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那些事之一——代买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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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说法   2019-12-21 23:24   1775   0


前言:2017年以来,ICO和IEO等各类代币发行融资席卷全国各地,项目方打着“区块链”的名义大肆敛财,甚至公然违反国家红线,给国家金融秩序和人民财产利益都带来严重损害。2019年10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对于区块链技术召开18次中共政治局学习会议,把区块链技术上升为国家重点战略层面。一时间,区块链概念大热,最为明显的是主流币、山寨币、空气币都有大幅度上涨。部分非法集资、集资诈骗、传销、非法证券发行的非法金融活动趁势卷土袭来,代理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币的机构和个人开始大张旗鼓的开门营业,代理买卖虚拟货币的中介服务机构更是鱼龙混杂。事实上,正规军进场,剿匪已经悄然进行…………







大家好,这里是小某说法,我是小张,下面由我来和大家唠唠那事,评评那理。






区块链似乎是“只可远观而不可亵玩”的一种新兴技术,实际上,无时无刻都发生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通常出现在新闻事件里,报道说某某团伙利用“虚拟货币”进行传销、非法集资、洗钱等违反犯罪活动。或许也有亲朋好友也在炒币,会和你说赚了多少钱,翻了多少倍,叫你也一起炒币。也许你无意之间关注了某个虚拟平台交易场所,就会有催命call,问你要不要学习炒币技术,或要你加群,说可以带你赚钱之类。虽然,我国并没有某部法律规定禁止个人购买虚拟货币,也即法无禁止即自由,但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及2017年9月《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公告,警示虚拟货币投资自负盈亏,不受法律保护。
虚拟货币投资自负盈亏,不受法律保护。是不是真的法律就对你投出去的钱不闻不问呢?小张,就用一个案例告诉大家答案。


案件基本事实:2018年2月23日中午12点55分,张某在微信群里询问“iotex”是否有人上车么?陈某因为张某承诺有“iotex”项目的投资渠道,想委托张某帮助投资,陈某用“imtoken”(一种拥有虚拟数字货币存储和转账功能的虚拟数字货币钱包APP)将600个ether(以太币)转给张郑的指定地址。事后,张某却谎称他将600个以太币转给了第三人,且第三人跑路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原告委托被告用于投资的以太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性质上看,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使用虚拟货币进行投资虽系个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涉案以太币交由被告投资基于以太坊区块链技术进行开发的创业项目“iotex”,用虚拟货币进行投资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现基于虚拟货币进行投资产生的投资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诉请解除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600个以太币或按照一个以太币折算成5000元的比例赔偿相应的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具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本案中,陈某与张某对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且委托事项为以太币投资“iotex”项目没有争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太币投资“iotex”项目不受我国法律保护,陈某在上诉状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委托合同因目的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等于无需返还,张某实际收取了陈某的600个以太币,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已将陈某所有的600个以太币投入到“iotex”项目,故张某仍应返还依委托合同取得的以太币。张某主张已将诉争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即使该主张属实,因陈某与张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张某还需证明其将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系应陈某的要求或经陈某同意而为,而张某提供微信录音通话记录只能体现时长,无法体现双方通话内容,陈某亦予以否认。故张某对此主张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导致无法返还的责任也应由张某承担。综上,张某应返还诉争以太币。


小某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转600ETH给张某用于投资,而张某却没有用于投资“iotex”项目的行为张某是否应当退还600ETH的投资款?陈某是否属于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如果属于,就应当依据2017年9月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陈某的投资行为应当自负盈亏,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如果不属于,张某退还投资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小某谈谈2017年9月7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公告是不是达到法律、强制性法规的管理性效力,从法理学解释来看,公告的效力肯定上升不到法律、强制性法规的效力。所以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依据认定的时候,并不是以陈某与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第五项为由,因为该公告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二审关于认定是由于目的违法导致合同无效,法无禁止即自由,该观点过于牵强。就小某来分析二审法院切入点,陈某和张某达成购买虚拟货币的委托关系,而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张某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以此来认定该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而从公告的性质理论上来看,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法规的性质,以此公告来认定合同目的违法是不成立的。如果从法律实践来分析,该公告的性质已经上升为具备法律、强制性法规的效力性文件,暂时为过渡性文件


来源|作者:小张编辑|小张图片 小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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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即是人情世故,律法即是是非曲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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