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互联网金融风险及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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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匿名问答   2021-12-26 05:01   12379   0
第十章 互联网金融风险及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技术风险
所谓技术风险,通俗来说,就是利用互联网在开展金融活动的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一切由技术原因所导致的风险。比如说,因为服务器宕机,导致用户开展互联网金融服务困难;或者是存在技术漏洞,使得用户在接受互联网金融服务过程中,自身数据信息泄露亦或是财产受到损失。这些都是互联网金融所可能面临的技术性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技术性风险导致用户的损失可能是灾难性的,反复出现技术性问题,可能导致用户对于服务提供者的信誉产生质疑。抗日战争时期,在解放区的唯一一座三层水泥小洋楼就是让给了当时的边区银行,这有助于增强民众对于金融机构的信心与信任。所以说,技术更新维护在互联网金融服务中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它关乎着金融的稳定。
新闻回顾:
支付宝“宕机”1小时 官方称交易量剧增所致
2009年10月30日
晨报讯昨日下午4时左右,有读者来电反映,支付宝突然崩溃无法进行交易。随后,记者登陆支付宝主页,注意到网页上发布的公告显示:“因支付宝系统紧急维护,暂不能进行支付,1小时后恢复服务,敬请谅解”。有网友提出,是否由于黑客攻击导致的?昨日,记者连线支付宝有关负责人,该负责人解释,由于业务量激增,昨日下午3时半左右,支付宝方面发现系统出现运转缓慢迹象,随后支付宝公司采取服务器紧急扩容措施,并在1小时内完成了扩容升级。
由于此次支付宝“宕机”十分突然,此前也没有进行任何预告,不少用户纷纷在论坛上发帖表示,很担心支付宝会否遭到黑客的袭击,甚至有可能威胁到用户账户的资金安全。据了解,此次支付宝系统出现故障,不仅将影响在这一时段进行交易的淘宝用户,不少淘宝网的卖家可能也会遭受一定的损失。“今天用户对这一事件的反应程度超出了我们的预期。”支付宝方面有关人士表示,“不过支付宝方面承诺,用户所有的交易行为和数据安全并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支付宝方面解释,由于近期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推出“秒杀”等促销形式,交易量和交易笔数逐步增加。在10月9日当天就有接近8亿人次逛了淘宝网,单日交易创出历史达到6.26亿元人民币,即当天在淘宝网上每分钟完成43.47万元的交易,淘宝交易量的增大使得支付宝的交易量近期也出现迅速增长。经过本次服务器扩容,支付宝可以支撑的日交易量达到20亿元,日交易笔数达到800万笔。
昨日下午5时左右,支付宝的运行已开始恢复正常。
文章来源:http://tech.qq.com/a/20091030/000041.htm
在互联网金融日常化的今天,人们已经对于第三方支付系统的便利与快捷有了依赖。任何短暂的技术性失误都有可能导致用户不必要的麻烦。尤其是以第三方支付为代表的支付类互联网金融服务,在日常的生活中已经成为重要的支付通道。随着互联网金融在线下支付过程中的应用,对于技术的维护和更新要求越来越高。每一秒钟都有成百上千笔交易在进行,任何的宕机行为都会影响数额巨大的交易正常进行,这也是互联网金融对于技术的要求较高的一个原因。随着云计算等技术的发展,很多金融机构已经能够实现多台服务器备份运转的架构,每秒钟都会自动检测服务器是否正常应答,当出现问题时,自动切换到备用服务器继续提供服务,有些前卫的互联网企业甚至已经实现当遭受黑客入侵时可以自动修复的功能。相信随着技术的普及,众多互联网金融机构能够运用技术手段将技术风险降到最低。
新闻回顾:
男子当黑客 盗窃京东商城193万元优惠券
2014年12月12日
洛江男子林某成精通网络技术,发现电商京东商城的网络抽奖系统存在漏洞,竟当起黑客,疯狂作案盗窃193万元优惠券,兑换商品在网络上倒卖。前日,在泉州洛江、北京警方的密切合作下,特大网络盗窃嫌疑人林某成被抓落网。
今年11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京东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即京东商城)相关负责人到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以来,该公司可以变现使用的优惠券频频被盗,共计损失达人民币193万余元。
接报后,北京警方随即立案展开案件侦破工作。经过缜密侦查,北京警方怀疑,此案极有可能为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所为。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可能藏匿在洛江区一带。据此,北京警方随即向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通报了相关案情,希望洛江警方全力协查此案。
洛江警方当即成立专案组,根据受害方“京东商城”给出的嫌疑人网络虚拟身份展开缜密摸排。经过连续数日的不懈努力,洛江警方成功锁定此案的犯罪嫌疑人现实身份为洛江区马甲镇男子林某成。专案组展开进一步的秘密侦查,追寻林某成的行踪。
12月10日,洛江警方侦查发现29岁的林某成躲藏在马甲镇潘内村后,立即抽调精干警力联合北京警方办案民警赶赴现场,一举将犯罪嫌疑人林某成抓获,同时当场查获大量家电、电脑、手机等赃物及大量未使用的电子优惠券,及时为受害方“京东商城”挽回经济损失193万余元。
落网后,林某成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如实交代了自己疯狂盗窃“京东商城”193万余元可以变现使用的优惠券的犯罪事实。原来,2014年初,林某成在日常网络购物中发现,电商京东商城的网络抽奖系统存在漏洞。于是,精通电脑的林某成遂利用自身掌握的计算机知识,大肆盗取京东商城电子优惠券,并兑换大量商品自用或在网络上倒卖,涉案金额高达193万余元。
文章来源:http://www.fj.xinhuanet.com/weixin/2014-12/12/c_1113624372.htm
在互联网金融的浪潮不断前行过程中,最为被人们所担心的是技术漏洞被不法分子所利用,盗取用户的财物或是私密信息,使得用户或是企业蒙受巨大损失。利用技术来盗取财物或是其等价物,使得用户或者企业蒙受损失的行为,则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数额及影响较大的,将构成犯罪行为。犯罪分子有些甚至是高等院校的高材生,之所以敢于如此嚣张的疯狂盗窃,是因为其对于专业技术手段抱有幻想,认为自己掌握了高技术,可以来无影去无踪的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实现犯罪,这其实是一种自欺欺人的行为,也是道德沦丧的一种体现。当前技术手段的先进性已经可以追踪到任何利用技术手段开展犯罪的个人,服务商的日志系统亦是采用多重备份以确保查有所依。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必然遇到一些坎坷,这也提醒广大用户,在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与完善的情况下,自身在开展互联网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应该处处小心与留意,不要因为自身的疏忽大意而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操作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操作风险是指由于用户使用不熟练或是操作失误而导致的金融风险。传统金融在操作的过程中,由于有较为丰富的经验与案例,能够进行较为严格的流程再造和岗前培训以应对失误,发生操作风险的可能性非常小。然而,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很多业务都是创新业务,没有前人的经验,也没有可以借鉴的流程,加之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很多都是“草根创业”,不具备完善的风险防范意识。用户在使用互联网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又没有受到完备的风险意识培训和多次的签字确认,就使得操作风险容易发生。
支付宝转账时输错手机号 误转了18000元
2013年10月23日
网友“羊羊羊”网络发帖爆料称:本人学生党一枚,朋友有事好不容易帮他凑了点钱,谁知支付宝转账出现了错误,误转给一个乐山人,后来电话联系过,这人竟然拒绝还钱。
记者核实报道:网友“羊羊羊”是在山东济南读书的一个女孩,10月10日,因为朋友有事,她凑了18000元钱,打算从支付宝上转账过去。
在转账的时候,填写的账号是手机号码,但“羊羊羊。”在操作的时候,输错了朋友的手机号,误输入为“1303813xxxx”,而显示名字后她以为就是要转入的朋友的名字。因为支付宝为即时到账,在网页提示转账成功后,朋友说没收到钱,“羊羊羊”才发现转账错误。
“羊羊羊”根据账号,立刻给这个号码打去电话,号码显示是乐山的。刚开始,对方还接她电话,说去查一下,之后对方对她说,没必要还钱给她,再之后就不再接电话了。
“羊羊羊”求助支付宝客服,支付宝客服也尝试着和这位乐山人联系,但电话未能接通。“羊羊羊”咨询了济南当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称这是支付宝的问题,让她和支付宝再协商。随后“羊羊羊”又和支付宝客服联系,希望支付宝能提供详细的转账证明,支付宝客服称,要有公安机关出示协查通告才可以。
现在,“羊羊羊”通过支付宝查到这个账号是一位乐山男士,姓谢。但她没有办法追讨回这笔钱,非常焦急,不知道该怎么办。
记者咨询了乐山城区上河街派出所的民警易志平,他告诉记者,这笔钱属于不当得利,虽然是网络转账,但同丢失东西的道理一样。比如钱包丢失,找到了捡到钱包的人,只要有证据能证明钱包是自己丢的,捡到钱包的人不还,失主可以到法院起诉。
记者又拨通了法律顾问罗平的电话,他也认为这属于不当得利。罗平称,只要有相关证据,“羊羊羊”就可以到法院起诉。
记者随后拨通了这位谢姓男士的电话,结果接电话的是位女士,她告诉记者打错了,手机号码在一个月以前就是她在用,她不知道淘宝转错账的事情。
今年3月7日以《用支付宝转账 结果账号整拐了》为题,讲述了赵女士支付宝转错账的事情。时隔半年多,网友“羊羊羊”又转错账,支付宝真的很容易转错吗?记者采访了开淘宝店的乐山市民张建。
张建解释说,打开支付宝的转账首页,会出现收款人、付款金额和付款说明三个选项。收款人是支付宝账号,一般是电子邮箱或者电话号码,如果这个收款人账号和银行卡绑定了,那么输入电子邮箱或电话号码,就会在旁边出现姓名提示,仔细一点是不会出现“羊羊羊”这种情况的。如果收款人账号没有与银行卡绑定,那就不会出现姓名提示。
到下一级页面后,系统会让选择用手机转账还是电脑转账,对于未绑定银行卡的账号,支付宝会提示:“1、转账后,资金将直接进入对方账户,无法退款,支付宝不介入双方纠纷处理。2、转账完成后,若收款人15天内未补全资料,款项将自动退回到您的账户。”如果绑定银行卡则不会有任何提示。
进入再下一级页面,会出现填写的付款方的账号,这时候如果不仔细核对信息,那就容易把钱转错帐了。
张建提醒各位用支付宝转账的朋友,在第一次输入账号后,一定要在最终付款前,仔细核对信息。
来源:http://leshan.scol.com.cn/rdxw/content/2013-10/23/content_51455783.htm?node=154646
诸如系统操作不熟练,输错账号,亦或是误导点击引起金融风险的可能性远远要高于其他风险。2013年8月19日9点25分,光大证券发生乌龙事件,在银行间市场以超低价4.20%的收益率卖出了1000万面额的12附息国债15。这一价格高于前一日中债估值约25个基点。市场传言:光大证券交易员可能想以4.02%买入12附息国债15,但将收益率误打成4.20%,并误将“买进”点成了“卖出”。
由于互联网设备的特殊性,使得风险提示容易被人们所忽视,长篇的电子版风险提示真正能够被人们所阅读的比例少之又少。在预防操作风险这个层面,只能依靠消费者的认真与仔细和服务提供者的操作流程再造以提升规避操作风险的能力。同时,系统设计的人性化以及明晰化有助于帮助用户减少操作风险。但是,操作风险不可避免,只能降低。金融服务提供者与用户都要明晰这一点,依据操纵失误的来源,充分的划定责任,同时采取一切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点。
信用风险
所谓信用风险,顾名思义,就是发生信用违约的风险。用户开展网上借贷可能有违约风险,借贷平台收到资金以后可能有跑路风险。因为,互联网超越了时间与空间的属性,由于没有传统的固定资产,企业运营的都是轻资产,使得发生信用违约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携款潜逃的成本大大降低,互联网金融中信用风险所占的比重不容忽视。
今年183家P2P出事跑路、监管成为行业关键词
2014年12月26日
对于P2P来说,一方面是迅猛发展、光彩照人,另一方面则是“诈骗、跑路”不断,几乎成为整个行业的代名词。同样是来自网贷之家的数据统计表明,就在P2P行业迅猛扩张的同时,“诈骗”、“跑路”、“提现困难”等负面消息不断,今年已有至少183家P2P平台出事,也创下有史以来的新高。面对迟迟未出的监管规则和行业门槛,投资者还是要尽量保持警惕。
关键词一:
跑路、倒闭
临近年底,尽管P2P平台跑路事件有所降温,但兑付高峰的出现,正在考验整个行业的应对能力,跑路、倒闭的消息随时有可能曝光。
其实,就在今年国庆节期间,P2P的连续出问题,就成为当时的热点话题。当时,四川一“90后”P2P老板涉7000万元跑路。最让人津津乐道的是,该“90后”老板曾上央视大谈奋斗史。上述“90后”P2P老板名为滕海川,其涉及的是“铂利亚P2P金融服务平台”。跟之前大多数跑路平台类似。粗略统计,有5家P2P平台在国庆期间出现失联或提现困难现象。其中,一家江西的P2P平台,甚至仅“存活”了一个国庆长假就跑路。而在此后,这一热点迅速转移到浙江。
距浙江传奇P2P平台资金链断裂不到一周时间,又一浙江P2P 平台——银坊金融老板跑路、员工失联。除却上述两家平台,十月前期还有温州万通财富、如通金融及融益财富三家平台及杭州朝助创投出现提现困难及老板失联情况。就此,短短一月之内,浙江6家P2P平台共卷走投资人超5亿元资金。同时,就银坊金融及传奇P2P两案,由于平台面向全国融资,其公示的维权受害投资者已超1000人。
此外,涉案金额达4.6亿元的中宝投资,向全国30余个省市1600余名投资人进行非法集资,目前尚有1100多名投资人3亿余元本金没有归。而元一创投P2P平台上线运营仅一天,平台网址就无法登录。短短一天的时间,全国各地受害者约30人,累计损失30余万元,其中损失最大的约有10万元。
关键词二:
问题平台
就此来看,P2P行业面临的问题还不少。包括上述跑路、失联事件在内,来自网贷之家的数据显示,截至11月底,2014年全国共计有183家P2P平台出现问题。其中,“诈骗,跑路”类问题平台最多,占总问题平台的57%,其次为“提现困难”问题平台,占比32%。这两者加起来,就占到问题平台的近九成。
就在近期,网贷之家提醒投资者,伴随网贷贷款余额的急剧上升,网贷行业兑付形势依旧严峻。未来30日前二十位平台的累计待还金额达到80亿元,半数平台在未来30日的待还金额占总待还金额的比例在40%以上。
另外,红岭创投未来30日待还金额高达22.69亿元,占目前总待还金额36.91%,位于“未来30日待还金额榜”首位;另外,微贷网、盛融在线、温州贷等平台的未来30日待还金额占比高达60%。年底,行业整体还款压力较大,加之,年关借款催收较为艰难,投资人需警惕平台的待收风险。
另有监测数据显示,10月份全国共有38家平台出现问题,超过了去年11月的34家,创下了自P2P平台在中国出现以来的最高纪录。在38家“出事”平台中,22家选择跑路,跑路中又有17家是纯诈骗跑路。而据银监会今年7月披露,国内跑路P2P已有150家,平均每月都有五六家。
关键词三:
重灾区
而从问题平台的分布区域来看,重灾区也相对集中,那就是粤浙沪等经济发达地区,其P2P行业本身发展就比较迅猛,而在其中难免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出现问题较多平台也在情理之中。
统计数据显示,就在今年,出问题平台最多的地方是广东,目前这一数据已经达到44家,而浙江、上海紧随其后,出问题平台数量分别达到28家、22家。上述三个地方加起来,出问题平台数量就有94家,占比达到51.3%。也就是说,仅仅上述三个地方,出问题P2P平台数量已经超过五成。
而这也能从近期的跑路平台数据中看到端倪。统计数据显示,截至10月25日,“银坊金融”累计成交额3.36亿元,成交量2421笔,代收金额达1.6亿多元。“网贷之家”的数据显示,万通及融益平台的代收金额都超3000万元; 而传奇平台投资者爆出平台考察时透露共融资2.8亿元,截至平台负责人自首,资金都无收回。
对于P2P跑路者,媒体梳理出五种类型:纯诈骗平台、非法集资、搞资金池、平台自行担保、单人借款金额大导致经营风险。
