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免刑不服上诉,二审被改判1年半,中融人寿原董事长涉5.24亿资金运用再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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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中国   2018-10-17 21:13   1115   0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一审免刑事处罚,被告人不服上诉,最终二审两位被告人分别被判一年、一年半刑期。中融人寿两位原高管的内心估计是苦涩的。
近日,中融人寿原董事长陈远在内的三位中高层管理人员,犯违法运用资金罪一案,进行了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陈远、王天有量刑畸轻,撤销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陈远,1967年出生;因任中融人寿董事长期间涉嫌犯违法运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二审(终审)判决书显示:

陈远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其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时任中融人寿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王天有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时任中融人寿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的胡全学,被判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在2017年12月的一审判决中,上述三位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但案件的指控方提出抗诉,三位被告人也均提出上诉。

近日,二审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仅对胡全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陈远、王天有量刑畸轻。

二审判决书显示,该案件存在五大争议焦点。其中最关键的即,中融人寿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将公司资本金账户及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出借给相关企业使用,累计5.24亿元的资金运用性质,是设备采购和投资行为还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上述5.24亿元资金运用的性质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一审对三位被告人都免予刑事处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远、王天有、胡全学犯违法运用资金罪一案,一审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审理,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中融人寿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经时任董事长的被告人陈远决定及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王天有审核后,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将公司资本金账户及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出借给相关企业使用,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24亿元,截至2013年11月28日,中融人寿公司已将上述全部资金及相应利息予以回收。
期间,被告人胡全学作为中融人寿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在被告人王天有的授意下,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发起付款申请,涉及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亿元。

陈远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王天有、胡全学均于同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中融人寿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及保险资金的所有权,被告人陈远、王天有及被告人胡全学分别作为对中融人寿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中融人寿的违法运用资金行为尚未造成保险资金的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陈远、王天有、胡全学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陈远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天有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胡全学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抗诉、3位被告人上诉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三位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控方抗诉理由有三:

1.本案属犯罪情节严重。中融人寿违法运用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5.24亿元,超出追诉标准1700余倍;该公司先后多次违法进行资金拆借,且在原保监会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期间仍有3000万元资金以拆借的形式汇出,应认定犯罪情节严重。

2.本案社会危害性大。本案所涉5.24亿元保险资金均系在没有任何必要风控措施的情况下被拆借给相关企业,使巨额保险资金处于现实的风险当中,社会危害性大。

3.陈远、王天有,没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没有明显认罪、悔罪表现。

同时,陈远、王天有、胡全学均提出上诉。

其中,陈远提出,涉案款项支出的性质系投资行为,不应定性为违法运用资金罪。陈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陈远运用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根据国务院2014年8月《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在保证资金安全性、收益性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创新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陈远运用资金的行为,符合国务院上述规定,亦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稳健、安全”的资金运用原则,没有违反国家规定。

2.法律、法规对本案所涉运用资金行为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刑法对于经济行为的规制应当谦抑、审慎。

3.因违规运用资金被行政处罚的案件较多,尚无被刑事追诉的先例,如果对陈远等人定罪处罚,其他被行政处罚案件可能面临刑事追诉,将对保险行业产生极大影响。

另外,王天有提出,其是按照陈远的工作安排履行职务,在公司资金运作的问题上,自己不是主要责任人。

胡全学提出,其按照领导的安排进行工作,对于运用资金的过程及资金的用途不知情,没有违法运用资金的主观故意。

有五大争议焦点,核心在于资金运用性质
针对控方和辩方意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五点。

1.中融人寿运用资金的性质是设备采购和投资行为还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2.中融人寿运用资金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3.本案属于情节轻微、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

4.如何区分陈远、王天有、胡全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5.对陈远、王天有、胡全学的刑事追诉与原保监会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对焦点分别进行了评判。

1.中融人寿运用资金的性质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涉案资金的流向显示,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与设备采购和投资无关。资金运用的过程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在案证据证明涉案资金的运用系资金拆借。

综上,陈远及王天有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款项支出系设备采购、企业投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2.中融人寿拆借保险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保险公司运用资金只能限于《保险法》规定的领域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中融人寿公司资金拆借的行为超出了《保险法》及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范围。

首先,《保险法》的立法演变虽然就保险资金的运用领域呈现扩大趋势,但从未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拆借资金。

其次,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虽然提出逐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范围,创新资金运用方式,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债权、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形式,在合理管控风险的前提下,为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但中融人寿公司向关联企业拆借资金,并非保险资金的创新运用方式,明显与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不符。中融人寿公司资金拆借行为,所涉多笔资金没有任何利息,这种拆借行为违背保险公司基本利益,因而也不可能是上述意见所认可的资金运用方式。

综上,陈远、王天有的辩护人所提中融人寿运用资金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3.本案属于情节严重。
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结合本案特点综合评判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通常具有运用资金规模巨大的特点,如果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情节轻重的标准,则忽视了犯罪危害的特殊性,影响罪责刑的统一。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结合本案特点进行综合评判。

首先,虽然本案违法运用资金的总额达5.24亿元,但上述资金分13笔转出,中融人寿公司一方面回收之前借出的资金,一方面又拆借出新的款项,资金运用处于循环状态,并非所有涉案资金同时处于风险之中。

其次,资金使用方某某1公司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偿付能力较强,且资金往来账目清晰,大部分资金占用时间较短,故虽然所涉保险资金的安全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尚未造成特别巨大的风险。

第三,在客观上,中融人寿公司所拆借的资金均已收回,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也未造成特别重大的社会危害。

综上,本案违法运用资金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4.陈远、王天有、胡全学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陈远、王天有系主犯,胡全学应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陈远是决策者,作用最大;王天有系主持实施违法运用资金行为的负责人,作用相比陈远较小,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胡全学系受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5.关于对陈远、王天有、胡全学的刑事追诉与原保监会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问题。
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与司法机关依法刑事追诉,均系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公众资金的安全。针对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原保监会虽对该公司及陈远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该公司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情节严重,已触犯了刑律,故应依法对陈远等人刑罚处罚。由于触犯法律类型的不同,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

陈远、王天有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融人寿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陈远、王天有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胡全学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天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鉴于胡全学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陈远、王天有量刑畸轻,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人胡全学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被告人陈远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天有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陈远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王天有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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