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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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   2021-4-30 09:06   12686   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在经过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后,于4月29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为2021年5月28日。(来源:香港万得通讯社)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期货交易
  第三章 其他衍生品交易
  第四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第五章 期货交易者
  第六章 期货经营机构
  第七章 期货交易场所
  第八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章 期货服务机构
  第十章 行业自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 跨境管辖与协作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和其他衍生品市场服务国民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期货,是指由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将来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本法所称其他衍生品,是指价值依赖于标的物价值变动的、非标准化的远期交割合约,包括非标准化的期权合约、互换合约和远期合约。
  
  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标的物包括农产品、工业品、能源等商品、服务及相关指数,以及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相关指数等。
  
  第四条 国家支持期货市场发展,建立适应期货交易特征,便利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促进期货市场发展的会计、审计、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外汇管理等制度,发挥期货市场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
  
  国家鼓励利用期货市场和其他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农产品期货市场和其他衍生品市场发展,引导国内农产品生产经营。
  
  第五条 期货市场和其他衍生品市场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的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制度机制,依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防范市场系统性风险。
  
  第六条 参与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活动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利率、汇率期货由国务院依法另行规定。
  
  其他衍生品市场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等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
  
  第九条 期货和其他衍生品行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期货交易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采取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二条 期货品种和期权品种的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依法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期货品种和期权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退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决定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品种和期权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禁止以他人名义或者使用虚假身份开立账户。禁止出借身份证件供他人开立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场所会员或者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参与者。
  
  第十五条 交易者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交易的,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全面。
  
  第十六条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不得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的形式、比例等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财产。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的,可以依法通过订立质押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等方式进行。
  
  交易者进行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
  
  前款所称权利金是指买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期权合约的资金。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防范合约持仓过度集中的风险。
  
  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持仓限额、套期保值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交易者应当向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报备实际控制关系。
  
  前款所称实际控制关系,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的期货账户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或者事实。
  
  期货交易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公开。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期货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
  
  发生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导致期货交易价格出现重大异常的,期货交易场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取消交易或者调整交易价格,并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对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场所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场所会员和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告有关交易、持仓、保证金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不得从事欺诈和其他不正当交易的行为,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
  (二)与他人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期货交易;
  (四)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六)持有相关合约,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七)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
  (八)在临近交割月或者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
  (九)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
  (十)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操纵市场手段。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进行期货交易的,视为内幕交易,但是能够证明没有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在期货交易活动中,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内幕信息包括: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制定或者尚未发布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信息或者数据;
  (二)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行业协会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
  (三)期货交易场所会员、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动向;
  (四)其他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由于管理地位、监督地位、经营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期货行业协会的有关人员;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由于任职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期货行业协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期货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欺诈、操纵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其他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其他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转让等交易方式,也可以采用经国务院认可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三十二条 组织开展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组织开展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机构制定的交易规则,应当公平保护交易参与各方合法权益和防范市场风险,并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或者组织开展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机构应当将其他衍生品交易中采用的主协议等格式合同文本,报送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主协议、主协议项下的全部补充协议以及交易双方就各项具体交易做出的约定等,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单一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其他衍生品交易参与者可以依法通过订立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等方式对其他衍生品交易提供履约保障。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议方式从事其他衍生品交易的,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终止交易,并按净额对协议项下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
  
  依照前款规定做出的净额结算行为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无效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建立其他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对其他衍生品交易标的、规模、对手方等信息进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
  
  组织开展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机构和参与者应当依照国务院授权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其他衍生品交易,按照国务院授权部门的规定应当集中结算的,由其他衍生品交易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集中结算。负责其他衍生品交易的结算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履行审批程序。
  
  其他衍生品交易活动中涉及的结算财产安全保护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其他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交易结算规则、自律管理、监督管理、跨境管辖与协作等,本法未规定的,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其他衍生品交易活动中,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在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交易时间,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价对结算参与人所有合约的盈亏、保证金以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
  
  期货结算机构对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根据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结果对委托其办理结算的交易者进行结算,并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交易者。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权利金,应当与其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分别管理。除用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用途外,禁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保证金、权利金及相关款项等。
  
  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破产时,保证金、权利金及相关款项等不属于其破产财产。
  第四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知期货交易场所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结算参与人承担。
  
  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照约定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易者承担。
  
  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出现前两款情形之一的,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可以对有价证券等直接变卖处置。
  
  第四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以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结算担保金和自有资金等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结算参与人的相应追偿权。
  
  交易者违约的,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先以该交易者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交易者的相应追偿权。
  
  本法所称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向期货结算机构缴纳的,用于担保履约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结算机构依照其业务规则收取和提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交割库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
  
  交易者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的,其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有权将该交易者的合约强行平仓。
  
