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票期权争议管辖问题的案例研究 | i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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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urt法秀   2021-5-3 23:27   11417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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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丽霞 姚新方
单位:极光律师事务所
微信:lydia20130305

上周,在我们发表《北上广深杭五地股票期权争议案例检索报告》之后,收到了很多律师同行和仲裁员、法官热烈的反馈和探讨,也激励着我们做更深入的专业研究和更多的成果分享。


该文中的股票期权争议到底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民商事合同纠纷,其实只是实践中问题的第一步,由此而衍生出来的争议管辖问题,裁判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基于不同法律适用和裁判口径可能直接导致的案件结果差异等问题,更是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和讨论的疑难之地。


因此,本文将继续结合我们众多相关案例的实务经验,进一步分析和讨论关于股票期权争议案件的管辖认定问题。


股票期权争议,被认定为劳动争议或是合同纠纷不同的案由争议时,裁判机构对于管辖的认定思路也会截然不同,这也将直接影响到对相关案件的管辖认定结果。因此,以下我们就分别从劳动争议和民商事合同纠纷两个方面来进行探讨,为了大家更快速和方便地了解本文要义,我们出具以下简要主旨导图,供大家参考:





一、劳动争议案由下的管辖认定
(一)法律分析——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允许劳资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机构,鉴于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争议,属于特别地域管辖,一般不宜适用协议管辖



对于劳动争议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是否可以约定管辖,2012 年 6 月 27 日,最高院在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提出“约定管辖”的概念,然而在正式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却删除了“约定管辖”的条款。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约定管辖是否会损害劳动者原有的管辖地选择优势仍有所顾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也将协议管辖的范围明确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而劳动争议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劳动合同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如在劳动争议中适用《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鉴于约定管辖条款一般由公司设计,基本会对劳动者不利,增加其维权成本,也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目的。


因此,对劳动争议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特别地域管辖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劳动法的立法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协议管辖可能会违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初衷。进一步而言,如法院将期权相关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进行审理,则境内法院基本会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或境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对相关案件具有管辖权。


对此,北京市海淀法院课题组亦曾公开发表相关意见,认为因涉股票期权劳动争议纠纷产生的基础事实,仍系境内用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的约定管辖,而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即特定案件确定管辖,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来确定受案法院于法有据,并有助于实现对劳动者薪酬权益的全面保障。


(二)案例分析——根据已有案例,司法实践中对劳动争议更倾向于适用“法定管辖”,排除约定管辖


1.劳动合同约定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格式条款给劳动者造成不便,显失公平,条款无效


[1]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与李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 04089 号】


本案中,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贝莱尔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但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其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本质性区别,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选择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造成不便利,显失公平,该条款应属无效,故裁定驳回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述案件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公司所在地,尚未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范围,但鉴于法律强制规定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法院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及便利劳动者维权的角度考虑,最终认定双方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


2.期权协议约定境外法院管辖——法院将相关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审理,认定境内法院具有管辖权


[2]张琛与北京大生知行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 1858 号】


本案中,张琛在诉请支付相关拖欠工资,提起劳动争议的同时,要求境内公司按约定价格交付已授予的股权,如无法交付,请求按起诉日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的收盘价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期权协议》明确约定,“公司、被授权人及被授权人根据本期权协议第 9 条的受让人同意任何因通知、计划或本期权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诉讼、起诉或法律程序应当在香港处理,且应提交至香港有管辖权的法院”。


一审中,北京市海淀法院认可了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据此认为其无司法管辖权。其次,鉴于授予张琛的股权期权是案外人即一家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大生公司虽与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张琛直接要求大生公司兑现股权期权,承担股权兑现的主体不符。因此,对张琛兑现股权期权或者赔偿相关损失的诉求未予以支持。


但在二审及再审中,北京一中院与北京高院均认为本案所涉股票期权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但因员工仅起诉境内公司,而境内公司并非期权授予主体,员工能否兑现相应的期权需期权授予主体进入审理程序后,经过审理方可确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员工关于期权的诉请。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中均未提及协议约定管辖事宜,但据此推断,二审及再审法院并不认可期权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待相关主体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仍会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再审法院在协议约定管辖的效力认定上尚存在不同观点,实务中对此问题亦存在较大争议。但北京高院最终的裁定对北京地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借鉴指导作用,此后,北京地区可能会更倾向于将期权相关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并由境内相关法院管辖。


