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旧社会,我们经常听到的一句话就是: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这八个字几乎是一种牢牢的枷锁,将人的婚姻自由,完全禁锢于父母的意志之下。
但不可否认,这种观念却主导了古代的社会婚姻成立与关系调和,在古人男女双方结合为夫妻的过程中,父母作为主婚者,其个人意志与选择,往往凌驾于子女的自由之上,并且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虽然现在来看,这种由父母一手包办的婚姻弊端很大,然而在古代,由父母决定子女的配偶,是社会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清朝时期的“包办婚姻”,新娘子被绑住,由家父或家兄直接抱到新郎的马车上
形成这种独特现象的原因,无外乎两点:
一是受古代的父系氏族社会影响,父辈在家中的地位崇高,掌握经济话语权,因此在当时的社会看来,父辈有权决定子女的婚姻选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支配子女的人生。
二是受封建时期森严的等级制度与礼教影响,遵从父母之命,或牺牲自己的人权自由屈从于父母的意志,在古人的眼里属于“孝”的体现,子女若有违抗,则会从礼法上被视为“不孝”,如若一度顽抗父母安排的婚配,甚至会被视为罪行,如隋朝首创的“十恶之罪”,其中第八条大罪便是“不孝”,乃至定入法典,为后世所沿用。
《隋书·刑法志》:(开皇元年)更定《新律》……又置十恶之条……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 内乱 。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
可是今天咱们要说的,是更为特别的一点:
在古代某些时期,“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不再是礼教道德层面的禁锢,反而又多了法律上的支撑,于是就延伸出一些很有意思的独特现象。
如唐朝,《唐律·户婚律》中明文规定:
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
前半段有些意思,大概是说如果子女离家在外,而家中尊长后来帮忙选定亲事,但子女已经在外自己娶妻嫁人,已成亲,也就是既成“夫妻事实”,则受法律保护。
若是未成亲者,那就得遵从长辈的意愿,如若违抗,那就要“杖一百”。
这后一句“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正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完整体现,可见在唐朝,父辈选定的婚姻,或者说父母对于子女婚姻的支配,是受《唐律》保护的,你要不想听父母的话接受他们给你安排的配偶,那就得挨板子。
但我不得不说,还有前提,那就是在子女并未离家成婚的情况下,父母才有权决定子女的婚姻选择。
在外的子女,比如离家去外地或工作,或求学的年轻人,如果长期在外已经不可避免的自行成亲,则不违此律,反而受到法律保护。
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
如此对比来看,这一条法律其实相当人性化,毕竟子女离家,身边没有父母,又不像咱们现在有个视频通话,也没有火车飞机这种高效交通工具,一封家书恨不得几个月才收到,总不能等子女过了适婚年龄,才安排人生大事,尤其是婚龄尤为“年轻”的唐朝,所以为了顾全离家子女的“婚姻事实”,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父母之命”便失去了一定效力。
从这一点上也能看出,所谓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虽然在唐人的婚姻中同样占据着决定性的地位,但也要视情况而定,并不是百分之百必须得接受长辈的安排。
不过我上文所说的“离家之外”,还属于特例,绝大多数久居家中的年轻人,仍然要严格按照法律与道德层面的约束,遵从父母之命完成嫁娶。
总的来说,作为家中主婚者的尊长亲属,对家中卑幼子女,享有婚姻决定权,这不仅是古代社会约定俗成的礼教,更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明文规定。
那可能有的朋友就问了,我就不想被父母安排,我就想自由婚姻,就想自己找对象,哪怕挨板子也不在乎,哪怕去坐牢也无所谓,反正我是真爱。
可父母听了这话,肯定会用尽手段逼迫,相信类似的电视剧大家看的也不少,要么“以死相逼”,要么仰天长叹几句“家门不幸,子孙作孽”诸如此类的话。
所以,这种子女顽抗到底,父母相逼的情况,又当何论呢?
诶嘿,《唐律》还真的非常之全面,连这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也考虑到了,于是通过疏议的形式在上文援引的法律之后,又补充道: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论。——《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
大意为,作为主婚者的家中长辈,不得以“威逼”的方式逼迫子女成婚,男女若不予顺从,仍坚持自由成婚,虽然是适龄男女,但不以罪论处。
若男方在十八岁以下,女子也未婚,则由主婚者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很多人可能就会问了,那既然前文你说父母之命是受法律保护的,主婚者有权支配子女的婚姻,怎么子女一反抗,主婚者一逼迫,形成的法律后果与责任,却要让主婚者承担呢?
这样不就矛盾了吗?
