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慎适用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可免于决议,防止无效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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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匿名问答   2022-3-2 10:11   16608   0
作者:郭强 盈科律所
一、案件当事人介绍

原告:北京广盛海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公司”)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工程公司”)
第三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信托”)
第三人:成都市新津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城投公司”)
二、案件详情



1、2016年3月24日,国际信托与成都工程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国际信托向成都工程公司发放贷款3.5亿元,贷款期间为24个月,年利率为10.5%,贷款用途为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
2、2016年3月26日,中铁九局公司作为成都工程公司的全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成都工程公司为配合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融资3.5亿。
3、2016年3月28日,中铁九局公司向国际信托出具《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同意成都工程公司为配合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向国际信托融资3.5亿元。同时为保障项目信托贷款的到期安全性,中铁九局公司为本次信托贷款提供流动性支持,即到期回购剩余债权余额;该事项已通过公司内部审批,审批程序合法合规,因公司保密需要不便对外直接提供内部审批资料,特此说明。
4、2016年4月1日,国际信托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成都工程公司转账汇款3.5亿元。
5、2017年4月1日,国际信托公司向成都工程公司出具《催收通知函》,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并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
6、2017年3月21日,国际信托与山东某金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东金融公司受让国际信托拥有的四笔信托计划下的贷款债权,其中包括案涉贷款债权即“山东信托·长安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贷款债权。
7、2017年3月28日,山东金融公司与北京广盛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北京广盛公司受让山东金融公司的“山东信托·长安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贷款债权(包括主债权、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和权利文件。
8、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10日,国际信托、山东金融公司分别向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寄送了上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
9、成都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向国际信托、山东金融公司、北京广盛公司出具《关于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异议函》。
三、本案焦点

中铁九局公司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的效力。
四、中铁九局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是什么性质呢?兼具保证与债务加入

中铁九局公司承诺的“到期回购剩余债权余额”的义务,系明确为保障贷款到期的安全性,属于对贷款提供的增信措施,具有保证和债务加入的性质。
五、既然具有保证性质?未见内部决议中铁九局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有效吗?

有效
虽中铁九局在流动性支持函中称该函件的出具已经履行内部决议程序,但是本案的判决书中并未看到中铁九局进行内部决议文件,法院也未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这是为什么呢?既然中铁九局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兼具保证与债务加入的性质,无论是从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从最高院关于债务加入的相关判例来看,未出具内部决议是会直接影响支持函效力的。这就要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公司以其未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铁九局为成都工程公司出具流动性支持函时,系持有成都工程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该情况符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可免于按照公司法出具内部决议的规定。
六、远期回购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

1、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九民纪要》在91条规定,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将到期回购等增信类措施的性质按照“保证、债务加入、其他”三大类进行了划分。其中比较值得注意的是,如第三人出具的承诺文件难以确认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的,认定其为保证。
2、如何判断远期回购的性质?
