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 | 实务观点 |
退出程序原则上需要适用“32号令”进场交易,但实务界有分歧 | 国有合伙制基金无需在进行项目退出时履行进场交易程序,可以按照合伙企业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条款,通过协议转让来进行退出。(来源:微信公众号:母基金研究中心) |
退出程序原则上需要适用“32号令”,具体执行垂询当地相关部门 | 契约型私募基金可以不适用32号令。 |
政府投资基金 |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江苏省财政厅苏财基金[2019]1号文《关于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转让的意见》《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江省政府产业基金投资退出管理暂行办法》《上海产业转型升级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 | 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政府投资基金所持的股权转让可以根据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进场交易,但如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未做约定的,仍应当进场交易。”江苏省财政厅苏财基金[2019]1号文《关于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转让的意见》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 | _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