[3]美团公司(MEITUAN CORPORATION)与刘继汉等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2019)京 01 民辖终 832 号】


本案中,美团公司主张《美团公司-2011 年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协议》约定由香港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北京一中院认为,刘继汉与三快科技公司、美团公司之间有关股票期权的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刘继汉以三快科技公司与美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三快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期权协议约定境外仲裁管辖——员工基于与境内主体间的劳动关系提出的劳动争议不适用期权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


[4]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新浪网中国公司”)与张晗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2018)京 01 民辖终 760 号、(2020)京 01 民辖终 503 号】


本案中,张晗以境内公司新浪网中国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新浪网中国公司以期权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一中院认为,张晗以谁为被告,以何种法律关系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均属于其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至于张晗的诉讼请求是否是基于与新浪网中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该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法院支持或者是否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以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而非是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范畴,驳回了新浪网中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在之后的实体审理中,北京市海淀法院依职权追加微博公司作为劳动争议的共同被告,微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一中院认为,①张晗是基于与新浪网中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新浪网中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未基于“股票期权协议”和“认股期权授予通知”向微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股票期权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事实基础。②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微博公司作为劳动争议的共同被告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范畴。③在涉外案件中,对于仲裁条款无效的认定,应当通过当事人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作出认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 21 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报最高法院审核后,方可作出裁定,故一审法院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对“股票期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认定无效,系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前所述,因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无需作出认定。


本案中,一中院最终以劳动争议不适用期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了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北京市海淀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例判决,结合实践经验及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来看,如法院将期权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进行审理,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适用“法定管辖”,据此认定境内法院具有管辖权,而认为不适用或直接忽略期权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论该约定管辖为境外法院亦或境外仲裁机构。


北京市海淀法院课题组更是明确表明了此种态度和意见。但在认定为劳动争议的案件中,如用人单位主体与期权授予主体不一致,法院也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员工的相关诉请。


二、民商事合同纠纷案由下的管辖认定
(一)法律分析——我国相关合同法律规定,民商事合同纠纷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也可以约定仲裁。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可以书面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除外;也可以协议约定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合同纠纷不得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



若期权争议案件被定性为民商事合同纠纷,则实践中会有三大类管辖可能,一是境内法院或仲裁管辖,二是境外法院管辖,三是境外仲裁管辖。


关于约定境内法院或仲裁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因此,相关期权协议中只要明确约定了法定范围内的境内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或约定境内仲裁机构管辖,发生争议时,其效力基本都能得到支持,实践中比较复杂和容易引起争议的是约定境外管辖的情形。


在公司为赴境外上市而搭建 VIE 架构的情况下,基本会以设在开曼的拟上市公司作为授予主体,与员工签署相关的期权协议,授予开曼公司的期权。此时,因协议一方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很多公司会在期权协议中约定相关争议由境外法院或境外仲裁管辖。


关于约定境外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0 修正)”)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明确了涉外合同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因此,除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外,涉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境外法院管辖,如当事人选择的为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境外法院的排他管辖,则中国法院不应受理该等争议。而如果约定的境外法院为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则该约定管辖条款一般很难得到中国司法机关的支持。


关于约定境外仲裁管辖,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因此,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合同需具有涉外因素,否则,该约定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0 修正)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因此,对于涉外合同纠纷,无论是否为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均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管辖。


因此,如期权争议被认定为民商事合同纠纷,期权协议约定由境外法院管辖可能会因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或案件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而不被司法机关支持;如期权协议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且约定明确有效的情况的下,则可以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


(二)案例分析


1.期权相关协议约定境内法院管辖——约定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有效


[5] 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陆建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辖终 86 号】