为自己回购:为自己回购的情形比较常见于股权融资的模式中,老股东通过股权融资吸纳新的社会投资人进入,为公司融通资金,设定回购条件或期限,以实现投资人的退出。此种情况下的回购的性质比较明确,暂不讨论。
为他人回购:为他人提供回购,如果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此时对于法律性质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第一,看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要确保债权实现还是要加入债务,亦或是承担独立责任;第二,看法律要件,根据民法典对于保证一章的规定,在保证的法律关系中,应当包含三方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两个债务(即主债务、保证债务),两个关系(保证债务依附于主债务存在);在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中,应当包含三方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债务人),一个债务,两个关系(无依附性)。
七、郭强律师团队的观点和建议

1、审慎适用母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免于决议程序条款,注意条款适用前提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免于决议程序中有两个限制条件,其一,是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在《九民纪要》中对于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也有相关规定,即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需内部决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限缩为“全资子公司”。其二,开展经营活动,母公司只能为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债务提供担保。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是不适用此条规定,上市公司仍需按照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议或披露程序。
2、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远期回购等增信措施都应当引起金融/类金融机构重视,原则上要求必须出具内部决议
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保证一章节均有体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差额、流动性支持函等增信措施有提供担保的意思,则按照保证有关规定处理,有债务加入或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则按照债务加入的规定处理,既不符合保证又不符合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的,则按照约定承担责任。从该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差额补足的相关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增信措施的效力越来越呈现出一种严审查的态势,金融/类金融机构作为专业机构的善意认定也非常严格,故建议金融/类金融机构在对此类增信措施进行审查时,原则上要求必须出具内部决议,若有特殊情况一事一议,建议找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八、判决书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金府装饰城B区2栋1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广盛海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平谷园兴谷A区6号-404。
法定代表人:庞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万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市新津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瑞通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曾在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盛海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广盛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市新津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城投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九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王风利,上诉人成都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朱媛媛,被上诉人北京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伟、郭雪平,一审第三人新津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一审第三人山东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53号民事判决,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二、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并指令一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三、或改判驳回北京广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判令北京广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刘庆伟、廖洪治等人骗取贷款刑事案件与本案纠纷基于同一事实,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一)刘庆伟、廖洪治等人冒用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嘉裕方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下称“成都嘉裕公司”)与新津城投公司签订《融资建设合同》,成都工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太平场社区(三期)项目贷款是刘庆伟、廖洪治等人虚构的事实,并伪造了一系列印章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山东信托·长安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等合同,其真实意图是诈骗山东信托公司的资金。刘庆伟、廖洪治等人将骗取的山东信托公司贷款全部转入其控制的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达公司)账户和二人使用的账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山东信托公司被诈骗的资金损失与刘庆伟、廖洪治等人诈骗犯罪具有因果关系,北京广盛公司作为被害人之一,应通过追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于刘庆伟、廖洪治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立案并正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二、《信托贷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损失首先应由刘庆伟、廖洪治承担。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山东信托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并且涉嫌与刘庆伟等人恶意串通,山东信托公司在明知刘庆伟等人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形下仍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其对成都工程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约束中铁九局公司。三、刘庆伟诈骗山东信托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其个人犯罪行为,中铁九局公司和成都工程公司不应当为刘庆伟等人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四、北京广盛公司依据无效的受让合同,无权向中铁九局公司和成都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在未取得信托计划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山东信托公司无权转让案涉信托贷款。且案涉信托贷款涉嫌刑事犯罪,山东信托公司没有合法的债权,山东信托公司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融公司)、山东金融公司与北京广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五、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作为国有公司,不应当承担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一审判决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向北京广盛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没有法律依据。