关键词四:
监管
而让投资者尴尬的是,P2P行业目前既无监管法则,又无行业准入门槛,基本处于“裸奔”时代。据了解,开办一个P2P平台门槛很低,投资几万元买个网站就能通过审批。至于具体的经营业务,基本还处于行业自律阶段,这也为部分投机者留下了空子。
针对P2P行业的乱象,今年4月,银监会首次对P2P提出了“四条红线”底线监管思路:一是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搞资金池; 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监会副主席阎庆民在上海金融研究院主办的“上海新金融年会暨互联网金融外滩峰会”上表示,银监会正研究P2P监管规则,将尽快推出。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院长、原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在首届清华五道口全球金融论坛上表示,P2P 网贷在中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目前的监管政策还没有正式出台,频繁发生的卷款跑路等风险事件早已牵动了监管部门的神经。其实,P2P平台的系统远比银行的系统复杂上百倍。她曾多次公开呼吁P2P平台须具有抗风险的能力,不要随便购买价廉的P2P网贷系统。
近日,银监会创新监管部再次向媒体提及,P2P监管细则风向初定,严厉程度将超出市场预期,其中,P2P行业技术门槛或被纳入监管重点。银监会明确强调,从事互联网金融IT类软件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包括互联网网关技术,以及防黑客、防盗用、防诈骗等基本技术门槛,尤其是防止黑客行为对借贷双方造成的损失。
关键词五:
选择
对于P2P平台的选择,网贷之家建议从以下六个角度来选择:
一是信息透明程度。平台信审流程是否严格,每一笔的债权是否透明。对于担保公司推荐的项目,要确保项目的真实性及资金的真实用途。
二是股东、团队背景。首先要看所选择的P2P理财平台实力如何,规模如何,注册资金多少,同时也能衡量一个公司是否规范。一般实力和规模越大,公司会越规范。另外,平台管理团队的专业背景也非常重要,管理人员越专业,其运作也越加规范,对风险的敬畏感也更强,更利于平台的持续发展。
三是借款业务质量。看抵押物是什么,如果是房产,风险会稍微小些。如果出现风险,公司会变卖房产等来减少投资者的损失。此外,还要看抵押率是多少,也就是债务与抵押物价值的百分比。看抵押率主要是防止抵押物不足以抵偿债务。倘若不足,投资风险就会增大。
四是平台风控能力。看P2P产品是否有担保,如果是担保公司推荐的项目,还要注意担保公司的实力如何,担保公司管理是否专业,流程是否规范等。
五是资金是否托管。这个对于资金很重要,如果这个P2P平台有个托管账户,那资金的安全性无疑要高出很多,这也相当于多了一道防火墙。
六是用户体验度。作为互联网新兴业务,用户体验度肯定很关键,不过,风控程度越高的平台,往往体验度会相对较差。
来源:http://stock.sohu.com/20141226/n407303853.shtml
P2P的跑路是典型互联网金融的信用违约案例。由于P2P的进入门槛较低,使得一些另有预谋的人通过开设P2P网站,发放虚假标的,来获取不法收入。另有一些P2P网贷运营机构,其自身的风险控制水平较低,又承诺兜底风险,当发生大面积借贷用户违约事件时,使得部分平台的创办者无力负担高额本息,被迫选择携款潜逃。最快的P2P网贷跑路案件发生在平台建立的第二天,网站主携款通过发布虚假标获取的40万元跑路。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就是在磕磕绊绊中摸索前行,在试点中发现违规或是纰漏,就及时制定相关的政策与指导意见,来进一步的完善。随着相关制度与托管措施的完备,P2P的跑路事件发生的频率将会逐步降低。
新闻回顾:
红岭创投再曝7000万坏账 将与一家上市公司重组
2015年2月9日
自从开始走“大标”模式后,红岭创投的投资风险日益显现。继半年前曝出1亿元坏账后,红岭创投近日再次遭遇7000万元的大额坏账。
2月7日,红岭创投发布公告,承认此前发布的一个项目面临风险,不过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且承诺会按期向投资人兑付。昨日(2月8日)晚间,红岭创投董事长周世平在朋友圈发布消息称,红岭创投在2月14日将有重大消息发布,“消息有点震撼”。昨日稍早,周世平还透露,红岭创投将在2015年3月底完成近5亿元的增资,并计划跟一家公司进行重组合并。
在业内人士看来,P2P网贷本来就是风险比较高的行业,而红岭创投长期做大项目,大项目模式并没有太大的优势,风险相对也比较大。
7000万借款面临风险
2月6日,多位网友在红岭创投论坛发布帖子质疑 “安徽4号标”存在风险。随后,周世平在论坛里面发布帖子确认了这件事情,称“去年森海园林的情况已经在贷后管理中发现,因有资产抵押及担保措施,该项目没有终极风险。”并称“红岭创投总公司及安徽分公司资产保全部门已经及时介入处理,并有广西某上市公司洽谈收购,应该可以顺利化解风险,同时红岭也在法院起诉进行确权。”
安徽4号项目是红岭创投2014年6月发布的快借标,当时借款方融资金额7000万元,其中,5个月期限的1000万元,11个月期限的1000万元,18个月期限的5000万元。当时的公告资料显示,借款主要用于采购苗木、石材和施工垫资。当时的风控措施主要包括关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担保,学院提供学费收费权质押,借款主体股权100%质押等。
红岭创投在2月7日发布的公告中称,公司在9月份就开始关注这件事并且已经介入。目前红岭创投已经向福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14年10月查封借款人、担保人名下房产合计37套,面积达到27.52万平方米。此案件将于2015年5月21日开庭。
红岭创投董事长周世平回应《每日经济新闻》记者称,该项目已经法院立案查封5亿元资产,5月底开庭审理,目前评估回收可能性较大,但处置资产过程复杂,时间不确定性较大。
将与一家上市公司重组
2014年8月,红岭创投曾经曝出1亿元坏账,当时红岭创投先行作出了赔付,目前这个项目还在走法律程序。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红岭创投从2014年开始尝试做大项目,并且将大项目作为利润中心,公司规模迅速扩大。红岭创投此次发布的说明显示,截至2014年末,红岭创投待收贷款余额已超过70亿元。
大额项目接连出现风险,以后是否会改变态度?周世平表示,项目是目前利润来源的主要手段,2014年随着银行管理团队的加入,完善管理需要过程,今后项目将向其他行业延伸。周世平称,“2015年红岭创投预期将有管理费收入8亿~10亿元,如果扣除3亿元左右的坏账,以及人力成本,还可做到净利润2亿元以上。”
对于森海园林项目的风险,周世平回应称,“以前的风控团队存在不完善,所以去年团队整体更换,阵痛难免,我们早有心理准备。”
2014年,红岭创投曾经对原来的风控团队进行调整,引入了新的风控团队。周世平表示,森海园林项目是2014年上半年的单,当时团队开始更换,但是工作还没有交接。
此外,周世平昨日还透露,红岭创投将在2015年3月底完成近5亿元的增资,在增资完成后,计划跟一家公司进行重组合并,不过由于该公司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披露前,不方便透露更多信息。
2015年2月8日晚间,周世平在朋友圈内发布消息称,红岭创投在2月14日将有重大消息发布,并称“消息有点震撼,请提前做好心理准备”。
P2P风控是行业普遍难题
风控问题无疑是所有金融行业面临的大问题,对于P2P行业来说这个问题更加凸显。珠宝贷总经理李笋对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就互联网金融来说,风控仍然是核心问题。
万家兄弟执行董事董博淳表示,相比银行来说,P2P行业面对的本来就是一些资质没有那么好的企业,风控难度也比较大。
李笋也认为,银行通常是选择有抵押物的企业,P2P做中小微有时候会做一些没有抵押物的,这些都是很难在银行拿到贷款项目的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做大单可能会面临更大的风险。
李笋表示,P2P的风险把控能力本来就比不上银行,而且征信体系等也没有完全向P2P放开,如果选择做大金额的,风险会很大。
董博淳也认为,P2P资金本来就很贵,如果这种很贵的资金,用的期限还很长,本来就是很有风险的,目前也没有什么行业可以承担这么高的资金成本。在他看来,P2P产品最好遵循小额分散,同时,还要考虑公司的运营情况、现金流情况等。
李笋也认为,期限短一点,风险相对会小一点。如果借款额很大,而且期限很长,确实会存在很多变数。
文章来源:http://business.sohu.com/20150209/n408847721.shtml
另外一种信用违约情况,就是融资者陷入财务困难无力还款。通过借入长期的高成本贷款来缓解财务危机,由于本身财务已经困难,有很大的可能性无力偿还贷款。往往这种标的较大,在互联网P2P平台承诺保障本息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不良,可能拖垮整个平台,进而引发恐慌。红岭创投作为老牌的P2P网贷企业,也不幸连续两次“踩雷”,尽管一再声称要继续为投资者兜底,但是其平台的利润已经大大受到影响,在业界的信誉也将有所折损。未来的模式应该是平台去除担保兜底的责任,由投资者自负风险,以避免影响到整个平台的稳定运行。
但是,红岭创投选择与一家上市公司重组,成为规范化运作的上市公司,是一条快速增加自己平台信用的途径,国外已经有P2P公司独自上市运作的先例。我国的P2P市场不管是规模还是数量,都处于世界的前位,寻求特殊的方式上市,是快速被资本市场认可的重要途径,也是防范大股东携款潜逃的有效方法,为企业的品牌和信誉都增添了无形的资产。
流动性风险
金融企业资金流动性管理是非常重要的一环。由于传统金融机构都有自己专门的流动性管理部门来开展流动性管理工作,能够合理的进行流动性管理,发生流动性风险的可能性较小。互联网企业开展互联网金融服务,不具有金融的专业性却拥有金融的实质性,所以在管理流动性的过程中有可能放大一定的风险。流动性风险最直接的危害便是对金融企业的信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进而容易引发更大规模的挤兑事件。
年底慎防P2P网贷流动性风险
2014年10月13日
国庆期间,股市等多个资本市场休市,不少投资人将闲置的资金腾挪出来,其中P2P等短期的网贷高收益理财是不错的去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方平台网贷之家发布了最新数据显示,最近国庆期间国内多家P2P平台出现流动性问题,继融益财富“关闭”后,又一平台如通金融出现提现困难。但与此同时,P2P行业增长速度也在持续,新上线平台不断增加。业内专家提醒,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即将出台之际,不排除P2P行业会出现一轮整合淘汰的格局,加上年底企业回流资金的需求加大,要慎防网贷平台的流动性风险。
新上线P2P平台持续增加
国庆期间,P2P行业第三方网站“网贷之家”发布了《中国P2P网络借贷行业2014年9月报》。数据显示,今年9月,我国新上线网贷平台103家。截至2014年9月30日,全国目前正在运营的网贷平台共计约1438家,环比增速达5.96%。
网贷之家首席研究员马骏对此表示,2014年似乎是平台上线的高潮期,屡见不鲜的平台“倒闭”消息与政策敏感期并未减缓平台的上线速度,预计到今年底,运营P2P平台数将突破1700家。
网贷之家监测数据显示,在9月新上线的P2P平台中,新增4家国资和1家上市IT公司背景的平台,分别为保必贷、京金联、中广核富盈、紫金所、搜易贷。这些具有国资、银行、上市公司、地产商、IT巨头等多元背景的平台,依靠其先天资源优势,整合线下资源,快速占领市场,加速了行业竞争。
“面对此态势,早期上线的平台,通过维持优良的业务渠道、打造优质的业务团队、拓展全国各地市场、营销推广‘广泛撒钱’等方式积极应对,仍具备一定先发优势。”马骏同时指出,当前P2P网贷行业持续加速,未来平台对资本的依赖将加深。
年底回笼资金需求加大
网贷之家研究员杨凌驰分析表示,国庆长假期间累积的提现需求,导致节后工作日提现额激增。在此情形下,平台可能遭遇流动性危机。据了解,去年国庆后,P2P平台因流动性问题出现大量平台提现困难,问题平台数量呈现加速上升态势,平均每天均有平台出现危机,出现一定的“倒闭潮”。
今年的数据显示,9月问题平台约有22家。截至今年9月底,全国问题平台共193家,其中,2014年问题平台数已达101家。今年以来,问题平台占比前四位的省份分别为广东、上海、浙江、北京。
“9月由于运营不善倒闭的平台增加,投资人需理性投资,谨防流动性风险。”网贷之家在报告中指出。业内人士也指出,未来几月,尽管不会形成像去年那样的“倒闭潮”,但或将是诈骗平台关闭的高峰期。
监管新政即将出台 区域型并购或成新趋势
从地域的分布来看,9月我国沿海地区的P2P平台继续高速增长,山东新增平台数量最多,其次分别为广东、北京、浙江、上海。9月,四川、湖北、陕西、云南、安徽、贵州、河北、河南、宁夏、内蒙古等地区均上线一两家平台,内陆省份涉足网贷意愿走强。
马骏对此分析指出,目前行业内存在全国型和区域型两种类型的平台。由于我国各地借贷文化不同,各地本土平台频频上线,平台全国布局难度较大。区域平台在征信、催收、人才等方面具有本土优势,平台要全国扩张的话,区域并购或成新趋势。
此前,在2014年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合作峰会上,广东互联网金融协会会长陈宝国透露,面对发展中的种种乱象,相关部门已密集开展调研,研究监管细则。业内人士预计,监管细则的出台或也将促使行业出现新一轮的并购和整合潮。
监管部门提醒投资者 慎防这类平台 超高利率平台
10月3日,温州的一家P2P平台融益财富传出关闭消息,目前该网站可正常打开,但已经无法联系上该平台的工作人员。公开资料显示,“融益财富”于2013年10月正式运营,平台注册资金1200万元。
10月8日,另一家温州的P2P平台——如通金融(浙江如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公告称,近期由于大量借款逾期,导致该公司出现大量未收账款,资金周转困难。其公告同时称将“核实所有投资人的实际待收金额,具体的还款计划会在核实待收金额后予以公布。”但网贷之家工作人员与其客服联系,拨打400热线,均无人应答。
网贷之家研究院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9月30日,融益财富的总成交量9346.3万元,贷款余额3159.1万元;投资人数1463人,人均投资金额6.4万元。如通金融的总成交量为1.14亿元,贷款余额2587.5万元。上述两家问题平台的贷款余额累计近5800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这两家平台的利率分别高达39.8%、35.6%。而当前,国内网贷平台的主流综合收益率介于15%—20%。
借款人高度集中的自融平台
9月29日上线的江西平台——御帮贷,仅“存活”了一个小长假就关闭了。目前该平台网站仍无法打开,也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
与此同时,福建的一家平台——重友财富,国庆期间亦出现提现困难。国庆节后第一个工作日,重友财富客服人员接听电话的人称,该平台“是外包出去的”,当向其咨询相关负责人电话及提现困难问题时,其表示“并不清楚”。其官方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30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整。
网贷之家研究院数据显示,自上线至今,重友财富总成交为6925.9万元,贷款余额3699.5万元。截至10月7日,尚有待收的投资人数为128人,其中待收最大的投资人其待收金额近400万元。该平台的平均利率高达37%,平均期限为1.9个月。
值得一提的是,该平台借款人集中度非常高,仅有3人,其中1个借款人尚有2187万元的未到期借款。“借款人集中度非常高,不排除有自融嫌疑,”网贷之家研究员杨凌驰对此表示。此外,深圳的信优贷也已失联,目前该平台网站无法打开,投资人已向深圳当地警方报案。
文章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360desktop/money/bank/p2p/20141013/041920518340.shtml
最容易发生流动性风险的互联网金融业务集中在P2P借贷平台与宝宝类产品之中,由于宝宝类产品通常由大的企业与货币型基金开展合作,这样就使得流动性管理过程中,有了专业人员的指导与策划,流动性风险降低。P2P网贷的流动性管理人员鱼目混杂,有些甚至没有专业的流动性管理人员,依靠大概的数字来决定持有多少流动性资金,或者根据自身运营的经验给出一个估计值,这些做法都是违规的也是不负责任的。当发生紧急事件或是资金周转链条出现问题之后,将会引起一连串的连锁反应。从而发生恐慌性提款,甚至时有拆东墙补西墙的违规做法。互联网金融避免流动性风险的方法是建立自身的流动性管理团队,对于每天的流动性进行科学管理,团队选取拥有专业流动性管理经验的金融界人士,对于节日等高流动性需求的时点把握较为准确。
政策风险
