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涣毅 || 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之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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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贝拉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会   2018-5-25 03:34   371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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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之实务探讨

全文阅读约需4分钟
(本文作者:林涣毅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米兰贝拉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会副主任研究员)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民的财产类型越发多样化,在离婚诉讼实务中,出现越来越多法律特别是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财产类型,导致在实务中对于某一类型财产是否可分割、如何分割产生了诸多的争议,而股票期权正是其中的一种。本文拟从现行法规、案例进行分析思考,以期对离婚诉讼实务中股票期权分割问题提供些许建议与参考。(本文仅探讨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





一、何为股票期权?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二十八条的规定,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从上述定义可知,股票期权是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行使的权利,因此股票期权最主要的特征是期待性及不确定性。实践中,从激励的对象通过签订股票期权激励协议到真正实现期权,需要经过一定的过程,一般包括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授予股票期权)、等待、授权(可行权)、实际行权四个流程。正是因为需要这样一个过程,其不确定性导致在离婚诉讼中产生了诸如股票期权是否为可分割的财产权、如何分割的问题。




二、股票期权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可分割的财产权?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9]5号):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LF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是XT科技公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企业股票的资格,并非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该期权要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为前提条件。在LF与SHS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LF的部分股票期权可行权并获得财产权益。虽然LF是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LF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复。”
   
   从上述批复可知广东高院的意见为:


   1、股票期权在取得时(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时)作为公司一种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企业股票的资格,并非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


   我们再看看以下几个实务判例:


案号
案由
案情要点归纳
法院
判决
(2012)朝民初字第04632号
离婚纠纷
被告于2008被公司授予期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经过一年有总份数五分之一的期权到期。截止至诉讼期间被告尚未行权。
鉴于期权具有不确定性,仅凭持有期权不能确认此系双方实有财产,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被告实际行权后另行提起请求。
(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后张某诉至法院主张王某在离婚之时在其工作单位取得股权期权2,470股,离婚后已经行权,行权后所得收益为231,267元,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
王某在离婚之时所取得的可以行权的股票期权,为双方离婚之时确定可得的财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笔股权的实际收益在双方婚后取得,但仍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16)京0108民初34393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判决离婚,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取得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行权条件包括2012年到2014年三个会计年度中公司绩效考核达标和个人工作考核合格。其中2012年公司业绩未达标相应期权被注销。
被告所持有的期权分别三次行权,其中2012年,即婚姻存续期间,因考核不合格而被注销。此后次行权资格考核的是离婚后被告的业绩,且行权的出资亦由被告婚后个人财产予以支付。综上,被告现持有的公司股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可见法院普遍观点都认为股票期权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在实际行权前因其价值不具有确定性,故在实务中一般暂时不分割,待实际行权,价值确定后再予以处理。





三、股票期权在离婚纠纷中如何分割?


    实务中一般直接对实际取得的价值予以均分,但鉴于股票期权实现过程中的阶段性特征,笔者认为一概均分欠妥,此做法未实际考虑婚姻存续期间与期权实现期间在不同的期间重合方式下,双方对期权价值实现的贡献和风险分担的程度。以下笔者拟结合婚姻存续期间与期权实现期间不同的重合方式,探讨如何分割股票期权。


  (1)如何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股票期权作为公司的激励机制,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公司股票的资格,该资格的取得和实现往往与该员工在公司的时间、业绩的累积有关,而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激励配偶的工作存在支持、付出和贡献,因此,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行使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部分的股票期权享有权益,无论对方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行权,均可要求予以分割。


    换句话说,就是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是决定配偶实际可享有股票期权份额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分割股票期权时,宜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与从取得期权到行使期权的时间占比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份额。


   具体参见下表:(表格摘自贾明军律师的《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与传承》)


情形
期权授予时间
期权行权时间
夫妻财产归属
1
婚前
婚前
个人财产
2
婚前
婚内
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扣减从签订激励协议到结婚前的财产价值)
3
婚前
离婚后


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扣减从签订激励协议到结婚前以及离婚日到实际行权日的财产价值)



4
婚内
婚内
夫妻共同财产
5
婚内
离婚后


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扣减从离婚日到实际行权日的财产价值)




   笔者归纳公式如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期权份额 =(结婚日或授予日(二者取其后者)距行权日或离婚日(二者取其前者)的天数/授予日距行权日的天数)*已确定的期权价值。



  (2)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份额后,在夫妻双方间的分割比例就可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不愿意等待实际行权、价值确定后再另行提起诉讼,一是诉讼程序冗长二是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同时笔者认为这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当可行权而未实际行权时(即存在明确可实现该期权财产利益时),建议律师可协调夫妻双方达成分割协议或者向法官提出在离婚诉讼中以某一时间节点(例如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股票价值为标准予以确定期权价值,帮助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将股票期权予以分割,避免再次兴讼。


(文/林涣毅 米兰贝拉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会副主任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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