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关于机动车保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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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凡声科技有限公司   2019-6-27 21:08   659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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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凡声科技有限公司  7级小牛 | 2019-6-27 21:08:31 发帖IP地址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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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一个关于机动车保险问题

答:浅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王菲吴钝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受理了多起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
上各有不同,究其原因是在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观点认为对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强制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等同于《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有的观点认为“此险非彼险”,我国目前尚无《交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特定险种。由于理解不同,对保险公司在现时期是否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也有不同观点。本文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构成和现时期的适用作一简要分析,试图得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结论。

一、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海上贸易的产生,社会互助和救济观念的积极影响,促使了人类最早的保险险种——海上保险的诞生。在13世纪初的意大利出现了现代意义的保险法,随后世界各国相继通过法律形式建立了顺应时代需求的保险制度,保险制度是通过将一定数量的同等危险集合到一起并进行损失预测,以个体的小额保险费替代大额不确定损失,使之成为分散风险,弱化损失的有效途径。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也带来了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问题相继出现,给民事责任这一私法领域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手段的权威性带来了冲击。上述几种事故所引发的损失巨大,而且损失主体大都是处在弱势地位的群体,仅仅依靠行为人的直接赔付很难保护其合法权益,往往因为行为人的赔付能力而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实际保护,于是各国都把这种风险转向了保险市场。

传统的保险制度虽然能分散风险,消化损失,但保险标的仅局限于财物或人身,而没有相对投保人对他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保险制度,而随着民法体系的完善,这种法律责任的范围越来越广,所以在现实生活的需求下,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也为各种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了一定意义上的保障。机动车辆在当今社会已经相当普及,并已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的主要交通工具,由它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也成了一个热点问题,各国都在责任保险制度中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规范,希望这种制度能够成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问题、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的重要途径。机动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有的国家实行相对强制保险,有些国家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在美国,除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纳州以外的其他州以及加拿大的主要省份都实行相对强制保险,而在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那州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实行绝对强制保险。无论是相对强制还是绝对强制这种责任保险的目的都是为了“加害人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从而达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二、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形成过程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相对起步较晚,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首先开办的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其争议较大。50年代以后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停滞状态。1979年保险业恢复正常的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保险业务仍然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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