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股票期权应如何分割?

论坛 期权论坛 期权     
期权匿名问答   2022-6-25 09:26   5728   0

在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往往是案件争议焦点所在,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类型越来越多样化,股票期权作为财产的一种,在离婚案件中应当如何分割?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01
股票期权简述

股票期权(下称“期权”)是股权激励的常用方式之一。股权激励计划是一项长期的员工激励制度,对上市公司而言,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10年;对非上市公司而言,目前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其有效期通常设置在3到8年。

从员工签订股权激励协议被授予期权,再到真正通过该期权获得经济收益(一般包括授权日、等待期、行权期、限售期四个环节),整个期限往往比较漫长。

鉴于授权日与行权期之间有着明显的时间间隔,授权日、行权期与双方当事人结婚、离婚(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的时间线存在部分或全部重合,导致离婚案件中的期权分割很容易发生纠纷,笔者此文通过深入浅出、总结公式的方式,着重分析实务中较易发生纠纷的几种情形,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

02
离婚案件中易引发争议的几种期权分割情况

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期权分割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9]5号)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批复》认为:LF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是XT科技公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企业股票的资格,并非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该期权要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为前提条件。在LF与SHS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LF的部分股票期权可行权并获得财产权益。虽然LF是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LF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上述《批复》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情况,笔者对以下易引发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注:本文所选案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

Q1:婚前授予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的财产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从《批复》可以看出,广东高院的意见是:夫妻一方在婚前被授予期权的,只要满足“在婚姻存续期间可行使该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收益”这一条件,即婚内满足行权条件,即使被授予期权的一方在离婚后才行使该期权,该期权的财产收益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广东高院的观点值得肯定。其一,正如《批复》所言,期权要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为前提条件。员工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时也是员工的工作期间)提供的劳动价值对应了该部分期权在行权后产生的价值(财产收益),从这个角度而言,该部分期权对应的财产收益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其二,在实务中,确实存在被授予期权的一方在婚内能够行权的情况下却拒不行权,故意等到离婚后才行权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婚前授予、离婚后行权”的财产收益为被授予期权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这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而且也容易助长这种不正之风。

Q2:婚前授予的股票期权,婚内(婚姻存续期间)行权,所得的财产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例1】(2014)杭西民初字第910号

法院认为:阿里巴巴集团RSU在归属并由员工缴纳相关税款后,员工即取得阿里巴巴集团股票。根据当事人的一致确认,本院以截止第二次开庭时RSU已归属后取得的阿里巴巴集团股票为本案的处理对象。婚后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共归属取得阿里巴巴集团股票2450股,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2450股均为个人财产,以及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后归属的股票为个人婚前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等股票取得与原告的年度工作表现等密切相关,原告贡献大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后已归属的股票600股,原告可得367股,被告可得233股,其他婚后授予婚后归属的,应对半享有。

结合该判决,笔者认为其一,婚前授予、婚内行权的期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授予期权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此段时间与工作期间重合)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价值,正是因为婚姻存续期间该方对公司的劳动价值贡献,才能使得期权最终被实现(虽然是离婚后行权),故该期权对应的财产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被授予期权一方的工作表现、对股票取得的贡献情况、对家庭的贡献,以及照顾女方的原则等等方面综合裁判。

Q3:婚姻存续期间授予的股票期权,婚姻存续期间行权,所得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例2】(2018)京0105民初81177号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刘某某。原告与李某于1990年离婚。

2012年11月,刘某某与汪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2017年5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授予汪某RSU(限制性股份单位)1100股,并约定只要汪某是服务提供方,RSU相关股份的25%应于首个行权日期兑现,且RSU相关股份的25%应于首个行权日期每个周年日兑现。

2018年4月,刘某某去世。

2018年5月14日,汪某首次行权275股。截至开庭之日,该股票市值为174.82美元/股,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87。

法院认为关于汪某名下阿里巴巴公司股票,其中275股于刘某某去世后行权,但阿里巴巴公司授予汪某股票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汪某继承后支付原告和李某折价款。剩余825股尚未行权,且最终利益是否完全获得与汪某是否在职、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密切相关,故本院对该剩余部分股票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法院判决:被告汪某持有的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票(275股)归被告汪某所有,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折价款五万五千零四十六元(275股×174.82美元/股×6.87÷2÷3)、支付被告李某折价款五万五千零四十六元。

笔者认为,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原《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汪某的期权系婚姻存续期间被授予,该期权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即使该期权在刘某某去世后才行权,但其对应的财产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除非夫妻之间约定了财产归各自所有,否则“婚内授予、婚内行权”产生的财产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Q4:婚姻存续期间授予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例3】(2021)京02民终9945号



