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之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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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合家事   2018-5-17 19:13   480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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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涣毅 律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林涣毅律师,港籍中国律师,毕业于天津财经大学,法学、会计学双学位。专业领域为婚姻家事、继承、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尤其擅长中港婚姻、跨境财产继承及管理配置。办理过多起跨境离婚、财产纠纷,在跨境诉讼领域积累了大量实战经验及理论基础。


导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的财产类型越发多样化,在离婚诉讼实务中,出现越来越多法律特别是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财产类型,导致在实务中对于某一类型财产是否可分割、如何分割产生了诸多的争议,而股票期权正正就是其中的一种。本文拟从现有的法规、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与思考,以期对离婚诉讼实务中分割股票期权提供一些小小的建议及参考。(本文仅探讨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


一、何为股票期权?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二十八条,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从上述定义可知,股票期权是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才可行使的权利,因此股票期权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期待性及不确定性。实践中,从激励的对象通过签订股票期权激励协议到真正实现期权,需经过一定的过程,一般包括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授予股票期权)、等待、授权(可行权)、实际行权四个流程。正是因为它需要一定的过程才能实现,其不确定性导致在离婚诉讼中,产生诸如是否是可分割的财产权、如何分割的问题。






二、股票期权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可分割的财产权?

先来看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9]5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LF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是XT科技公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企业股票的资格,并非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该期权要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为前提条件。在LF与SHS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LF的部分股票期权可行权并获得财产权益。虽然LF是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LF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复。”
从上述批复可推知广东高院的意见:1、股票期权在取得时(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时)作为公司一种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企业股票的资格,并非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
接下来再看看以下几个实务判例:

综上,可见法院普遍观点都认为股票期权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在实际行权前因其价值不具有确定性,故在实务中一般暂时不分割,待实际行权,价值确定后再予以处理。



三、股票期权在离婚纠纷中如何分割?

实务中一般直接对实际取得的价值予以均分,但鉴于股票期权实现过程中的阶段性特征,笔者认为一概均分未免过于粗暴,未实际考虑婚姻期间与期权实现期间不同的重合方式下,双方对期权价值实现的贡献及风险分担的程度。以下笔者拟结合婚姻存续期间与期权实现期间不同的重合方式,探讨如何分割股票期权。
(1)如何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股票期权作为公司的激励机制,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公司股票的资格,该资格的取得和实现往往与该员工在公司的时间、业绩的累积有关,因另一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作为员工一方的配偶的工作存在支持、付出与贡献,因此,从对双方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另一方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行使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部分的股票期权享有权益,无论对方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行权,均可要求予以分割。
换句话说,就是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是决定不作为公司员工的配偶一方实际可享有股票期权份额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分割股票期权时,宜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与从取得期权到行使期权的时间占比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份额。具体参见下表:(表格摘自贾明军律师的《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与传承》)

笔者归纳公式如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期权份额 =(结婚日或授予日(二者取其后者)距行权日或离婚日(二者取其前者)的天数/授予日距行权日的天数)*已确定的期权价值。
(1)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份额后,在夫妻双方间的分割比例就可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以上探讨其实也有把问题简单化之嫌,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不愿意等实际行权、价值确定后再另行提起诉讼,一是再受诉累二是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同时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当可行权而未实际行权时(即明确可实现该期权财产利益时),律师可协调双方达成分割的协议或者引导、建议法官以某一时点(例如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标准予以确定期权价值。但是,这又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因为一般仅能由员工一方的配偶行使期权,那么当可行权但还未实际行权时,另一方配偶是否已享有实体权利,这就关乎员工一方配偶是否可以放弃行权,放弃行权是否需要负赔偿责任,这个问题有机会将另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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