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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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道来 恒心为义   2020-1-1 15:44   1605   0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登记时的验资要求,也取消了货币资产占出资比例的强制性规定。随着《公司法》修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明确规定,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作价出资,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不能作价出资。但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法》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此类评估应由评估机构来评估还是股东自行评估,在实践中没有争议。有人认为,2005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曾明确指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但2013年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时却取消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规定。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的目的是确定其货币价值。从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言,对非货币财产的价值认同系内部关系,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从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关系而言,正如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强制验资程序一样,保证出资真实性也是股东责任。在非货币财产出资中,《公司法》专门规定了股东间(或发起人间)对非货币财产价值明显高估作价的补缴连带责任。如强烈要求在出资时对非货币财产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那么中介机构的评估最终会沦为股东虚高出资并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从2013年新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取消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具有评估价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内容来看,这显然是对2005年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否定。因此认为,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是股东自行估价还是委托评估机构估价,属于股东自治的范畴,应由股东自行决定。



       就此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资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后,2016年7月2日颁布,2016年12月1日执行的《资产评估法》对“依法作价评估”和“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了相应的规范。由此,笔者认为,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法》,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作价评估,以此确定出资财产的价值,从而完成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未经依法评估的,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和认定。


货币出资

      在各种出资方式中,以货币方式缴付出资,其法律关系最为简单、当事人之间最少发生争议,只要当事人按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将货币交付于公司,或以“投资款”等名义汇入公司的账户,即为履行出资义务。


实物出资
       实物出资指即以民法上的物出资,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等。用于出资的实物,首先应具有财产价值、使用价值,其次出资的实物可以是为公司经营所需,也可以与公司的经营使用无关,允许股东使用实物出资的目的在于公司可以对其变现支配并实现其资产价值。此种实物是否可以用作出资,应由股东协商确定。实物出资是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在许多情况下,直接的实物出资既为公司经营所需,也可免去公司成立后自行购买的负担,甚至如果作价合理,还可能降低公司购买的成本。在我国,许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组建的公司,国有或集体投资主体往往是以原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组建的公司,国有或集体投资主体往往是以原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实物资产作为出资。而在许多公司中,它构成了出资总额中的绝大部分。实物出资在外商投资公司中的认定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一些中外合资公司虽然在合同章程中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外汇货币出资,但实际上往往是由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购买设备或生产线向合资公司投入,在此种情况下需根据资金的流动和支付确定属于货币出资还是实物出资。根据我国外汇管理的规定,不允许合资公司直接将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在境内支付。如果购买设备的资金从未进入合资公司账户,而是由外国投资者直接支付,应认定为实物出资。如果资金是从合资公司账户付出,尽管在境外是由外国投资者安排购买,也认定为货币出资。



      以实物出资的,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如下情况:第一,房屋、车辆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实物出资的价格,应依法评估确定。第三,实物出资后,应向公司办理出资交付手续。所出资的实物符合章程规定,公司接受并出具出资证明书,方可作为出资手续履行完毕。


知识产权出资

       知识产权出资包括工业产权出资和著作权出资。狭义的工业产权仅指商标权和专利权。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较为广泛,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至少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等。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工业产权出资是商标权和专利权出资。对于工业产权出资,一般只要符合工业产权的规定即可作为股东出资,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对此有特别的要求或限制。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土地使用权出资

      土地使用权是公司实践中非常重要的出资标的之一,这由中国土地制度和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决定的,从而又形成了对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特殊法律要求。


       1.土地的出资,不是所有权的出资,而是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在中国,土地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基础,只有国家和集体组织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2.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则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才能进行有效的投资。



       3.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在中国,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前者为各种社会组织基于其特定的社会智能从国家那里无偿取得,后者则是以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而有偿取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土地使用者营利性的投资行为,因而只能以有偿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因而不能用于对外出资。


       4.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力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因使用者的经营行为,土地使用权经常会背负如抵押权之类的权力负担,这种土地使用权不仅在权利的行使和处置上受到法律和抵押权人的限制,而且因其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上发生贬损,甚至完全失去投资的价值。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投资者或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资的土地不应背负权利负担,而且,在出资之后,出资人亦应继续承担免除 土地负担的义务。



      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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