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法律实务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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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智库宝典   2020-3-28 04:31   129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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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章虎 彭沛菲



区块链源于两个标志性事件:2008年10月31日,中本聪发布了一篇题为《Bitcoin:A Peer-to-PeerElectronic Cash System》的论文, 翻译名为《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2009年1月3日,中本聪公布比特币系统的第一个区块——创世区块,世界上第一个区块链数据诞生。因比特币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全程留痕、可以追溯、集体维护等特点,使得其一直保持稳定运行的状态。区块链是从比特币中抽象提取的底层技术,目前,区块链已从最初的比特币发展到分布式人工智能阶段,在金融交易、物联网、通信等领域存在巨大的应用潜力。


本文主要从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应用角度,阐述基本理论,梳理相关法律文件,从司法判例入手,归纳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以期对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稳健发展有所裨。



一、何为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



区块链(Blockchain)是指通过去中心化和去信任的方式集体维护一个可靠数据库的技术方案。区块链1.0就是区块链技术在虚拟货币领域的应用,最为典型的就是比特币。


比特币的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生成机制为:比特币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


比特币具有以下特征:


(1)去中心化,没有一个中心集中储存、处理数据,区块链的数据库是分布式记录、分布式存储的,每个节点都负责记录、存储相关的数据。


(2)稀缺性,比特币的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


(3)比特币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和法定货币相比,没有集中的发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控制。


(4)匿名性,新生成的比特币经安装客户端后获得地址,并由比特币系统形成密钥(公钥和私钥),交易双方无需公开身份。交易通过提供比特币地址及密钥完成,需要备份包含私钥的钱包数据,如果不幸完全格式化硬盘,个人的比特币将会完全丢失。


(5)高安全性,区块链会为每笔交易盖上时间戳,并且会借助区块链自身的组织架构对每笔交易数据进行追溯和验证。一旦信息经过验证添加到区块链上,就会永久存储起来,如果想要修改历史数据,必须控制超过50%的节点。


(6)比特币交易在互联网环境中完成,不受国别地域限制。



二、我国现行相关文件梳理



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的特征使其容易被利用成为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的工具以及产生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目前针对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我国出台的文件主要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公告》、《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3号)、《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等。通过上述文件,相关部门对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明确:


1、比特币的性质。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


3、确定代币发行融资的违法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4、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三、法律风险归纳——司法判例视角



风险一:买卖虚拟货币合同的法律效力


代表性案例:周杰与黄俊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湘01民终6246号


基本案情:黄俊向周杰转账支付318800元,周杰使用黄俊手机号码注册开通了虚拟货币帮呗、硒链交易中心账户,并将周杰持有的部分帮呗、硒链转卖给了黄俊。此后,黄俊因无法打开该网络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号,要求周杰退款无果,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帮呗、硒链系网络虚拟货币,本质上也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黄俊、周杰间的帮呗、硒链网络虚拟货币买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其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同时,其与特定主体之间发行、交易的网络游戏币亦不等同,而经监管许可由特定平台依法发行的网游虚拟币,可在发行人所运营的虚拟服务范围封闭使用。虚拟货币在概念上一般包含货币型虚拟货币和投/融资型虚拟货币两种类型。货币型虚拟货币典型的如比特币,它是以区域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如果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此类虚拟货币则具备价值型、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则具有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而投/融资型虚拟货币则是未经批准由平台控制或发行,数量由平台自由投放,实践中则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和隐患,亦可能涉及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案所涉“帮呗、硒链”则归属于投/融资型虚拟货币,既非货币,亦不具备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黄俊、周杰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风险二:委托他人投资虚拟货币的法律风险


代表性案例:吴星之与双语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8)苏02民终3731号


基本案情:吴星之与双语轩系朋友关系,吴星之了解到双语轩有投资项目(租赁虚拟矿机挖掘蒂克币)后汇款给双语轩投资。吴星之向双语轩转账合计103640元,后双语轩多次向吴星之微信转账投资收益合计2595元。后吴星之要求双语轩将剩余投资款返还给自己,双语轩拒绝,吴星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违法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蒂克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币,从事蒂克币投资经营行为在现行背景下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语轩称剩余投资款38825元已经用于抵扣其帮吴星之注册虚拟矿机gas009时所垫付蒂克币的意见,因其既不能说明该矿机所对应的租金数额,亦未明确其垫付蒂克币的具体数量和单价,导致该笔款项是否用于投资蒂克币平台的事实已经无法查清,双语轩作为受托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语轩应将剩余投资款38825元返还吴星之。


风险三: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代表性案例:陈国贵与浙江亿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18)浙01民终10053号


基本案情:陈国贵在亿邦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翼比特E1018T比特币挖矿机20件,陈国贵向亿邦公司全额支付商品价款,后陈国贵向亿邦公司申请退款,亿邦公司拒绝并通过顺丰速运向陈国贵发送全部货物,陈国贵拒收全部货物,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挖矿”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的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用于获得劳动产品。“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本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故案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虽系比特币挖矿机这一新兴产品,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挖矿机的买卖,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印发的《通知》仅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且明确将比特币定性为虚拟商品并倡导社会公众理性投资,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公告》也仅进一步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未限制比特币或比特币挖矿机作为商品买卖,故本院对陈国贵以比特币挖矿机交易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案涉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风险四:针对比特币实施诈骗行为


