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期货交易所规则突发调整的可能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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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   2020-5-18 14:55   1636   0





一、问题的提出


据多方信源反馈,沸沸扬扬的中行原油宝穿仓事件近日迎来阶段性进展——中行已经尝试与投资者就具体和解方案进行个案磋商。至于具体的和解方案内容,我们尚未知晓。但关注此事的各方,不难发现在此次事件中,芝加哥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芝商所”)对能源期货合约交易规则的调整或许是导致穿仓事件发生的一个重要诱因。


囿于中行已经通过有关渠道向芝商所表达了严重关切的态度且正式提出交涉请求,故而笔者对于芝商所在相关合约临近交割之际对交易规则进行了足以颠覆市场常识的变动且立即生效的做法是否合法合理,中行在该通知发布后未及时通知投资人的做法是否合规等问题暂且不表。我们不妨设想,倘若是国内的期货交易所在当月合约临近交割之时进行类似的重大交易规则或合约内容的调整是否可能?此类调整是否有迹可循?





二、国内期货交易所规则调整的一般程序


于2017年12月7日发布并生效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于期货交易所对章程、交易规则以及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都进行了规定,并针对组织结构不同的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和公司制期货交易所分别做出了安排。目前,我国会员制期货交易所有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期货交易所、大连期货交易所,而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包含下列事项:(一)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二)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三)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四)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五)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六)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七)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中载明:(一)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三)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就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制定和修改相应规则的相关事宜,《管理办法》规定,会员制的期货交易所由其会员大会对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进行审定,并由其理事会对前述的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进行拟定。《管理办法》还进一步规定,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理事会可以审议批准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而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订有关细则和办法则属由总经理行使的职权。


类似于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也对公司制期货交易所制定和修改规则进行了规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制期货交易所的股东大会对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进行审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定并且可以审议批准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与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相似的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总经理可以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定有关细则和办法。


此外,《管理办法》还分别于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而对于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等事宜,期货交易所则应于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笔者将上述相关规定梳理小结如下:








中国证监会已于2019年11月15日发布《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但并未提议对上述规定进行变动。



从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各种细则和办法的出台,由于程序上较为简易,在实践中,修改的频率也较高。而对于章程、交易规则,由于需要经过证监会的批准,程序上较为复杂,这也导致此类修订的频率相对较低。这里我们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细则的修订时间线也可见一斑: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修订时间线: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修订时间线:


三、国内期货交易所规则调整的细化程序


一般而言,规则的制定程序可以分成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六个步骤。由于章程、交易规则的规定较为原则性,并且修改需要经过股东大会/会员大会的审定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批准,通过时间较长,对投资人当期合约产生影响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我们将更多针对根据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的实施及修改的细化程序进行讨论。同时,鉴于芝商所的负价规则调整可能涉及期货合约内容,故我们在此对国内期货合约调整的情况也一并讨论。


目前,期货交易所出台的细则和办法主要有:期货交易细则、期货结算细则、期货交割细则、保税交割细则、套期保值管理办法、套利交易管理办法、标准仓单及中转仓单管理办法、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而标准化期货合约中主要条款则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割方式、交易代码、上市机构等。


通过对郑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以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近两年关于调整标准化期货合约内容,以及各类细则和办法修订的通知公告进行检索及研究,笔者发现期货交易所对于合约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标准、涨跌停板幅度、替代交割品、仓单处理时间、持仓限额、指定质检机构、调整夜盘交易时间等事项进行调整时,往往发布时间与实施时间间隔较短(一般短于1个月);而对于细则和办法的修订、调整各类费用(车船板交割费用、质检费用以及交割费用等)、调整交割仓库、车船板服务机构等,则发布时间与实施时间间隔相对较长,一般并不会直接适用于临近到期交割的当月合约。我们不难发现,除对于涨跌停板幅度、交易保证金比例的调整(交易规则中一般会授权期货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包括某合约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等情况,进行及时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交易保证金比例、交易限额、交易手续费等,但调整方向更多地是为了风险控制,并未脱离其设置初衷),标准化期货合约内容的调整较少,且即使进行调整,也不会在当期合约立即生效。也即是在中国的期货交易市场,期货交易所往往会给投资人留出一定的时间,以供其进行合理的投资筹划,避免风险的不合理扩大。



因此笔者认为,投资人参与我国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时,出现芝商所在月中临时发布公告,对交易细则或合约内容进行重大调整,并直接适用于临近到期交割的当月合约这种情况的可能性较低。换句话说,芝商所的这种操作,很难在中国的期货交易市场“重现”。




四、结语


目前我国普通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主要有如下几个渠道:1.直接参与国内外的期货交易;2.通过银行产品、公募基金等渠道参与;3.通过购买私募产品的渠道。


不论通过上述哪种渠道参与期货交易,均需要对于期货市场的交易规则以及相关的细则、办法以及合约内容进行了解。特别是对于投资人通过国内的期货交易所参与期货交易,结合前述,即使重要规则调整往往给投资人一定的时间缓冲,但投资人依旧需要积极主动地了解期货合约的变动以及相关细则和办法的调整,以把握投资时机,避免投资风险的不合理扩大。了解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交易所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财经媒体、专业从业人员咨询等。






本文作者

吴蒙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13701872876
吴蒙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刑事法律服务领域,拥有逾15年从业经验。吴律师的争议解决法律服务覆盖包括央企、国企在内的复杂民商事争议、银行、证券、基金在内的金融诉讼及金融衍生交易所引发的争议、房地产领域相关争议及其他各类商业纠纷、民事纠纷等。不同于传统民商事领域律师,吴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除了运用传统民商事争议解决策略制定法律服务方案外,亦结合其多年刑事法律服务的经验,综合运用各类司法程序为客户提供高效的解决方案,力求实现客户的最大诉求。吴蒙律师现任上海律协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以及华政青年成长导师。




王洪健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17621061969
王洪健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并拥有法律+财务的复合背景。曾深入参与多个资产处置类项目及职务犯罪类案件。目前,王洪健主要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日常法律顾问以及刑事法律服务的辅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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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介绍
吴蒙律师团队致力于资产管理业务领域以及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法律服务,在私募基金全流程业务及涉及民刑交叉的争议处理方面尤为出色。团队律师深度耕耘的服务领域包括企业合规、资产管理、合同纠纷、婚姻家事、财产保全与执行、刑事法律服务(刑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及预防的合规咨询业务和经济类犯罪、职务类犯罪的刑事诉讼辩护服务)。团队律师均毕业于境内外知名法学院,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累计办理了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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