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有年代感了,又暴露年龄了!
毕竟快4张的人也做不出卡哇伊的事,撰写风格也越来越正经了,不像几年前……不过模仿我几年前风格的人倒是越来越多了,看来我也算是个网红鼻祖——李小璐那样婶儿的。
嗯嗯,今天说股票期权。
股权激励是好事,但是有的时候好心也会办坏事。
从草案到每一步实施的过程中又会有很多糟心的事。
比如部分董监高买卖的时候构成了短线交易:
比如某些董监高在敏感期自主行权:
比如上市公司以回购股份作为股权激励的股份来源时,回购的时候出了岔子。ST威龙(603779)回购用于股权激励:
但是实际回购因没有完成下限导致被通报批评:
当然还有可能被监管机构怀疑目的不纯的:
今天想整理这篇主要是因为有人问我行权时间的具体规定,是长点好还是短点好,所以针对这个点做了总结,又从糟心的事延展开去,发现了一些可读性的案例。好了,我们来看正文。
股票期权是可以统一行权也是可以自主行权的,关于这块之前有过整理,详见《股权激励自主行权的流程》(风险提示:大概看看就好,因为后来规则也有更新)。
关于行权时间要求,《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规定了:
第三十一条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每期时限不得少于12个月,后一行权期的起算日不得早于前一行权期的届满日。每期可行权的股票期权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期权总额的50%。
当期行权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或递延至下期行权,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嗯嗯,很框框的要求,也就是说只要不出圈(红线),关于行权时间,上市公司想咋约定就咋约定,我们来从案例中总结一下哈:
证券代码/证券简称
公告日期
行权时间
覆盖剩余存续期(含多期)
300240飞力达
2020.11.27
自手续办理结束后至2022年11月14日止
002410广联达
2020.11.25
自主行权审批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始至2021年11月22日
下一期期权行权前
002180纳思达
2020.11.20
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自行制定很短很短
300271华宇软件
2020.11.27
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19日
避开公告发布后窗口期
002556辉隆股份
2020.11.24
本次股票期权理论可行权时间: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0月15日止;实际可行权时间: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止。
年报披露完后再行权
300253卫宁健康
2020.4.23
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根据可交易日及行权手续办理情况,实际可行权期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2月29日)
嗯嗯,上表统计中可以发现并不是到了可行权期后就马上可以行权,而是多多少少要等一段时间,公告中表述为“自手续办理结束后”,这个手续可以理解为两个层面,一是公司内部与每一名期权持有者确认是否具备行权资格、是否行权等婆婆妈妈的各种事的过程,二是公司根据业务指引办理行权申请的过程。
另外通过上表我们也可以看出,有的实际可行权时间定的很短很短,那么激励对象同意吗?合理吗?
首先我们要肯定一件事,就是存在必合理,上市公司这样做肯定也是多方面考虑且有理由的,比如时间短可以控制在肯定不是窗口期的范围内行权,也便于公司后续的验资、办理工商变更、披露等手续。从一定层面上也方便管理董监高万一万一后面手滑短线交易了呢。范围越小越好控制。
但是如果是自主行权的话,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规定:
第七十二条可行权日:指激励对象可以开始行权的日期。可行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也就是说,万一公司定的可行权期很短很短,又马上停牌了,那么这期期权估计就直接gameover了。
有人说你这是极端想法,有没有案例证明?还真有,不过不是公告的方式,而是我通过司法裁判文书检索到的。http://openlaw.cn/
案例:行权期公司停牌,离职后复牌:
原告李春龙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9日间在被告英飞拓软件公司任职,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股票期权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7月获得首次行权权限。
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春龙准备行权时,被告英飞拓股份公司停牌,导致李春龙有12,200股已获准行权的股票期权无法在离职前行权,2014年10月21日,英飞拓股份公司复牌,其单方面停止了原告的行权权利。
根据《股票期权协议书》的约定,激励对象单方面提出终止或解除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在情况发生之日,对激励对象已获准行权但尚未行使的股票期权终止行权,其未获准行权的期权作废。
李春龙于2014年8月25日单方面向英飞拓软件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获批准后,于8月29日正式离职,截至此时,李春龙并未行使股票期权权利,自该日起,其已获准行权的期权作废。
法院认为:英飞拓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停牌合理合法,没有提前通知义务,李春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准备在2014年8月22日行权,如其确实想行权,完全可以在停牌前一段时间里行权,或在行权完毕后再申请辞职,但其却在停牌后三天提出辞职,可见其对自己即将失去行权权利的结果应当可以预见或明知。驳回原告李春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所以个人认为,能够把实际可行权期定的很短很短的,一是有两下子能搞定激励对象,二是对公司重大不确定事件有所把握,不会让股权激励与其他重大事项相互影响,总体规划的好。
你说干脆就定的长一些呗,定长了不就没啥纠纷了吗?也不一定,详见开头部分举的违规案例。另外公司也要随时做好窗口期的管理(感到心累、感到崩溃):
管人其实是最难的事,有人的地方就会有是非,特别涉及到钱权利,人们总会瞪大眼睛盯着自己的利益,比较着别人的利益,面子薄的顶多自己心里别扭,脸皮厚的能整出啥事来就不好说了,总会有这样和那样的不协调,顺着刚才的思路,我又挖了一些案例,供大家参考!
