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关于就《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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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华信会计师   2020-4-3 23:39   1068   0

关于就《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原文发布日期:2020年3月27日
转载自:中国证监会网站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新《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制度。为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我会研究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公开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lbpublic@csrc.gov.cn。

4.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邮编100033。

5.传真:010-8806140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

中国证监会

2020年3月27日


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实施下列监督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
(七)限制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十)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十一)公开谴责;
(十二)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十三)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限制其权利;
(十四)停止核准新业务;
(十五)限制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业务活动;
(十六)限制股东权利或者责令转让股权;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中国证监会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条 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坚持及时矫正、防范或者控制风险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实施机构作出的监督管理措施决定,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依据。
第五条 监督管理措施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不得以监督管理措施替代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拟采取措施的类别和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第七条 实施责令改正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提交书面报告。决定书应当载明责令改正的事项、时限和要求。
第八条 实施监管谈话的,实施机构应当至少提前 3 个工作日向谈话对象发出书面决定,告知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应当提供的书面材料等内容。
监管谈话时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确认。
第九条 实施出具警示函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存在的风险状况或者违法违规事实,要求当事人关注风险,采取风险防范、控制等改进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责令公开说明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要求公开说明或者解释的事项、期限、公开的媒体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令定期报告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定期报告的事项、要求、频率、时限等内容;必要时,实施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报告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实施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暂不受理的期限、文件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时限、条件等内容。
当事人是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当事人收到决定后,应当通知正在聘请其开展业务的申请人。当事人是保荐代表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实施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实施限制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特定对象认购的证券种类、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实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暂停或者停止活动的范围、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 实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责令有关单位免除当事人的职务。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不适合担任相应职务的范围、期限等内容。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期限、次数或者频率、提交合规检查报告的时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实施公开谴责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其公开谴责的事由、公开的媒体、持续公开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实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责令有关单位按照其内部管理规定处分当事人。决定文书应当载明责令处分的人员姓名、职务、具体要求等内容。
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分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实施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责令有关单位更换当事人或者限制其权利。
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员的,实施机构应当在决定文书中载明责令更换的当事人姓名、职务、具体要求等内容。责令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员权利的,实施机构应当在决定文书中载明责令限制权利的当事人姓名、职务、限制权利范围、期限等内容。
责令更换当事人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换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构报告;责令限制当事人权利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即依照文件规定限制其权利,并将执行的情况及时向实施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实施停止核准新业务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停止核准新业务的范围、暂停期限以及恢复审核的时限、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实施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业务活动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暂停或者限制其业务活动的范围、期限等内容。
撤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有关业务许可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撤销业务许可的种类。
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分配红利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支付报酬或者提供福利的人员范围、期限、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
限制期货公司调拨和使用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的金额、期限等内容。
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对公司财产处置权利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处置公司财产的范围、处置权限、期限等内容。
采取前五款措施的,实施机构可以明确解除限制措施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实施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股东权利的,实施机构应当向责任股东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范围和期限等内容。实施责令转让股权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责令转让股权的期限、要求以及在其股权转让前限制行使股东权利的范围等内容。
采取前款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同时向相关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决定,责令其配合限制有关责任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实施限制违法上市公司收购人行使表决权的,实施机构应当向收购人及相关上市公司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收购人行使表决权的期限、范围等内容,并要求上市公司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机构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风险隐患后,需要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监督管理措施决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制作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自律规则的事实;
(三)监督管理措施的种类和依据;
(四)监督管理措施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监督管理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名称和实施日期。
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必须盖有监督管理措施实施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监督管理措施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履行。
实施机构对当事人实施监督管理措施,有期限规定的,到期自动解除;无期限规定的,当事人已经符合相关条件的,实施机构可以自行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解除有关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监管措施决定的,实施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可以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部门、单位通报。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在保障被送达人知情权等法定权利的基础上,实施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等便宜方式将监督管理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将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除公开谴责、责令公开说明等本身即具有公开要求的监督管理措施外,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的对外公开,采取依申请公开方式,具体公开程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三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证监发〔2008〕158 号)同时废止。