中铁九局公司还诉称:一、案涉信托贷款与中铁九局公司相关的全部印章都是伪造的,对于印鉴的伪造中铁九局公司既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更未使用过伪造的印章,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一审法院对《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加盖的中铁九局公司印章的真伪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在组织鉴定时所用检材并非提取至中铁九局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资料,而是提取至成都工程公司和四川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刘庆伟、廖洪治在成都工程公司和建升地产公司任职期间对建升地产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资料造假具有较强的便利性和可能性,在中铁九局公司和成都工程公司对该检材明确表示反对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材料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程序违法。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对于检材与印章文字细笔画与粗笔画宽窄比例差异的原因不是印章不一致而是时间和物理原因所致的鉴定结论不成立。作为检材的建升地产公司2016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是刘庆伟、廖洪治等人利用伪造的中铁九局公司印章伪造的,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查。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变更公司董事事宜,是廖洪治等人使用伪造的印章实施的。(二)中铁九局公司对诈骗贷款毫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庭审时山东信托公司明确表示,其通过冯浩联系贷款事宜,冯浩不是中铁九局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现场除冯浩以外也没有中铁九局公司的工作人员。二、根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北京广盛公司无权要求中铁九局公司回购剩余债权。中铁九局公司到期回购山东信托公司对成都工程公司剩余债权余额,实质仍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且只有山东信托公司有权要求中铁九局公司回购债权,北京广盛公司无权要求中铁九局公司回购债权。山东信托公司既已选择了债权转让,就无权要求中铁九局公司进行回购。对于山东信托公司已经失去的回购权利,北京广盛公司不能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当然无权向中铁九局公司主张回购。一审判决成都工程公司与中铁九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违反《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的约定,即使其对中铁九局公司具有约束力,按照其明确记载,中铁九局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也是“回购剩余债权余额”。
成都工程公司还诉称: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广盛公司提交的《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山东信托公司已经预先收取了案涉信托贷款发放金额的1%(350万元)作为信托项目的保障基金。根据法律规定,该笔信托保障基金也应优先冲抵案涉信托贷款本息。一审法院对于山东信托公司是否收取了该笔信托保障基金,以及山东信托公司是否已经划缴了信托保障基金冲抵贷款本息没有予以调查,径行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对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北京广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没有证据证明刘庆伟、廖洪治等人骗取贷款刑事案件与本案纠纷基于同一事实。且不论刘庆伟、廖洪治是涉嫌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还是构成挪用公款罪,均和本案民事案件之间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即使二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间承担责任的主体、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均不相同。二、中铁九局公司称对印鉴的伪造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未使用过伪造的印章,不存在任何过错,该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中铁九局公司所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九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北京广盛公司提交的包括案涉公章鉴定的2016年11月27日《四川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在内工商档案材料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除前述加盖中铁九局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的工商备案外,建升地产公司后续备案的其他相关股东会决议内容,是以2016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基础而递进的新的决议。中铁九局公司是建升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建升地产公司工商档案中出现的中铁九局公司的公章,足以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九局公司在办理控股子公司工商手续备案过程中所使用的公章,是对其公章效力的确认。(二)中铁九局公司的公章未经备案,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多枚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况。即使在中铁九局公司主张的公章备案日期之后,在中铁九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仍存在多枚不同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形。中铁九局公司称该公章系他人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三、北京广盛公司经过合法债权受让,取得了包括《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在内的权利文件及相应权利义务。四、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主张《信托贷款合同》是山东信托公司与刘庆伟等人恶意串通,无证据支持。即使刘庆伟、廖洪治构成骗取贷款罪,《信托贷款合同》等合同文件也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不导致民事合同无效。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出具的文件对骗取贷款起到了帮助作用,山东信托公司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山东信托公司对合同有撤销权,在其未主张撤销权时,《信托贷款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合法有效。五、《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应的增信文件是由本案各当事人签订并履行的,山东信托公司业已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到成都工程公司的账户。在成都工程公司贷款过程中,刘庆伟并未实施犯罪。贷款到位后,刘庆伟支配资金的行为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进一步证明该贷款是成都工程公司认可的公款,并非贷款被刘庆伟个人占有。六、北京广盛公司受让的是债权,而非“信托计划”,故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北京广盛公司有权据此要求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七、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对法律文件的理解有误。本案的转让方不是国有银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八、保障基金的缴纳及返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成都工程公司和山东信托公司签订了独立于贷款协议的信保基金认购合同,成都工程公司基于《山东信托·长安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向山东信托公司的账户转入350万元,委托山东信托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缴付。上述协议是山东信托公司和成都工程公司双方之间单独的一个合同关系,山东信托公司向山东金融公司以及山东金融公司向北京广盛公司转让债权时并未将信保基金认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同转让;且在一审庭审中,成都工程公司从未向北京广盛公司或山东信托公司主张过信保基金相关权利,故保障基金的缴付及返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如果成都工程公司要求山东信托公司返还其委托山东信托公司缴纳的信保基金,应当另案起诉。
山东信托公司述称:中铁九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山东信托公司与刘庆伟等人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案卷中明确记载中铁九局公司因太平场社区项目资金紧张,安排分公司陈瑜向建升地产公司借款,根据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铁九局公司存在严重的资金缺口,故不能以中铁九局公司能够获得利率较低的贷款,就认为中铁九局公司不存在信托资金需求,其是在紧急情况下向山东信托公司进行借款的。成都工程公司主张案涉3.5亿元资金由刘庆伟个人使用没有依据,在一审判决中已确认,刘庆伟所使用的是对公账户。