1、股票期权为代持
2006年4月双鹭药业公司制订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仅激励了徐明波、王勇波、梁淑洁、陈遥、卢安京、吴彦卓、席文英等7人。
董事长徐明波承诺其获授的股票期权行权后取得的公司股票或实现的收益,不少于51%的部分将用于公司的奖励计划,奖励对象为: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中为公司发展作出贡献、但未列入本激励计划的(1)中层管理和技术骨干、技术人员,(2)在此期间新进公司任职并工作表现突出的人员以及(3)得到职务晋升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本案原告王延山诉称,我于2003年12月入职双鹭药业公司,2013年5月9日我从公司离职。因我的工作业绩得到双鹭药业公司的认可,故在2008年2月2日双鹭药业公司授予我1000股期权。此后双鹭药业公司进行了数次股份的扩增,至今我已经享有7200股期权。根据双鹭药业公司期权及激励计划,双鹭药业公司董事长徐明波于2011年行权完毕,但至今双鹭药业公司也未按照规定向我兑现7200股股票的收益。现我起诉要求双鹭药业公司按照每股41元的标准向我支付7200股股票的相关收益。
法院认定现王延山起诉要求双鹭药业公司按照每股41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股票相关收益,但双鹭药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故对于王延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所以这个事就成了王延山和徐明波之间的纠纷:
徐明波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被涂改的决议,说离职员工不可以享受期权收益,法院认为,从其手书的落款时间来看,其中数字确有涂改之痕迹,而徐明波虽将该涂改归结为笔误,但这确已导致该文件的具体形成时间存有显著的疑点,故该证据在其形成时间方面的客观性存在明显瑕疵。
另外法院认为,从王延山所享有部分期权的实际行权状况来看,其结果亦系相应款项之给付,而非直接取得了双鹭公司股权。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王延山的诉讼请求。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一定一定要拿实股,所有的代持行为都有可能最后化为乌有,也许当时签署协议的时候你会想,人家那么大的领导,那么有钱怎么会骗我呢?但是吧,结了婚的还有离婚的呢,何况你只是个激励对象,谈什么地久天长。
2、股票期权行权后加以限制并追回收益
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签署的《股票期权授权协议书》约定,激励对象在行权后离职的,在2年内不得从事与上市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工作,违反该约定的,激励对象应当将其因行权所得全部收益返还给原告。
该案中,激励对象陈海涛以妻子牟苏婷的名义出资设立与上市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公司,法院认为陈海涛的行为已违反《股票期权授权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上市公司返还因股票行权所有收益3,053,637.29元。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股权激励之后不一定都是深度绑定了员工,也许拿完这家的激励就马上去另外一家了,毕竟谁也不会和钱过不去,原因嘛,详见上一个案例分析,对呀,谈什么“山无棱天地合才敢与君绝”。琼瑶阿姨也是害人,就不能多写点身边实际的事情吗?
所以对于行权后是否加以限制,这块确实可以借鉴,在涉及股权激励草案的时候就加进去。之前网上有一篇的题目是这么写的,道出了一个领导的无奈与愤恨:
嗯嗯,有种我本将心向明月,奈何明月照沟渠的感觉,此处应该响起花粥小姐姐唱的《一腔诗意喂了狗》。
3、股票期权行权时纳税急眼
2015年7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以下简称西湖地税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激励对象吴正鑫行权获得的114920股浙江迪安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股票期权征收个人所得税4792658.34元。
吴正鑫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担任迪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迪安公司纳入股票期权激励对象。
2015年5月12日,吴正鑫辞去迪安公司高管职务。
吴正鑫上诉认为,其虽行权获得案涉股票,但因其作为高管离职后,按照有关规定,相应股份受到锁定,无法交易,应属于限制性股票。
法院认为:在案涉股权激励计划中,吴正鑫所获得的系股权期权,而非限制性股票。吴正鑫因高管身份离职后,所获股份受到的锁定,并非基于股权激励。
嗯嗯,董监高行权后不能马上卖出,但是目前我国税收的规定可是需要先把个人所得税缴了,不合理吧?没办法,规定没改只能忍着,这就导致了很多激励对象毛都还没见着啥呢,先交一堆钱,后面减持的时候还不知道能不能赚回来。
所以建议上市公司在做股权激励方案的时候,把后续的费用、缴纳的时间、收益的可能性大致做一个测算,而不是说推着走到时候有啥说啥,免去激励对象吹胡子瞪眼的场面。
但是说多了吧,可能人家就不愿意参与股权激励了,画饼本来就是件需要连骗带唬的事。
4、个人绩效考核不认可
原告在职期间因担任美的集团工程部长一职,符合被告美的集团公司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条件,被告美的集团公司将原告纳入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名单中。
2015年度及2016年度,原告的绩效等级均为B级,且不存在不适宜行权的情形,符合被告美的集团公司的行权条件,被告美的集团公司授予原告在第一个行权期内可行权股票期权为6万股(尚未符合行权条件的股票期权为12万股)。
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第一个行权期内实际行权4万股。
2017年2月14日,经被告美的集团公司调查,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原告作为部长的工程部所负责的三个消防工程(齐河消防给水工程、南京消防改造工程、贵阳二期消防工程)合同总金额2659万元,因串标、偷工减料等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464万元。
2017年5月15日,被告美的集团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处理通报》给原告,告知原告美的集团将取消其所有股权期权行权资格。
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被告美的集团公司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取消了原告的行权资格,符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美的集团公司及美的制冷公司就取消原告行权资格不合法,并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8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股权激励宣贯要到位,虽然大家都认为那个公司指标、个人指标都是摆给投资者看的,但是如果真的出了问题,是真有可能拿不到激励的股权的,不是所有公告了的最后就肯定都是你的。