《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19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新《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制度。为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充分发挥监督管理措施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 2008 年试行办法)基础上,结合新《证券法》有关规定,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实施办法》的起草背景
“监督管理措施”,简称“监管措施”,是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及证监会为数众多的规章中,均规定了有关监管措施。2008 年,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措施的实施,证监会出台了 2008 年试行办法,全面梳理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对监督管理措施的调整范围、适用原则、种类、实施程序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2008 年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在规范监管措施的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规则运行已有十余年,期间资本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结合新的情况对 2008 年试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2019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新《证券法》对监管措施制度主要作了以下调整:一是新《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为证监会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监管措施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二是新《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取消了“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撤销其任职资格”等两种监管措施类型;三是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取消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基于资格管理规定的“责令停止职权或者解除职务”监督管理措施相应取消;此外,2019 年 10 月 8 日,《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经国务院第 6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培训。根据这一规定,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责令参加培训”这一类监督管理措施相应取消。
为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落实新《证券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要求,在 2008 年试行办法基础上,结合近年来资本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起草《实施办法》,以规章形式对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作出规定。
二、《实施办法》的起草原则和思路
《实施办法》起草遵循了以下思路和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行政,提高监管行为规范化水平。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落实新《证券法》有关监督管理措施制度,对证监会自身行为进行约束,进一步提高监管行为的规范化程度和依法治市水平。
二是保持制度延续性,在坚持 2008 年试行办法有益经验基础上修改完善。2008 年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在规范证监会监督管理措施实施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为确保证监会监管执法的一致性、连续性,此次制定规章,坚持 2008 年试行办法的制度框架,同时结合近年来实践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和《证券法》的新要求,对 2008 年试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三是以“程序法”为定位,监管措施实体内容交由“实体法”规定。坚持 2008 年试行办法“程序基本法”的定位,主要就监督管理措施实施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作出要求。对于监督管理措施的定义、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可以采取哪种或者哪几种监督管理措施、对谁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等“实体法”事项,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其他规章规定。
四是问题导向,力求简洁。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制定规章的经验和可供参考的立法均不足,规章草案主要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做了相应规定,并为后续根据实际情况继续探索完善有关程序留出空间。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三十一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明确监督管理措施的种类及设定
2008 年试行办法明确了十八种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对此做了增删调整,规定了十六种监管措施类型,并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作为兜底规定:一是结合新《证券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删除了“责令停止职权或者解除职务”“撤销其任职资格”“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责令参加培训”等四类措施;二是结合风险处置不纳入监管措施管理的考虑,删除了“临时接管”措施;三是梳理现有规定,新增加《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限制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两类措施。此外,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避免各类规范性文件随意设定监督管理措施,重申 2008 年试行办法有关要求,明确规定证监会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监督管理措施。
(二)明确监督管理措施的适用要求
一是明确监督管理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是明确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进行行政处罚,不得以监督管理措施替代行政处罚。
(三)明确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通用程序要求
一是实施机构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依据;二是实施除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以外其他监督管理措施的,应当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
三是实施除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以外其他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部门通报。
(四)明确各类监督管理措施的具体实施程序
借鉴 2008 年试行办法的制度经验,明确十六类监管措施的具体实施程序,包括作出各类监管措施的实施步骤、方式、矫正目标、时限等内容,提高监管行为的规范化水平。同时,考虑到规章草案定位于程序基本法,不适宜对各类监督管理措施的内涵进行界定,删除 2008 年试行办法关于各类监督管理措施的定义条款,将部分内容合并至具体实施程序中。
(五)明确作出监督管理措施决定的要求
一是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发挥监督管理措施及时矫正功能,规定实施机构应当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风险隐患后及时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二是明确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三是明确当事人应当在监督管理措施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履行,并规定拒不执行监督管理措施决定的法律责任;四是明确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的公开要求,并规定将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五是明确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送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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