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海洋:对违法的票据承兑罪认定中的困境 ——再谈票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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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匿名问答   2022-2-28 14:55   8786   0
问题的引出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刑法并无相对应的罪名,为此1997年《刑法》第189条规定了本罪。《刑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现行刑事立法,对违法的票据进行承兑罪(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本文主要研究对违法的票据进行承兑罪),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单位,对违反票据法的票据予以承兑,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进行承兑,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单位,“罪过形式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直接故意。”
依据现行刑事立法,认定本罪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对违反票据法的票据进行承兑这一行为”,对票据进行了承兑这个事实往往是明确的,所以认定本罪的关键就是确定被承兑的票据是否属于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大量条款指向票据基础关系(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包括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第90条第2款。
我国诸多学者对这些条款历来诟病颇多,认为这些条款从“根本上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实际上是将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相混淆,杂糅立法,“破坏了票据的流通”。更有甚者,将我国1995年《票据法》与南京国民政府1929年颁行的《票据法》相比较,认为我国1995年《票据法》,无端加上了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等违背世界潮流、阻碍票据流通的规定,“是一部失败的法律”。
刑事立法在设定本罪时通过使用“违反票据法的票据”这样的词语直接援引票据法,给认定本罪及有关票据的其他犯罪如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都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大量的判决表明司法实践中对正确地认定本罪及其他相关罪名的犯罪还存在诸多认识上的误区,需要详细释明,予以匡正。
一、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其被刑法第189条直接援引的危害
现行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早在《票据法》颁行之前,1988年《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项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这些条款就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杂糅在一起,破坏了票据的无因性,我国法院为了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已经不得不委婉地排除上述规定对审判工作的干扰。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虽然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但这并不是对汇票效力的规定。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相对独立。”
现行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等条款,虽然作出了类似《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民事审判活动中仍然应该贯彻票据无因性原则,自觉对这些条款作出正确的理解和解释,一定要警惕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这些条款,作出破坏票据无因性的判决来。刑事司法活动中,更应当予以警惕这些条款的适用。当这些指向票据基础关系的条款与票据法第104条相结合,被刑法第189条援引时,司法人员若不加以详细分辨,若仅从字面含义机械理解和适用这些条款,就将彻底打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作出违背票据法基本原理和刑法学基本法理的判决来。
(一)承兑行为被误认定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以一个案例为例:2012年3月,甲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数张,总金额共计5000万元,收款人为深圳乙公司。当日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票据承兑协议》,约定甲公司提供3000万的现金作为保证金,并以价值不低于4000万的动产质押给某银行,某银行承诺对此汇票予以承兑。
当日甲公司交付了3000万的保证金,并将质押财产交由某银行指定的监管机构丙公司与某银行共同监管,某银行即对以上汇票进行承兑。
后因丙公司遭遇破产整顿,监管不力,致使全部质押财产被甲公司恢复占有并处分,以致某银行无法行使质押权,无法在承兑、付款后向甲公司追偿而遭受巨大损失。
后经查实,甲公司与深圳乙公司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后某市公安局对甲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以涉嫌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罪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认为银行相关负责人员张某某有渎职嫌疑,又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张某某立案侦查,张某某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某市检察院建议撤销案件。
笔者认为,张某某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原因是某银行没有出具票据的行为。
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业务的流程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出票人申请票据承兑,向银行提供申请资料、提供担保、缴纳保证金后,与银行签订票据承兑协议,最后由银行与出票人等共同印制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出票人。这样一来从表面上看,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银行“出具”。但是这只是一个实务中的变通做法,银行印制承兑汇票可以保证汇票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这并不能否定出票行为由出票人作出这一基本事实。《刑法》第188条和第189条相继设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和对违法的票据进行承兑罪,说明刑法对票据出具行为和票据承兑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区分。
