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判决:非法修改请求数据包盗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获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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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匿名问答   2022-5-17 07:18   10385   1
案号:(2021)京0105刑初1302号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文书详情 (bjcourt.gov.cn)

【裁判要旨】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被告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入并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行为和盗取虚拟货币后进行变卖获利的结果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涉及对其手段行为的评价,未对犯罪行为进行完整评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亚胜,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邵剑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土瑞,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郝雪,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亚胜、凌土瑞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颖、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亚胜、凌土瑞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亚胜伙同凌土瑞于2020年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园XX号楼等地,通过非法修改网络请求包的方式,破坏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维护的XX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系统,盗取平台账户内虚拟货币共计泰达币620000个,以太币12687.9956个、比特币149.99627927个(总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万元,后退回虚拟货币价值人民币4800余万元)。后二人在交易平台出售部分虚拟货币,实际获利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凌亚胜、凌土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亚胜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不构成盗窃。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认为涉案虚拟货币不属于财产,涉案交易平台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且指控犯罪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凌土瑞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操作盗取虚拟货币行为。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凌土瑞系在凌亚胜的指挥下行事,且获利较少,请法庭对被告人凌土瑞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人凌亚胜、凌土瑞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XX的暂住地内,利用信息技术非法侵入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园XX号楼X层XX房间XX号)服务维护的XX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系统,通过非法修改网络请求包方式,虚增凌土瑞等人账户内虚拟货币数量后进行提现,盗取泰达币620 000个,以太币12 687.9956个、比特币149.99627927个,平台交易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后二人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出售部分虚拟货币,实际获利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车等支出。202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凌亚胜、凌土瑞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凌亚胜暂住地起获银色苹果牌笔记本一台,从其身上起获白色红米手机一部。从凌土瑞身上起获金色魅族手机一部,蓝色VIVO手,机一部。从凌亚胜寄存在饶某某处的保险箱内起获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人民币10万元,现扣押在案。到案后,被告人凌亚胜、凌土瑞配合公安机关退回了尚未出售的虚拟货币,交易价值共计人民币4800余万元。万某将用赃款购买的宝马车变卖,所得70万元退赔给了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亚胜、凌土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技术手段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盗取虚拟货币后变卖获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亚胜、凌土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定,涉案比特币、泰达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属于货币。但上述规定未对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转让。其中《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为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被告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入并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行为和盗取虚拟货币后进行变卖获利的结果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涉及对其手段行为的评价,未对犯罪行为进行完整评价,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犯罪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亚胜、凌土瑞盗窃虚拟货币的总体价值缺乏权威、中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认定,故本案不以5000余万的平台交易价值来认定二人的犯罪数额。但被告人盗窃虚拟货币后变卖获利200余万元是客观和现实的,基于事实和法律,本案以销赃数额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交易平台系境外违规平台,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平台是否属于违规平台,与该平台上的虚拟货币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属于两个范畴的问题。且对于涉案平台属于违规应关停平台的意见,辩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属未确证之事。但即便是非法占有的财产,在经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之前,该占有亦是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故涉案平台的法律属性,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不是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盗窃犯罪,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攻击系统的开发者、维护者,且该公司与涉案平台公司之间就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责任承担达成了明确的共识,故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被害人进行报案并无不妥。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凌土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凌土瑞作用较小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凌亚胜多次供述及凌土瑞于2020年12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明其参与了攻击涉案系统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且其提供了本人身份信息注册平台账户以及变现虚拟货币的交易账户、提供于机设备进行操作以及提供本人名下账户接收赃款等,证明被告人凌土瑞深度参与了本案的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凌亚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凌土瑞到案后避重就轻,不属于如实供述。鉴于部分钱款已退赔,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犯罪之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用于发还被害单位。在案扣押之钱款、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亚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凌土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凌亚胜、凌土瑞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四万九千三百三十七,发还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四、在案扣押之人民币十万元,魅族手机一部之折价款,用于执行判决主文第三项。
    五、在案扣押之银色苹果牌笔记本一台、白色红米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蓝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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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匿名回答  16级独孤 | 2022-5-17 07:18:20 发帖IP地址来自 河北石家庄
傻啊傻啊不退又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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