本案中,当事人于 2014 年 12 月 26 日签订《股权期权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经济贸易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后各方又于 2016 年 10 月 25 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丁四方于 2014 年 12 月签订《股权期权协议》关于股票定增一事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经四方协商,同意签订本补充协议”,其中第 5 条明确约定“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虽系针对《股权期权协议》的补充约定,但明确表明《股权期权协议》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且成都国蓉科技有限公司系依据《补充协议》提起诉讼,因此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有关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应由乙方即本案第三人成都国蓉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成都国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四川省成都市相关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 2000 万元,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涉外协议约定境外法院管辖——约定的境外法院为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或协议无当事人签字,约定条款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6]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 301 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权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进行审理。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断涉案管辖条款能否排除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而我国法律允许涉外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只能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之间进行选择。在认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时,应考虑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


该案中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或纽约县既非提单签发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也不是当事人住所地、登记营业地、标的物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当事人选定了适用美国的法律并不能使原本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美国法院取得管辖权。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属于长荣公司单方制定并长期使用的格式条款,第 29 条第(2)项在规定由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排他管辖的同时,又称如果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没有管辖权,则由纽约县其他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在第(3)项规定,该管辖条款“为承运人单方利益而制定,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或开始后,承运人可单方面部分或全部取消”,使涉案提单规定的管辖条款进一步失去确定性,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


本案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由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管辖,但纽约南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同时,基于该约定存在一定瑕疵,最高院最终认定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7]美团公司(MEITUAN CORPORATION)与刘继汉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2019)京 01 民辖终 832 号】


本案中,北京市一中院以劳动争议为由认定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其进一步对双方协议约定管辖进行了说明,以协议并未载有刘继汉的签字,且该协议选择的管辖地区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0 修正)第五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否认了协议约定管辖的效力。


3.涉外协议约定境外仲裁管辖


A.境内法院认可涉外协议约定的境外仲裁管辖条款


[8]佟佳赂、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浙 0110 民初 17378 号之一】


本案中,余杭区法院认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011 年股权激励计划受限制股份单位授予协议》约定“因计划和本授予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和全部争议,争端或主张”,均应在中国香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以此作为其实体权利依据,应当视为其接受该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故本案争议应依据双方约定通过仲裁程序处理。


上述案件中,虽然法院认可了该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但是严格来讲,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需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等信息,否则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除相关案例判决中公开的协议约定管辖条款外,由于境外上市公司的期权协议并不会主动公开,其他公开渠道能看到的期权协议有限,所以我们仅就我们所能看到和服务过的 VIE 架构公司的期权协议的约定来看,选择境外仲裁尤其是香港仲裁(具体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约定是相对比较多的。具体条款如下:





B.境内法院不认可涉外协议约定的境外仲裁管辖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附有仲裁条款的文件未经员工签署确认


[9]黄骅市百洲贸易有限公司、吴兴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 625 号】


本案中,浙江高院认为诉争《三方协议》约定“若行仲裁时提交香港仲裁中心仲裁”,但“香港仲裁中心”这一机构并不存在,因而仲裁条款无效,一二审法院驳回百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10]挖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缪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浙 01 民辖终 89 号】


本案中,挖财控股公司的《中国期权授予通知 WACAIHOLDINGSLIMITED(2015 年股权激励计划)》附件一《中国期权协议》第 19 条约定:“管辖法律。期权和本协议的条款均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并受其约束,但不考虑冲突法规则。”附件二《2015 年股权激励计划》第 12 条约定:“管辖法律;仲裁。(a)有关计划的释义、有效性和解释的所有问题均适用美国纽约州的法律,但不考虑冲突法规则。(b)争议解决。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以及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至位于香港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由独任仲裁员根据届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进行有约束力的仲裁。各方应当共同推选该独任仲裁员。如果各方未能就推选该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该独任仲裁员应当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秘书长指定。该仲裁员的裁决对于该仲裁和各方具有终局性、决定力和约束力。任何具有管辖权的适格法院均可以基于该仲裁员的裁决作出判决。……”