遗憾的是,实践中仍然有大量的错误案例,认为办理承兑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有些判决书在说理部分认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票据、保函、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商业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出票人是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而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企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的担保功能。改种汇票的出票人虽非银行,但该票只有在经银行承兑后,才成为实质上的承诺付款担保,汇票的出票人才能算正式完成票据制作的全部过程,收款人才能凭借该票据向付款人申请付款,同时银行也会因此承担更高风险。出于保护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及银行信用资金的考虑,应当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解释为包括承兑行为在内的签发票据行为。”实际上笔者2021年7月3日晚10:20分经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以刑事案件为案件类型,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为案由,以判决书为文书类型,以银行承兑汇票为关键字,共检索8篇判决书,几乎每一份判决书都将承兑行为误认为“出具”行为,笔者以为这些判决毫无疑问都是错误的。“出具”行为和承兑行为是完全是两种风马牛不相及的不同性质的行为,不应予以混淆。
(二)承兑行为被误认定为对违法的票据进行承兑罪
本案中,出票人在与收款人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情况下出具汇票,并且无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票据获得银行承兑后因而无法支付汇票金额,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表面上看,此类票据违反票据法第10条和第21条的规定,属违反票据法的票据,有些人认为,银行对此类汇票予以承兑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构成对违法的票据进行承兑罪。
这一观点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刑事判决书不谋而合。该份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李某(已判决)为了获取资金出借给他人以赚取高额利息,以杭州集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嘉公司)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资料、虚构贸易背景、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以下简称“兰里支行”)提出汇票承兑申请。时任兰里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李某借用平台公司集嘉公司申请承兑汇票,该公司既无实际经营业务,也无能力提供汇票承兑保证金,所申请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虚假,在没有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没有进行贷前贷后调查,没有要求担保人面签以及没有核实增值税发票的真伪等情况下违规办理该承兑汇票业务,且帮李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2012年3月6日违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规定向李某发放人民币6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9月6日承兑汇票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资金。案发后,经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995453.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应该讲,该份判决相较于将类似行为认定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更加精准了,对于票据活动已经有了更深入地理解,没有将风马牛不相及的承兑行为和出具行为相互混淆。但是鉴于法官并不是票据法的专家,对于票据法基本的原理尚不能深刻地领会和把握,对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并不能全面地理解,又缺乏票据活动的实践经验,对于直接援引票据法指向基础关系的法律条款认定本罪的危害尚不能有清醒的认识,故其做出这样的判决也就不足为怪了。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及西湖区判决书中的毛某甲均不构成犯罪。
也就说,行为人予以承兑的汇票,表面上看,违反了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等规定,但仍然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法院必须对刑法第189条的规定进行科学的正义的解释,主动将刑法189条规定的“违反票据法的票据”的含义限定在“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关系规定的票据”内!必须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主动排除适用这些指向票据基础关系的法律条款!如若不然,将彻底打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详述如下:
对违法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保证罪中,承兑、付款、保证三种行为均是针对同一对象“违法的票据”的,针对同一票据,付款人对之予以付款不构成对违法的票据进行付款的,承兑人对之予以承兑也不可能构成对违法的票据进行承兑罪。
而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这一国际通例,国际国内票据立法关于付款人审查责任的规定基本上都是一致的,基本上以形式审查为主。
如1930年《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到期付款者,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免其责任。付款人对于背书连续与否有调查义务,但对背书签名无审查义务”;我国民国时期1929年《票据法》第71条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之们票付款者,应自付其责。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是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933年《德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凡并非怀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任何在到期时付款的人即可解除其债务责任。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商业银行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加重了商业银行责任,实际上要求银行进行实质审查。但即便是实质审查也仅限于对票据本身(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真实,是否伪造、变造)以及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进行审查,从未见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付款时必须对票据基础关系进行审查。