2014年,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和创新最为活跃的一年。而业界推出的各种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也都或多或少的受到了政策层面的关注或是监管,有些产品甚至是在推出之前就已经夭折。但是,这些监管政策不仅不会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相反地还会更好的保护和引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探索,避免了发展中的歧途,以免酿下更大的错误。
盘点2014年互联网金融:行动在前 政策在后
2014年12月23日
行动在前,政策在后。这被众多互联网从业者认为是圈子的规则。互联网企业抢在政府出台政策之前发展壮大,行业到了一定规模,甚至可以倒逼政府制定合适的规则,待政策出台之后,再调整、改变自己。抢时间差,和政策保持微妙关系,进退往来、暧昧妥协。
2014年,“互联网金融”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3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互联网金融因此成为自诞生以来最快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的经济新词汇之一。
李克强总理11月19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提出建立资本市场小额再融资快速机制,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鼓励互联网金融等更好向“小微”、“三农”提供规范服务。
地方性支持条例也在出台,8月7日,上海公布了《关于促进本市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这是全国首个省级地方政府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意见。在公司注册、投资、纳税、人才、征信、创新容忍度方面,上海的互联网金融20条都做了比较好的表率。不是一股脑儿撒资金,也并非用优惠措施拔苗助长。
其实互联网金融创业公并不需要硬的政策支持,更有意义的是软性容忍。创新是需要一定的灰色空间的,金融又是政策导向非常明显的行业,素以创新容忍度很重要。
2014年是互联网金融全面渗透金融业的一年,第三方支付发力移动支付市场,希望借移动互联的机会,争夺O2O的入口;P2P网贷平台数量急剧增长,同时不断爆出坏账、跑路的消息;股权众筹有野心代替传统创投,产品众筹让参与者的个性化需求得到了满足;数字加密货币的坚持者们依然在寻找创新的可能性,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各种二代币层出不穷。
从业者们在彼此的领域做得风生水起,却难以掩饰对政策的敏感,政府出了条例,甚至某个官员说了几句话,相关文章立马在朋友圈火了,转发、分享、讨论,不亦乐乎。
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政策最先面世
12月10日,保监会公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这是国内首份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文件。
互联网保险此前暴露过一些问题,比如预期收益过高、风险提示不清晰、信息披露不完善、消费者保护不够,一些产品甚至具有博彩性质,这些问题和互联网金融的特点是一致的。《暂行办法》针对这些问题做了反馈。
很重要的一条是,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集中运营、集中管理,不得授权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可以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由此看来,保险机构总公司依然掌握着管理和运营的大权。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需要具备一些硬性的条件,比如平台需要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同时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等等。
所以监管者对互联网保险的态度是包容和支持的,比如此前争议较大的跨地区经营问题,《暂行办法》并没有 “一刀切”,而是适度放开简易型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限制,允许保险公司间接实现一些保险产品的跨区域经营,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市降低经营成本,保险公司将整体受益。
第三方支付遭遇限额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第三方支付起步最早,发展最为成熟,按理说不会再碰红线,但是移动支付、二维码支付这类新事物,还是遭遇了相关部门发出的通知或意见函,并且官方态度颇为强硬。
3月11日,央行下发《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草案,征求对第三方支付做出限制,包括第三方支付转账、消费将被限制,如单笔消费不得超过5000元,月累计不能超过1万;单笔转账不能超过1000元,年累计不能超过1万等。
这被民间认为是,央行有意控制余额宝这类网络理财产品的发展规模,第三方支付规模和次数被限制,用户投入网络理财产品的资金规模也被限制。
3月13日,央行支付结算司发出《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业务意见的函》,紧急叫停了虚拟信用卡和二维码支付。当时,央行相关人士表明这只是“暂停”,言下之意就是待厘清有关问题之后,还是会重新放开。
实际上,这个意见函的结局是不了了之,后来也没有更多声音,二维码支付依然存在,微信、支付宝、银联、银行系等等,目前都在布局二维码支付,一旦禁令正式解开,恶仗就要打响。
4月10日,央行和银监会联手发出《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虽然20条规定都是针对商业银行而提出的,但条条指向第三方支付机构,算是 “项庄舞剑,意在沛公”。
通知对交易限额作了要求,包括单笔支付限额和日累计支付限额,客户提出申请且通过身份验证和辨别后,在临时期限内,可以适当调整单笔支付限额和日累计支付限额。
银行决定限额的多少、临时期限的长短,比如最早实施的招商银行,其与第三方支付公司进行的招行“一卡通”大众版网上支付交易,单笔和单日累计支付额从5000元下调至500元,招商信用卡网上支付限额也将由客户自行设置交易额度更改为单笔交易不得超过500元。
红线照耀网贷前进
千呼万唤还没有使出来的网贷监管政策,在2014年,倒是有几次因为政府官员的声音,成为关注焦点。最有代表性的是4月21日,银监会处置办负责人刘张君表示,目前P2P网站借贷发展迅猛,新开设的P2P借贷网站数量和贷款规模迅速攀升,已屡屡出现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有的已涉嫌非法集资。
他给P2P网贷平台业务边界划了四条“红线”:一是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运作,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这等于直接给P2P网贷下了定义。先把底线亮出来,画个圈,各个平台有怎样的创新动作,都得安分地在圈里玩。
2014年发声颇为活跃的银监会创新部主任王岩岫,在7月透露对P2P的监管重点,提出平台要有行业门槛、资本金的约束,具备风控能力,资金要进行托管,不能汇集资金,明确收费机制,保护投资者信息,开展外部审计。
8月2日,银监会创新部副主任杨晓军透露,对P2P的监管细则将于今年下半年或明年初推出,监管导向为“明定位”、“不碰钱”、“有门槛”、“重透明”、“强自律”。
什么是行业门槛?这意味着P2P平台要有资本金的约束,具备一定的技术平台的安全性、公司高管人员基本的资格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以及信息的把关能力。
门槛、实名、第三方托管等等监管思想一脉相承地出现在P2P监管的“十大原则”中,9月27日,王岩岫再次提出要求:
除了对之前要求的强调,“十大原则”的新观点是“坚持小额化,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推动行业标准化和信息共享,打击伪P2P”,的确,坚持小额化对投资者来说是降低风险最基本的办法。
同时,P2P监管思路中很重要的一条是要落实实名制原则,投资人与融资人都要实名登记,资金流向要清楚,对开户有非常高的原则要求,避免违反反洗钱法规。
数字加密货币禁令重重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加密货币,现在面临重重禁令。
去年12月,央行联合四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
2014年3月,央行向各分支机构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比特币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关闭十多家境内的比特币平台所有交易账户,最后期限是4月15号,被称为“ 415 大限”,同一天,上海张江IC咖啡馆,国内第一台比特币ATM面试,爱好者们依然热捧,热情并未减少。
央行从来不在公开场合提比特币,也从未直接和比特币平台接触。415大限后,国内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比特币中国的CEO李启元接到招商银行客户经理的电话通知,被要求前往招商银行营业点销户,然而,他并未接到任何监管部门的通知。
比特币价格一路下跌,11月甚至跌破1800元/币,12月初,银联内部文件透露,银联目前已经成立专项工作组,着手打击比特币交易,利用比特币对接商户的支付收单行为首次被定义为违规。银联组织、风控、运营等各部门成立专项工作组,整顿比特币市场:阻绝目前交易所的人民币充值渠道,联合国家监测认证机构调查比特币交易平台的金融安全。
国外的比特币支付公司,比如Bitpay,进入中国无望,中国创业公司要做自己的Bitpay,不仅要合规,还要摸准监管的心思。
股权众筹的”中国式”监管要来了
年末的互联网金融圈,股权众筹很抢风头。
先是李克强总理11月19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提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鼓励互联网金融等更好向“小微”、“三农”提供规范服务,旨在建立资本市场小额再融资快速机制。
很快,证监会有了反应。12月18日, 证券业协会颁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管理办法”),对股权众筹的备案登记和确认、平台准入、发行方式及范围、投资者范围等内容作了明确:
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对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备案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
因为要求较为苛刻,这部管理办法被一些股权众筹从业者认为违背互联网精神。“单位或个人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100万人民币”、“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这些条件将普罗大众拒于众筹门外,不是普惠金融的特征,也违背了众筹的本意。
文章来源:http://www.tmtpost.com/179249.html
在中国,对于互联网金融还是保持一个非常开放的态度。允许民间和企业放心大胆的做互联网金融方面的创新尝试,但是对于其中暴露的一些问题,也会有所监督与管理,让即将跑出铁轨的火车能够重新回到轨道中来。这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大环境发展其实是一种保护,根据暴露的问题,来不断完善和修补,最终实现大环境的健康运转。
在尚未尝试之前,监管机构不做过多的点评与监管,当开展创新尝试之后,监管高度关注创新模式的发展情况,充分评估其安全性及合规性,最终给出一个指导性意见,这个指导性意见既包含了过往运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一些可能的纰漏,也包含了一些鼓励的方向,为业务的继续发展指明了方向。
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角度来说,政策性风险不可避免。企业只有不断的开展自身创新,引领行业的发展,才能够拥有较多的产品经验和政策的话语权。跟随在其他企业身后跑步,有可能不仅没有分到一杯羹,还会被政策所卡住。
法律合规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有些是打了传统金融政策的擦边球,其实质上是传统金融违规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转而使用互联网来进行包装以后,通过互联网继续开展业务。而由于互联网金融介入门槛较低,部分不懂法、不知法的“草根”金融创业者在不知悉法律合规风险的情况下,开展了违规金融服务。或是相关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混业经营来违规操作,自营业务与经济业务混在一起。杜绝法律合规风险是开展互联网金融的必要前提。
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不得违规
2014年11月27日
26日,银监会创新监管部主任王岩岫在2014支付清算与互联网金融论坛上详述了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思路,针对风险防控首次明确“要防范违规的混业经营”。
“我国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必须防止跨金融风险传导,要建立相应的防火墙机制,不能构成交叉违约。”王岩岫强调,“互联网金融不能成为跨越监管套利后规避风险的通道,从事相应的业务门类,进入相应的金融行业都要取得相关资质和满足有关的监管标准。”
央行副行长潘功胜也指出,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多样性、差异性特征明显,但每项业务都要遵守一定的业务边界,否则业务的性质可能会发生质的改变,甚至会触及法律的底线。比如,在网络借贷领域,平台本身不得搞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希望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进一步提升合规经营水平,在坚守底线的前提下拓展自身的发展空间。
业内人士认为,大部分金融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不太适应,比如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等监管手段,监管不能旧瓶装新酒。另外,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涉及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非法集资、保护客户隐私等多方面问题,牵扯到很多法规和监管规则,因此,多个部委协同监管应该得到强化。
今年初,国务院决定由银监会来监管P2P行业,对于P2P行业的监管细则,银监会也在多方调研和起草中。平安陆金所董事长计葵生判断,未来一年,P2P行业可能发生的风险是期限错配和资金池问题,很多P2P的平台有资金期限错配的问题。“不管未来监管怎么样,平台做自己的做市商、平台承诺回购或者承诺一定的流动性或者做期限错配都不应该”。
计葵生表示:“互联网金融行业,至少是从2000家左右的P2P机构来看,最大的风险不是信用风险,而是业务模式的风险,如果整个业务模式没有把风险估好,包括欺诈和流动性风险,其实出问题的可能性会很大。”
王岩岫说,“互联网金融要有符合条件的准入要求,包括资本金、公司治理、高管人员、风险防控、IT技术以及第三方资金管理,都要有基本的资金门槛和约束。有多大的资本做多大的业务,不能无限放大业务规模,或者抬高杠杆率。必须要有风险保障机制。”
同时,“P2P平台应该明确自身的风险地位,明确信息中介地位,不能非法集资、违规担保,或者异化为承担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的信用中介,如果不是信用中介,成为信息中介的话,那么没有做到信息的完整披露,也还是要承担责任的。”王岩岫表示。
在即将出台的互联网监管体系中,一行三会都明确了适度、分类、协同和创新四大监管原则。王岩岫指出:“在分类监管方面,对于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态,依据金融类别的属性、业务复杂性、涉众性,金融关联性等方面实施差别化监管。对潜在风险越大,影响广泛、涉众广泛的机构,需要承受的金融监管压力和成本要提高;对于金额规模大、群众多,有系统性影响的业务,应与正规金融机构监管体系相一致,强度也应该一致;对于涉及小微、特定人群,人数有限的,则要发挥自律性,降低监管成本。”