新津城投公司述称:新津城投公司从未签订过《合作协议》,该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系伪造的。山东信托公司没有任何人到新津县进行考察或洽谈,没有核实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新津城投公司已向山东信托公司发函,申明新津城投公司从未签订过《合作协议》,该协议对新津城投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北京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立即向北京广盛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亿元,以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17年5月7日合计25782449.70元);二、判令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连带承担北京广盛公司产生的维权费用56132.7元(含差旅费、律师费、查询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山东信托公司与成都工程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编号:2016SDXTZTJJ2002贷字第1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山东信托公司向成都工程公司发放贷款3.5亿元,实际发放金额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各期贷款期限均为24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借款人依法使用,贷款用途主要为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借款人将信托贷款用作其他用途时须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0.5%。信托贷款按日计息,利息的计算以一年360天为基础,根据实际贷款的天数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各期贷款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付息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该期贷款的还本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当期应付的信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由借款人承担而贷款人垫付的各种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和复利,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第十五条违约事件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对本合同的违约:(1)借款人未支付任何本合同规定应由其支付的任何到期款项;……。第十六条违约处理的约定,(1)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立即追索;(2)在本合同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每季计收得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对逾期贷款或贷款人宣布立即到期的贷款,从逾期或宣布到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4)对贷款逾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分别按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复利;…。该合同还约定提款、放款、还款、陈述与保证、通知、保密、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内容。
2016年3月26日,中铁九局公司作为成都工程公司的全资股东,通过了《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在该股东会决议里,股东中铁九局公司(表决权100%)作出决议,同意成都工程公司为配合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融资3.5亿元,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其项下的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股东会决议上加盖有中铁九局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28日,中铁九局公司向山东信托公司出具《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同意成都工程公司为配合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向山东信托公司融资3.5亿元。同时为保障项目信托贷款的到期安全性,中铁九局公司为本次信托贷款提供流动性支持,即到期回购剩余债权余额;该事项已通过公司内部审批,审批程序合法合规,因公司保密需要不便对外直接提供内部审批资料,特此说明。《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加盖有中铁九局公司的公章。
中铁九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北京广盛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9年3月4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广盛公司预缴鉴定费用共计380000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信托公司于2016年4月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成都工程公司工商银行资阳乐至帅乡大道支行账户(账号:2312493219100013986)中转账汇款3.5亿元。成都工程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8268750元;2016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1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390万元;2016年10月24日支付二笔利息,分别为380万元、691666.67元。成都工程公司按约支付第二季度的贷款利息8268750元,第三季度利息逾期但于2016年10月24日分四笔付讫份共计9391666.67元。第四季度起欠息未再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山东信托公司本金3.5亿,利息19497916.66元、复利298454.29元,上述利息(含复利)共计19796370.95元与《催收通知函》上的数额一致。
中铁九局公司中标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项目,新津城投公司与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嘉裕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融资建设合同》,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嘉裕公司作为融资建设人承接了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案涉项目2015年上半年开工,2016年8月因资金问题停工,2018年上半年开始复工。
此外,2016年3月24日,山东信托公司、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嘉裕公司、新津城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及中铁九局公司和山东信托公司签订《山东信托·长安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但因中铁九局公司不认可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中铁九局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段广和名章的真实性,并提交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辽检技鉴字【2017】13号、18号),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中成都工程公司公章与提供的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中中铁九局公司及段广和印与提供的样本不同一枚印章盖印;《合作协议》中新津城投公司及胡铮名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不同一枚印章盖印。新津城投公司亦不认可《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均系伪造,并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而对《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山东信托公司陈述称:2016年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通过冯浩联系到山东信托公司,表达因为太平场三期项目需要融资,因此山东信托公司便和中铁九局公司协商了交易结构,签订了相应的合作协议。在各方确定了交易结构后2016年3月24日山东信托公司员工到达当时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合署的地点成都市成营宾馆,中铁九局公司当时通知山东信托公司,中铁九局公司的公章也在那里,因此中铁九局公司方面是刘庆伟、何应龙在场。成都嘉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军也在场,新津城投公司的章当时已经盖好了,当时介绍何应龙是中铁九局公司的人,现场加盖公章后,山东信托公司拿回后加盖公章。