二审杭州市中院认为,案涉两份《挖财控股有限公司 WACAIHOLDINGSLIMITED 股票期权证书》并不含有仲裁条款。《中国期权授予通知 WACAIHOLDINGSLIMITED(2015 年股权激励计划)》将附件一《中国期权协议》和附件二《2015 年股权激励计划》整体纳入该通知。其中附件二《2015 年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有仲裁条款,但缪磊并未在《中国期权授予通知 WACAIHOLDINGSLIMITED(2015 年股权激励计划)》上签字。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缪磊知晓《2015 年股权激励计划》中的仲裁条款并表示接受该仲裁条约束,因此,《2015 年股权激励计划》中的仲裁条款对缪磊没有约束力。


本案因载有境外仲裁条款约定的文件为附件,未经当事人签字而认定双方就争议事项不存在有效的仲裁约定,因此,建议将管辖条款约定在双方签订的主协议中,或要求员工对所有期权文件包括附件均进行签署,避免因此导致相关约定无效。


C.涉外协议约定的境外仲裁条款待审查


[11]徐令元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15)浙辖终字第 58 号】


本案一审中,杭州市中院认为,徐令元对被告阿里控股公司、阿里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其中一个被告阿里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是否为协议的主体、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属实体审查范围。


二审中,浙江高院认为,阿里中国公司称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条款,即《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011 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份单位授予计划》第 22 条(b)载明“(iii)如果参加人在香港、台湾、印度或中国被雇佣,当提交仲裁通知时,需参照应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规则,如果参加人在美国或英国,仲裁需在参加人被雇佣的城市内进行;除非参加人被雇佣在台湾、印度和中国或其他的管辖,那么仲裁地须放在香港”,要求涉案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但原审法院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仲裁条款相关内容没有予以审查,对相关仲裁条款的效力也未予以评判,故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最终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目前未看到相关实体审理判决。


结语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例判决分析,各地及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期权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存在不同观点及认定。


如将期权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则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对劳动争议适用法定管辖,而不适用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的约定管辖。在此情况下,为便利劳动者维权,有效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无论期权协议约定境外法院或境外仲裁管辖,基本均会被认定为无效或不适用于相关争议处理。但在劳动争议审理中,法院也可能会以相关主体不适格或行权条件不成就等驳回劳动者的诉请。


如将期权争议认定为普通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则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VIE 架构下的期权协议因协议主体为境外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合同,可以约定由境外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或境外仲裁机构管辖。就目前我们的实践来看,企业在期权协议中较倾向选择香港仲裁,主要有以下考量:


1.保密:仲裁审理是不公开审理的,裁决通常是不公开的,因此,争议不会被披露于公众,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公司商誉。


2.节省时间:仲裁程序比较灵活,裁决又是终局的,较法院诉讼程序更简便、快速和便宜。


后附:本文相关案例裁判文书列表


序号
案件名称
案号
1
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与李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 04089 号
2
张琛与北京大生知行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 1858 号
3
美团公司(MEITUAN CORPORATION)与刘继汉等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2019)京 01 民辖终 832 号
4
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晗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2018)京 01 民辖终 760 号、(2020)京 01 民辖终 503 号
5
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陆建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辖终 86 号
6
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1)民提字第 301 号
7
佟佳赂、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
(2018)浙 0110 民初 17378 号之一
8
黄骅市百洲贸易有限公司、吴兴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 625 号
9
挖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缪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 01 民辖终 89 号
10
徐令元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2015)浙辖终字第 58 号


作者团队介绍:
北京极光律师事务所,是由周丽霞律师于 2017 年创办的,致力于服务互联网与高科技企业的创新型公司制律所,以“助力创业者成就伟大的组织”为使命,专注在企业的股权激励规划设计、人力资源合规与用工筹划以及相关争议纠纷的解决等领域,为创始人提供最有价值和全面综合的解决方案和专业建议。周律师每年接受包括创新工场、经纬、北极光创投、高瓴、贝塔斯曼等一线创投机构和 36 氪等顶尖企服平台的邀请讲课超过 100 场,陪伴和服务过的客户包括美团、360、今日头条、滴滴、第四范式、水滴筹等互联网头部企业。极光凭借跨界的一站式服务模式获得众多优秀企业的认可,创始人评价“极光的服务与众不同”,做最懂法律的创业企业守护者,极光将致力于陪伴更多成长期的互联网科技企业,运用好股权工具,集聚人才,凝聚人心,走向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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