在协同监管方面,他表示应该关注金融行为本质的属性,包括存款、贷款、汇款、代理销售等金融业务,不能因为处于互联网环境改变性质本身。不同行业的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协作,提升监管效率,按照互联网金融特点,推动监管无缝对接。
文章来源:http://finance.qq.com/a/20141127/000841.htm
金融产品的创新应该从本质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走极端、不打擦边球,真正的做到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创新的产品以用户为中心,解决用户的金融服务需求的同时,又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只有在守法、遵法的同时,才能够更好的服务于广大用户。同时,合规开展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活动,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够快速的成长起来。同时,互联网金融平台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不能够做出超越界限的业务与模式。互联网金融企业要建立自己的法律团队,对于开发出的每一款新产品,都要进行法律合规审查,对于审查不通过的,坚决不予以上线运营。对于部分监管方式并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的情况。未来,已经明确监管职责的相应机构将会制定新的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监管方式和章程,来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约束。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已经逐步进入正轨,相关的监管措施也在2014年逐步出台。2015年1月,银监会组织架构进行调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分工也逐步被明晰。有了主管的政策监管机构之后,相关机构将会有针对性的开展督查工作。接下来通过盘点2014年中国相关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出台的有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条文,来寻觅互联网金融在中国未来发展的方向。
1. 相关互联网金融政策解读
政策一:
中国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14〕10号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切实保护商业银行客户信息安全,保障客户资金和银行账户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现就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提出以下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客户信息安全与保密工作。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开展各项业务,对涉及到的客户金融信息管理,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规定,严格遵照客户意愿和指令进行支付,不得违法违规泄露。
二、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技术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客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的账户关联、业务类型、交易限额等决策要求应与其技术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三、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四、商业银行通过电子梁道验证和辨别客户身份,应采用双(多)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鉴别,对不具备双(多)因素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
五、商业银行对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的客户,应开通至少一种账户变动即时通知技术方式,不具备即时通知条件的客户,不得通过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一次签约、多次支付的业务合作关系。
六、商业银行应设立与客户技术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支付限额,包括单笔支付限额和日累计支付限额。
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临时调整支付限额的服务,在进行身份验证和辨别后,按照客户申请,在临时期限内可以适当调整单笔支付限额和日累计支付限额。
七、商业银行应对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大额资金划转强化身份认证,确保由客户本人发出资金划转要求。商业银行在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时,应就非商业银行直接进行客户身份认证的批量扣款或电子支付,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就赔付责任达成一致。
八、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照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交易时可以无需再次验证。
九、商业银行应保留完整的支付信息,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管,并向客户提供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签约查询和交易查询功能。
十、商业银行应就大额支付、可疑支付及时通知客户。对开通短信或其他方式即时通知功能的客户,应就每一笔支付交易即时通知客户。通知信息中包含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名称、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
十一、商业银行应明确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屏蔽本银行的支付界面与接口。
十二、从银行账户划出的支付交易资金,遇到交易终止、失败应划回原银行账户。
十三、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申请,通过身份验证后,应当提供可以撤销客户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合作关联的服务。
十四、商业银行应将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业务纳入全行业务运营风险监测系统的监控范围,对其中的商户和客户在本行的账户资金活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达到风险标准的应组织核查。特别是对其中大额、异常的资金收付应做到逐笔监测、认真核查、及时预警、及时控制。
十五、商业银行应对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的交易建立自动化的交易监控机制和风险监控模型,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行为、套现或欺诈事件。
十六、商业银行应做好数据和操作指令的整理和日志备份,便于事后检查和审计。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开展的各项业务,凡涉及备付金存放和资金划转的,均应建立每日对账制度,严格执行备付金银行及备付金银行账户相关监管要求,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银行内部账户以待清算资金等名义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商业银行应就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存管业务建立统一管理机制,未经总行书面授权,任何分支机构不得直接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开展备付金存管业务,强化备付金的监督管理。
十七、商业银行应采取技术措施保障来自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传输数据(如客户数据、交易数据等)和操作指令(如支付指令、身份验证指令等)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对不具备对等安全保障能力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原则上应不予合作。
十八、银行应构建安全的网络通道(如专线连接、VPN通道等),指定安全边界(如部署防火墙、DMZ隔离区等),防止第三方支付机构越界访问。
十九、商业银行应按照本通知各项要求,做好相应的制度及合同修订工作。相关工作最迟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
二十、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时,参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4月3日
解读:2014年4月3日颁布的《中国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主要是要求商业银行在与第三方支付开展合作的过程中,要秉承对客户负责,对数据流程安全负责的原则。所谓对客户负责原则,是指能够让客户安全无误的开展第三方快捷支付的验证、获取快捷支付的即时通知,同时为客户设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限额。对于大额、可疑支付开展专项通知,切实保障用户可以在认证与使用环节安全快捷。所谓对数据流程安全负责,是指商业银行要确保自身的数据安全、建立专项通道保障第三方支付的顺利进行、选择合格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合作,从自身层面提升第三方支付服务的质量。《通知》从商业银行层面规范了第三方支付的运营与合作服务。此外,还从具体细节上对于商业银行有了相关的要求,例如,当划款不成功时,应将款项退回到原有的账户中去等等。
两大监管机构联合发布《通知》,足以表明第三方支付监管的重要性。支付通道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命脉,是居民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保障。制定详实、缜密的支付通道监管办法,从国家战略层面上确保了支付通道业务的安全与高效运转。
《通知》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指明了方向,保障了用户的合法权益。互联网金融企业在选择与第三方支付类企业合作的时候,应该注重专业性与行业水平。同时,也应该相应的提升自身的信用水平。
政策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手机支付是以手机作为支付终端,基于无线通信网络与后台服务器之间的远程信息交互(即远程支付),或基于手机与受理终端的近场信息交互发起支付指令(即近场支付),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支付方式。近年来,随着手机用户规模持续增长,智能终端不断普及,我国手机支付产业获得较快发展,新的业务模式、产品和技术形态不断涌现,手机支付正逐步成为提高支付效率、拓展支付服务、促进金融普惠的新兴支付方式。为鼓励业务创新,维护各方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手机支付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坚持市场主导,发挥产业合力,拓展小额便民支付应用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市场机构的创新活力。
手机支付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市场各参与主体正在积极探索建立相应的业务模式和商业模式。鼓励商业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通信运营商、手机终端厂商、芯片制造商等产业链各方,在防范手机支付风险、保障客户权益的前提下进行有益的合作与尝试,探索、创新适宜的产品形态和业务模式,满足用户多样化需求。各参与主体应抓住市场发展机遇,积极参与到手机支付服务市场,共同建立公平、有序、高效的市场竞争机制,提升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手机支付产业和市场健康发展。
(二)发挥各方优势,实现协作共赢。
手机支付产业链长、参与主体多,产业链各方应合理分工、加强协作,积极探索开放、共赢、可持续的业务发展模式,推动产业健康发展。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资金管理和风险管理优势,在手机支付服务市场继续发挥基础性、推动性作用;支付机构应进一步利用机制灵活、创新能力强的优势,加强风险管理,在小额便民支付领域形成对传统支付服务的延伸与补充;银行卡清算机构应继续发挥在银行卡产业链中的枢纽作用,为手机支付业务提供安全、高效的银行卡交易处理与清算服务。
(三)提升便利性,推进金融普惠。
鼓励商业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卡清算机构等产业相关各方基于可信服务管理平台(Trusted Service Manager,TSM)开展广泛、深入合作,探索实现和推广“一卡多应用”的商业模式,便利客户管理和使用多种支付应用,提升产品便捷性,改进客户体验。各参与方应协同加快电子商务发展、推广金融IC卡(Integrated Circuit Card,集成电路卡)等当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利用手机支付随身、随地、随时的优势,不断满足广大城乡居民便捷、小额、非现金支付需求,推广普惠金融应用与服务。
二、落实基本业务要求,规范发展手机支付业务
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发展手机支付业务,应当坚持业务创新与规范发展并重、提高效率与防范风险兼顾的基本原则。
(一)大力发展商业银行手机支付业务。
支持商业银行与银行卡清算机构等产业相关各方紧密合作,改进客户体验,引导和培育客户手机支付消费习惯,扩大手机支付的普及率。
商业银行开展手机支付业务应遵循银行卡、电子支付等相关管理规定。支持商业银行发行脱机、小额支付应用的手机电子现金。手机电子现金应符合金融行业标准,不得与客户本人手机终端分离使用,不挂失、不取现,余额不超过1000元。鼓励商业银行结合客户支付需求开展业务创新,为客户提供安全、高效的手机电子现金跨行圈存服务。商业银行发行手机电子现金不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磁条预付卡和电子现金的通知》(银发〔2012〕14号)关于向人民银行报批和报告的有关规定。
(二)规范发展支付机构手机支付业务。
鼓励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账户)开展手机支付业务,按照其取得的相应业务资质,规范开展业务,并加强风险防范,保障支付安全。
1. 仅取得移动电话支付业务资质的支付机构,应当基于付款人的银行卡(账户)提供手机远程支付服务;同时取得移动电话支付和互联网支付业务资质的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付款人及其开户银行的授权、基于付款人的银行卡(账户),或者可根据付款人的意愿、基于付款人在本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提供手机远程支付服务。上述手机远程支付服务只能为付款人和网络特约商户之间的电子商务交易提供相关支付服务,并适用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及银行卡收单业务等相关管理规定。
