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这个投资人也是挺“硬颈”的主,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到上海高院,后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非常有标杆意义,故予以选编。下一篇就是有关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的,值得“追剧”。
这个投资人的维权努力,无可厚非。证券期货市场是个“是非窝”,啥幺蛾子都会出现,读者可关注小号。本号以后会陆续为你展现尽可能全面画面,堪称证券期货领域的“清明上河图”。
顺便说一句,为避免是非,所有的文章都是基于法院对外公开的生效判决书。尽管判决书不免会有所删减,但它仍然是一座宝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光大证券公司是否因其在审慎查验策略交易业务系统、严格按照其管理制度开展运营方面存在重大过失而承担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李某上诉称,如果光大证券做到了审慎查验其策略交易业务系统,并能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开展工作,就不会出现错单交易现象,李某自然也就不会遭受严重损失,故光大证券的上述过错和李某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证券、期货市场中,任何交易都会对市场产生影响,只是因交易的数量、价格的不同导致具体影响程度有差异,但只要该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行为人就无须对该交易行为导致的市场价格变化,及引发的其他投资人的市场判断、自主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光大证券已经自行承担了错单交易造成的经营性损失,但应知错单交易行为本身并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违法或违规,亦非依法被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象,更非无效民事行为,故要求光大证券就其错单交易行为对其他投资人的自主交易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所称之错单交易的发生原因,是光大证券在日常管理上犯了错误,但因为双方没有形成一对一的交易关系,并不互为直接的对手方,故光大证券的管理过错与李某的损失之间亦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2.关于一审判决以主要交易方向认定损失因果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之所以需要对其他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是因为行为人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了最大可能获益的证券、期货交易,但如该笔交易的成交对手当时同样知晓该内幕信息,通常就不会愿意进场交易,进而损失就不会发生。因此,《证券法》第五十三条所指的“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限于与内幕交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反方向交易的投资者。
本案中,光大证券公司在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的交易行为是卖出股指期货合约IF1309、IF1312以及卖出50ETF以及180ETF。李某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交易纪录表明,其多次买入和卖出IF1309合约,卖出总手数远远大于买入总手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的主要交易方向与光大证券公司交易方向相同,进而认定李某的损失与光大证券的内幕交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至于李某主张按照(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投资者损失计算方法计算涉案损失,及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与(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存在矛盾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李某在内幕交易时间段内共卖出IF1309合约165手、买入IF1309合约95手,卖出手数远超买入手数,这与(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33号案件的事实存在重大区别,故一审法院未引用(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投资者损失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两份判决不存在冲突。
另外其他法院的判决只是参照,它并不是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另外法院还要根据案件的类似程度来具体判断。但李某这种思路是对的,以后用案例来说理的方式会越来越多地出现。
3.关于光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对李某当日非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反向交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获取人。当日11时05分内幕信息产生时,即使光大证券公司的个别交易员知晓了该内幕信息,但并不等于光大证券的管理层知晓了该内幕信息,法院仍需要根据证据查明光大证券在公司层面上于何时具体知晓了该内幕信息。
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光大证券公司在更早时间获悉、掌握了上述内幕信息,故不能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在11时05分至11时30分期间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其在该时间段内进行的交易,不构成内幕交易。
其二,在证券、期货市场中,任何交易都会对市场产生影响,中国证监会已对光大证券当日全天交易进行了全面调查,在此基础上出具了[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光大证券当日13时至14时22分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换言之,中国证监会并不认为光大证券在当日非内幕交易时间段内存在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光大证券在当日非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交易存在违法性的情况下,光大证券无需对其他投资人的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里可以看到,法院在事实上面的审查,一般会认可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件,所以案件当事人应对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出具的“官方材料”予以足够的重视。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光大证券公司向李某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17,358.49元、因其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800,413.61元。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遗漏争议焦点,未对李某要求光大证券公司赔偿其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2.除内幕交易特殊侵权责任外,光大证券公司应对李某承担一般侵权赔偿责任。
光大证券公司在审慎查验策略交易系统、严格按照其管理制度运营两个环节存在重大过失,即对于巨额错单交易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某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光大证券公司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以平仓卖出认定李某的主要交易方向,并以买手和卖量的对比界定主要交易方向进而界定损失因果关系,显属错误。
(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在“同等交易量”的基础上冲抵结算的计算原则。李某在内幕交易时间段内因反向交易产生的损失仍应由光大证券公司赔偿,一审判决错误判断了李某的主要交易方向。 4.即便不考虑光大证券公司的一般侵权责任,按照他案判决的计算原则,李某也因内幕交易产生损失,一审判决与他案判决冲突。
5.李某2013年8月16日上午的反向交易,应纳入损失计算范围。
光大证券公司自当日11时05分起至收盘持续进行对冲交易,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知情”时间为“不晚于11时40分”,11时05分至11时30分之间光大证券公司存在与下午无任何区别的对冲交易行为,11时05分至11时30分之间的对手交易应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对手交易同样获赔。
