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有人认为整个注册报告都是由律师起草准备的,因此,注册报告整体构成“专家意见”。倘使如此,等于要让律师为注册报告的全部内容承担专家的责任,而包括会计师在内的其他专业人士则都不必负担这种责任。这显然是荒唐的,美国法院明确否定了这种看法(Escott v. BarChris Construction Corp.)。律师只对注册报告中的法律意见承担专家的责任,会计师则要为经其审计核实的财务数据承担专家的责任。
在有关《证券法》第11条“审慎注意抗辩”的先驱性判例Escott v. BarChris Construction Corp.中,发行人是一家建造保龄球道的公司,在其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注册报告中对自己的营业收入等财务数据以及对外负担的担保责任等事实作出了虚假陈述。投资人就此提起诉讼,被告主要是三类人: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管等注册报告的签署者;证券的承销人和发行人的外部审计人员。
在In re WorldCom, Inc. Securities Litigation中,法院对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承销人课加了十分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法院认为,那些经过正式审计的财务数据属于专家意见,其他为证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机构可以对数据给予信赖。不过,这样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说只要是经过审计的数据就可以闭着眼睛相信。这里所谓的合理,要依据被告自身的专业知识、认知水平而定。
在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案件里,法院对被告是否尽到审慎注意的判断因事而异,因人而异,看起来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背后却贯穿着统一的精神,那就是各个被告必须按照自己的能力做好证券发行的守门人,尽可能减少投资者受骗上当的概率。而这也正是美国证券监管的一贯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实质又不拘于形式。美国资本市场的执法者清楚地知道,一旦为某项义务设定一套形式标准,那就等于向义务人宣示了一条规避义务的路线图。实际上,这与特拉华法院针对公司董事、管理层的忠慎义务(fiduciary duty)的审查标准如出一辙,而特拉华法院的一句名言就是:不要问什么是违反忠慎义务,“当我见到了违反,我就会知道什么是违反”(I know it when I see 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