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被称为“问责原则”(Principle of Accountability)的规范并非一个新事物。上世纪80年代,在OECD(经合组织)制定的《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指南》(Guideline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中,第14条就确立了该原则。在过去三十年间,世界各国越来越多地将这一原则运用到个人数据的监管中。目前,加拿大、法国、澳大利亚和哥伦比亚发布的“问责指南”(Accountability Guides)或“隐私治理框架”(Privacy Governance Frameworks),均将问责原则作为推动企业合规的驱动力。
正如“Accountability”隐含“职责”和“解释”两重含义一样,问责原则包含着两层义务:(1)合规义务:数据控制者有责任保证个人数据的处理符合GDPR的原则和规则;(2)举证义务:数据控制还负有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ve),能够向监管机构展示和解释其处理行为,以证明其合规。鉴于个人数据处理的复杂性,问责原则有赖于更细致的规则加以明确,此即数据控制者的“一般义务”和“具体义务”。但是,这绝不意味着问责原则缺乏约束力,事实上,问责原则宣示了数据保护的重要性,强化了数据控制者的义务和承诺。同时,根据GDPR的责任条款,一旦认定数据控制者违反了这一原则,将遭至高达2000万欧元或或全球范围内年度总营业额4%的罚款。
为了鼓励数据控制者“自我规制”(self-regulation),GDPR将遵守相关“行为准则”(Code of Conduct)和“认证机制”(Certification)作为证明其履行数据控制者义务的考量依据。这些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处理安全义务(第32条第3款)、数据保护影响评估义务(第35条第8款)、向第三国传输数据的安全保障义务(第40条第3款)以及相关行政处罚的适当性(第83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