其实不然,反而还要视情况而定。
并不是所有人你一反抗,唐律就允许你自由结婚了,而是要看先决条件。
在《唐律》中,有关于强迫结婚的先决条件,制定的非常清楚,比如“同姓成婚”,就属于是“违律成婚”。
《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此处的同姓,并不是字面意义上的,两个姓张的人不能结婚,而是“同宗同姓”,即所属同一家族,姓氏也相同的两个人,不得结婚。
可见《唐律》对待同宗同姓成婚的惩罚尤为严重:
一是徒刑二年。
二是“缌麻以上”,则以“奸”论。
在此要科普一下“缌麻”的概念。
缌麻,为古代丧服名,而通常人们来判断亲属的远近关系,会以丧服的级别作为依据。
于此,共分为五个等级: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缌:sī)
斩衰为最重的丧服,父辈及以上家中长者去世后,由其子女,长子长孙穿斩衰,为其尽孝,所以斩衰所代表的,正是直系亲属,如儿子,孙子,女儿,孙女等。
再往下,以此类推,缌麻就属于家族中比较远的亲属了,但也算在“五服”以内。
不是有句老话嘛,叫“最亲不过五服”。
这也正是旧社会常说的“五服”理论,即,在长者葬礼上根据性别、长幼以及和逝者血缘关系远近,从而设计出来的五种丧服,统称“五服”,并以此作为判断亲属关系远近的主要依据。
“五服”关系示意图
有时候我们听到某个亲戚说,谁家的大儿子或者闺女——“没出五服”,那就代表着亲戚关系还算是“五服之内”,属于“宗族亲戚 ”,而非八竿子打不着的远房表亲的堂兄的大侄女这种“出了五服”很远的亲戚。
(如上图中右上角的“堂曾祖姑”,已经“出五服”,而亲戚关系也是令人头大。。。)
所以上条《唐律》中“缌麻”的意思,大概就是说,同一宗族五服以内的同姓亲戚,如果成婚,则以“奸”论,相当于现在所说的“禁止近亲通婚”,凭此也体现出《唐律》的法律完备性。
缌麻以上,以奸论。
这就不仅仅是法律惩罚范畴的问题了,还关乎家族脸面,关乎名声,试想以古人重名节的思想,这种惩罚无异于毕生奇耻大辱。
所以如果家中长辈逼迫宗族里的同姓亲戚与子女成婚,一经发现,则会被论处“同姓成婚罪”。
但回到主婚者逼迫,子女可反抗的问题上来,若在逼婚过程中,子女凭此反抗,最后也未依照父母之命成婚,按照我上文援引的法律条文,则反抗有效,而被视为无罪。
「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
若主婚者使用威逼等强制手段,迫使同姓亲属与子女成婚,则:
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论。
也就是说,以逼迫手段强制成婚的主婚者,事后官府得知此事,追究下来,查到主婚者是安排的“同宗同姓成婚”,则主婚者将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成婚的男女双方勿论。
当然,这种逼迫性成婚的前提条件,如同宗同姓成婚,相对来说还是属于少数,但我国古代不乏“同宗同姓成婚”的例子,可能事出有因,但一般而言,同宗同姓成婚,在唐朝仍是以罪论处。
《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可还有另一种与同宗同姓性质相同,却极为罕见的特殊情况,不予罪论。
这种罕见情况可总结为:
两个原本“同宗同姓”的人,由于某种原因,偶然变成“同宗异姓”,而他们的后代对此毫不知情,于是后代两名子女成婚,即使这两人客观上“同宗同姓”,但也不会被判有罪。
比如男女双方的祖宗同属一个家族,姓氏也相同,这就是“同宗同姓”,按照唐律的严格规定,同宗同姓结婚肯定是要以“奸”论罪的。
但后来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一家分成两家,并且分出去的一家把姓给改了,那就成了“同宗异姓”,而针对这种特例,即使两家后代中有子女成婚,但也不会以罪论处。
上面这一番话,可能比较刻板,那我就给大家举一个形象的例子:
打比方,长安城铁匠王大麻子的祖上,姓李,名李四。
追溯到几百年前,李四与李五,原本是同一个家族的兄弟,两人这就属于“同宗同姓”,按唐朝法理来说,他们的后代也属于同宗同姓,因此不可成婚。
但后来李四由于战乱等原因远走他乡,为避祸,李四改了姓氏,改叫“王四”,那王四跟李五,就从原本“同宗同姓”的兄弟,变成了“同宗异姓”。
等过了几代人,王四的子孙也逐渐沿用新姓,都姓“王”,就好比王大麻子,他祖宗是李四,可他祖宗后来改姓王了,所以本该起名李大麻子,结果成了王大麻子。
另由于已经过去好几代人,也没家谱传下来,慢慢的,王大麻子的祖宗“李四”,就被他们这些后人所淡忘,包括外人,也只知道长安城铁匠王大麻子的祖上,是叫王四,而不知道王四的另一个身份,叫李四。
