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汇| 从芜湖是否海港看信用证审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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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汇   2019-12-22 11:07   1676   0
作者 | 李永宏  
         中国民生银行交易银行部单证专家
来源 |《中国外汇》2019年第22期

要点
银行无须通过额外渠道考查单据记载要素内容的真实性,任何通过“调查研究”得来的UCP600之外的证据,都不能构成信用证项下的拒付理由。

芜湖是海港吗?这个问题对略知中国地理的人来说太简单了:芜湖位于安徽省,是长江中下游的口岸城市,整个安徽都不临海,芜湖怎么可能是海港呢?但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对银行信用证审单人员来说就并非那么简单了。它关系到开证行是否可以拒付,关系到出口商能否安全收回货款,关系到信用证项下各关系方的利益,甚至关系到信用证的审单标准。这就使一个本不该具有争议的小问题成了信用证单证审查中颇具争议的大问题,国际商会为此还专门出具了编号为TA894的官方意见草案。下面就先了解一下相关案例的具体情况和事情的来龙去脉,看看国际商会对此持怎样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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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经过
编号为TA894的案例咨询是捷克国际商会2019年5月份提出的,基本情况如下:
信用证要求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运输路线为“从中国任何海港至汉堡港”(from any seaport in China to Hamburg seaport)。开证行收到的提单显示装货港为“中国芜湖港”(WUHU,CHINA), 船名及航次编号为DE-JIN 8-19008。
开证行的审单人员发现芜湖位于长江沿线,离海岸还有相当远的距离。但由于对中国的港口分类并无十足把握,开证行征求申请人意见后,同意接受单据,没有提任何不符点。
但开证行并不放心,随后进一步调查了运输的具体情况。通过登录承运人网站对提单和集装箱进行调查,开证行发现网站上显示的该笔货物运输的实际装货港是上海港并非芜湖港,船名是MSC RIFAYA 而非DE JIN 8;通过集装箱号码查询还发现,货物在芜湖装上驳船(BARGE), 然后在上海卸载后重新装上远洋船(船名DE JIN 8)。开证行就此提出以下问题:
(1)芜湖港是否可以认为是信用证要求的“海港”(seaport)?
(2)根据UCP600审单标准,开证行有权研究单据之外的信息以确定提单上的船只是海洋船还是河运驳船吗?
(3)如果通过研究发现货物装上的不是海洋船而是河运驳船,这与信用证和UCP600第20条的要求不符,开证行能够拒付吗?
以下是国际商会在官方意见草案中的分析和结论。
国际商会认为:使用驳船是海洋运输经常采用的方式,根据UCP600 第20条(C)(II)的规定,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使用驳船运输并表明转运将要或可能发生的提单也是可以接受的。
UCP600第20条也没有对“海港”(seaports)或“港口”(ports)做出定义。UCP600 20(a)(ii)仅要求提单必须“显示货物已经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a named vessel)”即可。
根据UCP600 14(a)的规定,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开证行必须仅根据单据本身审单,以确定单据表面是否相符,因而就本案例而言,开证行没必要调查提单细节内容的真实性。如果银行选择通过单据表面以外的信息渠道来审查单据,那么这种“调查”的任何发现都不能作为UCP600项下拒付单据的基础。即使银行怀疑单据记载内容有问题,并通过各种渠道对单据的某些要素进行独立审查,但也不能违背基本的审单原理,即对单据只能进行表面审核(documents are to be examined on their face)。除非存在欺诈或制裁等法律上的因素,否则提不符点拒付只能依据单据表面审查得出的结果。
根据UCP600第34条,银行对单据表面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银行没有责任去确认或者调查单据内容是否构成对事实的真实表述。
综上,国际商会对以上三个问题做出的结论是:
(1)YES. 芜湖港可以认为是海港,信用证和UCP600第20条都没有对“海港”或“港口”做出定义。
(2)NO. 根据UCP600第14(a)条,银行只应审核单据表面,审单仅基于单据本身。
(3)NO. 信用证下的任何拒付必须以信用证条款和UCP600为依据,对单据背后基础事实的调查不能构成拒付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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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的思考
国际商会的官方意见说明了什么
国际商会为什么会做出上述分析和结论?基于什么考虑?笔者认为可能包含以下几点因素:
一是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性。信用证作为一种贸易结算工具,独立性是其理论基石。UCP600有多条提到信用证的独立性问题,包括:信用证与合同相互独立,银行不受合同约束;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非货物;银行独立审单,独立确定交单是否相符,独立决定付款或者拒付,等等。确立信用证的独立性,其宗旨就是要确立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独立付款责任,避免信用证业务卷入基础交易纠纷之中。
二是维护UCP600的权威性。国际商会曾多次强调,银行审单的依据仅限于UCP(《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用来解释UCP的ISBP(《国际标准银行审单实务》),无须也不应运用任何外部其他渠道或信息来决定单据是否相符。本案例中,国际商会再次重申了这一观点,明确表示,银行通过外部调查得出的任何结论都不能构成拒付的理由。本案例中,除非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以提单表面所载内容虚假涉嫌欺诈而成功申请到法院签发的止付令,否则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能排除。UCP600的权威不容动摇,国际商会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十分坚定。
