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类案件(166)|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如何请求法院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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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匿名问答   2022-6-4 18:11   1560   0
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而这牵涉到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违约方邱某应就其主张的“回购利率调整为18%,且违约金高达每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25%),已过分高于长江资管公司的实际损失”的观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至于律师费应否被利息及违约金涵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者性质不同,应区别对待,不宜混同抵减
本案的启示在于,违约方若认为其负担部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应同时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否则其主张很可能不获法院支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案涉各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案由为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案件,现各方当事人因履行回购协议项下股票质押回购义务发生争议。
本案中,邱茂国与长江资管公司、长江证券公司签订了《业务协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长江资管公司又与邱茂国、邱茂期签订了《业务担保协议》。
上述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
(二)案涉违约事实的确认。
1、协议签订后,长江资管公司依照约定向邱茂国发放了融资款。
2、按照协议约定,邱茂国负有以下义务:向长江资管公司在结算日每季度末月21日支付当季利息;在质押股票跌破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时提前购回或者补充质押股票;在质押股票被司法冻结之日的当日最晚至次日中午12:00前通知长江资管公司等。
3、邱茂国有以下违约事实:未在2018年3月21日按期支付2018年第一季度利息,其后各期利息均未支付;在2018年3月28日天广中茂股票价格对应的履约保障比例跌破最低保障比例160%时未提前购回或补充质押;在2018年4月4日天广中茂股票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时亦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4、长江资管公司已向邱茂国发出《违约通知函》、《购回催告函》,且约定的交易回购日2018年7月3日已届至,按照案涉协议约定,邱茂国应向长江资管公司返还融资款本金、支付欠付利息及违约金。
(三)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现长江资管公司、邱茂国就融资款的本金数额、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律师费是否应予支付等,发生争议。
1、融资款的本金数额确定。
(1)长江资管公司主张已按约定发放融资款308413000元,邱茂国抗辩称融资款本金数额为308402850.5元。
(2)长江资管公司向邱茂国账户转账金额与约定金额的差额10149.5元,系为其代扣的质押登记费和手续费。
根据案涉协议约定,邱茂国应承担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主要包括违约金、经手费、手续费和质押登记费用等,据此,邱茂国应当负担质押登记费、手续费等费用。
(3)根据深圳市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及代收税费收费标准,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应交纳质押登记费10049.5元及手续费100元,因此长江资管公司代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扣收的10149.5元应计入融资款本金数额,长江资管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向邱茂国发放融资款30841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未付利息、违约金及税费的金额确定。
(1)长江资管公司共计收取自融资款发放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4期,计息标准在2017年6月23日前后分别按年利率6%和6.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
邱茂国主张长江资管公司多收利息并主张多收利息抵扣本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利率调整申请表》,案涉交易业务利率自2017年6月23日调整为年利率6.5%;《补充协议》约定在质押股票跌破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但邱茂国未追加质押股票或现金时,购回年利率调整为18%;《业务协议》又约定,自违约之日起,邱茂国应向长江资管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3)邱茂国最早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其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2018年3月21日,长江资管公司诉请自2018年3月21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4)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税费和手续费均应由邱茂国承担,长江资管公司主张税费以利息和违约金为基数,按3.341%的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
(5)长江资管公司主张截至起诉之日(2019年2月12日),邱茂国应向其支付372214500.37元﹝本金308413000元+利息及违约金66515811元﹝308413000元×(24%÷365×328)+税费2228746.09元-邱茂国预留利息4943057.67﹞。
邱茂国还应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84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并以利息和违约金数额为基数,按3.314%的标准计算的税费。
3、律师费的金额确定。
(1)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中“其他费用”与逾期利率、违约金等并列,应当将“其他费用”的范围解释为与逾期利率、违约金具有等价性的因出借资金而应享受的收益或资金无法及时收回而遭受的损失,虽然资金无法收回的损失表现形式多样,但均可以利息的方式予以填补
(2)但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其性质并非对于出借款项无法收回的资金损失,而是因采取诉讼手段聘请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实际支出,该项支出并不能以利息方式填补,故律师费并未包含前述规定的“其他费用”中。
(3)律师费属于长江资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长江资管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事实,并提交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证实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邱茂国、邱茂期抗辩主张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数额畸高,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四)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确定。
1、邱茂国以其持有的天广中茂55495000股股票提供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有效设立。
2、因天广中茂股票分红派增,质押股票的数额增至88792000股。
3、依据案涉协议“待回购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的约定,长江资管公司对该88792000股股票享有质权,有权以该88792000股股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笔交易项下长江资管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具体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