针对同一张因无真实交易基础被认定为“违反票据法”的商业汇票,承兑人已经完成了对此票据承兑的行为,付款人也已经完成对此票据付款的行为,若承兑人构成对违法的票据进行承兑罪,付款人当然也应构成对违法的票据进行付款罪,如此一来,就等于将审查票据基础关系的义务强加给付款人,票据的无因性就被彻底打碎,票据的流通性就无从谈起了。
对违法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保证罪是选择性罪名。从对违法的票据进行付款罪中,可以看到,刑法189条中陈述的“违反票据法”的票据,并不包括违反票据法关于基础关系相关规范的票据,而仅涵盖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关系相关规范的票据,因此对违法的票据承兑、保证罪中,所谓的违法的票据也只能指向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关系相关规范的票据,而不能包括违反票据法关于基础关系相关规范的票据。换句话说,虽然刑法189条规定的“违反票据法”的含义必须限缩在“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一范围内。
二、再谈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等之存废
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颁行之初,就受到了诸多学者的广泛批评。95年谢怀栻先生就对刚刚颁行的票据法展开了直接而猛烈的批评,但是2003年谢老先生去世,至今已经有18年了,票据法依然屹立不倒。96年林毅先生提出废除票据法第10条,很快有张旭娟女士提出了不同意见,笔者读前文深以为然,读后文如鲠在喉。林毅先生告诫说,“人们要为这一失误而付出代价”,不幸一语成谶。票据活动有其客观规律,票据法律制度也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产物。伴随着我们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票据立法的计划经济思维必须尽早予以摈弃。希望我国在票据立法活动中能够广开言路,抛弃固有成见,尊重票据活动客观规律,吸取各国先进经验,尽快采纳票据法学界的正确观点。
刑法第189条直接援引票据法,失去了自己的灵魂,使得原本就存在于票据法上的问题继续存在,并进一步恶化。在票据法相关规定未能予以废除的情况下,建议修改刑法第189条之规定,废除直接援引票据法的立法模式。在票据法和刑事立法均未被修改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善用“解释”权,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司法人员应当仔细分辨,绝不可将机械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可仅从字面含义去理解刑事法律规范。何谓“违反票据法的票据”?必须综合票据法无因性等的基础理论,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明确的区分,从法理学的进行角度进行“正义的”解释,必须将违反“票据法”的含义限定在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的法律规范”之内,不能将对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商业汇票认定为“违反票据法的票据”,进而将对此种汇票进行承兑、付款、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认定为构成对违法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保证罪。但笔者认为,如此解释法律,未必会得到实务界的广泛认可,票据法的固有缺陷还将继续严重影响刑事司法活动,部分承兑行为仍然很有可能被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或对违法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保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仍然需要对《票据法》进行大规模的修订和删改,并在基础上修订相关的刑事立法。
三、承兑行为的本质及相关行为入罪的正确思路探讨
责任必以义务为前提。故探讨入罪途径,考察如何设立刑事罪名以对某种行为人科以刑罚,必先分析行为人的实然义务和应然义务。
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银行在办理承兑汇票过程中,有以下两类法定义务:
1、审查票据关系的义务
审查票据关系,就是审查票据行为的效力,既主要是对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进行审查。票据法对票据格式、签章、记载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事项,对前款事项之一不予记载的,汇票无效。票据法并对背书的规则等进行明确的规定。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性的相关规定,对无效汇票、背书不连续的汇票进行承兑、付款、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构成对违法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保证罪。
2、审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义务
针对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承兑人主要有以下两项审查义务。
(1)审查商业汇票承兑申请人资信情况和担保情况的义务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在第9条规定,承兑汇票的商业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二)具有支付汇票的可靠资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以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业务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出票人提供足额的保证金;一种是出票人提供承兑汇票总金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敞口部分(承兑汇票总金额减去保证金后的数额)作为银行信用发放给出票人,出票人依约提供担保。在第一种模式中,银行没有经营风险,能够保证其信贷资金的安全。第二种模式中,银行存在敞口部分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因此应对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考核,必要时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这如同发放贷款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担保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一样。敞口承兑的本质就是发放银行信用。事实上,大部分商业银行的信贷部门同时负责办理贷款发放业务和商业汇票的承兑业务,其内部的规章制度也通常将此两笔业务同时进行规定,适用同样的审查标准和业务操作流程。
实践当中,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造成求偿权无法实现的情况,和发放贷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一样,商业银行遭受损失,并不是因为承兑行为本身,也不是因为所承兑的商业汇票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而是因为未对商业汇票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没有为将来的求偿权设定有效的足额的担保。
是否可以将我国违法发放贷款罪,更改为违规授信罪或违法发放信用罪,笔者以为可行,既符合承兑行为的本质,也可以避开票据法的缺陷,但在目前刑法未进行如此修改的情况下,当然不宜认定为犯罪。