代表性案例:裴思源涉嫌诈骗罪案(2016)粤19刑终573号


基本案情:裴思源建立虚假网站,一人分饰多角欺骗被害人,谎称高收益诱骗被害人将比特币转到其个人掌握的比特币地址,得手后关闭网站并谎称被攻击导致比特币无法追回,将所得比特币通过转移并最终变现后供其个人使用。


法院认为:比特币能构成诈骗罪的对象。(1)比特币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其具有普遍性、可支配性,可公开交易,且流通性强,还可以通过专业交易平台进行变现,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2)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游戏装备。虽然目前最高院对于盗窃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意见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但主要是为了解决游戏币的存在范围较小(仅限于游戏内)、价格难以确定等,但比特币不存在这些问题。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无论是在使用范围、接受人群、可交易程度、价值确定等方面均差距较大。(3)我国虽然强调对比特币的管制和风险防范,但并未予以禁止。新公布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尚未细则,但在宏观立法层面已经有了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概念。无论从生活实践还是本案上诉人从中获取巨大利益来看,将比特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都符合常情常理。


风险五:发行“虚拟货币”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代表性案例:倪婷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浙07刑终33号


法院认为:倪婷瑛以投资万福币、利某等虚拟货币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在义乌市、浦江县等地向不特定的公众介绍投资万福币、利某等,帮助李某3(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14145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风险六:通过发行“虚拟货币”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行为


代表性案例:闫桂华、杨婷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9)湘0922刑初70号


法院认为:时长祥发起成立的“青岛兴长源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发行虚拟“亚泰坊”币,并以高额奖励制度等盈利前景为诱饵,诱使参加者购买“亚泰坊”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通过宣传、培训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符合传销组织的特征。



四、风险防范建议



1、投资者应认清“虚拟货币”本质


比特币受到追捧后,出现了各种“山寨币”,投资者进行与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时要警惕那些打着比特币或类比特币噱头实施集资诈骗、洗钱、传销行为的机构。从现有判例来看,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虚拟货币-比特币,具有虚拟商品属性已得到法院的认可,投资者进行与比特币相关交易时,应对进行详细的了解,认清其本质,若“虚拟货币”不具备区块链应有的技术和特征,未经批准由平台控制或发行,数量由平台自由投放,则应保持高度警惕。


2、比特币保管和使用中的风险防范


因为交易是通过提供比特币地址及密钥(公钥和私钥)完成,个人备份包含“私钥”的钱包数据必须妥善保管,以便被盗或丢失。首先,不要过度相信交易所,获得比特币后要及时提现到自己的钱包,尽量不要在交易所长时间存币。在交易所存币存在黑客、平台本身等不特定的安全隐患。其次,专用于存币的手机或电脑要避免因日常使用、安装软件、访问网站、收发邮件而中毒。最后,手机和电脑都可能损坏或丢失,所以务必导出地址私钥,使用压缩软件用长密码打包加密,在多处备份。


3、规避代币发行融资,防范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2017年9月份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公告),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


国内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ICO是InitialCoin Offering的缩写,中文翻译为首次公开发售数字代币融资)或首次公开售币。从事代币发行可能涉及的罪名有:(1)如果发行项目为虚假项目,则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骗取集资款,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2)如果发行项目真实,募集的资金也用于了项目的运营,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公告》中明文规定: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如果仍有交易平台从事兑换业务,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4、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平台风险防范的其他建议


(1)合法登记。《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第十一条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应用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有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并非区块链公司,只是在经营过程中开发了一个区块链项目,那么,在项目运行之前,请务必完善好登记备案手续。


(2)用户实名制。对使用平台的用户进行实名登记,并妥善保存用户的相关信息、交易记录等信息。


(3)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在《用户协议》中,对交易风险、密钥保管、平台规则进行充分提示,避免因用户误解产生纠纷时而遭受苛责。


(4)提高技术标准。提高平台的安全验证级别,不断提升自身的技术标准、完善安全机制和内部管理规范,提高本身的风险控制能力,避免系统受到攻击,而导致数据丢失或泄漏,甚至导致用户虚拟货币被盗。


综上,正如虚拟货币圈内的比喻,比特币类似现实世界中的钻石。但钻石的价值是商人赋予的,且需获得大家的共识,价格也有涨有跌,其在具备不可更改,可信的钻石品质基础上,会具有商品属性。而开采钻石同样需要消耗大量的成本,才确保了内在价值的恒定,若是很容易产出的资源,就可能发生通货膨胀。因此,作为虚拟货币的入局者,既要看到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满足了市场部分需求而发展,又必须掌握虚拟货币运行过程中的法律规则,避免造成越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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