支付机构基于支付账户开展手机远程支付业务的,应确保支付账户资金来源仅限于客户同名银行借记账户等规定渠道。支付机构应区分支付账户资金不同来源,规范资金用途并遵循“原路退回”原则办理退款业务。
支付机构不得基于客户的通信账户开展手机支付业务。
2. 取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资质的支付机构,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商业银行直接发行在付款人手机安全载体内的银行卡(账户)及手机电子现金的近场受理服务,适用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严格落实客户实名制管理和发卡记名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手机支付业务,应采取有效措施核实与管理手机支付客户的相关信息。
1.商业银行基于银行卡(账户),或基于复合借贷记账户应用的手机电子现金(以下简称手机复合电子现金)开展手机支付业务,以及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账户)或支付账户开展手机远程支付业务,应落实客户实名制度,并将客户用于支付的银行卡(账户)号码及手机复合电子现金或支付账户账号、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进行关联管理,且账户名称应与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姓名一致。
2.商业银行基于未复合借贷记账户应用的手机电子现金(以下简称手机非复合电子现金)开展手机支付业务,发行手机非复合电子现金时应对客户进行记名管理,将客户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与其申请的手机非复合电子现金对应进行登记,并关联管理。
3.商业银行应强化对创新发卡模式的客户身份识别管理,对通过TSM平台将客户新申请的银行卡信息、复合电子现金信息写入手机终端安全载体芯片等业务,如客户已在本行以面签方式开立银行账户,则可采用有效的非柜面方式核实客户身份,并确保业务申请为客户本人真实意愿。如客户未在本行以面签方式开立银行账户,则必须通过柜面识别与核实客户身份。
(四)加强与规范受理市场建设。
为便利客户手机支付,各参与方应积极拓展手机支付在公共交通、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改进客户体验,减少现金使用。收单机构应进一步加大特约商户拓展、受理终端机具布放与改造的投入,改进和优化手机支付受理环境。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基于市场化原则调动各参与方积极性,联合收单机构、发卡机构集中产业资源,共同推进受理环境建设。
三、加强管理,防范风险,促进手机支付业务可持续发展
(一)加强特约商户实名制管理及资金结算管理。
1.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应按照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相关管理规定,加强手机支付特约商户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资质并签订受理协议,明确双方权责及资金结算、差错处理等必要事项。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应确保手机支付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按规定准确反映交易渠道和交易类型等信息,并按约定时限,及时将手机支付交易的资金结算至特约商户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发卡银行、收单机构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做好电子现金的资金结算和差错处理服务,逐步缩短交易资金清算周期,保障特约商户和客户的资金权益。
(二)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手机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规范的业务处理系统,制定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切实防范支付风险。
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应按照审慎性原则,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业务类型、账户类型,建立有效的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对单笔支付金额和月累计支付金额、支付认证方式等实施有效控制。
(三)保障交易与信息安全。
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手机支付业务,应符合国家和金融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应采用必要、适当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保证交易数据处理过程中的完整性、安全性和不可抵赖性。要建立严格的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机制和风险防范措施,并对客户信息保密,防止信息泄露。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因业务需要客户提供有关信息时,应书面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安全保护措施等,按照客户的授权依法使用,并承担有关信息保护不善被盗用的相关后果与责任。
四、加强组织协调和创新支持,积极推广手机支付业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属地管理,立足于便民应用和防范风险,以实际应用项目为突破口,加大政策引导和支持力度,推动产业各方不断创新和优化业务流程;及时跟踪辖内手机支付业务发展情况,加强业务宣传和调查研究,积极推广手机支付应用,推动产业协调发展。同时,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快完善手机支付业务风险防范预警机制,及时识别辖内风险事件或隐患,通过采取风险提示等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手机支付业务风险监管体系。
商业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完善运营机制,研发贴近民生的手机支付产品,提升手机支付服务水平;针对不同客户群体普及手机支付安全使用知识,在培养客户支付习惯的同时,作好客户风险教育,提高客户风险防范意识。
解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草案)(下称《意见》)鼓励发展手机支付业务,同时要求规范手机支付业务,对于个人使用手机支付需要实行实名制措施。同时要求商业银行、支付机构要加强管理、防范风险。在培养客户手机支付习惯的同时,提升客户的风险防范能力与防范意识,防止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发生。
《意见》指出,需要以市场为主导,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实现各方协同共赢发展,推进金融普惠制度。进一步规范手机支付业务,严格落实实名制管理和发卡记名管理规定。同时,对于特约商户实名制及资金的结算管理作出规定,并建立健全必要的风险管理体系。
对于移动支付,未来将成为一条重要的支付方式,由于其并不完全通过银联等通道,不会发生支付费用,也不会有支付的垄断行为发生。丰富了我国的支付形式与支付渠道,保障了支付的便捷与多样化。
政策三: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使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和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由支付机构为付款人和网络特约商户的电子商务交易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
支付机构不得为付款人和实体特约商户的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不得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买卖的物品或服务、虚假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业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业务开通与客户管理
第六条 支付机构办理网络支付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并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为客户建立唯一的客户识别编码,并根据客户特征、交易类型、交易金额等,与客户约定安全可靠的身份认证方式。
支付机构采用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应当优先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
第八条 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当向客户公示信息、提供章程或与客户签订协议。
公示信息、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网址和联系方式;
(二)所提供的网络支付交易类型、交易规则、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方式;
(三)客户资金结算的时限要求,及支付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支付便利的义务;
(四)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差错及纠纷处理规则和程序;
(六)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护责任;
(七)客户身份信息变更后的通知义务和方式;
(八)客户服务及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客户权益保障条款;
第九条 支付机构应基于客户银行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支付机构向客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客户及银行应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签订三方协议或两两协议,按照以下规则授权并依照执行:
(一)支付机构应取得客户及银行的协议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送指令扣划资金。
(二)银行应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并已实现或在首笔交易时取得客户的协议授权、明确支付机构发起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时,银行对其客户的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方式;但客户首笔业务的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主体、验证手段和渠道,由客户、银行与支付机构通过协议进行授权及约定;
(三)支付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后续交易验证由银行完成的有限选择权,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支付机构应当配合客户及银行为控制交易风险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和手段。
(四)确因业务需要,客户自愿授权并与支付机构和开户银行约定后续交易由支付机构代为验证的,支付机构应确保验证手段和渠道的安全性,设置单笔、日累计交易限额,并承担由此所导致的客户信息泄露和资金被盗用风险。
第十条 根据客户意愿,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资质的支付机构,可以为客户开立记录客户支付交易和资金余额信息的支付账户。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融资、理财、担保、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或变相办理支付账户逇透支和现金存取、以及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开立支付账户应当遵守实名制管理规定,识别客户身份,核实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按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支付机构应确保支付账户名称与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姓名或名称一致,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使用目的和范围,客户信息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准确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后果;支付机构承担为妥善保管和使用客户信息导致信息被盗用的后果和责任。
第十五条 客户基本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在核实客户身份或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应当与客户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支付账户开立、挂失、止付、注销的规则;
(二)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
(三)客户对支付机构检验其银行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授权;
(四)支付账户使用和管理的责任、权利和衣服;
(五)支付账户违规使用的处置和责任;
(六)支付账户资金变动的通知方式;
(七)支付账户异常交易的通知、处置方式和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支付账户只能用于电子商务交易付款和符合规定的个人客户支付账户(以下简称个人支付账户)间转账,不得用于电子商务交易收款。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电子商务交易收款资金结算至网络特约商户制定的同名银行账户,资金结算时限应为付款客户确认可直接向网络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1至3个工作日,因涉嫌违规违法等风险交易延迟结算的除外。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客户识别编码,对同一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支付账户只能由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出租、出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客户挂失或重要密码、密钥或数字证书,更改预留手机号码等验证信息,或办理支付账户止付、注销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及真实意思后及时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严格规范客户身份信息、交易验证方式更改流程,针对不同业务处理类型和修改渠道完善客户身份验证措施。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业务的交易类型包括充值、消费、转账等。