即便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修改为违法发放信用罪,也需要注意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体现清晰的监管理念和科学的价值导向,注意尊重市场主体自主性的价值追求,把政府的手从没有必要监管的地方收回来,只把一些严重违法金融机构审慎经营原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立法应当尽量精细化,尽量避免使用较为原则、概括的词语,比如“严格审查”之类。司法活动中应当注意对审查义务进行正义地解释,防范定罪泛化。
(2)审查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义务
1988年《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1款第3项中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1997年《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第1款中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承兑行和贴现行应该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
虽然我国诸多法律法规规定了银行审查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义务,但笔者认为此种审查如同贷款前后审查借款用途一样,并无必要。
银行从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的角度考量,审查的重点应该是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和担保情况,而不是商业汇票本身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实践当中承兑申请人通常是先使汇票获得承兑之后再向收款人签订或履行合同,即便商业票据获得承兑前双方签订了真实的交易合同,实践当中汇票获得承兑后双方也可以变更、解除合同。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根本无从知晓和控制。所以对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设定严格的审查交易关系的义务,既无必要,也无实际意义。
在我国局部地区,银行承兑汇票成为一种变相短期贷款,虚构交易关系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等“违法犯罪”案件高发,笔者认为这并不值得大惊小怪,反而属于事理发展的必然。与其遏制这一行为,反倒不如因势利导,直接开放融资性票据。所谓融资性票据,就是指票据持有人通过非贸易方式取得商业汇票,并以该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套取现金,实现融资目的。“从国外的经验看,票据市场工具既包括以真实交易为基础的交易性票据,也包括单纯以融通短期资金为目的的融资性票据,且融资性票据所占比例不断上升,甚至达70%-80%。根据发达国家票据市场发展经验,可以预见融资性票据在我国出现是大势所趋”。
故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承兑等业务中,无需对商业汇票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严格审查,违反此义务的,也不需要设定犯罪予以处罚。
主要参考文献

[1]  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2] 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一版。
[3]张勇:《存贷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一版。
[4] 刘宪权主编:《金融犯罪案例研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第一版。
[5] 吴卫军主编:《刑事案例诉辩评审——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2014年第二版。
[6] 汪东升、孙晴、张启明:《金融犯罪专业化公诉样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第一版。
[7] 梁宇贤著:《票据法实例解说》,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
[8] 蒋大兴:《<票据法> 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河北法学》1996年第 4期。
[9] 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10] 殷炳华:《我国金融监管的缺陷分析与走向研判——从反思金融危机的视角》,《当代经济管理》2009年第12期。
[11] 殷志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存废之探讨——以公法规范的公法、私法效力区隔为视角》, 中国金融服务法治网论文,原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2期。
[12] 屈学武:《关于金融刑事立法改革的法律构想》,《人民检察》2005年第8期。

作者简介:
梁海洋
专职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预防与辩护部副主任。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律硕士。
曾担任某检察院检察官八年,办理了近千件刑事案件,涵盖传统犯罪、涉黄赌毒犯罪、涉黑恶犯罪、涉食品药品环境类犯罪、信息网络犯罪、涉众型金融犯罪、涉税及发票类犯罪、涉知识产权犯罪、商业贿赂舞弊类犯罪、职务犯罪等各种类型。
恢复律师执业后专攻刑事控辩和合规业务,办理了大量案件,部分案件在上海市、安徽省、浙江省绍兴市、江苏省苏州市常州市徐州市、福建省福州市等地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依靠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高超的刑事控辩技能和认真负责的办案态度,诸多案件获得了不起诉、撤销案件、改判轻罪、判处缓刑或轻刑的良好效果,辩护意见采纳率极高。
办理案件:
某银行江苏省总行高管受贿案;
常州金坛某副局长玩忽职守、受贿案;
安徽省某省长批示的江苏某民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行贿案;
徐州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采矿涉黑恶案件;
福建福州市某信用社主任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上海某民营企业高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上海某日资企业高管职务侵占案;
浙江绍兴某公司“套路贷”涉黑恶案件;
上海某介绍卖淫案、苏州某容留卖淫案、昆山某组织卖淫案。
学术研究:
著有论文《莫让违法发放贷款罪成为银行从业人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严格审查义务》、《对违法的票据承兑罪认定中的困境——再谈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等之存废》、《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渎职犯罪问题研究》、《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法缺陷和司法谬误评析及无罪辩护技法探讨》,其中《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渎职犯罪问题研究》荣获江苏省法学会廉政法制研究会、江苏省法学会审计法学研究会2018年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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