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难点|一方婚内取得的单位的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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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太太的成长录   2020-1-4 03:09   1205   0



一、咨询案情

咨询者甲和乙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0年至2011年,乙所在单位承诺为单位部分人员分配股票期权,但是无任何书面材料,未约定行权日和兑现日。


2015年1月1日,乙分配的期权第一次转股,转股金额为123200元。2016年1月1日第二次转股,转股金额189300元。2019年1月1日第三次转股,转股金额为258600元。三期转股合计571100元,分红9.4%金额53683.4元,发放存单金额624783.4元。


二、咨询问题


乙在其单位持有的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否予以分割?


三、法律分析


咨询者甲在2015年离婚时,未发现乙在其单位获得的股票期权及第一次转股获得的股权。甲在离婚后偶然发现,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乙曾获得单位分配的股票期权,且至今已经经过三次转股,共计获取转股金额624783.4元。


那么,这部分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甲提起一个离婚后财产纠纷,能否胜诉?


笔者认为,关于乙在其单位所持有的期权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需要结合期权的性质加以确认。


期权的本质是一种权利或者资格,是在行权日或者约定的日期可以购买或者分得股份的权利或者资格。单位分配给员工的期权,一般来说是一种激励机制。但是咨询案件中单位分配给乙的期权与市场上的期权有所不同,因为乙获得的期权没有任何书面凭证,也没有约定行权日和兑现日,导致该期权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乙获得的期权与其依附于单位的劳动人身关系有着直接联系,在没转股之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纯粹的期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5年1月1日,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第一次转股,转股金额为123200元。此时股票期权转化成了股权,具有了确定性与可预见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取得的收益”,符合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而2016年及2018年发生的两次转股,发生在甲乙婚姻关系终止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甲无权要求对其分割。


期权与股权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我们通常所说的股票权益即股权因其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一般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股票期权由于期权的价值是否存在及价值是多少都不确定,因此是一个不确定状态概念。比如,咨询案件中的期权没有任何书面凭证,没有约定行权日和兑现日;而且,股票期权作为一种对员工的激励机制,完全可能会因为其是否在本单位工作、工作业绩和是否遵守单位纪律等原因导致期权的丧失。


可见,乙获取的期权在未转化为实体股份之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性及可预见性明显不符。


但笔者同时也认为,根据案情及实际情况如果甲提起诉讼的话,也可以主张就乙所获得的期权行使收益要求乙给予一定的补偿,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后也可以酌定给给予或者不给予一定补偿。


当然,如果股票期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行权而实际获得股权或者可以预见到一定能够获得一定股权,则其毫无疑问就转变成了实实在在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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