充值,是指客户将本人同名银行借记账户或同一支付机构发行的预付卡中资金转入本人同名支付账户。支付账户未用充值资金退回时,应转回原银行账户或原预付卡。
消费,是指客户因商品或服务购买、税费缴纳、信用卡还款、购买特定金融产品等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将付款客户的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资金划转至网络特约商户的银行账户,因交易取消(撤销)、退货、交易不成功等原因需退款的,相应款项应转回原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
转账,是指个人支付账户之间无电子商务交易背景的小额资金划转。单位客户的支付账户(以下简称单位支付账户)不得办理无电子商务交易背景的资金转账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支付账户的资金来源仅限于其同名人民币银行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消费;个人支付账户的资金来源仅限于本人同名人民币银行借记账户、本支付机构按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充值和个人支付账户转入,资金只能用于消费和转账转出。
第二十五条 个人支付账户转账单笔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统一客户所有支付账户转账年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限额的,应通过客户的银行账户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支付账户单笔消费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人客户所有支付账户消费月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限额的,应通过客户的银行账户办理。
第二十七条 网络特约商户应制定一个同名银行账户,用于交易资金结算。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网络特约商户用于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设置和变更审核制度,严格审核设置和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交易渠道、受理终端类型、交易类型、网络特约商户类别码及唯一性编码、交易金额、交易时间;
(二)收付款客户名称,收付款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支付账户账号;
(三)付款客户的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信息;
(四)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及按照《金融零售业务商户类别代码》(GB/T 20548-2006)设置的商户类别码;
(五)有效追溯交易的标识。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对网络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客户使用银行账户支付的交易处理,以及相关风险措施,应当按照《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规范的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应符合国家和金融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业务处理系统应对客户发起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不同终端进行有效识别,并针对不同终端发起交易的风险程度,实施充分的、有效的验证方式,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综合客户实名认证、交易行为特征、资信状况等因素,建立客户风险评级管理制度。
对风险评级较高的客户,支付机构应对其开通的交易类型、交易金额进行限额,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账户止付、延迟结算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健全网络支付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建立交易监测系统,对疑似套现、洗钱、非法融资、欺诈或泄露客户信息等可疑交易及时核查,采取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并承担因为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至少每年对内部控制制度、业务处理系统、交易监测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等风险防控机制开展一次全面的风险评估,并完善支付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限制客户尝试登陆或身份验证的次数、制定客户访问超时规则,设置身份验证时限。使用一次性密码进行身份验证时,支付机构应将该密码有效期严格限制在最短的必要时间内。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对业务办理过程中采集和处理的客户信息,应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依法或按照客户授权使用,确保相关信息安全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不得存储客户银行账户密码、银行卡卡片验证码及卡片有效期等敏感信息。确因业务需要存储客户银行卡卡号、卡片有效期的,应取得客户和客户开户银行授权,并以加密形式存储。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备系统,保障业务连续性和系统安全性。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风险准备金应对非因客户原因发生的风险损失予以先行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向客户充分提示网络支付业务的潜在风险,对客户进行必要的认知教育和安全指导,并对高风险业务在操作前、操作中进行风险警示。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特定金融产品购买、网络借贷等融资活动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确保产品或服务提供方为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的机构。并充分向客户提示潜在风险。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在执行支付指令钱提示客户对支付指令的准确性进行确认,并在支付指令完成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
第四十五条 因交易超时、无响应或系统故障导致支付指令无法正常处理的,支付机构应及时提示客户。
因客户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来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支付机构应主动通知客户更改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健全网络支付业务差错处理制度,配备专业部门和人员,据实、准确、及时处理差错交易。
第四十七条 支付机构提高网络支付服务收费标准或新设收费项目的,应至少于执行日前3个月在网站公示。
支付机构应在提高收费标准或新设收费项目后、客户首次办理相关业务前,确认客户知悉该服务收费标准并保证客户对该服务的选择权。
第四十八条 支付机构因系统升级、调试等原因,需暂停挽留过支付服务的,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开设具有合法独立域名的网站,设立统一的客户服务电话和查询投资渠道。
第五十条 支付机构应为客户免费提供最近一年以内交易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十一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的身份资料、账户信息、交易信息,应妥善保存,身份资料、账户信息自业务关系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交易信息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采取如下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与网络支付业务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四)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第五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按时报送网络支付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
第五十五条 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创新产品或服务、决定停止提供产品或服务、调高服务收费标准或新增收费项目等,应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组织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网络支付业务行业自律规范,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支付机构发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有下列倾向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期限改正,并予以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客户实名制、客户风险评级管理、风险准备金与交易赔付、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年度风险评估、应急管理等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相关业务优先选择权的;
(三)未按规定继续进行风险提示或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及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的;
(五)未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信息或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第五十九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期限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一)网络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未按规定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二)不符合国家和金融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交易监测系统,发现客户疑似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支付账户,或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以及为客户提供或变相提供现金存取、融资和担保等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支付服务的;
(五)未准确反映网络支付交易信息,未按规定进行网络支付业务处理及相关交易限额管理、交易验证、资金划转与资金结算的;
(六)发生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泄露,或未尊重客户意愿,侵害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七)为非法交易、虚假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
第六十条 支付机构未按本办法要求识别客户身份、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未取得网络支付业务相关资质,擅自或变相开展网络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终止其网络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形式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等;
单位有效身份证件,是指营业执照、有关政府部门的批文,登记证书或其他正式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明等。
网络特约商户,是指基于公共网络信息系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
实体特约商户,是指通过实体经营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
单位客户,是指接受支付机构支付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以及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个人客户,是指接受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但未开展网络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解读:《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简称《办法》),即使是互联网支付或是移动支付,其账户亦需要采取实名制的措施,同时绑定的银行卡需要与账户的名称一致,资金只能够在自己的账户之间流动。确保了不会利用互联网金融的漏洞开展洗黑钱等有关违法活动。要求金融机构提高自身的自律性,完善制度。
《办法》指出支付机构应该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在开户等流程中严格执行客户身份确认和授权的流程。同时,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进行担保融资或是变相融资服务。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应与客户签订协议,明确客户及支付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办法》亦对支付机构业务中的充值、消费、转账作了明确规定,对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作了必要说明。告知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依法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明示了违规行为情况下的处罚措施。
政策四: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等业务意见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处