2017年4月1日,山东信托公司向成都工程公司出具《催收通知函》,宣布成都工程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3月31日所欠贷款利息共计19796370.95元;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并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
另查明,山东信托公司与山东金融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SDXT21ZQZR03)。合同约定山东金融公司受让山东信托公司拥有的四笔信托计划下的贷款债权,共计转让价款为1168505536.98元,其中包括案涉贷款债权即“山东信托·长安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贷款债权(包括主债权、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和权利文件。同日,山东金融公司向山东信托公司支付了本案信托转让款368505536.98元。
2017年3月28日,山东金融公司与北京广盛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北京广盛公司受让山东金融公司的“山东信托·长安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贷款债权(包括主债权、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和权利文件。北京广盛公司取得的不良资产债权包括但不仅限于《合作协议》《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项下的全部权利。截至转让基准日2017年3月21日时,转让标的债权余额共计368505536.98元,其中本金3.5亿元,利息18505536.98元(包括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转让价款为369324438.17元。2017年4月20日,北京广盛公司向山东金融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370962240.56元。上述费用包含了债权转让的费用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10日,山东信托公司、山东金融公司分别向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寄送了上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成都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向山东信托公司、山东金融公司、北京广盛公司出具《关于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异议函》。
再查明,案涉公司的工商材料情况如下:成都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中铁九局公司,出资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庆伟。
建升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中铁九局公司和四川建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九局公司出资13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贺彩,刘庆伟担任总经理,廖洪治为建升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2016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免去刘庆伟董事职务。同日,董事会决议,同意免去刘庆伟副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重新选举杨延昭为公司副董事长及总经理。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负责人为杨延昭。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严平、何应龙在社保的登记信息为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
2016年11月8日,中铁九局公司决定解散成都工程公司,并于2016年11月10日就清算事宜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并成立清算组,指定清算组成员。
还查明,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提交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刘庆伟涉嫌职务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同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其存在骗取贷款等诈骗犯罪行为,一并进行了侦查,其中包括骗取案涉债权情况。2018年9月25日,沈阳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8月16日辽宁省公安厅下发了《关于依法办理中铁九局刘庆伟、廖洪治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公经办【2018】396号),指定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移交的刘庆伟、廖洪治涉嫌其他经济犯罪线索。沈阳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大队对移交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卷宗进行接收,并与刘庆伟、廖洪治涉嫌骗取贷款案(沈公和经立字【2017】3797号)并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以及成都工程公司应向山东信托公司支付的还款数额;三、中铁九局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四、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一、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2017年3月21日,山东信托公司与山东金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山东金融公司受让山东信托公司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四笔信托计划下的贷款债权。2017年3月28日,山东金融公司与北京广盛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北京广盛公司受让山东金融公司的本案债权。协议签订后,山东信托公司、山东金融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分别向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寄送了上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山东金融公司向山东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北京广盛公司亦向山东金融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成都工程公司主张山东信托公司与山东金融公司、山东金融公司与北京广盛公司先后转让案涉债权行为无效且不真实,北京广盛公司不享有案涉债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首先,山东信托公司有权对外转让案涉债权,案涉债权系山东信托公司的对外借款,且实际已经履行,山东信托公司对成都工程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其对外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案涉山东信托公司与中铁九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一审法院查明并非真实有效的合同,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第三,山东金融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以及转让给北京广盛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都工程公司主张山东信托公司向山东金融公司转让标的不符合《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管理办法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于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山东金融公司只能参与山东省内不良资产的转让以及北京广盛公司无受让金融不良资产的经营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均不能影响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第四,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债权转让行为虚假且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案涉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在未通知债务人成都工程公司前,山东信托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发布《催收通知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因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另外,山东信托公司向济南经侦支队报案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债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二、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以及成都工程公司应向山东信托公司支付的还款数额问题。