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在离婚时应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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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马红梅   2020-4-18 16:30   1278   0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夫妻所持有的财产类型不再仅限于房产、汽车、存款,而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而股票期权在实践中也越发常见。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股票期权在离婚时如何分割进行规定。在法学理论界,对于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论文并不多。而从各地法院的判决来看,也有不同的观点。这就使得股票期权的离婚分割问题成为一个难点。
一、何谓股票期权?
一般来说股权激励机制是通过给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相应经济收益的权利或者有条件地授予其公司股权的形式,让他们的收入和企业的长期成长之间挂钩,是股权激励对象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更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
    按照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股票期权的获得一般须经过四个阶段:授予、等待、授权、行权。公司制定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于激励对象签订股票期权授予协议并发布相关说明文件后,员工一旦确认 接受,则该期权授予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激励对象在被授予股票期权后通常需要经过几年的等待期,在满足议定的条件后才能按约定一次或分次行权,激励对象符合行权条件且选择行权的,公司负有交付和转移股份的义务,而员工必须履行支付股款的义务,可见,员工股票期权有两个特殊性:
    一是,价值的不确定性,即未来股份价格不确定,行权与否不确定。
    二是,股票期权是一项由企业针对特定个人授予的,旨在激励或表彰特定个人的工作表现的制度,协议中也往往约定该权利由员工个人专属,或约定不得出售、出让、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持有股票期权的一方往往会以股票期权未行权或无价值主张不能分割或主张该财产性收益具有人身专属性而属于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的股票期权主要是通过企业的股权激励制度获得,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企业将预期的股票差价赋予员工,往往是由于员工在过往的工作经历中对企业创造了价值,企业希望通过利益激励、奖励并长期留住员工,或驱动员工进一步为企业创造价值。因此,员工股票期权实际构成了企业对员工老丁付出的一项报酬,无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条二(二)项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可见,该条明确将员工的股票期权定性为工资、薪金所得,验证了股票期权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方婚前被授予的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1) 婚前持有股票期权归属之认定
具体分三种情形: 婚前行权;婚后行权; 离婚后行权。对于婚前行权,因该期权取得时间亦在婚前,故该行权收益应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对于婚后行权,此时其行权收益之归属不能因在婚前取得期权,而片面地认定为持有人的个人财产,亦不能因该收益是在婚后取得,而一味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惟可行之处在于,应综合考量期权取得时间、婚姻存续期间、行权时间以及夫妻财产制等因素加以认定。此种情形下,依婚后夫妻适用财产制类型不同而有所分别。假若夫妻婚后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根据 “意定先于法定”的适用规则, 则该行权收益仍为持有人个人财产。假若夫妻婚后实行法定财产制,则依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婚姻存续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质言之,此时该期权收益在所有权形态上为混合体,即由婚姻存续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及 “期权取得后至结婚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构成。对于离婚后行权,亦不能因行权时间是在离婚后,此时持有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而武断地认定为个人财产。相反,应与婚后行权收益认定规则相同,考量相关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此时,离婚后行权之收益在所有权形态上亦为混合体,即由 “期权取得后至结婚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及离婚后至行权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构成,其中,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婚后持有股票期权归属之认定
又分为两种情形: 婚后行权; 离婚后行权。对于婚后行权,因该期权为在婚后取得,收益亦在婚后取得,根据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对于行权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无疑义,然而在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情况下除外,但若夫妻他方为协助持有人工作过多地承担家务劳动,则持有人应予补偿。对于离婚后行权,不能因行权时间是在离婚后,持有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将行权收益一概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应与婚前取得期权、婚后行权收益认定规则相同,考量相关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此种情事下,离婚后行权之收益在所有权形态上亦为混合体,即由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及 “离婚后至行权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构成,其中,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夫妻一方能否放弃行权?
有学者认为,基于股票期权的身份属性,持有人可依其意志决定是否行权,夫妻他方不得干涉。笔者原则上同意上述观点。那么,若一方放弃行权,另一方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有判决认为,这属于一方离婚后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可以要求参照行权或回购后的价格与成本的差价酌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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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红梅律师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民事专业研究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特邀律师调解员,拥有扎实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诉讼及非诉讼经验。曾数十次在市级报刊杂志上发表专业研究文章,并多次受邀对一些社会焦点案例进行律师点评。
  马红梅律师在16年的执业生涯中,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涉及婚姻家庭、继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等领域。所代理的部分案件的判决书,已经做为胜诉案件中的经典案例被北大法律信息网和法搜网等各大法律网站所收藏和转载。马律师以扎实的专业法律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严谨的工作作风赢得了当事人的赞誉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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