1、2017年1月8日,长江资管公司与邱茂国、邱茂期所签《业务担保协议》约定,邱茂期对邱茂国与长江资管公司之间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全部负债,向长江资管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2、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08413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3、鉴于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并未超出长江资管公司诉请的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法院据此认为,邱茂期应就本笔交易项下融资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税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部分,邱某的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邱茂国尚欠长江资管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认定错误。
1、长江资管公司提供的资金对账单可证明,本案原始借款本金是308402850.5元,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308413000元。
2、根据邱茂国与长江资管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2017年6月23日之前的每季度利息是4626195元,而实际上长江资管公司已收取邱茂国4664218.52元,多收了38023.52元。
2017年6月23日之后的每季度利息是5011711.25元,而长江资管公司已收取5044453.73元,多收了32742.48元。
多收部分合计70766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邱茂国尚欠长江资管公司借款本金数额只有308332084.5元。
(二)一审判决邱茂国按年利率24%、3.341%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税费是错误的。
1、长江资管公司不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此,案涉借款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其利息、违约金的上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且税费、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范围。
2、案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6.5%,补充协议约定回购利率调整为18%,且违约金高达每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25%),已过分高于长江资管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足以弥补长江资管公司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判决邱茂国向长江证券公司支付税费明显过高,该税费并未实际发生,应按3.3%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
(四)长江资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已被利息和违约金所涵盖,且145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因此,邱茂国无须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律师费,即使需要支付律师费,结合长江资管公司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和本案难易程度,应适当减少律师费,按135万元计算更为合理
第三部分,长江资管的答辩意见。
(一)一审判决对融资本金认定正确,邱茂国计算利息方式有误。
1、长江资管公司实际发放的融资款为308413000元,邱茂国取走的金额为308402850.50元,10149.50元的差额部分为质押登记费和交易经手费,而该费用已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由邱茂国承担
2、长江资管公司不存在多收取利息的情形。邱茂国之所以少计算70766元,是将2017年二季度和三季度按90天计算,一年按360天计算。
(二)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并以利息和违约金按3.341%的标准计算税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1、本案属于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不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参照适用,税费、律师费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到的“其他费用”范畴,不受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而且新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本案无溯及力
2、违约金利率日万分之五,在案涉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而长江资管公司已就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加利息作出了调整,超过24%部分已经放弃。
在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调低的情况下,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不应当再次调整。
3、案涉协议约定税费由邱茂国承担,且邱茂国缴纳了2018年一季度的税费。实际履行缴纳税费义务,说明邱茂国对税费标准予以认可,且税率标准为国家规定标准,邱茂国要求调整税率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律师费145万元,包括了一、二审及可能产生的司法程序。长江资管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了145万元,该项收费远远低于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邱茂国要求调低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在二审期间,邱茂国、邱茂期申请撤回第3项上诉请求“改判邱茂国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税费(以308332084.5元为基数,按3.3%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结合邱茂国、邱茂期的上诉请求和长江资管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下列三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融资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1、邱茂国上诉主张案涉融资款本金应当扣除质押登记费和交易经手费,但根据案涉协议约定,邱茂国应按时、足额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应付金额,并按照规定缴纳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主要税费包括违约金、经手费、手续费和质押登记费用等。
本案中,质押登记费和交易经手费应由邱茂国负担,且该费用实际已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故长江资管公司代为扣除的质押登记费和交易经手费应当计入融资款本金,即本案的融资款本金为3084130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2、邱茂国主张长江资管公司多收取利息70766元,应当在融资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1)邱茂国与长江资管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同,邱茂国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除以四个季度,计算出每个季度的利息;
(2)长江资管公司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除以365天,再根据实际的天数计算出利息。
(3)长江资管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更符合案涉协议载明的“利息=初始金额×购回利率×初始交易日至实际购回交易日之间的自然日天数/365”的约定,且邱茂国在实际支付2017年的利息时,亦未对长江资管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邱茂国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1、邱茂国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过高