  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财产。
  
  第四十七条 合约到期时,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交割结算价划转合约标的物和款项,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合约到期时,期权合约的买方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现金差价结算,期权合约的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或者行权,由期货结算机构组织进行。期货交易的交割包括实物交割、现金交割。
  
  第四十九条 采取实物交割的,期货结算机构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期货交易场所负责标准仓单的登记。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明确规定交割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在期货交易场所指定的交割库、交割港口或者其他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要求的地点进行。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
  
  本法所称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未经登记,不发生注册、转让、注销等效力。
  
  第五十条 采取现金交割的,期货结算机构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
  
  第五十一条 从事有价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依法办理与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交割有关的业务时,应当根据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指令,按照其业务规则进行。
  
  第五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交割违约,期货结算机构代为履约的,有权对结算参与人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变卖等处置。
  
  交易者出现交割违约,结算参与人代为履约后,有权对交易者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变卖等处置。
  
  第五十三条 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可以委托结算参与人代为其客户进行结算。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交易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章关于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期货交易者
  
  第五十四条 期货交易者是指依照本法从事期货交易,承担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
  
  交易者在参与期货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专业交易者的标准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参与期货交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建立与其交易合约类型、规模、目的等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协会和依法成立的其他衍生品行业自律性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十九条 交易者有权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保证金余额、与交易者接受服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六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交易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交易者的信息。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一条 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行业协会等申请调解。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
  
  第六十二条 交易者提起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期货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关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交易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交易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交易者发生效力。
  
  交易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交易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期货结算机构等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交易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国家设立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期货经营机构
  
  第六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设立的期货公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从事期货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五条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净资产不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规定人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五)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期货”字样,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不得以经营为目的在名称中使用“期货”、“期权”字样。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二)新增持股比例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经过核准可以从事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
  (二)期货投资咨询;
  (三)期货做市交易;
  (四)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其他衍生品交易等其他业务的,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其他金融机构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的期货业务。
  
  业务核准的条件、范围、监督管理等具体事项,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期货业务。
  
  第六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其期货经纪业务、期货做市交易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反洗钱制度。
  
  第七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接受交易者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交易者承担。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接受交易者的全权委托,其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
  
  第七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交易者委托,运用交易者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交易者资产。
  
  第七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担保。
  
  第七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期货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期货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七十四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从事期货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在从事期货业务活动中,执行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期货法律法规的,由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经营机构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合规管理、风险监管指标、关联交易等方面作出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期货经营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经营机构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七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期货经营机构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期货经营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核准新增业务;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八)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部分或者全部分支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交易者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督管理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决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八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在股东依照前款规定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八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期货经营机构在注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交易者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期货服务机构对期货经营机构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专项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交易者利益的行为:
  
  (一)向交易者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承诺;
  (二)与交易者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违背交易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交易者交易;
  (五)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交易者提供交易建议;
  (六)向交易者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七)未将交易者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场所;
  (八)挪用交易者保证金;
  (九)未依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交易者保证金;
  (十)利用为交易者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和资产管理服务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十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损害交易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期货交易场所
  
  第八十四条 期货交易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实行自律管理。
  
  第八十五条 设立、变更和解散期货交易所,应当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 “期货交易所”、“期权交易所”或者“商品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期权交易所”、“商品交易所”、“衍生品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规定。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应当设理事会、监事会。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应当体现公平保护会员、交易者等市场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期货交易所会员、交易者等参与期货交易所组织的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违反章程或者业务规则的,由期货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名或者任免。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期货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期货、期权品种,安排期货、期权品种上市;
  (三)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
  (四)依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管理;
  (五)开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工作;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组织开展其他衍生品交易,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九十一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场所可以依照其章程或者业务规则,单独或者会同期货结算机构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会员、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四)限制开仓;
  (五)强行平仓;
  (六)暂时停止交易;
  (七)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涉嫌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期货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期货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实时公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期货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期货交易即时行情的权益由期货交易所享有。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第九十四条 对期货交易所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期货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九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期货交易正常进行时,或者期货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期货交易所对其为维护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按照本法和业务规则规定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其他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组织开展期货交易,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八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十七条 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第九十八条 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终止净额结算行为,不因结算参与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无效或者撤销。
  
  第九十九条 期货结算机构包括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和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设立的证券结算机构可以从事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业务,其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活动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条 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以及与期货交易的结算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担期货结算机构职责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
  (二)依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交易者、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服务机构、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进行自律管理;
  (三)办理与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有关的信息查询业务;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其业务规则中规定结算参与人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违规违约处理制度、应急处理及临时处置措施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保证金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控制制度。
  
