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6年,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能源)为转型发展,拟开展金融业务并寻找相关并购标题。
9月4日,经时任首善财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事长被告人吴XX介绍,宝新能源董事长宁XX与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海)董事长陈X相识。次日,吴XX至东方富海向陈X等人介绍宝新能源的相关情况,之后又将《东方富海2015年度工作报告摘要》《东方富海公开转让说明书》等资料通过邮件转发给宝新能源对外投资负责人刘XX(已判刑),撮合双方开展股权合作。
同年9月13日,经吴XX安排,东方富海董事长陈X等多名高级管理人员至宝新能源考察并与宝新能源达成股权合作的意向。2017年1月3日,宝新能源发布资产收购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2月25日,宝新能源发布关于受让暨增资东方富海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告,并于同月27日复牌。
2016年9月14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吴XX在公司会议上将上述信息告知首善集团财务总监被告人李X、首善集团交易部负责人被告人车XX等员工。在吴XX指令下,首善集团通过上述证券账户共计买入宝新能源股票9,747万余股,买入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7亿余元,截止2018年11月26日全部卖出,其中敏感期内卖出1,548万余股,卖出金额1.35亿余元,宝新能源复牌后卖出8,198万余股,卖出金额5.62亿余元,共计亏损1.39亿余元。
案件当事人吴XX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并先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随后证监会于2020年2月5日出具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后经过法定程序证监会向公安机关移交本案件。
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首次传唤,检察机关于2021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判决。
【处罚结果】
1、行政处罚:对吴XX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
2、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处罚。
3、刑事判决:吴X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案情分析
本案是内幕交易中一个教科书式的案件,剖析其中的重难点能对我们把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有着方向性作用。
我们看一下本案的关键节点:
围绕着刑事追责部分,展开分析。
01、控辩焦点: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
本案辩护人:
主体不同,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不同。故对于不同主体而言,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完全统一。对于吴XX而言,本案内幕形成时间应不早于2016年9月28日宝新能源召开对外投资工作会议的时间。
专栏:
对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进行辩护,其重点应落在对于何为动议、筹划、决策或执行初始等用语的解释上。具体到本案,则是围绕9月13日双方会谈内容是否达成明确意向进行辩护。
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其合作事项或后续合作框架,且并未就当时所商议实现形成工作记录或会谈纪要,则当日是否可认定为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就存在辩护空间。
本案中辩护人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应是客观固定的时间点,而不是如辩护人所说一般,会随着主体变化而有所变动。尽管不同人所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同,但这种主体差异性并不会对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产生影响。内幕信息一经形成,只要行为人在此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知悉并利用该内幕信息的,就构成内幕交易罪。法院未采纳辩护人观点。
法院判定:
由于2016年9月13日合作双方已达成股权合作意向,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三款:“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本案中,双方会面人员均为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合作事项已于该日动议、筹划等,该日之后双方继续协商并将合作付诸实施,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因此,将9月13日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并无不当。
02、控辩焦点:吴XX属于内幕知情人员吗?
本案辩护人: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由《证券法》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吴XX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属于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现为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同时,吴XX也没有用非法手段获取该内幕信息,故主体不适格,吴XX不构成犯罪。
专栏:
A 根据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吴XX实际参与本案内幕信息的动议、筹划过程,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士。
B 根据2014《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现为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吴XX可以构成该条第七项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根据法律内涵,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应包括所有能够正当、合法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以此区别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C 吴XX虽然不能因为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等获得接触内幕信息的机会,但由于其牵头该股权合作事宜,实际参与到了本案内幕信息的动议、筹划过程,因此可以基于该事实承认其“内幕知情人员”的身份。
所以,辩护人在针对该点进行辩护时,并未考虑到《证券法》中兜底条款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具体指涉范围。法院未采纳辩护人观点。
法院判定:
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现为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吴XX可以构成该条第七项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吴XX虽然不是合作双方人员,但该股权合作项目由其作为中间介绍人进行牵头,并且其参加了项目中重要内容的讨论,知悉双方合作事项,理应属于法定的内幕知情人。
03对裁判结果的释明
法院判定:
被告人吴XX作为首善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本案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决策并指使被告人车XX等人交易该证券,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本案系单位犯罪,因此,判处吴X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专栏:
A 从个人犯罪来看,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以上的,属于内幕交易罪中“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档量刑幅度,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B 本案最有利的条件:单位犯罪。构成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C 本案中被法院认定的其他从宽量刑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初犯、行为人已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等。以上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依法从宽等。
综上,本案如无单位犯罪,吴XX的刑期必然在五到十年;目前刑期三年三个月,就比可宣告缓刑的刑期长了三个月。若是增加自首情节,按照预测,本案的刑期很可能在三年甚至三年以下,也就满足了判决缓刑的条件。
但吴XX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只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从而失去了关于自首的认定。
三、本案小结
A 内幕交易案件聘请专业刑事律师最好的时点(以下排序前者优先)
得知可能会被行政处罚后
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复议过程中
行政复议结果出具后,公安传唤前
B 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作出的界定,法院大概率直接采纳。
C 辩护重点在于本罪两个入罪条件: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认定。对前者,辩护重点应落在对于何为动议、筹划、决策或执行初始等用语的解释上;对后者,应当把握住《证券法》以及相关解释的具体规定及内涵。
D 尽可能多的得到从轻或减轻的有利法定情节,尤其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自首。此外,对于刑罚在五到十年的内幕交易案件,考虑是否能认定单位犯罪等有利条件至关重要。
E 只要求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并且该行为影响到市场金融秩序即触犯此罪,是否获利没有任何影响。
律师提示:
谋定而后动,方可扭转乾坤。
内幕交易案件轻则罚款警告,重则身陷囹圄。对于该类案件,一定要未雨绸缪,一旦知道自己可能涉及内幕交易相关处罚,就需要让刑事律师提前介入。
一来可以主动对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如何提出复议等程序进行梳理,对当事人可能面临的刑事风险进行把握,尽快固定证据;
二来可以尽快发掘当事人的相关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反之,等到公安传唤当事人后再聘请律师,就会相当被动,丧失案件处理的时效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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