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利率调整申请表》的记载,案涉交易利率自2017年6月23日调整为年利率6.5%,《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如邱茂国未按长江资管公司要求追加质押股票或现金,则购回年利率自股价跌破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之日(含)起调整为18%”,《业务协议》又约定,自违约之日起,邱茂国应向长江资管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前述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年利率已经超过了24%,现长江资管公司起诉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邱茂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及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2、邱茂国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规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法院认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受理于前述规定施行之前,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律师费的认定问题。
1、邱茂国主张案涉律师费属于长江资管公司的经济损失,已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且金额过高,不应支付。即便需要支付,亦应按照135万元计算更为合理。
法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系邱茂国使用长江资管公司融资款应支付的资金成本,与长江资管公司为实现债权向第三方所支付的律师费性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故邱茂国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根据长江资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案涉145万元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现邱茂国上诉提出需要对145万元律师费进行酌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酌减的必要性,故邱茂国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上诉人邱茂国、邱茂期因与被上诉人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茂国、邱茂期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邱茂国向长江资管公司偿还本金308332084.5元,以及截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违约金、税费,共计371853038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邱茂国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3083320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
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邱茂国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税费(以308332084.5元为基数,按3.3%的标准计算);
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邱茂国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律师费135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邱茂国尚欠长江资管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
1.长江资管公司提供的资金对账单可证明,本案原始借款本金是308402850.5元,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308413000元。
2.根据邱茂国与长江资管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2017年6月23日之前的每季度利息是4626195元,而实际上长江资管公司已收取邱茂国4664218.52元,多收了38023.52元。
2017年6月23日之后的每季度利息是5011711.25元,而长江资管公司已收取5044453.73元,多收了32742.48元。多收部分合计70766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因此,邱茂国尚欠长江资管公司借款本金数额只有308332084.5元。
(二)一审判决邱茂国按年利率24%、3.341%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税费是错误的。
1.长江资管公司不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此,案涉借款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其利息、违约金的上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而税费、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范围。
2.案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6.5%,补充协议约定回购利率调整为18%,但违约金高达每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25%),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长江资管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足以弥补长江资管公司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判决邱茂国向长江证券公司支付税费明显过高,该税费并未实际发生,应按3.3%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
(四)长江资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已被利息和违约金所涵盖,而且145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因此,邱茂国无须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律师费,即使需要支付律师费,结合长江资管公司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和本案难易程度,应适当减少律师费,按135万元计算更为合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邱茂国、邱茂期申请撤回第3项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邱茂国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税费(以308332084.5元为基数,按3.3%的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
长江资管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对融资本金认定正确,邱茂国计算利息方式有误。
1.长江资管公司实际发放的融资款为308413000元,邱茂国取走的金额为308402850.50元,差额10149.50元为质押登记费和交易经手费,该费用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由邱茂国承担。
2.长江资管公司不存在多收取利息的情形。邱茂国之所以少计算70766元,是将2017年二季度和三季度按90天计算,一年按360天计算。
(二)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并以利息和违约金按3.341%的标准计算税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1.本案属于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不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参照适用,税费、律师费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到的“其他费用”范畴,不受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而且新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本案无溯及力。
2.违约金利率日万分之五,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长江资管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加利息已经作出了调整,超过24%部分已经放弃,在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调低的情况下,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不应当再次调整。
