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局: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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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者如墨   2019-12-29 13:48   1259   0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第六节 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
600、协助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sup][/sup]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本规范中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十七条。
601、协助执行的手续及留置送达的允许
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
执行人员证件齐全、 手续完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602、查询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和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人民法院对查询结果有疑问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603、冻结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sup][/sup]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
604、不得冻结、扣划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sup][/sup]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五条。
605、不得冻结、扣划的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帐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606、不得扣划、冻结的担保物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607、自营资金
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
608、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之一
期货交易所为被执行人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向其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
609、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之二
期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客户向其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
610、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之三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被执行人的,非结算会员向其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
611、上述三条的例外
有证据证明本规范第608条、第609条、第610条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保证范围的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超出部分可分别作为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财产予以执行。
612、冻结、扣划
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拟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人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规定的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613、冻结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
614、协助机关分工
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615、协助机关办理时限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
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616、轮候冻结
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其他机关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做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
617、多机关冻结、扣划或轮候冻结的办理
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618、多机关冻结、扣划争议解决
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要求冻结、扣划的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争议机关所送达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619、不协助执行的制裁
依法应当于以协助而拒绝协助,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者与当事人通谋转移、隐匿财产的,对有关的证券孚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进行制裁。
620、可流通证券的变价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迪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
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三十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

首创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
11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股票处置规定》)。
这是上海金融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切实解决执行难”重大部署,深入推进金融审判执行体制机制改革,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全力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又一重大举措。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防范金融风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交易的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简称“新三板”股票)、存托凭证的处置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处置是指取得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权后,当事人协商自行交易、和解以股抵债以及法院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等强制变价措施。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是指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通过与证券交易所约定的信息渠道发布大宗股票司法处置公告,依托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完成竞买申报、竞买匹配、结果公示等询价竞买相关事项的大宗股票强制变价措施。
第二章  处置原则
第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以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与股票交易、登记、过户等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业务规则,在执行中可以参照适用。
第五条 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尽可能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第六条 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符合证券产品交易特点,遵循证券市场交易方式,追求标的物价值最大化,降低处置成本,提高处置效率。
第七条 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过程中,应积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维护投资者、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
第八条 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时,应督促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部门保持信息互通,便于相关部门实施监管。
第九条 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时,不得向其他无关人员泄露对涉及上市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本院工作人员及其亲属等利益相关方不得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拟处置的股票。
第三章  处置前期工作
第十条 上市公司股票处置前,应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股票处置的意见,综合评估处置的必要性及市场风险。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提供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且可抵偿申请执行的主要债权的,应当优先处置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存单、理财产品、其他有价证券等易于处置和变价的财产。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票处置前,应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明拟处置股票的权属、数量、性质、来源、限制信息、权利负担等内容。
第十三条 拟处置股票的价值明显超过被执行人债务金额的,应当按照已查明或评估的价值确定股票处置范围。股票价值虽未超过被执行人债务金额,分拆处置更有利于变价的,可分拆处置。
第四章 处置方式的确定
第十四条 选择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方式时,应首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以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自行卖出或以股抵债方式处置股票,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相关规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准许其自行交易,但应告知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就股票处置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根据拟处置股票数量、股票性质、对证券市场的影响程度以及处置效率等因素选择相应的强制变价措施。
第十六条 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小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小于人民币200万元,或者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虽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但其数量小于该股票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成交量,处置该股票不会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优先选择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
交易金额按照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均价乘以股票数量计算。
第十七条 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在股票二级市场强制卖出可能对该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优先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
第十八条 处置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存托凭证,根据限售条件、解禁条件、案件情况可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第十九条 处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发行人在境外公开发行的上市公司股票、“新三板”股票或其他流通性较差的股票优先选择适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第五章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

第二十条 以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前,应根据拟处置股票的数量、性质、市场价格、持股比例等相关因素确定是否分拆处置及分拆后的最小竞买申报数量,分拆单元数量不得超过200份。
第二十一条 以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发布司法处置公告,公告拟处置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数量、权属、性质、保证金支付期限、处置起始单价、最小竞买申报数量、竞买时间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证金以拟处置股票的最小竞买申报数量为基数,根据司法处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均价的10%-20%确定。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金额应当与其拟竞买的最大申报数量相匹配。
在竞买人按照司法处置公告的要求缴纳保证金后,应当及时确认其竞买资格及最大竞买申报数量。
第二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自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投资者可以通过配置的账户登录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或通过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盘通道提交竞买申报。
具有新股网下申购资格的投资者可以通过配置的账户登录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进行竞买申报。其他竞买人可以委托证券交易所交易会员代为提交竞买申报。
竞买申报应当注明证券账户号码、证券账户名称、竞买股票的单价和竞买申报数量。每个竞买人在每次股票处置的有效竞买时间内的最后一次出价为最终有效出价。
第二十四条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采用询价竞买模式,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数量优先的原则自动匹配成交,并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公布竞买结果。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成交的股票价格不得低于该次股票处置的保留价。
第二十五条  在竞买匹配结果确认前,保证金支付情况、询价竞买情况均不得公开。竞买结果公布后,有效参与竞买的竞买人可以查询保证金支付情况及询价竞买情况。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在竞买结果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差额(扣除保证金)付至指定账户。
逾期未支付,视为该部分股票本次处置失败,安排再次处置或采取后续处置措施。该买受人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不得参与再次处置或后续处置。
未确认成交的竞买人所支付的保证金,应在竞买结果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按原付款方式退还。保证金均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股票不收取交易费用,但股票过户需缴纳的税费应由买受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行付清。
第二十八条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股票因无人竞买或其他原因失败的,可以再次处置,除处置保留价外,再次处置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处置保留价的确定
第二十九条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无限售流通股的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
科创板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
限售流通股的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评估价的70%。拟处置的“新三板”股票在三个月内有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最近一次成交价的90%。在三个月内无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评估价的70%。
上述前二十个交易日指竞买日或竞拍日前的二十个交易日。
第三十条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无限售流通股失败需要再次处置的,第二次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1%。第三次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72%。
科创板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第二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72%。第三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63%。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限售流通股失败或采用网络拍卖方式流拍需要进行再次处置的,再次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处置保留价的80%。
第三十一条  变卖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的价格不得低于第三次处置的保留价。变卖限售流通股和“新三板”股票的价格一般不得低于第二次处置的保留价,确因特殊原因造成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处置限售流通股或三个月内无成交记录的“新三板”股票,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票价值进行评估。
第七章 后续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任何一次处置失败的,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直接抵偿,但其抵偿的股票价格不得低于该次处置的保留价。
第三十四条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三次处置失败的,应当将处置的股票按第三次处置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五条  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处置方式经两次拍卖流拍的,应当将处置的股票按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偿的,本院可发出变卖公告。变卖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应将司法查封、处置结果等信息及时通知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方便监管部门对股票处置结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十八条  通过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等强制变价措施处置股票成交或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在确认成交或确定抵偿之日起15日内完成过户,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或执行担保人。
第三十九条 采用股票二级市场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股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等减持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等发生变更的,应在股票过户后3日内将相关处置信息告知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由其进行金融监管的合规性审查。
买受人或因抵偿协议取得股票的申请执行人在股票过户后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证券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票限售、股票减持等相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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