负债的义务,在2018年3月28日天广中茂股票收盘价格对应的履约保障比例跌破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60%时,邱茂国未按约定进行提前购回交易或补充质押,以使履约保障比例恢复到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之上,邱茂国持有的天广中茂股份被司法冻结后未按《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在冻结第二天中午12:00前将上述事宜通知长江资管公司。 基于以上违约行为,长江资管公司再次催告邱茂国立即购回本笔交易项下全部质押标的证券,并清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全部负债;在清偿完全部负债前,除了应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融资利息外,应自违约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起,以购回交易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应就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全部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快递单查询结果显示,该《购回催告函》已于2018年4月27日签收。 因邱茂国未履行购回及清偿义务,邱茂期未履行保证责任,长江资管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2月19日,长江资管公司与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一审、二审程序,代理费145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 2019年3月20日,长江资管公司通过其开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纪大道支行账户向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阳路支行4200××××3926账户转账145万元,汇款附言“天广中茂律师费”。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向长江资管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面额共计14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邱茂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资管公司偿还本金308413000元及截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违约金、税费,共计372214500.37元。 二、邱茂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以3084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邱茂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税费(以判决主文第二项给付数额为基数,按3.341%的标准计算)。 四、邱茂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律师费145万元。 五、长江资管公司有权对邱茂国提供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天广中茂88792000股股票(股票代码00250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所列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邱茂期对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所列邱茂国对长江资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茂期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邱茂国追偿。七、驳回长江资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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