3.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税费由邱茂国承担,且邱茂国缴纳了2018年一季度的税费,实际履行部分税费义务说明邱茂国对税费标准予以认可,且税率标准为国家规定标准,邱茂国要求调整税率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律师费145万元,包括一、二审及可能产生的司法程序,其远远低于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且长江资管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了145万元。邱茂国要求调低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邱茂国、邱茂期的上诉请求。
长江资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邱茂国、邱茂期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税费共计372214500.37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的金额为372214500.37元,2019年2月11日之后的支付金额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
2.邱茂国、邱茂期承担长江资管公司为实现债权和质权发生的律师费共计145万元;
3.长江资管公司有权对邱茂国质押给长江资管公司的88792000股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00250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4.本案诉讼费由邱茂国、邱茂期承担。
后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

1.邱茂国、邱茂期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本金及截至2019年2月12日(不含当日)的利息、违约金、税费共计372214500.37元;
2.邱茂国、邱茂期以本金30841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邱茂国、邱茂期以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基数,按税率3.341%的标准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税费;
4.邱茂国、邱茂期承担长江资管公司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45万元;
5.长江资管公司有权对邱茂国质押给长江资管公司的88792000股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月8日和11日,邱茂国(甲方)与长江资管公司(乙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48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和编号为2017-47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邱茂国以其持有的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55495000股向长江资管公司质押,长江资管公司向邱茂国提供个人流动资金308413000元。
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1月11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1月4日,购回年利率为6%,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21日至最后一个回购日(含提前购回)。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为170%,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50%。
《业务协议》指明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初始交易与对应的补充质押在扣除部分解除质押后的证券及孳息市值与甲方应付金额的比值。
《业务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包括:
待回购期间,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以及其他依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收取的费用;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向丙方查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相关信息;当出现本协议约定的情形或其他足以影响协议继续履行的极端事件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甲方账户内没有足够资金或证券达成双方交易,或达成交易可能导致乙方或甲方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则的,乙方有权拒绝达成有关交易,乙方无需就此向甲方承担任何责任;
甲方违约时,有权就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所欠款项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等。
关于甲方的违约情形,《业务协议》第五十二条约定为:
“(一)在初始交易日,因甲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无法完成的。(二)待购回期间,甲方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险比例,而甲方未按约定进行提前购回交易或补充质押,使得履约保障比例恢复到预警保障比例以上的。(三)购回交易日,甲方未在当日14:30前或丙方规定的时间,在账户内准备足额的资金,无法按约定购回标的证券的或未按期足额购回的。(四)发生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情形,而甲方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五)待购回期间,甲方对质押的无限售条件股份追加限售,或对质押的有限售条件股份延长限售期限的,未获得乙方书面同意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约定:“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购回交易金额计算,违约金比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且采取以下违约处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约定:甲方违约结算金额计算公式为:甲方违约结算金额=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丙方处置标的证券结算金额;其中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比率×违约天数;违约金比率为日万分之五。
另外,《业务协议》第三十六条明确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但发行人不通过中国结算派发的股东权益,以及采用场外现金分红或收益结转份额方式分红的,相应的股东权益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业务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三年,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甲乙丙各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还约定了甲乙丙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交易业务具体流程、送达和通知的方式等其他内容。
2017年1月11日,邱茂国(甲方)与长江资管公司(乙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17-49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就上述协议中未尽事宜约定如下:
按照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初始交易日,乙方及丙方完成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甲方可于初始交易次日提取初始交易金额308413000元(未扣除中登及交易所手续费);购回交易日,甲方应在购回交易日上午10:00前将融入的全部金额及剩余未支付利息支付给乙方。……根据原协议的约定,回购期限为一年,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1月4日。
《补充协议》还将预警履约保障比例调整为不低于180%,如甲方未按乙方要求追加质押股票或现金,则购回年利率自股价跌破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之日(含)起调整为18%,直到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180%。