  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执行业务规则,应当与期货交易场所的相关制度衔接、协调。
  
  当结算参与人发生不能履行其职责的紧急情况时,为了保护交易者利益,期货结算机构可以指定其他结算参与人为交易者履行结算职责,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公司可以向期货结算机构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
  
  结算参与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制度。结算参与人的类型和条件由期货结算机构规定。
  
  结算参与人参与期货结算机构组织的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期货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保障结算活动的稳健运行。
  
  期货结算机构出现重大结算风险,无法履行集中履约保障职责时,期货结算机构可以向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等申请流动性支持。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章 期货服务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交割库、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前款所述期货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期货服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期货服务业务:
  
  (一)最近三年因期货违法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
  (二)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采取监管措施,尚在执行期的;
  (三)从业人员少于规定人数的;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接受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委托,为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出具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为期货交易提供期货保证金存管和资金划转等服务,应当符合期货结算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交割库包括交割仓库和交割厂库等。交割库为期货交易的交割提供相关服务,应当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与交割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出库、入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期货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承担交割商品质检职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供期货交易相关的检验服务,应当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
  
  动植物检疫机关为期货交割商品进行检疫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交割商品的检疫职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提供软硬件产品、信息技术系统或者技术服务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软硬件产品、信息技术系统或者技术服务的相关材料。
  
  第十章 行业自律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期货业协会和依法成立的其他衍生品行业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法及有关章程、市场协议、规则,实行自律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等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的业务活动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协会章程和自律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二)受理交易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交易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教育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激励约束机制;
  (六)开展交易者教育和保护工作,督促会员落实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开展期货市场宣传;
  (七)对会员的信息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制定行业信息技术指引,督促会员执行国家和行业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八)组织会员就期货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期货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九)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开展交易者教育;
  (七)对期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监测监控并防范、处置期货市场风险;
  (九)对期货行业金融科技和信息安全进行监管;
  (十)对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市场相关参与者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财务会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等资料,对其报送材料进行审核;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或者通过函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存储相关信息的电子设备,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八)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期货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防范处置期货市场系统性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二)暂停期货经营机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三)暂停全部或者部分期货交易;
  (四)限制全部或者部分交易者的交易;
  (五)组织实施稳定期货市场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调查、查询等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函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有关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和拖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涉嫌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依法公开。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期货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交易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期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期货市场监测监控制度。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为防范交易及结算的风险,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应当从业务收入中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第一百三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与业务经营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二章 跨境管辖与协作
  
  第一百三十一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直接接入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者申请豁免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的衍生品合约,以境内期货交易场所上市的合约价格进行结算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应当委托具有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转委托境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该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者申请豁免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境外期货经营机构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直接参与境内期货交易场所期货交易的,该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者申请豁免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一百三十五条 境外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其他境外机构在境内直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交易者,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境外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以及招揽活动。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或者加入国际组织,实施跨境监督管理,进行跨境调查取证,追究法律责任,处置跨境市场风险。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请求提供协助的,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对等互惠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境内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期货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与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监管合作安排,接受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请求,依照本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为其进行调查取证。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案件材料,并说明其正在就被调查当事人涉嫌违反请求方当地期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双方司法协定或者对等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与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监管合作安排,请求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交易者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交易者的损失,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易者予以追认的除外。
  
  交易者下达的交易指令没有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的,期货经营机构未予拒绝而进行交易造成交易者损失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易者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程序化交易未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取程序化交易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操纵期货市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操纵期货市场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操纵期货市场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从重处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期货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期货交易保证金等值以下的罚款。
  
  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或者在期货交易中作出信息误导,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从事其他衍生品交易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制交易的主体,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法设立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非法设立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交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期货业务许可的,撤销其期货业务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或者期货从业资格。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有前款有关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资格。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经营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法第八十三条损害交易者利益行为或者违反规定从事经纪业务接受交易者全权委托,或者违反交易者适当性管理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有本法第八十三条损害交易者利益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资格。
  
  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条规定,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组织开展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机构、期货结算机构、其他衍生品交易的结算机构,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组织开展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机构、期货结算机构、其他衍生品交易的结算机构,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活动,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非法使用 “期货交易所”、“期权交易所”、“商品交易所”、“衍生品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期货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从事期货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服务机构从事期货服务业务,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期货服务业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交割库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场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过错导致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等发生信息技术系统故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等的过错引发信息技术系统故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适用风险准备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未按照规定妥善保存业务经营相关的资料和信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未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申请豁免注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境内从事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的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采取期货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期货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进行期货交易、从事期货业务和期货服务业务,不得担任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责人的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权,是指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标准化或非标准化合约。
  
  (二)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为管理因其资产、负债等价值变化产生的风险而达成与上述资产、负债等基本吻合的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活动。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开展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以及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在本法施行后十二个月内达到本法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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