关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山东信托公司与成都工程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分别加盖了公章,且各方均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中铁九局公司与成都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公章是其法定代表人刘庆伟私自加盖,不是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故认定系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刘庆伟即便存在欺诈行为,其行为对债权人构成欺诈,但在债权人未主张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情况下,案涉合同仍认定为合法有效。另外,中铁九局公司主张山东信托公司与刘庆伟恶意串通,中铁九局公司仅主张山东信托公司未履行谨慎审查和监管信托计划的义务,但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中铁九局公司主张山东信托公司在安排以成都工程公司名义进行融资、办理业务、核实相关人员身份、不同中铁九局公司核实信息、不配合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以及违规处置债权等方面,存在故意串通的事实,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还款数额问题。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固定贷款年利率为10.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支付任何本合同规定应由其支付的任何到期款项,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将信托贷款用于本合同约定用途之外的其他用途,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本案中,《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山东信托公司以转账方式于2016年4月1日向成都工程公司发放贷款3.5亿元。成都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且成都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未支付本息。山东信托公司向成都工程公司发送《催收通知函》,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截至2017年3月31日成都工程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5亿元,利息19497916.66元、复利298454.29元。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且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成都工程公司应支付贷款本金3.5亿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利息数额为19796370.95元;自2017年4月1日起,以本金3.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计收罚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利息194979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计收复利至实际支付之日)。另外,北京广盛公司主张维权费用,认可其维权费用主要是差旅费,但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中铁九局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中加盖了中铁九局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文件上加盖的中铁九局公司公章系其曾使用的公章,中铁九局公司主张出具上述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其应对上述加盖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成都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中铁九局公司同意成都工程公司为配合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融资3.5亿元,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其项下的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而中铁九局公司同意为保障项目信托贷款的到期安全性,其为本次信托贷款提供流动性支持,即到期回购剩余债权余额。现案涉合同提前到期,中铁九局公司应依承诺对剩余债权余额,即对案涉成都工程公司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履行回购义务。虽然案涉债权经债权转让,现债权人变更为北京广盛公司,但北京广盛公司所承继的权利中包括山东信托公司全部的合同权利,当然包括要求中铁九局公司回购剩余债权余额的权利,且上述债权转让未增加中铁九局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北京广盛公司主张中铁九局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京广盛公司关于中铁九局公司承担责任的其他事由,一审法院认为无需再进行认定。
四、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本案中,关于刘庆伟、廖洪治挪用公款罪已作出了一审刑事判决,现沈阳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大队对刘庆伟、廖洪治涉嫌骗取贷款案并案进行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刘庆伟、廖洪治挪用公款罪已作出刑事判决,现沈阳公安局对刘庆伟涉嫌骗取贷款案进行侦查,即便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债权人不主张撤销信托贷款合同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成都工程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本案并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广盛公司经合法债权转让取得案涉债权,其请求债务人成都工程公司履行偿还本息的主张依法成立,中铁九局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流动性支持的承诺,亦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北京广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亿元及其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数额为19796370.95元;自2017年4月1日起,以本金3.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计收罚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利息194979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计收复利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北京广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992.92元,鉴定费380000元,由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如下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成都工程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成都工程公司银行凭证,拟证明刘庆伟、廖洪治等人将骗取的山东信托公司贷款转入二人控制的众意达公司账户。2.众意达公司企业信息〔(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997号〕,拟证明该公司由廖洪治实际控制。北京广盛公司、山东信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中铁九局公司提交了六份证据:1.建升地产公司工商变更申请材料,拟证明2016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变更公司董事事宜,是廖洪治等人使用伪造的印章实施的。2.建升地产公司免除刘庆伟、李德元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3.建升地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据2、3拟证明建升地产公司2016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与真实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不符。4.中铁九局公司印章刻章发票及介绍信存根,拟证明中铁九局公司目前在用的公章刻制并启用于2014年10月,且已经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并未刻制新的印章或者授权他人刻制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其他印章。5.中铁九局公司2016年、2017年度借款合同,拟证明中铁九局下属公司无权自行对外融资,中铁九局公司对外融资利率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沈公和(经)鉴通字〔2019〕218号】,拟证明2016年11月27日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与本人签名不一致。北京广盛公司、山东信托公司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北京广盛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2018年4月18日工商底档,拟证明该分公司《关于杨延昭任免的通知》《关于刘庆伟任免的通知》与建升地产公司工商底档中备案的任免文件一致,建升地产公司2016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是中铁九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九局公司在同一事项中同时使用多枚公章。2.