三是维护银行的利益。国际商会之所以一贯坚持“表面审单”、“不得借助外力”,其根本原因也是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减轻银行人员的负担和责任,避免银行卷入不必要的商业纠纷。如果要求借助外部资源渠道审单,穷究单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一方面将大幅增加审单人员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因信息来源渠道的不同,还可能导致同一问题出现不同的调查结果,从而使银行卷入商务纠纷。这显然不利于信用证业务的发展,也是国际商会所不愿意看到的。
咨询的措辞和商会的意见有没有问题
一是芜湖港是否海港的问题。从地理角度看,芜湖不是海港,这应该没有争议。但信用证要求海港,如果承认芜湖不是海港,那么开证行便可以拒付了。国际商会认为UCP600对何为海港没有做出准确定义,故认为芜湖可算海港,这个观点笔者不敢苟同。UCP600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SEAPORT”做出定义,SEAPORT作为海港应该是常识,不需要UCP来定义。而芜湖是河港不是海港,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国际商会不应因认定开证行拒付不合理而改变芜湖不是海港的基本事实。这个问题如果按以下方式回答也许更妥当:提单显示装货港为中国芜湖,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至于芜湖是否为海港则是UCP之外的事情,银行没有责任和义务去调查、论证。
二是开证行是否有权调查研究单据要素真实性的问题。咨询方提出,根据UCP600的审单标准,开证行有权研究单据之外的信息以确定提单上的船只是海洋船还是河运驳船吗?国际商会给出的结论是“NO”,剥夺了开证行调查研究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但国际商会就此所做的分析倒是很恰当:开证行没必要调查提单细节内容的真实性;如果银行选择通过单据表面以外的信息渠道来审查单据,那么这种“调查”的任何发现都不能作为UCP600项下拒付单据的基础。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正确的处理方式是不做正面表态,将分析部分的正确表述作为结论就可以了。
如何正确理解审单标准
关于信用证项下银行审单标准,UCP600有专门表述。UCP600第十四条a款规定,开证行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国际商会在上述案例的分析和结论中也反复强调了这一基本原则。这句话看似简单,实际并不简单,而且颇具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应如何理解“表面审核”。表面审核,字面理解就是审核单据表面记载的内容( on their face)。那么单据背面内容需要审核吗?单据正面预先印就的小字需要审核吗?
笔者认为:“表面审核”表示仅需审核单据的正面,单据背面除背书(如有)外,其他内容无需审核;而单据正面预先印就的小字必须审核,并可以作为拒付的理由,例如,提单表面预先印就的小字可能关系到提单应该如何做装船批注,保单表面印就的小字可能关系到保单是否生效等等;银行审单基于单据表面判断是否相符即可,无需借助其他渠道调查单据内容本身的真实性。
二是何为常识和逻辑。单据的内容必须符合常识和逻辑,银行对违反常识和逻辑的单据可以拒付。那么何为常识?常识就是常人皆知的事情。例如:1+1=2是常识;芜湖不是海港对安徽人来说是常识,对外国人来说就不一定是常识。信用证审单不仅要遵循UCP,也要遵循常识,不合常识的单据即使符合UCP或ISBP的规定,也是不可接受的。
举个例子,发票显示货物20吨,每吨3000美元,但发票金额打成了80000美元,即使没有超过信用证金额,这样的发票可以接受吗?按照常识显然不可接受,但按照ISBP则是可以接受的。ISBP745的A22段规定:如提交的单据显示数字计算,银行仅确定所显示有关标准方面的总量即可。也就是说,银行无需审核数字计算是否正确,只需看单据表面显示的计算结果就可以了。很显然,A22的规定在这里并不适用,因为它违背了常识。
另外,单据的内容必须符合逻辑,这一点也很重要,但却很容易被人忽视。例如,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一份证明,确认已向开证申请人邮寄一份副本提单。如果提单的签发日期是10月10日,而受益人证明的日期为10月9日,这就不符合逻辑了。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可以拒付。
三是关于单据的功能。单据必须显示其功能,否则不能发挥其作用,银行可以拒付。例如,发票必须显示发货的具体情况,所以对货描的要求非常严格;装箱单必须显示货物包装的情况;产地证必须注明货物原产地;检验证书必须证明货物已经被检验并注明检验结果,等等。在TA864案例中,澳大利亚官方在中澳自贸协定项下出具的产地证因没有标明货物原产地被银行拒付,国际商会认为拒付成立。值得注意的是,ISBP745虽然规定检验证必须显示检验结果,但对于该结果并无具体要求。也就是说,如果信用证没有特别要求,无论检验结果如何,似乎银行都不能拒付。这看起来不太合理。但既然规定如此,买方在申请开证时就应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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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启示
第一,从进口方角度,开证时应做到审慎严密。开立信用证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关系到货物质量、资金安全和客户的切身利益。信用证一旦开立,不得随意修改,这更要求对开证条款的拟定要慎之又慎,确保准确无误地表达买卖双方的意图,避免引起争议。例如,上述案例中信用证要求的装货港如果能改成ANY PORT IN CHINA,那么装货港为芜湖就不会引起争议了。
第二,从出口方角度,收到信用证要及时仔细审核,发现问题应立即联系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审核信用证的工作要做在前面,而不是等到发货交单的时候才发现信用证条款有问题,这时再联系外方修改信用证往往来不及。卖方如果照常发货交单,则很可能导致单据不符被开证行拒付。国际商会曾公布过这样一个案例:信用证条款显示开证行只有在收到申请人款项后才可付款,受益人忽略了这一条,正常发货交单,开证行最终没有付款。受益人承受了巨大损失,但申诉无效:按照国际商会的观点,既然受益人接受了这样的信用证,那么它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三,UCP确实到了应该修订的时候了。UCP600已经使用了12年一直没有修订,这显然不合时宜。相比十几年前,电子商务、通讯技术突飞猛进,全球贸易实务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这就要求规则的制定要与时俱进,随实务的变化而变化,而不能固步自封、墨守成规。“芜湖是海港吗”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在信用证领域居然能够引起巨大争议,国际商会也许应该从UCP规则本身去找找原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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