近期,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实体特约商户推出条码(二维码)支付等面对面支付服务,并将联合商业银行推出虚拟信用卡产品。为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秩序,防止支付风险,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突破了传统受理终端的业务模式,其风险控制水平直接关系到客户的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目前,将条码(二维码)应用于支付领域有关技术,终端的安全标准尚不明确。相关支付撮合验证方式的安全性尚存质疑,存在一定得支付风险隐患。虚拟信用卡突破了现有信用卡业务模式,在落实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保障客户信息安全等方面尚待进一步研究。为维护支付体系稳定、保障客户合法权益,总行有关部门将对该类业务的合规性、安全性进行总体评估。
二、请你处及时向支付宝公司提出监管意见,要求其立即暂停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虚拟信用卡有关业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业务暂停期间的平稳过渡,妥善处理客户服务,减少舆论影响,并要求支付宝公司将有关产品详细介绍、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机构合作情况及利润分配机制、客户权益保障机制、应急处置等内容书面报告你处。请你处全面评估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虚拟信用卡的合规性和安全性,并于3月31日前将支付宝公司报告材料和有关监管建议报送支付司。
三,请你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要求辖内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在推出创新产品与服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展跨境支付业务时,应至少提前30日履行业务报备义务,并督促指导辖内商业银行、支付机构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和管理要求开展支付业务,审慎评估产品与服务的合规性和安全性,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切实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解读: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等业务意见的函》(下称《意见函》)明确提出,要暂时停止虚拟信用卡和扫码支付服务,对于新开展的创新产品和服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展跨境支付业务时,要求按照属地原则,开展业务报备。此举有效遏制了互联网金融过度创新以及安全性审查不足的问题。有效避免了推广之后可能由于安全问题等而导致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保障了用户的信息安全与资产安全。
但是,《意见函》也同时要求,辖内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在推出创新产品与服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展跨境支付业务时,应至少提前30日履行业务的报备义务,从此,拉开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创新产品与服务的报备制序幕。监管机构对于创新产品与服务持有更加审慎的态度。
政策五: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定义与经营原则
(一)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二)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三)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核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关键环节应当由保险机构直接负责,不得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保险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二、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
(四)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集中运营、集中管理,不得授权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五)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2.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3.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4.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5.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6.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具有支持在线查询、投保、支付等保险业务全流程的实时处理能力;
3.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4.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
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七)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除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外,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3.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高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机动车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异地经营险种的范围。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三、信息披露
(八)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1.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
2.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3. 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主体、配送方式及收费标准;
4.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
5.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
6.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保障措施;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
1.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
2.保险条款、费率(或链接)及保费计算方式,其中应当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突出提示并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
3. 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该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
4.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非固定收益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
5.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6.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
7. 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网络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九)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1.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合作范围、合作期限;
2.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费率(或链接)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条款编码、报备文件编号;
3.已设立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4.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方式;
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披露的信息还应包括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同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四、经营规则
(十一)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监管规定及有关要求告知合作单位,并留存告知记录。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分工清晰、责任明确。因第三方网络平台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者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在醒目位置披露合作保险机构信息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并提示保险业务由保险机构提供。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于承保后24小时内向保险机构提供被保险人的完整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账户等资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
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服务的,宣传内容应经保险公司审核,以确保宣传内容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
(十四)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费并进行转支付。
(十五)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以赠送保险、或与保险直接相关物品和服务的形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不得以现金或同类方式向投保人返还所交保费。
(十六)保险机构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信息,确保能够完整、准确地还原相关交易流程和细节。交易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销售和服务日志、投保人操作轨迹等。
(十七)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探索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开展客户回访,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和便捷。
对因需要实地核保、查勘和调查等因素而影响向消费者提供快速和便捷保险服务的险种,保险机构应立即暂停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解决的,应终止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
(十八) 保险机构应加强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采取防火墙隔离、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安全、真实、准确、完整。
保险机构应防范假冒网站、APP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检查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同时向保监会报告。
(十九)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确保客户资料信息真实有效,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机构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二十)保险公司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应对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
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或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主页显著位置进行及时公布,并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
(二十一)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原则上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险费,退保和赔款资金应支付到投保人本人或被保险人账户。
(二十二) 保险公司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结算、转账支付。
保险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用或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信息技术费用等,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十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可以对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予配合。
(二十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进行自律管理。
五、监督管理
(二十五)保险机构具有以下情形的,属于不具备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条件:
1.擅自授权分支机构开办互联网保险业务的;
2.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的;
3.造成交易数据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情节严重的;
4.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做出提示,进行误导宣传的;
5.违反本办法关于经营区域、费用支付等有关规定的;
6.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保险服务能力的;
