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和司法实践仅对营利性信托活动中的受托人资质有严格限制,要求此类受托人须持有信托牌照,而中国境内现持有信托牌照的机构也仅有68家。但在中国的经济体量下,委托人因各类目的而须设立信托的情况比比皆是,如需委托法人或组织作为受托人,是否只能委托这68家公司呢?司法实践是否允许让其他法人、组织从事一些非营利性、非金融类的信托活动呢?我们先来看一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1
案情简介
在“开封正大有限公司诉上海帮盈油脂有限公司无效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正大公司(原告)与帮盈公司(被告)签订《期货代理协议》,约定正大公司将14,220吨大豆委托帮盈公司全权代理在大连商品交易所(下称“大交所”)进行期货交易。帮盈公司在协议中承诺承担交易的全部风险及费用,于2003年3月31日无条件支付正大公司人民币36,214,200元。
同年3月20日,双方签署《备忘录》,约定帮盈公司将4,220吨大豆按人民币11,014,200元4月10日前汇至正大公司帐户,10,000吨大豆于5月份交割,本金人民币25,200,000元于5月23日前汇至正大公司帐户。
帮盈公司此后陆续支付原告约定款项,但剩余人民币29,477,700元未付。经交涉,2003年6月27日,帮盈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当年8月27日之前还款,但嗣后未能履行承诺。
正大公司遂认为帮盈公司应支付14,220吨大豆的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帮盈公司返还其期货交易本金共计人民币29,47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正大公司与帮盈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冠以‘期货代理协议’之名,但作为代理方的帮盈公司并非专业期货经纪机构,不具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经营范围,故双方不属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期货交易纠纷。
而综合分析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履行方式,本案所涉期货代理协议具有信托合同之特征。原、被告之间应属信托法律关系。具体理由为:
首先,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符合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
其次,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作为中谷公司等期货经纪公司客户,以自己名义在上述公司对协议项下大豆进行交易,符合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处理信托资产的特征;
最后,从被告履行协议行为方式的角度来看,被告将部分大豆注册仓单,根据期货交易规则,交易所标准仓单上反映的权利人只能是客户,即本案被告,且被告将仓单质押后款项亦进入其在经纪公司的账户,除注册仓单,被告将其余大豆进行现货销售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买方,被告上述行为皆证明在其履行与原告所签协议过程中,对协议项下大豆拥有充分的管理、处分之权利。
最终,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为信托法律关系,但本案被告帮盈公司并非专业信托机构,不具备签署信托合同的签约资格,本案所涉协议应为无效。法院判决帮盈公司退回正大公司剩余应付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以信托方式经营期货交易类本身便需要经营许可的金融类业务,如受托人没有信托资质的,法院必然会判令信托合同无效。能够印证这一情况的类似案件还有“【(2019)吉0104民初3055号】张晓霞与吉林省洪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信托合同纠纷案”,具体如下:
案例2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9日,原告张晓霞与被告洪范基金签订《洪范·宜家地产棚改项目投资(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将1,000,000.00元自有资金委托给被委托人被告为原告利益管理、运用和处置信托基金财产,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资金用于洪范·宜家通化市辉南地区朝阳小镇小区建设。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收益款165,000.00元,被告到期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根据与本案相同案件生效判决,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吉林洪范基金公司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原、被告间签订的信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本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晓霞与吉林洪范基金公司之间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考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001]101号)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已于1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对法人和自然人从事信托活动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拟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其次,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同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
本案中,吉林洪范基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准可以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亦未提交其金融许可证。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的吉林洪范基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相关股权投资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故吉林洪范基金公司虽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吉林洪范基金公司仍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张晓霞与吉林洪范基金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最终法院判决洪范基金退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
必须说明的是,上诉案件中的洪范基金公司虽名为基金公司,但经检索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网站,洪范基金并未登记为基金管理人,事实上不属于基金公司。所以该案的判决并不代表基金公司不可经营金融类信托业务了。
我们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甚至期货公司等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事实上均具有信托业务的特征。虽然此类公司没有信托牌照,不属于信托公司,但因《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其他行业监管法律为《信托法》之特别法,其优先于普通法适用,因此该类公司因具有一定的行业特殊性,只要持有相关业务牌照,事实上也允许经营金融类的信托业务。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法律与司法实践均不允许即没有有关的金融牌照、又没有信托类业务资质的法人或组织从事金融类营利性信托活动。
但非金融、理财类的偶发信托业务,是否可以允许不具有信托资质的组织开展呢?我们来看看【(2016)粤民初9号】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件:
案例3
案情简介
该案中,华美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订《信托协议》,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作为委托人,兴云信公司作为受托人,约定华美公司等三方以兴云信公司名义投资盐湖股份,并将投资取得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华美丰收公司等三方享有信托收益权。协议签订后,华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信托协议》无效。
该案中,法院认为,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期望通过签署信托协议控制其借用兴云信公司名义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及收益,该合同目的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借名投资、委托投资,现行法律法规也不存在禁止民营资本投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所从事行业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信托协议不存在目的违法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信托财产和受益人范围明确,故涉案信托协议也不存在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无效的情形。最终,法院认定信托协议有效,并确认信托协议终止,由受托人返还委托人信托财产。
该案中,我们在案件的事实陈述中并没有看到此次信托的设立具有营利性,涉案信托属于偶发的、非营利性且非金融性的信托活动,我们认为一般的企业法人是被许可从事此类信托活动的,且司法实践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
最后再补充一点,对于慈善信托,《慈善法》第二十四条及《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九条明文规定,除信托公司外,委托人也可选任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事业的信托受托人。
法律依据
《信托法》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
《慈善法》第二十四条
《慈善管理办法》第九条
周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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