5、调岗后不认可被辞退
上诉人金正大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以上诉人彭伟作为物流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对内管理混乱、严重缺位,对物流公司的监管严重缺失,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将上诉人彭伟作降级处罚,由物流科副经理降为经理助理并调离物流科,任采购贸易部经理助理,要求三日内到新岗位报到。
2016年11月9日,金正大公司以彭伟在2016年9月22日、23日、24日连续旷工三天,上诉人彭伟与上诉人金正大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离职手续办理通知》送给上诉人彭伟之妻龚梦玲。
上诉人彭伟被降级后,不再享受股票期权,包含已获准行权但未行权的股票期权及未获准行权的期权。
法院认为:对上诉人彭伟要求上诉人金正大公司赔偿其中层管理人员应获奖励股票期权损失175792.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嗯嗯,有些人认为股权激励和工资一样,干到哪天就结到哪天。导致离职后关于股权激励的纠纷一路打到法院,但是有的法院不会认为股权激励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范畴,关于这一点,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也有所体现:
法院认为:《股票期权授予协议》系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约定是双方基于公司股东(或潜在股东)的利益,该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虽然你说股权激励缴纳个人所得税都是视同为工资薪金,依据如下: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的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8号)亦指出,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无一例外将股票期权收益视为工资报酬,也将股票期权作为工资薪金征收所得税。
但是从实际的法院判决来看,却不一定认定股票期权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企业是否做股权激励是企业自愿的事,不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上的法定权利义务,所以法院不管这事……或者说不按劳动争议管这事。
所以想离职的,真的不要自己以为是啥就是啥,千万不要任性,免得就算打官司打到了法院也没有好结果的局面。忍一忍股权激励拿到手在走,不香吗?
6、离职后不配合公司办理回购注销手续
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经海淀区法院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2016年我公司限制性股票不应为原告解锁。
且我公司公告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因不符合激励条件的对象已获授权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和已获授权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该文件经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我公司有权回购其股票。
回购股票需经证监会批准,再通过上海证券结算登记机构的审核,需原告与我公司一同办理手续。
原告在2016年时起诉要求确认回购决议议案无效,该案件经朝阳法院、三中院审理经过了一年多,原告不配合我公司办理回购事宜,至今我公司也一直要求原告来配合我公司办理股票回购。
现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12月30日被告的股市收盘价及购买限制性股票时的价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损失的情况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如果这个人身上有股权激励的,相关协议一定要提前签好,等真的离职了,就找不到人了,就算找到了,人家可能也会懒得过来一趟。这块之前有小伙伴整理过,里面也有做提醒,详见《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的具体流程描述(中小板刘芷然)》。
7、上市公司登记错了激励对象
原告华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以行权价回购被告持有的原告股票40,000股(折价人民币:1,032,320元),并返还孳息或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552,1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起算日为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事实和理由:2012年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原告计划给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的激励股票期权40,000股登记给了被告。
原告所述系因其工作人员疏忽错误将股票登记给了被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呵,感觉像发公告登记错了公告编号……吓得我赶紧看了一下自己的证券账户,有没有被别人登记一下子。
8、离职协议签订的并无实施条件
事实和理由:我原系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后入职乐视云公司,岗位为高级开发工程师。
2017年1月2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协议,约定乐视云公司保留我在职期间获得的乐视网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第二个行权期的行权资格,并确认从2017年2月起一年内乐视云公司按月向我支付长期激励款共计1300530元。
协议签订后至今,乐视云公司未向我支付该协议所涉股权激励款。
乐视云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系因上市企业乐视网公司的股权引发,而其公司并无权利分配乐视网公司的股权,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子公司如何去保证员工获得母公司的股权呢?又是一个很傻很天真的案例。
嗯嗯,今天的整理就到这里了,希望对你有帮助,犯强迫症的估计看完就不想做股权激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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