7.违反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保险机构不具备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六)第三方网络平台具有以下情形的,属于不具备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条件:
1.擅自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或个人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2.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开展宣传,造成不良后果的;
3.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披露、业务操作、人员资质、费用支付等规定的;
4.不配合监管部门相关监督、检查事项的;
5.违反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具备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有关保险机构立即终止与其合作,将其列入行业禁止合作清单,并在全行业通报。
(二十七)中国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监测与监管,并可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对有关保险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构成《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监管谈话、监管函等措施,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罚。
六、附则
(二十八)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十九)对保险机构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应用软件、社交平台等途径销售保险产品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保险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参照第三方网络平台管理。
(三十)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三十一)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监发[2011]53号)同时废止。
解读:保监会制定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给出了互联网保险的准确定义,网上销售的经营范围以及设立互联网保险销售平台的条件,同时《办法》要求与网上保险合作的第三方支付企业符合一定的要求,对于所有险种和销售的区域有了一定的限制。对保险机构的经营规则做了详尽阐述,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有了明确规定。
《办法》对互联网保险的信息披露以及经营规则作了详细的要求与规定。《办法(草案)》是第一部监管机构制定的规范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条例,为保险在互联网上开展销售服务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有利保障。《办法》同时保障了投保人在互联网金融上投保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为投保人明晰了权利和义务,规范了保险市场的制度与范围。
政策六: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为规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管理机制安排】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股权众筹平台
第五条 【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第七条 【平台准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二)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四)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
(五)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平台职责】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
(二)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众筹活动;
(五)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七)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
(八)按照证券业协会的要求报送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
(九)保守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相关信息;
(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
(十一)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禁止行为】股权众筹平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
(二)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
(三)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四)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或误导投资者;
(五)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六)从事证券承销、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证券经营机构业务,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除外;
(七)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八)采用恶意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融资者与投资者
第十条 【实名注册】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一条 【融资者范围及职责】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用户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
(三)发布真实、准确的融资信息;
(四)按约定向投资者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发行方式及范围】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融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发行;
(二)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投资者范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
(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十五条 【投资者职责】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身份信息、财产、收入证明等信息;
(二)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三)主动了解众筹项目投资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备案文件】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备案,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验资报告;
(四)互联网平台的ICP备案证明复印件;
(五)股权众筹平台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及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六)股权众筹平台的业务管理制度;
(七)股权众筹平台关于投资者保护、资金监督、信息安全、防范欺诈和利益冲突、风险管理及投资者纠纷处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八)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相关文件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保证申请备案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 【核查方式】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约谈股权众筹平台高级管理人员、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备案受理】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的备案申请材料完备的,证券业协会收齐材料后受理。备案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根据证券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申请备案期间,备案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及时告知证券业协会并申请变更备案内容。
第二十条 【备案确认】对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备案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备案注销】经备案后的股权众筹平台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券业协会注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二十二条 【报送融资计划书】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众筹项目自发布融资计划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计划书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年报备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及年报鉴证报告,原件留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报送范围】股权众筹平台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股权众筹平台不再提供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服务;
(三)股权众筹平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四)股权众筹平台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股权众筹平台因违规经营行为被起诉,包括:涉嫌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
(六)股权众筹平台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错误保证、有误的报告、伪造、欺诈、错误处置资金和证券等行为;
(七)股权众筹平台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八)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市场监测中心应当建立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者及其主要管理人员、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的信息。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加入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股权众筹相关数据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业协会共享。
第二十六条 【自律检查与惩戒】证券业协会对股权众筹平台开展自律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惩戒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自律管理措施与纪律处分】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自律规则的,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责令整改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同时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抄报中国证监会。涉嫌违法违规的,由证券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开展众筹业务】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由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解读:由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是为了应对我国当前所出现的私募股权众筹而专门设立的,目的是保障私募股权众筹的规范有序发展,避免通过互联网非法集资情况的出现。《办法》规范了自身所使用的范围,确立了私募股权众筹的基本原则,同时对相关业务进行了准确的定义,阐述了管理机制安排。设立了平台的准入标准以确保平台的规模,如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相关的互联网平台及技术设施等;规范了平台的职责以及平台所应该禁止的行为。同时,对融资者和投资者的范围和职责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设定了投资者的投资门槛,确保投资者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平台的日常报备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严格规范纪律,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给予有关的处分。《办法》是证监会为应对互联网上股权众筹而制定的有关制度,可以及时有效的帮助众筹平台开展私募股权众筹活动,同时明晰准入制度,保障投资者和融资者的相关利益。
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尚未取得证监会批准的情况下,不能够擅自开展带有股权众筹色彩的众筹业务,只能开展以实物或是服务为回报的众筹业务。《办法》有效避免了非法集资行为的发生,为合规股权众筹活动的开设预留了缓冲期。
一、 如何应对监管机构的监管
1. 接受监管,鼓励创新
2. 明晰大势,战略转型
3. 差异发展,行业领头
没有监管,就没有健康发展;过度监管,将会抑制发展。互联网金融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试错期之后,将逐步并入正轨。以市场调节的作用,来淘汰市场中发展规模较小,发展不够完善的企业。让市场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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