可是到了唐朝这一代,作为王四后人的铁匠王大麻子,机缘巧合下,又回到了祖先的籍贯故土,娶了李五的曾曾曾孙女——李大花,之后王四带着老婆回到长安,安安稳稳的过日子。
那么王大麻子和李大花,理应是“同宗同姓不同祖”,但因为祖宗李四逃难,中间改姓王,所以作为后人的王大麻子与李大花结婚,就变成了“同宗异姓不同祖”。
即,二人同属一个大的宗族(李),但到了王大麻子这一辈,则不同姓(李-王),祖宗也不是同一个人(李四-李五)。
但是,这里的“同宗”,是指客观事实,而非王大麻子与李大花的主观认知,即,他们也不知道彼此的祖宗是亲属。
且这一久远的“宗族关系”,到王大麻子这一代,已经无法用实际的证明去佐证,比如拿不出家谱,找不出当年的李四,是否确为王大麻子的祖宗王四,也没有关于李四到底逃没逃难,改没改姓的记载。
所以,客观事实是,王大麻子和李大花,都是同宗,也就是俩人的祖宗是亲属,严格来说,俩人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
但主观认知上,王大麻子认为老婆李大花,是自己从外地认识的老婆,在此之前跟自己一根毛关系都没有。
因此,王大麻子和李大花成婚,是完全合乎法理的,在二人与身边人看来,他俩就是两个陌生人自由相恋,从而结合的普通夫妻。
可也不排除“同宗同姓”的事实有少部分人模糊记得,这种可能性。
比如李家村的李老太太,跟王大麻子聊天的时候提了一嘴,说:“你祖上王四,可能是当年从俺们这疙瘩逃难出去的李四,只不过后来改姓了,你晓得伐?”
这话传着传着,就传到了主掌民间婚嫁的官吏张三耳朵里,于是张三前来查明,王大麻子与李大花究竟是否同宗同姓?
但法律是要讲求证据的,不能你说他祖宗是李四,那他就是李四。
《房氏家谱》
(参考图:著名功夫巨星成龙家谱。成龙原名房仕龙,据称为唐朝名相房玄龄之后,因父亲房道龙在国共内战时期逃往台湾,身份敏感,故改姓名为“陈志平”,后携家人辗转至香港,而成龙也由“房仕龙”改为“陈港生”,此姓名亦使用至今。)
如果张三真的秉公执法,肯定就会问李老太太:
那您的李氏家谱呢?
您光说王四就是当年的李四,那有没有啥实际证据能证明,他的确就是李四?
如果能证明,那王大麻子就是李大麻子,他跟李大花就是没出“五服”的“同宗同姓成婚”。
按唐律,各徒二年,缌麻以上,当以“奸”论。
《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另还要查明,王大麻子是否遵照父母之命娶的媳妇儿?
还是自己未经父母允许,私自娶的?
如果确实未经父母私自娶妻,则还要罪加一等:
按律,杖一百。
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
摄影师陈润熙作品:《唐代婚典》
可是,即使到最后,王大麻子也不会受到任何处罚,因为神奇的地方就在于两点:
一是王大麻子跑去外地娶的媳妇儿,所以他有个前提,即,“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所以他不会受到“父母之命”在相关法律上的完全约束。
二是没人能用实际证据证明,王大麻子的祖先就是李四,因为年代实在太过久远,后人无从考证王大麻子跟李大花到底是否同宗,故律不禁。
因此,即使我们站在上帝视角,心知肚明老王和他老婆是“同宗同姓”,但在当时的老王和他老婆,乃至负责民间婚嫁的官员眼里,他们这种同姓结婚,仍然是被允许的,不在我前文所提及“同姓成婚罪”的范围之内。
不过,如果能找出家谱,翻到最根儿上的祖宗先辈,证明成婚的俩人的确“同宗同姓”,那麻烦可就大了……
《唐律释文·卷十四·户婚》:受姓命氏古者,因官受姓名,能养马者为司马,若掌仓有功为仓氏,若封于唐谓之唐氏,居于范邑即为范氏。如此之类稍多,不可概举也。—— 《略论唐律中的服制原则与亲属相犯》:疏云: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功德,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共有祖宗迁易,年代浸远,流源析本,罕能推详。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令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
此为关于同宗异姓之特例,前段情形似因古代已属异姓,今则无从确证其系同宗,故律不禁止。后段情形,则事属近代,尚能知悉其系同宗,故律予禁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郑定
最后,愿现在的我们,人人都能找到真爱,收获属于自己的真正幸福~!
——————
关注作者:钱品聚,了解更多历史与文化趣闻,带您发现更大的世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