2017年1月8日,长江资管公司(甲方)与邱茂国(乙方)、邱茂期(丙方)签订《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担保协议》,丙方对乙方偿还其与甲方之间上述《业务协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项下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全部负债,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08413000元,年利率6%,标的证券天广中茂股票。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无须以乙方或其他担保方所提供的质押物或连带责任保证在先实现债权为前提条件。保证范围包括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被担保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7年1月11日,长江资管公司在扣收质押登记费10049.5元和交易经手费100元后,向邱茂国账户转款若干元。邱茂国提供质押的55495000股天广中茂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因天广中茂公司分红派增,截至2019年2月24日,质押股票增至88792000股。
2017年6月17日,邱茂国作为甲方、长江资管公司作为乙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二)》,将本笔交易预警履约保障比例由170%调整至180%,将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由150%调整至160%。
2017年6月23日,邱茂国向长江资管公司提交《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利率调整申请表》,申请将融资利率从6%/年调整为6.5%/年,新利率执行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
2018年1月4日,邱茂国与长江资管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三)》,约定将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实际回购日从2018年1月4日展期至2018年7月3日。
2018年4月4日,天广中茂发布《关于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载明:天广中茂第二大股东邱茂国持有公司367625882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14.75%,其中处于质押状态的股份为36705778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14.7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冻结了邱茂国所持有的公司367625882股股份,解除冻结日期为2020年4月1日。
2018年3月26日,长江资管公司向邱茂国发出《违约通知函》载明:
根据《业务协议》第五条、第三十一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待购回期间,邱茂国应于每季度末月21日前支付利息,但截至本函出具之日,邱茂国应于2018年3月21日前支付的本笔业务2018年第一季度利息一直未支付,该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长江资管公司有权自违约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起按购回交易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收违约金并采取违约处置措施。
并郑重函告邱茂国,要求其:1.立即购回本笔交易项下的全部质押标的证券,并清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全部负债;2.在清偿完毕全部负债前,除应按6.5%/年的购回利率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融资利息外,还应自违约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起,以购回交易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支付违约金;3.保证人应就上述事项所涉全部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邱茂国出具的签收函显示,其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上述违约通知函。
2018年4月24日,长江资管公司向邱茂国发送《购回催告函》载明:
邱茂国因未按期足额支付2018年第一季度利息且未按相关协议及《违约通知函》履行购回及清偿负债的义务,在2018年3月28日天广中茂股票收盘价格对应的履约保障比例跌破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60%时,邱茂国未按约定进行提前购回交易或补充质押,以使履约保障比例恢复到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之上,邱茂国持有的天广中茂股份被司法冻结后未按《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在冻结第二天中午12:00前将上述事宜通知长江资管公司。
基于以上违约行为,长江资管公司再次催告邱茂国立即购回本笔交易项下全部质押标的证券,并清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全部负债;在清偿完全部负债前,除了应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融资利息外,应自违约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起,以购回交易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应就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全部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快递单查询结果显示,该《购回催告函》已于2018年4月27日签收。
因邱茂国未履行购回及清偿义务,邱茂期未履行保证责任,长江资管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2月19日,长江资管公司与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一审、二审程序,代理费145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
2019年3月20日,长江资管公司通过其开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纪大道支行账户向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阳路支行4200××××3926账户转账145万元,汇款附言“天广中茂律师费”。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向长江资管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面额共计14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邱茂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资管公司偿还本金308413000元及截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违约金、税费,共计372214500.37元。
二、邱茂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以3084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邱茂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税费(以判决主文第二项给付数额为基数,按3.341%的标准计算)。
四、邱茂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律师费145万元。
五、长江资管公司有权对邱茂国提供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天广中茂88792000股股票(股票代码00250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所列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邱茂期对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所列邱茂国对长江资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茂期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邱茂国追偿。七、驳回长江资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邱茂国、邱茂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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