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高管代炒期货两个多月,3千万元只剩45万余元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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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匿名问答   2022-3-6 14:05   8260   0
一、案件经过
家住绍兴的周女士与证券公司高管李某是相识多年的老朋友兼邻居,而李某正好又是证券公司的高管,周女士在李某的力荐和相邀下前往证券公司开户,并向证券账户对应的银行账户汇入了3000万元。之后周某开始在周女士证券账户内频繁操作交易。

但是,仅仅两个多月后,周女士账户中仅为45万余元。

之后,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及其相关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共同赔偿自己损失的2900多万元及利息损失500多万元。

根据公开的判决书显示,李某在2015年期间担任浙商证券公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有一般证券业务执业资格。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周女士依然不服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最近最高院做出了裁定书,认定由李某承担近2000万元亏损金额的赔偿责任,而其相关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一、各执一词
作为损失巨大的周女士认为:浙商证券公司和浙商期货公司在本案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李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等理由要求李某、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的高管李某反驳认为:他是经过周女士同意进行期货交易,不存在违约行为及侵权事实等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认为:周女士诉求赔偿的损失与浙商证券公司没有关联,李某不是浙商证券公司或浙商期货公司从事证券或期货业务的人员,没有为浙商证券公司或浙商期货公司进行证券或期货业务营销的职务要求或职权,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且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禁止证券公司从事期货中间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员工进行期货账户操作,证券公司无权对其是否操作期货账户进行监管,不存在浙商证券公司对李某操作期货账户疏于管理,缺乏监管等问题。



三、法院认为和判决
(1)责任承担:李某承当损失的70%
一审杭州中院认为,周女士自认从2015年起委托李某操作其证券账户进行交易且有赢利,但因李某未经周女士同意在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了周女士即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

且李某修改密码后擅自进行交易的行为造成了周女士期货账户的巨额亏损,侵害了周女士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周女士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即时加以制止,其在防控自己账户风险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周女士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

2015年5月19日至6月29日期间周女士期货账户亏损金额27538044.04元,法院酌情判决李某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9276630.83元及相应利息。

(2)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李某时任浙商证券公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并不负责证券或期货业务,也无进行证券或期货业务营销的职权,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禁止其从事期货交易。

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并无权对李某操作期货账户进行监管;证监委浙江监管局在2016年给周女士的回复函中,明确告知“经核查,未发现浙商证券公司在周女士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规现象”。

虽证监委浙江监管局曾就包括“李某私下接受客户委托理财引发诉讼纠纷”等问题而对浙商证券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该事实仅表明监管部门要求浙商证券公司加强其内部管理,并不能因此认定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系与李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故周女士要求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类似案例
想把闲置的钱让擅长投资的朋友帮忙理财,但是事与愿违,投资理财的结果让人大跌眼镜,结果双方反目、对簿公堂,索要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如果委托自然人进行理财,一旦发生亏损,法院会怎么判呢?

(1)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同无效
(2020)鲁01民终1234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9年9月20日唐志国与王晔签订协议具有保底条款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具有参照作用,以法律对证券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引导自然人从事理财的民事行为,是基于举重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

该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使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该观点也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法院所持观点。


(2)委托理财双方均存在过错按比例分担损失

·委托人受托人按10%和90%的比例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688号案件中认为,韩玲对于股票投资的风险未给予充分的认识,对他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过于轻信,主观上确有过错,然其将资金投入后,客观上对资金已失去控制,无法在损失产生或期限届满时通过自身的行为积极止损。反观唐伟勇,其以盈利为目的,允以保本保收益,促使他人与之签订协议。在损失产生后,又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再次允诺本息,并激进地采取融资融券功能加大杠杆,以致损失金额一再扩大。两者相较,唐伟勇对于当前损失的产生明显过错更大。一审法院确认其承担90%的比例并无不当。

·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各承担50%
上海一中院在(2018)沪01民终11248号案件中认为,双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合同无效后的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刘某、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委托理财关系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在刘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李圣捷在理财期间存在操作失误或过错的情况下,即认定李某因委托理财关系无效后赔偿刘某所涉委托理财亏损的75%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此,本院酌定李某应承担亏损的50%,刘某自担50%。

五、律师提醒
1.“代客理财”在行业内是不被允许的,类似合同可能不被法律保护

站在委托人的角度,《民法典》929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请求赔偿损失。如果产生了损失,委托人可能不用全部自己“兜底”

但是要提醒各位委托人,作为投资者,要意识到“代客理财”在行业内是不被允许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针对代客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监管部门有做出明文规定,“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这为私下委托炒股或炒期货的投资者敲响了警钟,如果委托人明知对方是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仍然委托其进行理财,发生纠纷诉诸公堂时想要“赚的算我的,赔的算你的”也基本是不可能的。

另外,根据《九民纪要》第30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一般来说,如果受托人(机构)不具备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相关的资质,这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会被予以认可,因为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违反了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涉及金融安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因此,这类的委托理财合同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委托人一旦发生损失,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

2.合同签署及交易过程的细节非常重要


另外,在签署这一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时,合同签署的细节及交易过程的细节也非常重要,比如委托理财的受托方有没有相关的资质,以及签署此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的场地是不是在相关的金融场所等。

在这个案件里,受托方虽然是证券公司的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有相关的金融资质,但他私下为委托人进行期货交易,不属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职责范围,也超出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并无证据显示受托人的行为得到了证券公司的授权,法院的判决最终认为这是一个个人的行为,而并非职务行为。

3.签署重大委托理财合同之前应当专业人士或律师,确保合同效力条款适宜

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理财之初,就应当有相关意识,对受托人的能力进行充分评估,万不能因为特殊亲密而盲目相信,如果投资金额较大,在签订委托合同之前,还应咨询相关人士或者请专业律师介入把控风险,以免合同出现因违反公平原则、违反金融市场交易规则与风险分配而被认定无效。

在确保效力的基础上,还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利润分配、损失承担,并对开户、操作等其他重大事项固定下来。

4.保持投资理性

一般受委托人会告知客户这类理财没有风险,亏的有证券公司托底,赚的则五五分成,但要知道零风险回报高本就是违背投资规律的。法律法规是保护你合法财产的一根红线,作为投资人,不能盲目相信从业人员违法承诺,应保持理性投资理念,委托专业、合规的投资机构,行稳致远。

好了,这就是本期文章的全部内容,希望能够对你有所提醒和帮助,还想了解哪些法律问题,欢迎留言与我们讨论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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