光大证券公司辩称:
1.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中国证监会也没有认定光大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行为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与李某的交易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2.期货市场的投资者决策应依赖于自己的判断,如有损失应自负。
他人的交易行为仅仅反映在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的价格上,除非他人的交易行为违法,否则不应对错单交易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内幕交易时间段内,如果投资者既有买入又有卖出,表明其交易系自主决策而未受光大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的影响,李某无权就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反向交易向光大证券公司索赔,错单交易与李某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时间段之外包括当日上午的期货买入交易,以及内幕交易时间段之内和光大证券公司交易方向相同的卖出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光大证券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判决没有遗漏争议焦点,本案系系列案件中的一起,一审判决与他案判决不矛盾。
据此,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中国证监会在[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
当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巨量申购和成交180ETF成份股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产生重大影响。
同时,巨量申购和成交可能对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光大证券公司是《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上述内幕信息自当日11时05分交易时产生,至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公司发布公告时公开。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徐浩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中国证监会认为:
光大证券公司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
此时公司具有进行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符合《证券法》中“利用”要件,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性质恶劣,影响重大,对市场造成了严重影响,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2、杨剑波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证监会,请求该院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中对其作出的处罚。
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2438号行政判决,驳回杨剑波的诉讼请求。杨剑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中国证监会认为,梅键作为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在对具体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对方为新闻记者,轻率地对未经核实的信息予以否认,构成信息误导。 4、光大证券公司2013年7月修订的《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第3章第3.1条第15项关于市场中性策略型交易管理制度指引的规定。
5、当日11时32分,21世纪网刊发了标题为《A股暴涨: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指》的报道。
6、当日13时,光大证券公司因重要事项未公告,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临时停牌,该消息随后由多家网站转载。
7、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内,光大证券交易的IF1309合约6,077张,与该时间段市场总成交量437,499张相比所占比例为1.39%,交易的IF1312合约163张,与该时间段市场总成交量9,065张相比所占比例为1.80%。
8、经向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调查,IF1309合约当日的结算价为2302,8月19日结算价为2331.4,8月20日结算价为2307.6,三个交易日的平均结算价为2313.6;IF1312合约当日的结算价为2310.6,8月19日结算价为2341.2,8月20日结算价为2318.8,三个交易日的平均结算价为2323.5。
9、李某在海通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账户进行股指期货交易。
李某诉请所涉及的具体交易情况是:在2013年8月16日下午13:00至14:22分之间,李某共卖出IF1309合约165手,买入IF1309合约95手。李某对其在8月16日当天买入IF1309股指期货主张差价损失,其中主张因光大证券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失617,358.49元,因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800,413.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证券公司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光大证券公司并未遵守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要求,而是实施对冲交易以规避自己的损失,主观上具有过错。光大证券公司以存在公司内部规定为由主张其无过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证券市场中因果关系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因果关系。在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亦应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
具体而言,在内幕信息具有价格敏感性的情况下,在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期间,如果投资者从事了与内幕交易行为主要交易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行为,而且投资者买卖的是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证券、证券衍生产品或期货合约,最终遭受损失,则应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在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具体交易数量与具体交易模式,对于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交易品种,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光大证券公司在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的交易行为是卖出股指期货合约IF1309、IF1312以及卖出50ETF以及180ETF。从李某的交易记录来看,李某在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交易纪录表明其有多次买入和卖出IF1309合约,卖出总手数大于买入总手数,这种情况下可认定为李某的主要交易方向与光大证券公司交易方向相同,据此可认定为李某的损失与光大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某无法获得赔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光大证券公司是否因其在审慎查验策略交易系统、严格按照其管理制度运营方面存在重大过失而承担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2、一审判决以主要交易方向认定损失因果关系是否正确;
3、光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对李某当日非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反向交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