(2018)川国公证字48493号《公证书》,拟证明建升地产公司依据2016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3.中铁九局公司工商备案的2010年、2012年-2016年《营业执照》,拟证明备案公章应采取13位全国印章统一编码并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铁九局公司不存在备案公章。成都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铁九局公司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山东信托公司提交三份证据:1.建升地产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2016年11月27日备案不是孤立存在的,之后又进行了多次变更登记备案。2.《山东信托·长安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合同》《信托计划清算报告》,拟证明山东信托公司有权对外转让信托计划产生的不良资产债权。3.《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信托业保障基金核算客户回单及其附件,拟证明保障基金与本案无关,山东信托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包括保障基金认购款。信托计划已经清算,成都工程公司应向山东信托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焦点问题进行审核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的效力问题;二、北京广盛公司是否有权向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主张权利及其主张能否成立;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一、关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的效力问题
1.关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2016年3月24日,山东信托公司与成都工程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山东信托公司向成都工程公司发放贷款3.5亿元,成都工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庆伟的人名章。成都工程公司认可在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时,刘庆伟系成都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主张刘庆伟对外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未经公司同意并擅自加盖公司公章,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该合同对成都工程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辽检技鉴字【2017】13号、18号)已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中成都工程公司公章与提供的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成都工程公司对加盖的公章以及人名章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现成都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山东信托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庆伟在代表成都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时超越职权,故刘庆伟代表成都工程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的行为有效,相应合同后果应当由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此外,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还主张《信托贷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恶意串通应属无效,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山东信托公司已向成都工程公司工商银行资阳乐至帅乡大道支行转账3.5亿元,在《信托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成都工程公司分别支付了三季度贷款利息,上述事实表明《信托贷款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综上,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成都工程公司主张《信托贷款合同》对其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中铁九局公司出具的《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的效力。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之后,中铁九局公司作为成都工程公司的全资股东,作出《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向山东信托公司出具《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表示同意成都工程公司为配合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向山东信托公司融资3.5亿元,同时为保障项目信托贷款的到期安全性,中铁九局公司为本次信托贷款提供流动性支持,即到期回购剩余债权余额。中铁九局公司主张上述两份文件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对此,一审经鉴定,上述两份文件加盖的中铁九局公司的公章与建升地产公司工商档案中2016年11月27日建升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中铁九局公司的公章一致。中铁九局公司主张,鉴定样本的选材不具有客观性,且鉴定意见错误,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对上述文件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亦不违法,中铁九局公司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中铁九局公司另主张,建升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印章及内容均是刘庆伟、廖洪治等人伪造,该份检材本身就系伪造的,因此不能证明加盖在《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的印章系中铁九局公司曾使用的公章。对此,中铁九局公司二审提交了2016年10月27日建升地产公司《股东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公司董事议案的决议》,认为因李德元被任命为建升地产公司董事时,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10月27日建升地产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免去李德元公司董事职务时,该份真实的股东会决议也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故刘庆伟、廖洪治伪造了2016年11月27日建升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删除了免去李德元公司董事职务的决议内容,用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还提交了中铁九局公司印章刻章发票、介绍信存根及相关合同,以证明中铁九局公司目前在用公章启用于2014年1月,并已在公安机关备案,2016年11月27日建升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
本院认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建升地产公司《股东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公司董事议案的决议》与建升地产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的人员变更情况不一致,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16年11月27日建升地产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也不足以证明建升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系伪造的。一审庭审中北京广盛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8日《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2016年10月17日《关于刘庆伟任免的通知》上均加盖了中铁九局公司的公章,肉眼可见的两份文件所盖公章存在不同,故不排除中铁九局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能性。中铁九局公司关于公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关于建升地产公司工商档案备案的建升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中铁九局公司公章系其曾使用的公章的认定。故对于中铁九局公司关于案涉文件中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调取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相关鉴定报告,应属其自行应当收集和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使用公章的唯一性,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应当认定为系中铁九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按照其承诺在成都工程公司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山东信托公司宣布案涉信托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履行回购剩余债权余额的义务。
