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收益未达预期,银行该负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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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匿名问答   2023-2-14 14:31   1891   0
基金收益未达预期,银行该负责吗?
一、案情简介
2015年,肖某1在某银行某支行购买两只公募保本基金,共计116万元。2018年,肖某1将基金赎回,实际收益率为11.07%(三年)和2.54%(三年)。肖某1主张其银行工作人员承诺涉案两只基金收益均在每年10%以上,且推荐时未提示产品风险,其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购买,但赎回时未达到银行承诺的收益率。故诉请判令某银行某支行偿还收益款33.7万余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偿还收益款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肖某1所称银行职员承诺年收益均在10%以上,仅有肖某1在合同上自行书写的“过往10%”字迹,未经银行盖章或签字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肖某1于2015年在个人网银系统中进行个人风险评估,等级为A3, 该评估时间和购买基金时间相近。A3对象的产品类型为R3(含)以下,主要为中风险产品。本案涉诉基金均为保本混合型基金,系低风险品种。某银行某支行个人网上银行购买基金分步操作时,有相应的提示消费者阅读和风险警示环节。
二、裁判说理
(一)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以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销售理财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制度目的在于矫正普通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获取、风险承担、缔约能力上的弱势地位,从而实现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和实质的契约正义。但是,高风险投资理财的本质在于以风险自担为原则进而获得高收益、高回报,而决定投资成败的决定性因素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坚持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具有合理性。当金融机构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其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机构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拒绝听取建议或者金融消费者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违反适当性义务并不影响其自主决定时,卖方机构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因此,“卖方尽责、买方自负”是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最终目的。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不宜以只要存在亏损或者没有足够获利,就认为卖方机构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该观点本身违反了交易中收益与风险并存的特质。
(二)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类型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金融消费领域,如果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在缔约阶段违反适当性要求,使得金融消费者基于对专业金融机构的信赖而购买不适当的产品造成损失时,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的基础是上述规范所确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肖某1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等侵权责任规范为基础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某银行某支行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肖某1所购买的基金属于保本型基金,且肖某1本身也有获利,只是获利未达到其预期目的。本院认为,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一般认为只应适用于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但何谓高风险,面对普通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时,不宜以金融学概念界定,故一般将除存款之外的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界定为高风险产品。虽然某银行某支行销售的基金系保本产品,不属于高风险等级,但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考量,课以其一定的义务符合规范精神,且某银行某支行在诉讼中亦认为其应承担相应的适当性义务。然而,从本案二审举证情况分析,肖某1已经在某银行个人网银系统中进行了个人风险能力评估,该评估时间和购买基金时间相近。肖某1自己评测的估值为A3,属于平衡型投资类型,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而A2、A1等低等级用户更适合投资保本型或以保本为主的产品。在本案产品为保本型基金时,可以很明显得出结论,即某银行某支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了适当的消费者。
此外,由于交易发生在2015年,当时并没有“双录”的强制性要求,而某银行某支行的确未能提供其他材料证明交易过程。但由于肖某1明确陈述其两次到某银行某支行是为购买理财,而本案产品属于保本产品,不会有本金损失风险,收益多少和风险大小应属于一般人可以预知判断的范围,并不需要过多的金融知识和投资能力。同时,结合肖某1的风险承担能力及其个人网页网上操作流程显示的内容,本院认为,即便在销售该低风险产品时,某银行某支行也仍然尽到了相适应的适当性义务。因此,某银行某支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文号:(2020)京01民终8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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