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纠纷中介机构民事责任应对(一):债券虚假陈述应该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制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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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继平法律订阅   2021-5-9 12:50   269   0


随着证券市场进一步压实“看门人”责任的要求,债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逐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颁布了《债券纪要》,[1]明确了债券虚假陈述类案件的主要制度。但《债券纪要》的底层逻辑设计主要是仿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而必须指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制定于2003年,而直到2007年9月24日第一只公司债券才公开发行,所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是以股票作为制度设计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债券纪要》与债券市场可能仍存在一定“水土不服”,本文拟以《债券纪要》第22条规定的推定因果关系为切入点,做一探讨。




《债券纪要》第22条可能被理解为,债券虚假陈述可以仿照股票,适用“推定因果关系”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85条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本质上仍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3]
具体到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学界普遍认为,包括交易上因果关系(又称“事实上因果关系”,即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引起了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和损失上因果关系(又称“法律上因果关系”,即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导致了投资者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4]这种两分法,也为司法研究所采纳,[5]并在上海高院(2020)沪民终479号、最高法院(2018)民再339号等案例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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