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重点解读!《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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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匿名问答   2021-12-16 11:03   12680   0


本文首发于“保理法律研究”

2021年9月22日,天津市金融局在其官网发布《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期进一步有效规范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为保理行业同仁对新规有更直观且深入的了解,本律师团队通过逐条逐款推敲,将其中的最新条款进行重点解读。
2019年10月,银保监会印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进一步从依法依规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严把市场准入关、压实地方监管责任、优化营商环境等六个方面对各地加强商业保理企业事中事后监管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细化指导。其后,北京[1]、上海[2]、浙江[3]等地相继出台了当地的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政策文件。
天津,作为全国商业保理的重要先试先行地之一,自2012年以来大力发展商业保理行业,天津市也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如2019年4月,天津市金融局出台《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金监规范〔2019〕1号),为加强商业保理行业监管、防范风险提供了制度保障。2019年7月,《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规范了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规则,明确了监督管理、风险防控措施和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为加强行业监管,推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提供了法治保障。
2021年9月22日,天津市金融局官网发布《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期进一步有效规范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管理办法》共六章六十条,为行业同仁有更直观的认识和了解,本律师通过逐条逐款推敲,将其中的最新条款进行重点解读如下:
#一、总则分析

《管理办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明确了其制定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提出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原则、监管部门职能分工,法人监管原则等内容,对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等重要概念予以阐释,将设立地由滨海新区扩大至全市范围。
《管理办法》首次将“商业保理公司分公司”纳入明文规范,根据第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在天津市设立的分公司
第一,在日常监管工作层面,由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牵头负责。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在设立层面,天津市的商业保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其中,在天津市内设立分公司的,由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会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分公司设立事宜进行联合审核,审核通过后联合出具同意设立的书面意见。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获准设立分公司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立登记,并在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以及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2)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在外省市设立的分公司
第一,在日常监管工作层面,遵从银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二,在设立层面,在外省市设立分公司的,由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分公司设立事宜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出具同意设立分公司的书面意见。商业保理公司在取得天津市同意设立分公司的书面意见后,应当按照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的相关要求,办理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完成分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3)外省市商业保理公司在天津市设立的分公司
第一,在日常监管工作层面,遵从银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二,在设立层面,外省市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在天津市设立分公司,应当在获得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分公司设立事宜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出具同意设立的书面意见。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获准设立分公司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立登记,并在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二、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与终止

在设立方面,《管理办法》明确商业保理公司准入条件,细化材料程序,对境外股东提交验资报告前展业禁止、未按承诺实缴注册资本撤销设立同意材料等作出规定,对在天津市内外设立分公司分别予以规范。在变更方面,明确变更事项,对变更登记、备案和信息修改等作出要求。在终止方面,对终止清算和行业退出作出规定,细化解散、破产和退出等具体程序。
其中,对比上海、浙江等地规定,《管理办法》做了如下规定:
(1)在新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层面,对主要股东提出了更细化的要求。明确主要股东(出资额最高的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成立满两年且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主要股东成立不满两年,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符合前述条件。
(2)要求新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在天津市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但是相比浙江、上海等地的要求有所放松。
其中,浙江要求“注册地要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上海要求“拟设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注册地设立实际经营场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至少应当在注册地所在区设立实际经营场所”。
(3)商业保理公司审批变更事项除变更名称、组织形式等常规事项,更强调“股权”、“经营范围”等主体稳定性。应当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明确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当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一)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权;
(五)调整经营范围(不含退出商业保理行业);
(六)变更公司住所(不含区内变更公司住所);
(七)合并或者分立。
其中,对比第(四)、(五)项,上海、浙江等地则仅对“重大股权变更(即导致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地位变化的股权变更)”、“新增主要股东”等进行要求。
#三、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规范

《管理办法》第三章从正反两方面对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规范企业资金来源,明确商业保理行业功能定位,要求企业强化公司治理和财务管理,做好应收账款权属登记,遵守监管要求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等,切实规范企业经营发展。
(1)《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的行为或经营业务中专门明确包含“商业保理公司通过虚构应收账款以保理融资为名出借资金、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仍以保理融资为名出借资金的,属于本款所称的发放贷款”,对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审查注意义务提出了进一步要求。
(2)《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口径与银保监会205号文基本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并未将上海此前纳入负面范围的“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也进行明文限制,是否可以理解为天津金融局允许商业保理公司以“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开展保理业务?对此,本律师认为可能还需要等正式稿发布时进一步确认。
(3)《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商业保理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不得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商业保理公司从作为其股东的商业保理公司借款的除外)。”
同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在本市合法设立的地方交易场所转让保理资产,可以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保理资产。转让保理资产和不良保理资产,应当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者隐性的回购、担保等条件。
前款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者授权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前两条可以视为《管理办法》在银保监会205号文基础上,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渠道负面清单”的重要突破:一方面,明确允许商业保理公司向其全资或参股设立的商业保理子公司出借资金;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商业保理公司在天津市合法设立的地方交易场所转让保理资产,可以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保理资产,将大大利于商业保理公司盘活保理资产、拓宽融资渠道。
#四、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

《管理办法》对企业全面填报信息系统、严格执行地方金融统计制度作出明确要求,提出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规处罚和监管评级等监管措施手段,对重大事项、重大风险、突发事件的内容及报告时间程序予以明确,切实夯实市区两级监管责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职能作用,形成监管合力。
其中,《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重大事项进行监测分析,并在三日内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十一)年度内发生五次以上商业保理合同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情况;…。
《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发生重大风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风险情况进行评估,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将风险和处置情况书面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重大风险包括:…(八)年度内发生十次以上商业保理合同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情况;…。
可见,天津金融局将进一步重视商业保理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情况,虽然本次《管理办法》暂未明确相应监管措施,但建议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引以为鉴。
#五、支持发展商业保理行业

《管理办法》在总则中提出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原则的基础上,单独设立支持发展一章,明确天津市支持行业发展方向,鼓励企业服务天津市经济社会重大发展战略,发挥产业、技术、服务等优势,加大对产业链支持力度,实现产融共同发展,切实牢牢守住天津市商业保理业高地优势,推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六、附则

《管理办法》对过渡期和行业清理规范工作作出说明,对未纳入监管名单的商业保理公司处置、退出和适用规则予以明确,对相关用语进行解释等。
需要注意,在《管理办法》完成征求意见并发布正式版本施行后,在先发布的《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金监规范〔2019〕1号)将同时废止。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京金融〔2020〕69号),其后被《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文件的公告》(2021年7月15日发布,2021年7月15日实施)废止。
[2] 参见《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 参见《浙江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附件:1.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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