基本案情: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10月结婚,201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7月26日,张某任职某公司期间被授予期权240股,该期权行权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税金与费用4767.47美元,净收益为18512.62美元。

季某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2012年7月26日张某被授予的期权240股对应的70%的财产价值即86193.09元(计算方式为净收益18512.62美元*汇率6.6513*7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的期权240股行权后所得的净收益是否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部分期权在双方离婚时未解禁,但该期权的授予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股权已行权变现,故该财产应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季某起诉请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分割。季某主张张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一节,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故对季某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张某应给付季某的期权变价款为该部分期权变现后净收益的一半61566.49元(计算方式为净收益18512.62美元*汇率6.6513*50%)。

二审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授予的期权,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的劳动及表现、为公司服务的期限等相关,离婚后该部分期权在行权后产生的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期权的固化、解禁确与张某前一年的工作业绩有关,但张某主张该部分财产权益完全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应指出,2016年9月22日张某行权的期权中,有部分与张某在离婚后的业绩及提供劳动相关,该部分系其个人财产。考虑到公司分配期权的影响因素、期权固化的要求、张某在该公司的履职情况以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该部分期权行权后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虽有不妥,但具体分配结果体现了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案例4】(2018)冀0227民初617号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协议离婚。2009年12月侯某获得某集团授予的购股权共130000股,2018年1月31日侯某获得该期股权收益款176852.12元。

李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在某集团购买的股权期权130000股及其于2018年行权所得收益176852.12元分割给原告78000股(130000股×60%)及其产生的相应收益106111.27元(176852.12元×60%)。

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12月获得的某集团授予的股权共130000股,其性质为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期权具有人身性,由公司授予特定范围内员工,对李某要求分割侯某获得股权期权130000股中78000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侯某应按照取得期权的实际收益款,向李某支付相应价款。因期权具有不确定性,在2014年12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时,侯某尚未对该期权实际行权,期权的收益数额无法确定。李某以侯某故意隐藏财产为由,要求按60%比例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股票期权及权益取得的贡献程度、股票期权收益获得的不确定性的风险承担等因素,确认李某可分得130000股的股票期权收益款55000元。

笔者认为其一,从案例3、案例4可以看出,对于“婚内授予、离婚后行权”的期权,法院通常将其视为两段计算:第一段为授予期权之日至离婚之日,此部分期权对应的财产收益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段为离婚之日至行权之日,此部分期权对应的财产收益为个人财产。其二,案例3中二审法院的判决说理更加明确、合理,该判决称:“但应指出,2016年9月22日张某行权的期权中,有部分与张某在离婚后的业绩及提供劳动相关,该部分系其个人财产。”即,该案二审法院认为“婚内授权、离婚后行权”的期权分割,原则上配偶方取得的共同财产应当小于50%,二审法院考虑到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才维持了一审法院五五分割财产的判决。

03
结论

在夫妻双方并未进行婚前、婚内财产约定的前提下,笔者通过公式的方式将离婚案件涉及的期权分割总结如下:

1、对于“婚前授予、婚前行权”的期权,理所当然是被授予期权一方的婚前财产。

2、对于“婚前授予、婚内行权”、“婚内授予、离婚后行权”这两种情形下的期权(案例1、案例3、案例4),虽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通常配偶方分得的期权财产收益少于50%。原因在于:(1)“婚前授予、婚内行权”的期权,其对应的财产收益由两部分构成:被授予期权的一方在婚前为公司提供的劳动价值+该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公司提供的劳动价值,考虑到其婚前的劳动价值对应的期权是其个人财产,故其分得的期权财产收益要多于50%。(2)同理,对于“婚内授予、离婚后行权”的期权,其对应的财产收益也是由两部分构成:被授予期权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公司提供的劳动价值+该方在离婚后为公司提供的劳动价值,考虑到其离婚后的劳动价值对应的期权是其个人财产,故其分得的期权财产收益要多于50%。

3、对于“婚前授予、离婚后行权”的期权,其对应的财产收益应由三部分构成:即被授予期权的一方在婚前为公司提供的劳动价值+该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公司提供的劳动价值+该方在离婚后为公司提供的劳动价值,考虑到其结婚前、离婚后的劳动价值贡献对应的期权是其个人财产,故其分得的期权财产收益也应多于50%。

笔者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公式并不是绝对的,具体如何分割,还应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考量一方是否因抚育子女、照顾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了较多义务,以及其他方面,最终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综合裁判。

声明:本文为作者原创投稿,文章内容仅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无讼」立场,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未经本平台许可,禁止转载。
分享到 :
0 人收藏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积分:400157
帖子:80032
精华:0
期权论坛 期权论坛
发布
内容

下载期权论坛手机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