二、关于北京广盛公司是否有权向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主张权利及其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2017年3月21日,山东信托公司与山东金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山东金融公司受让山东信托公司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四笔信托计划下的贷款债权。2017年3月28日,山东金融公司与北京广盛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北京广盛公司受让山东金融公司的本案债权。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主张山东信托公司在未取得信托计划受托人授权的情况下,转让案涉信托贷款及后续转让行为均无效。本院认为,山东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已向成都工程公司发放了信托贷款,该合同明确约定贷款资金来源于山东信托公司管理下的信托资金。因山东金融公司、北京广盛公司受让的系山东信托公司因对其管理的“山东信托·长安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资金的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债权,故山东信托公司转让的并非信托计划本身,其转让债权的行为不需要经过信托计划委托人的授权或许可。另《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九条“合同的补充、变更和转让”第4款约定,在山东信托公司将任一期贷款资金发放完毕,山东信托公司在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成都工程公司后,可以向他方转让山东信托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该期贷款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和其他权利。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属有效。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山东金融公司、北京广盛公司已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并分别向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出具《异议函》,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北京广盛公司已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取得案涉债权,有权主张合同权利。
中铁九局公司主张,其承诺的回购剩余债权余额义务不能随贷款债权转让,北京广盛公司无权要求其回购债权。对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债权转让文件中均明确,转让的债权包括《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在内的权利文件及相应权利义务。且根据该文件,中铁九局公司承诺的“到期回购剩余债权余额”的义务,系明确为保障贷款到期的安全性,属于对贷款提供的增信措施,具有保证和债务加入的性质,且案涉贷款部分用于中铁九局公司太平场三期项目,案涉债权转让亦未加重中铁九局公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信托公司要求中铁九局公司依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承担“到期回购剩余债权债务余额”的权利已经一并转让,判令其与成都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令的成都工程公司和中铁九局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是否正确问题。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不应向北京广盛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其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本案案涉债权的转让人为山东信托公司,非国有商业银行,不适用该纪要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问题的相关规定。故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工程公司还主张,山东信托公司已经预先收取了案涉信托贷款发放金额的1%(350万元)作为信托项目的保障基金,该笔信托保障基金应优先冲抵案涉信托贷款本息。《信托贷款合同》第二条“贷款”第1款第(6)项约定:“山东信托、借款人签署《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且已足额缴纳保障基金至协议约定账户。”2016年3月,成都工程公司与山东信托公司签订《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其中第一条“保障基金的认购”第1款约定:“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在此确认:未经山东信托书面同意,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以其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向山东信托划付的保障基金认购款项抵扣其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如有)等费用。”第二条“保障基金收益、返还及其他安排”第1款约定:“自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一条规定将保障基金认购款项划入山东信托指定账户之日(含)至山东信托收到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偿清全部信托贷款本息之日(不含)止,山东信托按照本款所列公式计算所得,并在收到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信托贷款本息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相应的保障基金认购款项及对应收益。”第3款约定:“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在此确认并同意,在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出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违约情形时,山东信托有权以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认购的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等额抵消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届时应向山东信托支付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山东信托公司向成都工程公司发送的《催收通知函》中并未包含相关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款项,且山东信托公司未将《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山东金融公司,北京广盛公司从山东金融公司处受让的案涉债权亦不包括上述保障基金认购合同权益,故成都工程公司关于保障基金应优先冲抵案涉信托贷款本息的主张,可通过另案方式解决。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本案必须以案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本案才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刘庆伟、廖洪治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骗取贷款罪并不影响一审关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各方主体责任的认定。刘庆伟、廖洪治涉嫌前述犯罪相关事实,均为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同刘庆伟、廖洪治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所涉事实。本案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刘庆伟、廖洪治等人虽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但刘庆伟、廖洪治是否存在骗取贷款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刘庆伟作为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否符合成都工程公司相关内部规定,不影响其对外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证据证明山东信托公司相关人员存在与刘庆伟、廖洪治等人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等行为。刘庆伟、廖洪治骗取贷款行为的刑事认定,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并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合同效力及责任,并无不当。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985.84元,由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0992.92元,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099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 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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